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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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 件 号】赣劳社培[2004]17号【颁布部门】江西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4-06-02【实施时间】2004-06-02【时 效 性】有效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省管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规范发展。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及时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

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更名、撤销按以下规定,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1、举办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劳动者的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举办培训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的培训机构,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3、举办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的培训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省直及中央驻省单位举办的培训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或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鄂人社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38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有关单位,省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现将《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为规范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行为,加强其日常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4]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规范审批程序(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教学管理人员;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教师队伍;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渝人社办[2013]22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管理民办技工学校与培训机构的通知(渝人社办〔2013〕22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近期,新华社等媒体报道了我市少数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指出目前少数培训机构存在收费不合理、广告宣传不实等现象。

此事引起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均作了批示,要求加强管理力度,对谋取不法利益的机构予以查处。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办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12〕240号)等相关文件,组织开展检查(自查)清理工作。

一、规范办学主体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应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制度,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二、规范宣传内容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各类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发布。

做到登记主体与宣传主体相符、办学资质与广告内容相符、发布内容与登记内容相符。

三、规范收费方式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并向交费者出示正规票据,不足一学期的培训,应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四、规范培训质量各民办技工学校、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厅对《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范名称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证件。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学校应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一)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二)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三)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四)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例如中级烹调师)。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六)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七)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八)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黑龙江行政区域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23),3?4位数为地级代码(见附件),5?6位数为县级代码(由各市地确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8•【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十二月八日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4•【字号】冀人社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61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社会竞争力,省厅在2002年《河北省社会培训机构教学管理纲要》(试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重新制定了《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新《规范》在内容和结构形式上更加符合新形势下职业培训特点,并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和可操作性,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下发后,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检查督导,结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审工作,将《规范》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学校要依据《规范》要求,尽快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教学行为,重视教学文件的审批,使教学管理工作真正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规范》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出《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适应社会生产、建设和服务一线需求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技术应用性人才。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权限的通知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权限的通知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权限的通知各开发区、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市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县域放权赋能改革的意见》(豫政办〔2022〕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将“培训层次为中级(四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管理权限。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层次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培训层次为高级(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其中,申请培训层次为高级(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将原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层次为中级(四级)、初级(五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管理,下放至学校所在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接。

二、严格许可标准。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大典、人社部颁布的职业培训包明确的标准进行许可。

重点对师资力量、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场所安全严格把关。

各区县(市)审批的学校名称可冠名为“郑州(市)+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也可冠名为“郑州(市)+区县(市)+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140号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140号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辽人社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现将《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变更和终止第五章教学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进一步提升培训质效,服务全省技能人才队伍健康发展,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43号)《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辽政发〔202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应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教育公益性,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8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分立、合并、变更与终止第五章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其他事项第八章附则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学校应当适应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学校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1.03•【文号】人社部发〔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巩固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专项整治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就业导向建好“两目录一系统”(一)聚焦重点产业和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设置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培训促就业导向,商同级财政部门指导各市县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明确急需紧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可包括培训类型、职业(工种)名称、补贴标准等内容,及时公开并动态调整。

优先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地方支柱特色产业、劳务品牌等急需紧缺职业(工种)。

培训课时可参考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培训计划等,结合区域产业发展、企业岗位需求等情况确定。

对不符合区域产业发展、企业岗位需求或劳动者培训就业意愿的低效无效培训项目,要及时移出目录。

(二)及时公开和动态调整培训机构目录。

结合实际对开展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梳理汇总,形成培训机构目录,及时公开并动态调整。

目录应包括机构名称、地址、办学性质及可开展的培训项目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具有独立开展培训的师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培训教学资源等,符合消防、卫生、安全、防疫等要求。

(三)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应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5.09•【字号】京劳社培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7]7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加强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颁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附件: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

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7.16•【字号】鄂人社函〔2018〕323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鄂人社函〔2018〕32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提高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社会声誉,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鄂人社函〔2014〕48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规范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的重要意义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不仅是全面贯彻党的职业教育方针,办人民满意职业教育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民办职业教育吸引力,促进我省民办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办人民满意职业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办学行为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加强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要坚持“放”、“管”、“服”结合,既鼓励支持,简政放权,提升服务质量,又要完善措施,严格要求,强化日常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努力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又好又快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强化日常办学行为监管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技工学校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鄂人社函〔2014〕480号)精神,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要求组织年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并将年检结果报省人社厅备案,省人社厅将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格名单见附件),切实履行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管责任。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1.25•【字号】深劳社[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2006年1月25日深劳社〔2006〕1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目次引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行政机关及主要职责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6 民办职业培训班的设立7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8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和终止9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10 其他规定引言为加强并规范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称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以确保提高深圳市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的质量,促进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文本格式上按GB/T.1.1-2000的要求进行制订。

本规范由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并起草。

本规范由深圳市质量保证中心提供咨询和技术保障。

本规范由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马阳、陈叔诚、张增英。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

