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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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分类

摘要: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不同的学者基

于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分类。但学界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

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二种是依据

主观过错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第三种是依据犯罪主体

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

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三种类型是合适的。在学界对于是否能够将危险犯分

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以及单位危险犯是存在争议的。笔者将在本文中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是必要的,因为具体危险

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确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将之区别开来有利于对危险犯作更为

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

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

素之一的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不存在什么争议,关键是在抽象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要明确以下问题:

1、关于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将之视为是一个抽象

的概念,没有自身独立的存在时间和空间。其实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在内都是

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2、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诚如有些学者

所说,在很多情况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抽象危险

犯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抽象危险

的存在,进而认为抽象危险犯成立。在这期间,法官无需对抽象危险的客观情况

进行核实,只需认定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即可。在这方面抽象危险犯跟行为犯

存在着类似情况,因为行为犯也只要求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

而不管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抽象危险犯之所以会出现

这种情况,是因为抽象危险犯侵害的法益是十分重要的,而且只是抽象危险犯中

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相应的危险状态就会立即出现,之间没有什么缓冲的时间,往往来不及补救。为了防止这种重大危险的出现,刑法只能提前介入防患于未然。

而对于行为犯,则不适用上述的“允许反证成立”的补救措施。这样就可以将

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区别开来。

如何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在解决了危险犯能不能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这一问题后,紧接着

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才能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区别开来。在面对这个问

题时,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答案。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日本学者冈本藤所主张的“行为危险说”。在冈本藤教授看来,不管

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都应当是行为的危险,

而不应当是结果的危险。两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它们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一样,即具体危险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抽象危险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低。

判断这两种危险的方法是相同的,即都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判断的基础。i

第二种是日本学者松生建所主张的“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分别说”。在松生建

看来,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两种性质不一的危险:前者

应当是结果的危险;后者是行为的危险。当然关于这两种危险的判断方法也是不

一样的。

第三种是日本学者山口厚所主张的“结果危险说”。在山口厚看来,不管是具

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都应当是结果的危险,而不

应当是行为的危险。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判断是够存在着两种危险时,

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度不一。在判断具体危险的时候要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

度降低一些;而在判断抽象危险的时候要将事实材料的抽象化程度提高一些。ii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

险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属于结果的危险而非行为的危险。只不过具体危

险犯中的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的危险性高些,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

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的危险性低一些。

二、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

关于故意危险犯的存在在学界是不存在争议的,至于是否存在有过失危险犯

则见解纷呈。在持肯定说的学者们看来,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过失行为只是具有

造成对法益的侵害的危险可能性的,可以不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那些主观恶性

较大,即使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但是极有可能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不可

估量的损失的严重的过失行为,就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将之规定为过失危险犯罪iii

但是在持否定说的学者们看来,过失犯罪应当严格以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

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危害结果就不成立过失犯罪。而过失危险犯就因为

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不能成立过失犯罪。iv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过失危险犯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争论,但是鉴于各国在

刑事立法中已经出现了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实例,在理论上对过失危险犯进行

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毕竟理论要服务于实践。在德国、日本、原苏联各国的刑

事立法中都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刑法典第129条规定:“因过

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

破坏者,处以500元以下之罚金”。我国现行的刑法也不例外。比如现行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紧接着第2

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这两款法条之间的关系,第2款之中的“过失犯

前款罪的”显然包括了第1款之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这就等于说我国的立法者也是承认过失危险犯的。

在确定了可以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之后,接下来就是要探

讨什么是故意危险犯什么是过失危险犯。在笔者看来,不妨将故意危险犯定义为:故意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的罪过形式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

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将过失危险犯定义为:过失危险犯是指以行为

人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

件的犯罪。

故意危险犯的构成特征主要在于其罪过形式是故意,也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

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而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特定的危险状态),但希

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危险犯其实是最为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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