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著作权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创新和创造力以及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下面,本文将从一些具体方面着重分析这种差异。
1. 法律适用范围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较广,涵盖了文学、音乐、电影、美术、建筑等领域,几乎所有类型的创意作品都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然而,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相较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保护文学、学术、科研领域的作品。
这使得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 著作权保护火车头在西方国家,著作权保护被视为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之一。
为此,西方国家设立了多种措施,以确保创意和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
然而,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政府设立了许多机构和部门以确保著作权得到保护。
虽然这通常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但也十分重要。
3. 盗版和山寨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盗版和山寨。
这些非法活动导致了许多创意产业的损失,例如音乐、电影和软件等。
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盗版和山寨的问题相对较少。
这样的结果使得西方国家在创意产业的发展方面处于有利的地位。
4. 艺术家权利保护在西方国家,艺术家的著作权贡献十分重要,这些作品往往会成为古今中外的文化遗产。
因此,保护艺术家的权利是很重要的。
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通常为艺术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其中包括了终身版权等保护措施。
但是,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还需要加强。
综上所述,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差异。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合作的日益紧密,相信这些差异将会得到缩小,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将不断地完善和完善,以适应世界的发展和进步。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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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 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的借鉴意义
目录
01 引言
03
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2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4 借鉴意义
内容摘要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引言
引言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在平衡著作权人 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发挥着关键作用。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先驱,其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参考 价值。本次演示将从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入手,探讨其合理使用范围、法律 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并结合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提出一些借鉴意义。
借鉴意义
1、借鉴原则
1、借鉴原则
在构建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情 况进行创新和完善。具体来说,应注重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应注意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版权条约 和协定的规定。
2、具体借鉴
2、具体借鉴
(1)完善法律规定: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可以进一步 加以完善。例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增加一些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如滑稽 模仿、评论和报道等。同时,还可以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 措施,以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法律规定
(3)使用范围: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教育、研究、新闻报道、非营利 性文化活动等领域。此外,美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情况总体上较为良好,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和挑战。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有时难以界定,可能会导致争议和 纠纷。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 使用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在这种背景下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促进作品的合理使 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3、强化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规范 作品使用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4、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公众的 法律意识和尊重原创的态度的繁荣,著作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著作权法定 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具有重要意 义。本次演示将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政策提 供参考。
一、制度背景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美国起源较早,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授权难题和促 进作品传播。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多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 如个人非营利性表演、新闻报道、图书馆复制等。中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则是 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 用。
