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思修考试案例及知识点分析
1。
甲与乙婚后有四子,长子于1990年死亡,遗有妻A及子B;次子对甲、乙有严重虐待行为,1991年死亡,遗有子C;三子在新疆工作;四子在1993年因工伤死亡,遗有妻D和女E;D与甲乙共同生活,将甲养老送终。
甲1996年病死,遗有十万元和十间房.问:此案如何继承,大体各分多少?法律根据是什么?首先,如果只有甲死亡的话,应先将现有家产分一半出来,作为乙的个人财产,不能当做甲的遗产继承。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 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所以本案的继承人主要有以下人:乙、B(长子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三子、D(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E(四子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由于次子对甲有严重的虐待行为,所以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C也就无代位继承权。
再次,根据《继承法》第10条“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13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所以,以上继承人对甲的遗产应当均分。
甲的遗产主要是五万元和五间房。
每人一万元和一间房2.2005年,甲某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有一养子乙和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已经去世,大女儿遗有一女丙,二女儿有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丁和养子戊。
问:那些人有继承权?为什么?乙、丙、丁和戊。
养子是法定继承人,而亲生女儿的子女则均为甲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依据司法解释,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十则法院判例告诉你打印遗嘱的效力
十则法院判例告诉你打印遗嘱的效力【慧云视点】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以避免子女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但是,殊不知即使立有书面遗嘱,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目前法院对于打印遗嘱,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认定为自书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认定遗嘱无效。
现结合审判中的十则案例简要的介绍定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以供大家借阅。
作者|佚名相关法律法规1、《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十件案例】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案件评析】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件概述】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
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
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
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
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
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
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
"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
遗嘱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解析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一、遗嘱的种类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2.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3.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4.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5.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二、立遗嘱应当注意的问题1.在自书、代书遗嘱中应当注意不要忘了由遗嘱人签名。
2.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且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的,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如果不注意以上问题,就可能导致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另外,根据《意见》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三、各种遗嘱之间的效力大小《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四、遗嘱的效力认定1.见证人不适格的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无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遗产分配是继承法的核心内容。
分析和整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对理清遗产分配的思路具有重大意义。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依据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梳理。
一、遗产分配的依据:法律规定与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遗产首先依法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进行分配,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以外的财产或者被继承人的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遗赠人签订了遗嘱扶养协议,不得再立遗嘱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归属于扶养人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其他人,如果立有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的,与协议抵触的遗嘱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扶养人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关系虽未解除,但是扶养人可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扶养人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如果有遗赠扶养协议,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之后如果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配遗产,遗嘱中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内容无效;依据遗嘱分配后仍有财产或者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依据遗嘱分配遗产(一)遗嘱的效力分配遗产所依据的遗嘱必须有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5、与遗赠抚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无效;7、指定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8、指定了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9、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有碍于社会公共秩序、伦理道德的遗嘱无效;10、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财产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国际私法司法考试历年真题
国际私法司法考试历年真题(1)日期:11-23| |司法考试|人气:321次国际私法司法考试历年真题(1)200435.中国公民甲得知a国法院正在审理其配偶中国公民乙提起的离婚诉讼,便在自己住所地的中国法院对乙也提起离婚之诉。
依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于甲的起诉应如何处理?a.受理此案b.以“一事不两诉”原则为依据不予受理c.与a国法院协调管辖权的冲突d.告知甲在a国法院应诉答案及解析:a 根据《民诉意见》第15 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知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36.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婚姻是否有效应当以下列哪一项为准据法?a.婚姻缔结地法b.当事人本国法c.当事人住所地法 38.一艘悬挂巴拿马国旗并由一巴西海运公司经营的海船,运送一批属一家日本公司的货物从日本到中国,在韩国附近海域发生意外。
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该海船驶入韩国某港口避难,发生共同海损,后在中国某港口进行理算。
该共同海损理算应适用什么法律?a.船旗国法律b.共同海损发生地法律c.巴西的法律d.理算地法律答案及解析: d 本题考点为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同海损理算,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
我国《海商法》第274 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39.侨居甲国的中国公民田某在乙国旅行时遇车祸身亡。
其生前在丙国某银行寄存有价值10万美元的股票、珠宝一批,在中国遗留有价值200万人民币的房产一处。
田某在中国的父母要求继承这批股票和珠宝。
我国与甲乙丙三国均无有关遗产继承的特别协议。
依我国法律,前述股票和珠宝的继承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a.中国法b.甲国法c.乙国法d.丙国法答案及解析: b 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一,我国《继承法》第36 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国会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1985年11月21日)为正确贯彻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本市法院提出的问题,我院的意见如下:一、对《意见》第1条的理解。
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并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根据调查事实,能够推定失踪人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可以此事故发生之日推定为其死亡日期;无法确定失踪人死亡日期的,以公告期满的次日零时推定为失踪人死亡日期。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对《意见》第3条的理解。
粮票等计划票证及其他优惠无价证券,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判决归谁使用。
三、对《意见》第4条的理解。
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前,遗产保管人为遗产的孳息所投入的资金,应予扣除;所付出的劳动,应予合理补偿;孳息作遗产处理。
四、对《意见》第5条、第55条的理解。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无遗赠协议,而“五保护”生前又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受遗赠人要求受赠时,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剩余的遗产可按遗嘱执行遗赠。
五、对《意见》第15条、16条、17条的理解。
阻碍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事由消失后,属于中止时效的,中止事由消失后,时效应继续计算,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可以延长到六个月;属于中断时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办)发〔1988〕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8.04.02【实施日期】1988.04.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中试行(对外暂不转载)。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
