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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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孙玉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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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孙玉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孙玉杰;赵兰荣;孙彤;黄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当事人】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孙玉杰赵兰荣孙彤黄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玉杰赵兰荣孙彤黄立成【当事人-公司】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木超、刘羽翎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薛晓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赖珊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木超、刘羽翎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薛晓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赖珊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木超、刘羽翎薛晓冬赖珊【代理律所】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被告】孙玉杰;赵兰荣;孙彤;黄立成【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河源市xx派出所的见证下,珠江物业河源分公司与孙玉杰等三人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7月8日签署《协议书》约定:珠江物业河源分公司一次性向孙玉杰等三人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暂用于孙玉杰等三人处理孙广学后续事宜;孙玉杰等三人保持和拥有继续从法律角度追偿珠江物业河源分公司的权利。

李某1、曾香英、马细秀等与颜全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某1、曾香英、马细秀等与颜全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某1、曾香英、马细秀等与颜全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杏友;马细秀;曾香英;李伟;李晴;邹宗棉;邹顺泉;颜全良【当事人】李杏友马细秀曾香英李伟李晴邹宗棉邹顺泉颜全良【当事人-个人】李杏友马细秀曾香英李伟李晴邹宗棉邹顺泉颜全良【代理律师/律所】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左金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高小娜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陈君达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左金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高小娜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陈君达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迪明左金秀蓝国晔李来斌高小娜陈君达【代理律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杏友;马细秀;曾香英;李伟;李晴;邹宗棉;邹顺泉【被告】颜全良【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二、相关赔偿项目的核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二、相关赔偿项目的核定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

张文飞与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文飞与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文飞与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汉葵邹秋玲陈爱萍【审理法官】林汉葵邹秋玲陈爱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当事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当事人-个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代理律师/律所】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林远蓁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林远蓁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茂淑林远蓁【代理律所】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文飞【被告】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朱开武的各项损失项目与金额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朱开武系由张文飞雇佣,并判决张文飞对朱开武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朱开武是张文飞叫到工地做砌墙工作的,且朱开武系按张文飞的授意和指示开展工作,包括朱开武在内的砌墙工人的工资也由张文飞确定并支付。

张文飞上诉主张朱开武的雇主是彭玉想,其与朱开武共同受雇于彭玉想,这与其陈述的其平常没有去工地施工,仅有难度大的、危险的工作时才到工地,明显相互矛盾。

结合张文飞陈述开机吊砖头的工人也是其雇佣的及其有在砌墙工程中赚取差价的事实,足以认定朱开武受雇于张文飞。

卢志权、罗明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志权、罗明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志权、罗明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4【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2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志权;罗明富;张志中;卢志祥【当事人】卢志权罗明富张志中卢志祥【当事人-个人】卢志权罗明富张志中卢志祥【代理律师/律所】夏友宪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友宪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友宪【代理律所】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志权;张志中;卢志祥【被告】罗明富【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6000元,一审认定4300元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15:11卢志权、罗明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25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宪,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志中。

原审第三人:卢志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志权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富及原审第三人张志中、卢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志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房屋发包给卢志祥修建,卢志祥只喊第三人张志中做活,没有喊罗明富做活,罗明富的工钱是和张志中谈的。

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淑敏【审理法官】梁淑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志刚【当事人-公司】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锋文【代理律所】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志刚【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志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2:22李志刚、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终133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石南路某某207。

法定代表人:吉茂盛。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淑敏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于向上诉人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当事人-公司】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国志石玉振范希魁李希根【代理律所】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被告】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应在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冯正委、冯娟、冯丛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请求对死者明广芳予以赔偿,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娄底市娄星区文文燃气具空调维修服务中心;娄底市娄星区金三角综合商行;周加生;周冬普;周志元;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李文幸;曾桂英【当事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娄底市娄星区文文燃气具空调维修服务中心娄底市娄星区金三角综合商行周加生周冬普周志元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李文幸曾桂英【当事人-个人】邓益强周加生周冬普周志元李文幸曾桂英【当事人-公司】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文文燃气具空调维修服务中心娄底市娄星区金三角综合商行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海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海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海云康洪峰刘长中龚丹辉【代理律所】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邓益强;娄底市娄星区文文燃气具空调维修服务中心;娄底市娄星区金三角综合商行【被告】周加生;周冬普;周志元;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李文幸;曾桂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死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梅【代理律所】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厚申【被告】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李厚申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