本规范起草日期:2003年4月。

发布日期:2006年1月1日,生效日期:2006年2月1日。

1 范围本规范为有下列需求的组织和公民个人规定了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的基本要求。

a)需要证实具有能力承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置和运作。

b)通过本规范的实施,确保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和运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旨在增强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满意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新劳社培字[2007]34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培字[2007]3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精神,促进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工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基础。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整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更名、撤销按以下规定,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一)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方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开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22〕1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别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方法。

第二条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开展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项职业能力等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适用本方法。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职业〔工种〕开展的从事某一职业〔工种〕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

职业技能等级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外职业〔工种〕开展的适应某一岗位需要、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培训。

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是指为适应某一岗位单项工艺技能或专项单一技能需要开展的不可细分最小职业技能单位的培训。

第三条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一般分为五个等级,即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

第四条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技能培训学校〕要适应本区域经济社会开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对本级和下级行政审批效劳管理部门审批的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效劳。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教成〔2018〕6号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教成〔2018〕6号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教成〔2018〕6号各市教育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审批登记,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现就进一步规范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培训机构的设置参照山西省《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执行,其中场所面积方面,各市教育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师资条件方面,应有符合山西省《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与培训机构的规模、培训学生人数相适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类培训的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管理条件方面,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7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19日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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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依法建立 独立的财 务 会


制定 民 办职业 培训发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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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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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以 提高班 高级

划 逐步形成布 局合 理 规模适 当 管理 规范
班等名义 将学生转移 到其它学校学 习
确保质量 的良好局 面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 业 在规范 中不断发展


#三 严格规范招 生 宣传和收费行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部 办 公 厅
关于进 一 步 加 强 民办 职 业 培 训学 校 管理 工 作 的通知
人 社厅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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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 自治 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产建设兵 团劳动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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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法履行 民办职 业 培训学校管 理职 贵 #一 严格规范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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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 民办职业 培训事业 健康发 展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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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加强 民 办职业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管理 #一 进一步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要指导 民办职业 培训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电子 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 建立统一电子 档案 完整记 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 习成绩 职业技能鉴定等个人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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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物价部 门备案 并 向 社会公示 公示后 的内容 不得擅 自 变更 未经公示收费的项 目不得收费 严 禁将教 师收人与招生学费收人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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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5]78号)各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自治区管理的各职业培训机构:为依法规范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关于做好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工作。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基础。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要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整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依法、规范、服务、高效的原则,及时受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做好审查、审批工作。

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管理。

1、申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地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申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申办高级及以上(含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自治区直属及中央、军队驻宁单位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并报国家劳动保障部备案。

5、申办冠以"宁夏""全区"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理、审批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6、在我区申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后,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报、审批。

7、本自治区内跨市(地级,下同)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其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由办学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区外单位、组织、个人来宁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持其所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

9、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10、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全区各类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经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管理。

原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的非技术等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重新向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认可并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仍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收回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附件一)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根据申报职业工种选定专家实地检查办学条件。

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置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技工学校规定执行。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使用一个规范名称,统一使用"××自治区(市、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同时注明外文名称的,其规范外文名称要与中文名称一致。

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如×××(捐赠者姓名或捐赠单位机构名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以书面形式发给批准决定文件,并准确注明批准的学校名称、职业(工种)、职业资格等级(或职业技能培训层次)等有关重要内容。

要按法律规定及时发给全国统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

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按本通知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分期分批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合格者,按国家规定在2005年7月前换发《许可证》;评估不合格者,下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在2005年底前进行整改,期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办学资格,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新的《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颁发。

《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的法律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按法律规定、由审查批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范填写打印、编号盖章,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二。

五、进一步完善备案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时将以下材料报送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教学计划;学校章程、学籍和学校、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五人以上)及校长人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各培训机构要在每期培训班开学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册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办证的重要依据。

六、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并根据需要进行集中检查,集中检查一般在每年度结束至次年3月底进行。

集中检查内容除应备案的内容外,还应对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遵纪守法、社会反映、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凡通过集中检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未通过集中检查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以及拒不参加集中检查的,由批准其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并收回其公章及办学许可证。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日常监督,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培训质量和遵纪守法、社会反映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坑骗和损害培训学员正当权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许可证》,并依法责成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同时上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及时通报民政社团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要依法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的审查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刊登发布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必须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注备案意见。

规范办学宣传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合法权益,对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工种、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等方面有虚假信息和承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培训层次审核报名人员的资质条件,不得越级培训,同时要按照本等级、本工种教学大纲或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后,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学员进行相应的考核,编制成绩合格学生的培训证书核发名册,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动员和引导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不得强迫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收取任何费用。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任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都没有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力。

九、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属地管理的原则和未经批准不得异地考核鉴定的规定,需要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须经自治区或五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安排,由我区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未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将学生带到区外进行鉴定考核,不得随意邀请或安排区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我区开展鉴定考核,不准串通外地不法鉴定所(站)进行贩卖、伪造、变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违法活动。

凡有上述行为的,负责审批办学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迅速责令学校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

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其学员从非正当渠道获得的外省(市)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公示其无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6月22日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3、全区行政区划代码表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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