参考内容二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 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制度。在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 用范围和条件,包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 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3、缺乏有效监管:由于著作权 法定许可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机 制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报刊在转载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2、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 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已经的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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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两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美国《版权 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标准、法律适用等。 而中国《著作权法》则对侵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相对 较为简略。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著作权客体属于准公共产品,法定许可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而将部分作者权利交由适格者行使。
美国法定许可制度以反垄断、市场定价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原则。
在作者权利保护上,主要有表明其身份、保护作品完整、广告插播和收取许可费的权利。
被许可人的权利则主要为实施权和因实施而产生的相关著作权。
双方都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配合对方实现权利并进行取证的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行为原则上承担过错责任。
在许可费及其相关条款的确定上,采取协议优先原则;难以达成时,由行下载论文网
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依照市场价格作出决定。
中国在系统性的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可以吸收美国经验,但其“默示许可”方式有一定长处,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
[关键词]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物尽其用;市场价格;广告插播;知情权;垄断;程序
[中图分类号]DP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5)04―0029―08。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美国版权法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版权法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在美国建国之初,英国的文学作品数量远多于美国,美国大众将英国视为其文化来源。
美国立法者在保护外国作家在美国的版权会减少美国的就业机会、会对美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以及较高的书价不利于美国民众的文化普及的思想的影响下,于1790年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版权法,该法律只保护美国公民的版权,而外国的作家和出版商的相应利益则得不到保护。
这部法律制定后,盗版现象开始在美国泛滥。
这一立法政策的短期积极作用极为突出,美国出版业蓬勃发展,国内出版物的数量大量增加,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取得了优势。
显然,美国在短短一百余年的时间就成为世界上的版权经济大国,与其建国之初所采取的弱版权保护政策不无关联。
但同时,美国的这一允许国内出版商随意盗版外国作家的作品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做法对于美国本土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在国内,由于低廉的英国盗版书籍的冲击,美国大部分的图书市场份额被这些盗版书籍所占据,美国本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受到了沉重的打击。
但是,美国从"盗版"政策中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其在国际市场上损失的版税,因此,在随后的将近100 多年的时间中美国版权法基本继续沿用了对外国版权不保护的原则。
19 世纪末,随着美国版权业的发展,美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完全不保护外国版权的立法策略已经不利于其经济的发展,于是在1891 年颁行《国际版权法案》,开始通过双边条约有条件地为有限的几个外国的国民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即外国人的作品必须在美国印刷才能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臭名昭着"印制条款"."印制条款"实质上是美国保护本国印刷业的一种特殊措施。
该条款直到1976 年才被美国版权法废除。
20 世纪20 年代,随着电影和广播等新技术的出现,美国逐渐变成了版权产品出口国,但相比于传统的版权强国,在国际竞争中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美国仍然维持较低标准的版权保护水平。
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
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txt爱情是彩色气球,无论颜色如何严厉,经不起针尖轻轻一刺。
一流的爱人,既能让女人爱一辈子,又能一辈子爱一个女人!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周安平陈庆2006-10-27 11:17:23 来源:《大学出版》2006年第1期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除公约的特别要求(公约的最低要求)外,版权的保护的范围以及作者获得的保护其权利的救济办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自行确定。
这就是独立保护原则。
依据该原则,一个中国作品在美国受到侵犯,应当依据美国版权法获得救济,同样一个美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犯,也应依据中国著作权法处理。
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比较法的研究就超出了学理色彩而带有更多的实践意义。
我们认为比较法研究涉及三个层面的比较:结构比较、功能比较与实效比较。
结构比较主要是法律规则的比较,是个实然问题。
功能比较涉及到一定的法律制度安排下的预设的功能取向的比较,功能比较就法律规则结构而言是个应然的问题,但就法律规则之外的诸要素而言,它可能也是一个实然的问题。
因为特定的功能取向往往由社会利益关系的客观状态所决定。
实效比较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主要探讨被比较的特定法律规则所预定功能的实现程度问题。
限于论者的能力及资料方面的原因,本文主要从结构层面比较中美两国版权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类型与归责原则。
一、美国版权侵权行为定义、侵权行为类型与归责原则版权侵权定义规定在美国版权法第501条。
版权法第501条共(a)、(b)、(c)、(d)、(e)5款。
(a)款是关于侵权的一般定义,规定:“侵犯第106条至第118条规定的版权所有人或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专有权,或者违反第602条规定从国外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任何人,系版权或作者权的侵权人。
”【1】(p169)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排他性权利。
版权法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作者:魏正才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但于现今各国对于该制度判定的标准依旧各不相同,学术界更是争论不休。