洪学忠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洪学忠,洪学忠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李厚申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洪学忠,以及马志国、洪学忠与李厚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李厚申的起诉看似给了李厚申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李厚申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

朱云忠、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云忠、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云忠、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伟华【审理法官】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云忠;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云忠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云忠【当事人-公司】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麦颖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麦颖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大飞麦颖【代理律所】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云忠【被告】广东旺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朱云忠要求旺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原始证据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不可抗力撤销诉讼时效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朱云忠提交了住房公积金执法补缴清册,拟证明旺大公司与朱云忠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旺大公司说的朱云忠同意不赔偿无关,该清册显示朱云忠于2020年9月补缴了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共37839元。

旺大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朱云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云忠要求旺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明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明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明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15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敏【审理法官】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明胜;冯镇全;何海洲【当事人】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廖明胜冯镇全何海洲【当事人-个人】廖明胜冯镇全何海洲【当事人-公司】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陈彦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梅修洪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张辉霞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陈彦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梅修洪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张辉霞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毅陈彦蓉梅修洪张辉霞【代理律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州唯山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廖明胜;冯镇全;何海洲【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廖明胜与唯山公司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唯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4页第3段第6句认定“后唯山公司一名员工”有误,称事实上该员工当时处于放假期间,不是唯山公司的员工,而是廖明胜找的小工。

唯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是廖明胜找的小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陈雪芹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雪芹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雪芹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维群林洪全张振福【审理法官】岳维群林洪全张振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雪芹;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雪芹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雪芹【当事人-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雪芹【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雪芹的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有关联。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雪芹的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有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雪芹主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受伤地点看,上诉人提供的多名邻居的证言已证实其是在家门楼梯口外摔倒;2.从受伤原因看,陈雪芹在向保险公司电话理赔时,陈述是自己摔伤的;3.从受伤时间看,陈雪芹是在准备出门上班时受伤。

综合上诉人陈雪芹的整个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雪芹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

即便参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陈雪芹的情形亦无法扩张至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否则会将用人单位的责任无限扩大,引发道德风险,亦无益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韦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审理法官】朱文泉张邕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受学;李光【当事人】韦受学李光【当事人-个人】韦受学李光【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心【代理律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受学【被告】李光【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韦受学、李光因砍松树发生口角斗殴引起赔偿纠纷,相关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仅在于韦受学到北京就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罗元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罗元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罗元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罗元高【当事人】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罗元高【当事人-个人】罗元高【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怀勇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怀勇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怀勇罗卫军【代理律所】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景新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元高【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

对于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

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否其工作范围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查证,清洁服务合同的发包方京基停车场亦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地点系上诉人的保洁范围,加上从打人者认为被上诉人系清洁工这一供述可以推知被上诉人被殴打时或着清洁工作服、或携带清洁工具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被殴打。

上诉人以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的保洁范围不包括事发地点为理由主张被上诉人擅离职守,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钟金球与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金球与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金球与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东明高宇高晓鸣【审理法官】张东明高宇高晓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金球;朱建文【当事人】钟金球朱建文【当事人-个人】钟金球朱建文【代理律师/律所】邓启鑫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启鑫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启鑫李寅午【代理律所】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钟金球【被告】朱建文【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管辖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钟金球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钟金球在201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朱建文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朱建文在2013年1月24日向上诉人钟金球及其妻子林碧颜的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和50万元,上诉人钟金球并在两张《汇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款系成立,上诉人钟金球应按照转账出借金额还款付息。

上诉人钟金球抗辩案涉款项为咨询服务费的预付款并非借款,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咨询服务费的预付款需要对《咨询、协助服务协议》进行审查,因河源市阳林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云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协助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法院对案涉的《咨询、协助服务协议》不进行审理。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刘玉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刘玉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刘玉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刘玉翠【当事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刘玉翠【当事人-个人】刘玉翠【当事人-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京周【代理律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被告】刘玉翠【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捷仕达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的合同关系,由捷仕达公司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及参保手续,工资由捷仕达公司委托上诉人向员工直接发放,并授权上诉人在派遣人员工资中代扣个人承担社保费用。

