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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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
纷一案-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文,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现住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13号工地。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崇教,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下南乡下南村彩宿屯。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庄,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官良屯十队。
委托代理人朱贵灵,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江,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御景苑G座1201房。
委托代理人龙启英,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白泥凌路4号。
上诉人朱景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3日,被告朱景文从被告志高公司处承包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材料由被告志高公司提供,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朱庄和韦荣旺等人又从被告朱景文处承包了前述工程,并于2004年3月27日由被告朱庄为乙方与被告朱景文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钢架棚面4.5元/平方,完工验收合格按实工程量结算”等。原告经韦荣旺介绍,与韦荣旺、被告朱庄等共6人一起施工,工程款的分配方法则为:先将每人的实际工作日数相加得出工程的总工作日数,然后将工程款除以总工作日数得出每一工作日的工程款数额,各人再按照本人的实际工作日数计算出本人应分得的工程款。2004年4月12日,原告在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工地施工时由棚架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朱庄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7.7元。原告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残废等级为10级。原告以朱敬文为被诉方提起劳动仲裁,2004年9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2004)23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被诉方朱敬文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景文、朱庄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朱庄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与被告朱庄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朱庄形成雇
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志高公司与被告朱景文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志高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朱景文是承揽人。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到被告朱景文向被告志高公司承揽来的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工地,利用被告志高公司提供的材料建星棚,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按照各人的实际工作日数来分配工程款,故被告朱景文与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所形成的亦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朱景文是定作人,原告、被告朱庄等6人是承揽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景文、朱庄均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但被告志高公司仍与被告朱景文签订合同,将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交由被告朱景文承揽;被告朱景文又与被告朱庄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朱庄、原告等6人施工。现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朱景文、志高公司均存在选任承揽人方面的过错,故应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景文、志高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朱景文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志高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有关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
围包括:医疗费1037.1元、合理的交通费270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3422.8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营养费3000元,共19871.06元,被告朱景文应承担40%即7948.42元、被告志高公司应承担20%即3974.21 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侵犯人格尊严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原告人格尊严被侵犯的事实主张,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从事受雇佣工作受害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的抚养父亲韦根灼的抚养费,因该费用的权利人应为韦根灼,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根灼可以自己另案主张。被告朱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一、被告朱景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48.42元予原告韦崇教。二、被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74.21元予原告韦崇教。三、驳回原告韦崇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检查鉴定费500元,合共550元,由被告朱景文负担400元、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朱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韦崇教的残废等级评定问题。韦崇教违反法定程序擅自选任鉴定所的门诊机构进行评残,而其自行选任的机构所出具的“七级伤残”结论,只是一份咨询意见书,并非残疾鉴定书。由于其它当事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