“合理使用”处在权利与限制的零界点,特别是处在如今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以及其他新的技术的发展都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构成挑战,其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哪怕是丝毫变化,都有可能对现今的著作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合理使用;比较研究;著作权法中图分类号:D93/97;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64-02作者简介:魏正才(1992-),男,汉族,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发展现状“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已被各国所广泛承认和适用。
(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先后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现今《著作权法》是2010年根据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后第二次修改产物。
此次修法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的修改。
1.取消极不合理“合理使用”规定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和第11条(2)款所规定的广播权冲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此次修法,将该条文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修法虽然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重要不同,但也是一大进步。
[1]2.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此次修法将第22条第1款第3项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增加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一限制条件,这是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内容,此次修改将其引用的著作权法中来可见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视;(2)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媒体转载使用不再是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这也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保护著作权的一种体现。
20世纪中美版权保护的比较与分析
王 珊珊 ,邓 开发
( 海理 工 大 学 上 上海 2 09 0 0 3)
摘 耍 :进 入 2) 纪 , 权 在 逐 步 完 善 的 同时 , 论 从 (世 版 不 其 保 护 的对 象 、 护 的 力 度 和 保 护 的 效 果 来 看 都 发 生 了质 的 保 改 变。在这 个时期 , 国的版权都 已成型 , 立法体 系已基 本 各 其 完善 , 同时国际间 同盟性质 版权 法律 也逐步走 向合作 。其 中, 中国和 美 国在 这个 时期 的变革具 有典型 性 ,作为 变革 的代 表 , 立法背景 、 法内容和 立法效果既有相 同之处 , 其 立 也存在 不 同之 处 , 两 个 国 家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代 表 了这 个 时 期 版 权 确 立、 变化 和 未 来 的 发展 。 关 键 词 : 版 权 中 国 美国 立 法
一
、
财 产 都 更 加 为 自 己所 特 有” 这 种 理 论 尤 其 体 现 在 英 美 经 济 】 。 实力雄厚 的国家 , 此之外 , 国的个人意识较 为强烈 , 除 美 因此 对于版权 的独 占性和垄断性特点尤其突显。这点尤其体现在 美 国 版 权 法 的 立 法 条 款 中 ,首 先对 其 版 权 保 护对 象 而 言 , 作 者 的期 限相较 于 其他 国家 或国 际惯例 整 整多 出 了 2 O年 为 7 O年 , 这 个 期 限可 以看 出 美 国 的版 权 法对 于作 者 个体 的 保 从 护程 度 。 其 次 , 整 个 2 在 0世 纪 的 技 术 变 革 下 , 应 对 新 技 术 其 而 产 生 的 问题 也 对 版 权 法 进 行 了修 改 , 尤 其 是 1 9 9 8年 单 独 为数 字技术 的变 革而单 独 立法一一《 字千年 法}D MA 。 数 (C ) 最 后 , 了 加 强 与 国 际 问 或 国 家 之 问 的版 权 同步 发 展 , 到 为 达 共 同保 护 的 目的 , 国在 这个 时期先后 加入 国际公约 《 美 伯尔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中美出版法律制度之比较
中美出版法律制度之比较作者:唐伶俐裴良婕来源:《旅游纵览·行业版》2012年第10期摘要:出版法制建设一直是党和国家在发展文化产业中十分重视却相对薄弱的环节,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的出版法制建设提出新的挑战。
美国作为世界出版大国之一,繁荣的出版物市场离不开完善的出版法制建设。
本文通过对中美出版法制进行比较,为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中国出版法律;美国出版法律;出版法比较法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
出版法为出版活动主体提供法律规范的依据,有助于实现出版权利义务资源最大限度的配置。
美国虽然与我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但是其对出版法制的重视程度不可小觑,出版大国的显著地位、占据世界首位的书刊出版数量、大规模的出版集团(如McGraw-Hill公司),强大的出版实力背后需要有完善的出版法制作为支撑。
本文主要从出版法制现状以及异同点分析中美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并从中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出版法律制度,建立一种指导出版活动主体的行为规范,从而在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规范调整出版活动。
一.中美出版法律制度状况简介社会主义出版法制的创建和发展是一个曲折前进的过程。
新中国的成立,党和国家就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保护并发展着我国的出版事业,开启了出版法制建设的良好时代。
然而,这一良好势头在1952年被截断,出版法制建设的步伐日趋迟缓,“文化大革命”使薄弱的出版法制建设更加恶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国思想的提出,为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提供了保障,然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我国出版法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健全的法制是出版业发展的首要保障。
美国是世界出版大国,目前许多大型出版社的社龄在一、二百年之上,如哈珀柯林斯(HarperCollins)、麦格劳-希尔(McGraw-Hill)以及利特尔·布朗(Little Brown)等。
知识产权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知识产权法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题干的括号内。