刘玉翠是捷仕达公司派遣的劳动者之一,刘玉翠的用人单位是捷仕达公司,上诉人与刘玉翠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无须支付2019年3月至5月份工资9735元、经济补偿金27853元。

以上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

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梁某某【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梁某某【当事人-个人】梁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志高汽车修理厂【本院观点】志高汽修厂上诉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梁某某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志高汽修厂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志高汽修厂向本院提交的裁判文书显示,梁某某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梁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志高汽修厂上诉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梁某某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志高汽修厂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志高汽修厂未与梁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志高汽修厂应向梁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王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王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王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0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芹林义学周嫄【审理法官】周芹林义学周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王珊【当事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王珊【当事人-个人】王珊【当事人-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江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江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文乐江帆【代理律所】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被告】王珊【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志高空调公司应否向王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志高空调公司上诉认为是王珊擅自离岗,视为主动辞职,志高空调公司无需向王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5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反映,志高空调公司确认系因公司经营困难要减员,于2019年8月29日口头通知王珊,2019年9月15日起停止发放工资,解除与王珊的劳动合同。

虽然志高空调公司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现在志高空调公司主张王珊擅自离岗,视为主动辞职,志高空调公司无需向王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珊在二审答辩中主张志高公司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陈青伏、朱海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青伏、朱海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青伏、朱海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廖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青伏;朱海萍【当事人】陈青伏朱海萍【当事人-个人】陈青伏朱海萍【代理律师/律所】刘朝阳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黄容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朝阳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黄容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朝阳黄容【代理律所】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青伏【被告】朱海萍【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亡夫张愈富是其女儿陈仕桂的雇主而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仕桂受雇于张愈富,而根据本案目前证据也未能确定张愈富是陈仕桂的雇主,更无法证明陈仕贵的死亡原因与其从事劳务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文宗敬、王国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宗敬、王国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宗敬、王国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涂晶晶王进王定强【审理法官】涂晶晶王进王定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文宗敬;王国生【当事人】文宗敬王国生【当事人-个人】文宗敬王国生【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新李明军【代理律所】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文宗敬【被告】王国生【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过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一审中,王国生称事发现场的人员除了本人外另有文宗敬、王某,文宗敬未到庭,王国生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未出庭作证。

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制作调查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王国生将为做鉴定复查支出的挂号及放射检查费共计83元列为医疗费,一审判决将该费用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700元合计为783元,予以认定。

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根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根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根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加平;胡根文;北京辉煌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食客家太熟悉餐厅【当事人】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加平胡根文北京辉煌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食客家太熟悉餐厅【当事人-个人】陈加平胡根文【当事人-公司】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煌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食客家太熟悉餐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加平;胡根文;北京辉煌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食客家太熟悉餐厅【本院观点】上诉人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7.5元,由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2:53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根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2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达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白坊村东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内文化街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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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文,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现住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13号工地。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崇教,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下南乡下南村彩宿屯。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庄,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官良屯十队。

委托代理人朱贵灵,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江,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御景苑G座1201房。

委托代理人龙启英,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白泥凌路4号。

上诉人朱景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3日,被告朱景文从被告志高公司处承包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材料由被告志高公司提供,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被告朱庄和韦荣旺等人又从被告朱景文处承包了前述工程,并于2004年3月27日由被告朱庄为乙方与被告朱景文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钢架棚面4.5元/平方,完工验收合格按实工程量结算”等。

原告经韦荣旺介绍,与韦荣旺、被告朱庄等共6人一起施工,工程款的分配方法则为:先将每人的实际工作日数相加得出工程的总工作日数,然后将工程款除以总工作日数得出每一工作日的工程款数额,各人再按照本人的实际工作日数计算出本人应分得的工程款。

2004年4月12日,原告在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工地施工时由棚架跌落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门诊治疗。

被告朱庄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7.7元。

原告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残废等级为10级。

原告以朱敬文为被诉方提起劳动仲裁,2004年9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2004)23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被诉方朱敬文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

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景文、朱庄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朱庄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对原告与被告朱庄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朱庄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志高公司与被告朱景文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志高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朱景文是承揽人。

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到被告朱景文向被告志高公司承揽来的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工地,利用被告志高公司提供的材料建星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按照各人的实际工作日数来分配工程款,故被告朱景文与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所形成的亦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朱景文是定作人,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是承揽人。

