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增值税税收征管问题解答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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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收征管问题解答之五

壹、增值税税政问题

1.对超过保质期退回企业的食品于税务上如何处理?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按照上述规定,因超过保质期退回企业的食品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范围,企业财务核算上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原流转税征收管理业务问题解答之壹中增值税税政问题三的解答相应停止执行。)

2.企业用电力生产加工转换为热力产品对外销售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如:企业通过中央空调为居民供热,是否免税?居民个人车库取暖费(价格比住宅高2元/㎡)可否免税?

答:企业用电力生产加工转换为热力产品对外销售应征收增值税。但现行政策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企业通过中央空调为居民提供的供热收入,属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鉴于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沈价审批[2008]92号)规定,“对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热价格按非居民供热价格50%执行。”因此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供暖企业收取的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暖收入,比照非居民

热力产品征收增值税。

(原流转税征收管理业务问题解答之壹中增值税税政问题六的解答相应停止执行。)

3.矿泉水生产制造XX公司,抽取地下水,经过专业设备进行过滤后装入桶中进行销售。问企业抽取的是地下水,能否比照自来水按简易办法6%征收率进行征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壹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税率为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增值税壹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矿泉水生产制造XX公司,抽取地下水生产的桶装水,如果能够提供市级之上质量检验机构关于其生产的桶装水符合自来水产品的质量检测方案,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自来水价格标准销售其生产的桶装水,可按自来水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也可按照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果桶装水检测结果不属于自来水范畴或桶装水未按自来水价格标准取得销售收入,则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且不能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原流转税征收管理业务问题解答之二中增值税税政问题二的解答相应停止执行。)

4.企业销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入的已提足折旧和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销售,问如何缴纳增值税?销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是否按17%交增值税?

答:企业销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已提足折旧属于报废的固定资产销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按照货物适用税率17%缴纳增值税。如果未提足折旧,符合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的规定,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

(原流转税征收管理业务问题解答之二中增值税税政问题十的解答相应停止执行。)

5.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问题,对于壹些特殊行业(如供暖企业),月度购销不均衡,请制定按年度清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办法。

国税函[1995]288号规定:“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该规定已于2009年废止(废止文号为国税发[2009]7号)。企业由于购销不均衡,造成的进项税额抵扣不均衡问题,自2009年度起,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6.企业属于2009年以前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的八大行业企业,当时购入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经抵扣退税了,当下该固定资产需提前报废,已做财产损失处理,是否需要做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答:需要按该固定资产净值计算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7.壹般纳税人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属于低值易耗品的工具,仍具有使用价值,是否按销售旧货的规定,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壹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对壹般纳税人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属于低值易耗品的工具,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此处的纳税人是指旧货运营单位。

8.水稻加工厂出售水稻加工副产品稻壳、米糠是否能够按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如果不免税,税率是多少?

答:水稻加工副产品稻壳、米糠仍然属于农产品范围,但水稻加工厂不属于农业生产者,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水稻加工厂如果为壹般纳税人,则销售水稻加工副产品稻壳、米糠应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如为小规模纳税人,则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9.《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农产品能够抵

扣进项税额;第九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述规定中,农产品销售发票是否有统壹样式和明确的领用对象;对于销售农产品开具的壹般普通发票(如:商业发票等)购货方是否能够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答:目前于全国范围内农产品销售发票没有统壹样式,但省局于《关于加强增值税壹般纳税人收购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管理的通知》(辽国税壹[1996]186号)第二条第壹款中规定,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对经常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壹般纳税人发售。对不经常发生收购业务的壹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发售农业产品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凭证有俩种:

农产品收购发票(带抵扣联)和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不带抵扣联的)。壹般纳税人使用前者,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后者。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增值税壹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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