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 )A.WIPOB.WTOC.WPPTD.WCT2.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的起算日期是( )A.申请日B.公告日C.授权日D.植物培育完成日3.《海牙协定》属于哪一项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A.工业品外观设计B.发明C.实用新型D.植物新品种4.依据《世界版权公约》,在作品首次出版时,其每份复制件上必须注明的著作权标记是( )A. B. C. D.5.对集成电路提出明确保护的国际公约是( )A.《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C.《伯尔尼公约》D.《洛迦诺公约》6.《巴黎公约》对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期限是( )A.12个月B.6个月C.3个月D.没有规定7.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中的约定期限最多为( )A.10年B.7年C.50年D.没有规定8.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公民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 )A.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B.作品完成后50年C.没有限制D.作者有生之年9.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的含义是指将作品( )A.出版发行B.公之于众C.在版权局登记D.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10.知名画家甲把自己画的一幅画送给乙,乙一直珍藏在家中,在一次画展中,乙将上述画参展,乙的行为( )A.侵犯了甲的署名权B.侵犯了甲的展览权C.侵犯了甲的发行权D.不侵权11.电视剧《三国演义》的著作权人应该是( )A.导演B.主要演员C.剧本作者D.制片人12.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A.新颖性B.创造性C.独创性D.可欣赏性1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是( )A.用C++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B.没有剧本的小品表演C.建筑施工图纸D.法院的判决书14.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下列哪一项系同一概念( )A.作者权B.出版权C.版权D.专有权15.对发明创造新颖性不构成影响的公开是指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 )A.科技成果鉴定中的论证B.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泄露其发明创造C.申请人将发明创造内容写入专著,但尚未出版D.他人在申请人处看到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次要附图16.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是( )A.说明书B.请求书C.权利要求D.附图17.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期限是( )A.3个月B.6个月C.1个月D.2个月18.在中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A.须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B.经初审合格后即授权C.递交申请后即可授权D.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才可授权19.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是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A.6个月B.18个月C.四年D.二年20.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内容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应该将专利权授予( )A.同时申请的两个人B.先申请人C.先使用人D.发明人21.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定时间是专利授权后( )A.18个月内B.12个月内C.3个月内D.任何时间22.我国专利法开始实施的日期是( )A.1983年3月1日B.1991年6月1日C.1985年4月1日D.2001年7月1日23.依照我国商标法,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的三个月的起算日期为( )A.申请日B.公告日C.注册日D.使用日24.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 )A.经过公证B.报商标局批准C.经过律师见证D.报商标局备案25.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时,可从核准注册之日起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期限为( )A.一年B.六个月C.五年D.二年26.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局( )A.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B.不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C.可以停止其经营D.可以对其警告27.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提出复审的受理机关是( )A.人民法院B.商标评审委员会C.仲裁委员会D.中华商标协会28.我国甲公司在中国和日本均注册了商标W,而日本的乙企业在其本国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W商标,乙企业侵犯了我国甲公司( )A.在中国的商标权B.在日本的商标权C.在中国和日本的商标权D.在亚洲地区的商标权29.某公司查阅当月的《商标公告》时发现一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与本公司注册商标近似,该公司为了阻止或取消该近似商标,不能采取的程序是( )A.商标异议B.商标争议C.商标诉讼D.撤销注册不当30.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丧失其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日为( )A.商标局发通知之日B.撤销公告之日C.收缴注册证之日D.自商标注册之日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比
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比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作品享有的法律权益,包括经济权和道德权。
为了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并促进文化交流与创作创新,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著作权公约,同时各国也根据自身国情,制定了相关的国内立法。
本文将对比分析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在法律框架、权益保护、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差异。
一、法律框架国际公约方面,最重要的著作权公约是《伯尔尼公约》,它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并于1886年生效。
《伯尔尼公约》为参与国提供了一系列关于著作权的基本规则,如著作权享有对象、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特定领域的公约,如《罗马公约》(用于相关音乐领域)和《华沙公约》(用于表演艺术领域)等。
而在国内立法方面,各国普遍设立了著作权法作为法律依据,用于对著作权进行具体的规制和保护。
例如,中国制定了《著作权法》来确保创作者的权益,以及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机构,保障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保护。
二、权益保护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权益保护有一定的相似性。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都强调了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包括著作权的创作独立性、著作权的合法性等。
双方都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然而,在具体的权益保护上,国际公约通常更加注重跨国界的合作。
例如,国际公约规定了各国之间的版权相互承认和保护,使得跨国合作更为便利。
而国内立法更多关注本国的创作者和版权人的权益保护,譬如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侵权行为追诉时效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法律适用国际公约在法律适用上强调了协同合作和相互理解的原则。
任何参与国应当根据公约规定对著作权作出合理的保护,并尽力协助其他国家加强著作权的保护。