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朱景文、朱庄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但被告志高公司仍与被告朱景文签订合同,将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交由被告朱景文承揽;被告朱景文又与被告朱庄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朱庄、原告等6人施工。

现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朱景文、志高公司均存在选任承揽人方面的过错,故应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景文、志高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朱景文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志高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有关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037.1元、合理的交通费270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3422.8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营养费3000元,共19871.06元,被告朱景文应承担40%即7948.42元、被告志高公司应承担20%即3974.21 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侵犯人格尊严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原告人格尊严被侵犯的事实主张,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从事受雇佣工作受害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诉请的抚养父亲韦根灼的抚养费,因该费用的权利人应为韦根灼,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根灼可以自己另案主张。

被告朱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判决:一、被告朱景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48.42元予原告韦崇教。

二、被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74.21元予原告韦崇教。

三、驳回原告韦崇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检查鉴定费500元,合共550元,由被告朱景文负担400元、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朱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韦崇教的残废等级评定问题。

韦崇教违反法定程序擅自选任鉴定所的门诊机构进行评残,而其自行选任的机构所出具的“七级伤残”结论,只是一份咨询意见书,并非残疾鉴定书。

由于其它当事人对此份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已不予认可该意见书的效力。

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审又继续选任委托该所的医师进行伤残评定,原审的这一做法不妥。

虽然在原审质证期间,朱景文曾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由于该结论仍是由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及原来的法医、主治医师等负责,其在法律上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二审重新委托上一级权威的鉴定部门对韦崇教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

二、原审将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文、朱庄等6人的承包拟建星棚工程关系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为定作人,朱景文、朱庄等6人为承揽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则在选任有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上也应平等,且承揽人只系赚取工程的劳动报酬,原审判令朱景文承担赔偿责任的40%,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有失公允。

三、关于韦崇教因故意违规操作而致身体受损的问题。

对于韦崇教的受害过程,朱庄是现场目击者,其曾准备作为朱景文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后原审根据韦崇教等当事人的要求,追加了朱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经审查确认韦崇教与朱庄不构成雇佣关系后,应重新考虑朱庄的证人资格及其证言效力。

根据朱国耀、朱庄、黄焕锋及谭锡锦的证言,可证实韦崇教的损伤系其本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

原审对上述四人的证言未作认定错误。

四、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原审已认定朱庄支付了407.7元医疗费,但对该笔款项却未作扣减,明显不当。

此外,原审判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均缺乏依据。

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崇教答辩认为:朱景文称原审委托鉴定的机构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理由不能成立。

韦崇教进行评残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实际上,韦崇教的伤残等级远远不止十级。

2、朱景文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未把自己当作一个定作人,其在选任施工人员方面无疑存在选任过错问题。

3、朱景文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韦崇教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而韦崇教对此也提供了韦荣旺的证据予以反驳。

且依原判韦崇教需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便韦崇教存在违规行为,其实际上也承担了相应的份额。

4、朱庄为韦崇教支付医疗费407.7元属实。

试问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一个双腕粉碎性骨折的人如何有自理能力?原审判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庄答辩认为:本案中有400多元医疗费由朱庄支付,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文、朱庄、韦崇教等人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根据该司与朱景文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述,朱景文按照公司提供的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公司给予其报酬。

故该合同中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是定作人,朱景文是承揽人。

合同签订后,朱景文又以第二定作人的身份与朱庄、韦崇教等人达成协议,利用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按照各人的实际工作日数及工程量来分配工程款。

故此,朱景文作为第二定作人和承揽人朱庄、韦崇教等人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间亦是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朱景文作为第二定作人,对韦崇教违规操作负有直接主要责任。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由朱景文负全责,朱景文把工程交予无建筑资质的朱庄、韦崇教等人施工,导致韦崇教因违规操作而造成人身伤害,这完全是由于第二定作人朱景文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重大疏忽造成的,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朱景文上诉要求公司承担与其相等的选任过失赔偿责任,有悖公正公平原则。

三、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定作人并不认识朱庄、韦崇教等人,朱景文亦未以任何形式相告即将该工程交由韦崇教等人施工。

故此,公司绝不可能对一个与自己毫无关系、超出自己视野和监控范围的人进行监控、灌输安全操作方针、提供安全操作条件,更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令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公司所能承受的最高底线,请求驳回朱景文的不合理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讼争各方对原审就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认定均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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