此外,国际公约还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具体程序,当著作权合同或侵权责任产生争议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而国内立法则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包括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保护期限的计算方法、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等。
网络侵权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网络侵权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研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和交流的主要平台。
然而,网络也面临着许多侵权问题,例如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等。
为了有效地保护网络上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制定和完善了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网络侵权法律规制在国际上的比较进行研究。
首先,我们来看看美国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
美国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网络侵权在其中占据了重要位置。
根据美国版权法,未经授权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违法行为。
此外,美国也制定了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规定了对数字化作品的保护措施。
美国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较为严格,对侵权行为有明确的定义和处罚标准。
相比之下,欧洲国家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也非常重视。
欧洲联盟的《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合法情况下不承担用户违法行为的责任,但在收到违法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内容或禁止访问。
此外,欧洲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为个人隐私的保护提供了一揽子解决方案。
欧洲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注重平衡各方权益,既保护知识产权,又尊重个人隐私。
亚洲国家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也在不断完善中。
以中国为例,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中国还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对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
中国的网络侵权法律规制不断进步,但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
尽管各国在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
首先,多数国家都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多数国家都强调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要求其加强对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此外,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
然而,网络侵权问题的跨国性使得法律规制仍然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给国际执法带来了困难。
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国家,调查和起诉的难度增加。
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与影响
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与影响导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的日益便捷,版权保护成为了全球范围内的一个重要问题。
不同国家的版权法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反映了各国的法律体系、文化传统和国情特点,也对版权保护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版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的影响。
一、版权法的定义和意义版权法是一种法律制度,用来保护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独占权利。
它通过规定创作者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旨在激励创作活动和促进文化创新。
版权法为作者提供了对他们的作品进行盈利的权利,以及控制他人复制、发行、展示或修改作品的权利。
二、版权法的国际保护体系为了保护版权,各国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议,最重要的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
这些公约和协定提供了国际版权保护的法律基础,鼓励各国加强对版权的保护。
然而,尽管存在国际保护体系,不同国家对版权的保护程度和实践仍有所不同。
这些差异主要源于各国法律体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三、版权法的差异1.著作权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不同国家是有所不同的。
一般来说,根据国际公约,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70年。
然而,一些国家会对特定类型的作品或特定情况下的保护期限进行调整。
例如,美国对于企业作品的保护期限更长,可以延续到作品创作后95年。
2.创作要求不同国家对于作品达到可著作权保护标准的要求也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可能对创作作品的形式或原创性有更严格的要求,而其他国家则更加注重作品的实用性和市场价值。
3.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是版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允许他人在保护作品的同时进行合理的使用。
然而,不同国家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差异。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教育、学术研究、新闻报道等合理使用情况更加宽容,而其他国家可能对于商业合理使用的限制更多。
四、版权法差异的影响1.全球数字版权保护的困扰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作品被轻松复制和传播,版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各国版权法制度的比较研究
各国版权法制度的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数字化和网络化的时代已经到来,版权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话题。
各个国家的版权法制度因历史、文化、法律体系等因素的不同,存在着差异。
因此,对于国家间的版权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美国的版权法制度在全球化的进程中,美国的版权法制度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范围内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美国版权法制度的特点是强制力、保护力和国际性。
美国版权法对侵权行为有着强有力地监管和制裁,从而保障了版权人的权益和利益。
对于美国国内的侵权行为,美国版权法有着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抄袭、侵犯版权等行为给予了惩罚和处罚。
对于国际上的侵权行为,美国版权法也有着一定的准据和规范,保障了美国企业在国际上的利益和权益。
可以说,美国版权法制度的强制力是其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与此同时,美国版权法制度也在保护原创作品和版权人的利益方面具有很强的保护力。
美国版权法制度规定对于创作的原创作品需要给予保护,防止出现版权泄漏、侵权、抄袭等行为。
版权的保护意义长期以来均被视为是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保护标志,是文化传承和保护的重要方式。
在这个方面,美国版权法制度无疑展现了其在保护创作与版权人的利益方面的保护力。
此外,美国联邦政府实现国际贸易的方式之一是与其他国家签订版权相关的条约和协议。
美国一直致力于将其版权法制度渗透到全球范围内,了解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制度对美国在国际上的影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美国版权法制度的国际性是非常明显的,不仅仅在本国得到有效的实施,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欧盟的版权法制度欧盟的版权法制度是在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建立的,不同于美国版权法制度的中央集权的地位。
欧盟的版权法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中包括版权指令、版权法规等规定。
欧盟的版权指令规定了欧盟内部的版权保护措施,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国家间关于版权法规的具体执行细节,其涉及到使用者的权利等方面。
同时,欧盟版权法规也在保护作品原创权、知识产权、数字化平台等方面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和发挥。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一、中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一)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已有悠久的历史,当代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立足本国国情、面对诸多挑战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将当代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使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向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不断接近的过程。
第一,专利权制度。
在中国,“专利”一词最早出现在《国语》中。
中国古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是以专利权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为先导的。
在 2000 多年以前就已经出现“专利”一词。
但是,这种“专利”并不是法律含义上的专利。
1859 年,太平天国领导人在《资政新篇》中指出,对发明实行专利保护。
1881 年,我国早期的民族资产阶级代表人物郑观应曾经就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光绪皇帝申请专利。
1882 年皇帝批准该局可以享有十年专利,这是历史上较有影响的专利。
1898 年,在“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签发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
辛亥革命后,于 1944 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该法在 1949 年才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在 1950 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又颁布了《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
1954 年,又颁布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条例》。
1963 年国务院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条例》,文革期间这些制度基本处于虚无状态。
第二,著作权制度。
著作权最早体现在《见闻后录》、《农书》等书中,当时五代后唐长兴二年,经宰相冯道、李愚等建议,朝廷命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并且“刻板印卖”。
到了 11 世纪,北宋的毕昇发明了活字印刷术,推动了印刷业的发展,从此批量复制作品成为可能。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引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
美国的专利法在保护创新和发明方面非常强大,为广大创新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
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较新,中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尽管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与美国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并提供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美国还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者的权益。
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中国政府近年来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和提高违法成本,有效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中国还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和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执法工作的持续加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形势呈现出积极向好的趋势。
创新环境美国一直以来都是全球的创新引领者,其创新环境非常有利于创新者的发展和创新成果的转化。
美国的创新文化和创业精神深入人心,政府对创新的支持和鼓励也非常明确。
在美国,创新者可以享受到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环境的开放程度,这为创新者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中国以其庞大的市场规模和不断提升的创新能力吸引了全球的关注。
中国政府加大了对创新的支持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创新和创业。
中国的创新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的转化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知识产权合作与争议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合作方面保持密切联系。
两国政府加强了知识产权合作,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协议,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中美知识产权争议也时有发生。
由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以及经贸纠纷等原因,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时有发生。
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
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相类似的立法内容在各国国内法中往往以不同的法律概念来完成,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国内法体系中有时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
这种概念差异在国际公约的签订和实施中应引起各国专家的注意。
美国国内法对大陆法系“邻接权”概念的理解是不同国家消除概念差异进行有效沟通的成功经验之一,但其“建筑作品”保护法的波折却又是概念差异导致歧见的极端表现。
标签:版权国际公约概念差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原创性的作品仅固定在有形体的介质上才受保护,以及著作权无论如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那些没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形式如表演,主要适用形象权保护,而对于表演者的声音权利则适用版权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未固定下来的无线或有线传播,版权法亦主要采用特别的条款来保护。
其他国家则鲜有要求作品固定下来才给与保护的。
此外,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
即使属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有类似邻接权的特别规定。
显然,国际公约的签订和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克服一些国内法概念上的差异才能实现。
否则,对于用同一个概念来予以表达的对象,你有你的习惯解释,我有我的通常理解,牛头不对马嘴,谈判时往往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有时凑巧条约签订成了,可能也只是在误解基础上的一致,在执行中难免出现歧见和纠纷。
现实告诉我们,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的把握,通常只有在一个国家国内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行。
由于没有世界法,很少有一个法律概念能得到全球一致的解释。
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为例,它试图把“文学和艺术作品”作尽可能细致、具体的解释以求得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理解,但对于所涉及的具体作品类别,还是得求助各国国内法上的解释。
一国按照本国法来理解条约中的有关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要求一国按照他国法律框架解释某个法律概念既不公正,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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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摘要]相类似的立法内容在各国国内法中往往以不同的法律概念来完成,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国内法体系中有时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
这种概念差异在国际公约的签订和实施中应引起各国专家的注意。
美国国内法对大陆法系“邻接权”概念的理解是不同国家消除概念差异进行有效沟通的成功经验之一, 但其“建筑作品”保护法的波折却又是概念差异导致歧见的极端表现。
[关键词]版权国际公约概念差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原创性的作品仅固定在有形体的介质上才受保护,以及著作权无论如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那些没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形式如表演,主要适用形象权保护,而对于表演者的声音权利则适用版权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未固定下来的无线或有线传播,版权法亦主要采用特别的条款来保护。
其他国家则鲜有要求作品固定下来才给与保护的。
此外,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
即使属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有类似邻接权的特别规定。
显然,国际公约的签订和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克服一些国内法概念上的差异才能实现。
否则,对丁用同一个概念来予以表达的对象,你有你的习惯解释,我有我的通常理解,牛头不对马嘴,谈判时往往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有时凑巧条约签订成了,可能也只是在误解基础上的一致,在执行中难免出现歧见和纠纷。
现实告诉我们,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的把握,通常只有在一个国家国内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行。
由于没有世界法,很少有一个法律概念能得到全球一致的解释。
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为例,它试图把“文学和艺术作品”作尽可能细致、具体的解释以求得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理解,但对丁•所涉及的具体作品类别,还是得求助各国国内法上的解释。
一国按照本国法来理解条约中的有关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要求一国按照他国法律框架解释某个法律概念既不公正,也不可能。
各国法律体系和语言文化如此恢宏复杂,将法律概念定位于他国环境中求得精理显然是勉为其难的。
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说的,“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一些乍看起来似乎同等的制度却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且形态迥异的制度又发挥着相似功能”。
当然,大木雅夫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共性是客观存在的,他引用莱茵斯坦的话说:“我们的文明是同一个单位,问题相同,则解决办法亦相同。
”他相信,不精通他国整体法律而理解该国某些法律概念是可能的,因为达维德另人信服地指出“各个法的部门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从现实情况看,美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及版权的一些概念问题上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理解,并达成了对某些条约条款的确定的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
以1961 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为例。
对于表演者权,如果表演被固定下来,当属一般作品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否则,按其他法律或特别条款处理;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作品己被固定,属于一般的作品受保护;对于广播组织,美国版权法也有相应规定,但对该权利有广泛限制,而《公约》未能为此作出安排,故美国没有加入。
但在与该《公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约中,美国均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
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与美国版权法没有冲突,它早在1974年就加入了。
197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美国1985 年加入,并为此对本国传统的转播权作了适当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则是最早的几个缔约国之一。
由此看来,这些由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倡的“邻接权”保护,在美国版权法眼中并不会构成概念沟通上的障碍,它能够在本国法律框架内作出相应制度安排予以配合。
至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的理念,经过它的宣示和推广,别的国家并没有发现与本国法有什么冲突,在新近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2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中均已确立了这一原则。
由此看来,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在实践中似乎并不会带来国际公约签订和实施的问题。
但这种断言看来是过分乐观了。
虽然找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共同理解是可能的,但相互的误解却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美国版权法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就是这种误解引发的一个典型例子。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同时第7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及范围由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规定。
从 1879 年贝克 _ 塞尔德(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1879) 一案开始,美国一直固守版权保护的“思想_表达形式”两分法原则,即对作品中的思想性内容不予保护。
而从判例的发展来看,三维建筑物的功能性结构总是被视作实用性思想,不受版权保护。
当美国决定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其国内法不能回避的。
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修改了版权法101条中的PGS条款(即〃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图片、图示与雕刻作品”,大致相当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把“建筑设计”("architectural plans")纳入,以实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
但这样的修改看来对美国当时“建筑作品”版权的现行法什么大的改变。
因为在该法案之前,法院已经在判例中把PGS条款解释为包括“建筑设计”在内了。
所以,人们普遍预期法院将会继续坚持自己的观点:PGS条款包括的“建筑设计”仅限于设计图纸,不包括三维建筑物。
1989年6月19日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分析了这种两难境地。
报告详细分析了美国当时的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情况,认为三维建筑物基本上没有受到过有效保护,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基本一致的意见是三维建筑物确实应该属于作品。
该报告看起来承认美国仍没有尽到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也流露出要修改版权法的意思。
但与此相反,部分权威性的版权专家则坚持认为美国己经尽到《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了。
在版权局报告的影响下,国会最终还是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1990年通过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of 1990),在版权法102条(a)款增加了作品的第八个类别“建筑作品”,它与PGS类别并列,成为专门一种作品形态,“建筑作品”由此不再受传统PGS作品审查的困扰。
同时,1990年9月21日众议院报告(The H. R. Report on September 21, 1990 to accompany H. R. 5498)明确了该法案的立法本意,结论性地认为:包括三维建筑物在内的“建筑作品”设计方案本身属丁•作品,完全应属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为此,还提供了一些专家的意见作为佐证。
具有代表性的专家意见一是批评家艾达•路易斯•哈斯特帕(Ada Louise Huxtable)的观点,他认为技术本身不是艺术,艺术的表达形式只是在一开始受所要实现的功能影响,但到后来艺术形式会变得比实现功能的目的复杂得多。
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在于它以富有美感的方式来体现建筑物的功能,比单纯功能更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并更具有灵敏度。
其二是建筑师米歇尔•格莱夫(Michael Graves)的证言,他说自己设计建筑物采用两种语言,即“内在语言”和“诗一样的语言”。
前者指实现建筑物功能时必然要使用的本质性、结构性、实用性的设计,后者则是为了体现建筑物的外在表现,它结合进了社会对建筑美感所追求的神秘的、仪式性的构想。
报告进而认为,“建筑作品”设计中“诗一样的语言”恰恰是值得版权法保护的。
除了对版权法102条的修改以外,《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还在101条中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把它规定为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建筑物的设计,包括三维形式的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或是图片等。
同时突出强调保护范围包括“建筑作品”的整体结构以及建筑元素和建筑空间的安排和组合等。
这种定义直接更正了以往判例中确立的建筑物总体结构和组合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理念。
由此,美国完成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义务。
从美国“建筑作品”版权立法史来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只是把建筑设计纳入PGS条款,并不表明它刻意规避《伯尔尼公约》的义务。
事实上该法案已经在考虑这个问题,当时采取这样的立法只是因为权威专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建筑作品”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
实践中确实也鲜有法官明确地说三维建筑物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即使是后来的版权局报告,也承认法官是有可能通过判例形成对三维建筑物的保护的,虽然报告对这种可能性持相当悲欢的态度。
显然,当时的美国法律界人士对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筑作品”的概念、范围和内容有分歧。
我们甚至可以说,在《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出台前,“建筑作品”的不确定概念在美国最终也没有得到明确解释。
受到广泛好评的版权局报告也只是说,虽然难以分析现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的概念以判定美国到底有没有尽到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但通过对判例的观察,它发现美国在实践中没有尽到。
这种法律概念的模糊在国内法专家眼中都是如此,要求别的国家理解本国概念显然更加不可能。
当然,“建筑作品”问题是比较极端的一个事例。
但它至少告诉我们,由于概念差异引发对国际公约中同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可能是难以避免的,有时还可能会出现歧义很大的情况。
认识到这一点看来对实践是有帮助的,正如大木雅夫所说的,尽管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着共同性或是类似性,“然而,如果过分强调这一点,恐怕难免会将过去在限定比较对象上所作的努力抵消殆尽,从而有再次返回到人类共同法之理想的危险”。
参考文献.fl]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2条[2]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01条[1] 主要规定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1、114、118、119、122条[2]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编,《法国著作权法》第1编第2部,《日本著作权法》第4章[3] 参见《加拿大版权法》第2编[4] [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88页[5] 《伯尔尼公约》由于版本较早,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6] 参见《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Reportof the Register ofCopyrights on Works of Architecture on June 19,1989)第 222—223 页[7] 参见《众议院报告》(TheH. R. Report on September 21,1990 toaccompany H. R. 5498)第 18—21 页[8] 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