最高院关于遗嘱继承案例20例案例1: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继承人工授精婚生子女裁判要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
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
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
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
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与哪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177条与哪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
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
关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
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
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哪条物权法相冲突?废止之后高院还出没出过关于不动产遗产继承时
效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呢?我现在碰到的问题就是我奶奶于90
年去世,当时未留下任何遗嘱,生前和爷爷有4名子女,留有一间私房.94,95年全上海办理产权证书,那间私房的产权证上只写了爷爷
一人名字,爷爷于03年去世,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写明所有遗产包括那间私房全部留给我父亲,8几年起都是我门一家
和爷爷生活在一起,03年爷爷过世后至今该间私房出租租金全由我
父亲一人收着,今年父亲想把房产证名字改到自己名下.想问下如果
起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奶奶其他的三个子女现在要求分割奶奶对于那
间房屋的产权份额每人10%,是否超过的20年法定诉讼时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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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此复。
最高院裁判意见: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标签:继承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案情简介: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据此可知,案涉遗嘱代书人因与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由律师见证,但律师并未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
案涉谈话记录虽有被继承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系由栗某之女代书、栗某之父签名,其本身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但该条规定系针对自书遗嘱而言,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由立遗书本人书写,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书系由被继承人孙女代书,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司法文件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继承遗产的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亲属:(一)继承人的父母;(二)继承人的配偶;(三)继承人的子女;(四)继承人的子孙;(五)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第三条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应当书面表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四条继承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于继承人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虐待、遗弃或者其他对被继承人未尽义务的情形;(二)继承人一直未履行对被继承人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情形;(三)被继承人故意对继承人进行犯罪行为情形。
第五条继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放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继承权,过期不行使的继承权自行失效。
第六条继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继承负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被继承人生前应当支付的债务;(二)被继承人死后,为继承人进行丧葬的费用;(三)其他与被继承人相关的合法债务。
第七条继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之间按照被继承人遗嘱或者遗赠人的指示,可以约定分割继承遗产的方式和比例。
第八条继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由于毁损、盗窃或者其他原因,被继承遗产已经丧失、损毁;(二)因继承人的过错或者怠于管理,被继承遗产已经损失。
第九条继承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日起六个月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继承人的重要财产发生了丧失、损毁或者经他人占有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继承财产或者份额。
第十条继承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协议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一条继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于遗嘱继承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的遗嘱中约定了不当内容。
最高法院常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表格(2011年版)
题的解释》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150、151条
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荣誉利用权。
隐私权纠纷
指因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引起的纠纷
1、《民法通则》第5条
2、《侵权责任法》
3、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主要纠纷:刺探、调查个人情报、咨询,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5、《宪法》
一般人格权纠纷
指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纠纷。
1、《民诉法》第29条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8条
3、《侵权责任法》
4、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依照上述8项人格权纠纷案由无法确定案由的情况下,可以依此案由确定。(实际为兜底条款)
姓名权纠纷
因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
1、《民通》第99、120条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3、《婚姻法》第14、22条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141、150、151条
5、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4、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5、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1-5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1-5期)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1期)一、诉讼标的为人身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一审判决是否生效?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终结诉讼。
在裁定理由部分可写明原判决不生效。
在判决作出较长时间后,法院才发现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仍应作出终结诉讼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主文内容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原判决未生效;二是终结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程序已告终结。
一方当事人死亡,人身关系自然解除,应以一审判决未生效处理,不必另出裁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或解除人身关系,依照当事人意志,原审判决应生效。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一审判决的作出并不表明一审程序已经结束,一审诉讼程序应从立案开始至上诉期满届结束。
如果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则上诉期届满时一审判决生效,一审程序结束。
如果上诉期内当事人提起上诉,则一审程序结束,进入二审程序。
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在其死亡前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的,则至发生当事人死亡情形时,案件尚处一审程序中,一审判决未生效。
为防止当事人或他人对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产生歧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原判决不生效,裁定终结诉讼。
即使在判决作出较长时间后,法院才发现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仍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或虽涉及人身关系但继承人可以继承相应权利义务的案件,上诉期间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消亡,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发生效力,在执行中可变更或追加已死亡或消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不发生效力,应裁定中止诉讼,将判决书另行送达已死亡或消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并给予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剩余的上诉期。
遗嘱人立遗嘱不公证有效吗
遗嘱人立遗嘱不公证有效吗根据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限定,遗愿人以分别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愿,其中有公证遗愿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愿为准;无公证遗愿的,以遗愿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愿为准。
每个人都会经历生离死别,那么给后辈留下点什么就成为最重要的事情。
相信很多人都有这个疑问,立遗嘱不公证有效吗?其实法律上没有规定遗嘱一定要公正,也就是说遗嘱没有经过公正也不是说就无效。
相信很多人都一头雾水。
那么下面详细内容就让小编带大家具体了解一下立遗嘱的相关流程和要求。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可无需▲公证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
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
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
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
反之亦然。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继承主体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说明:实践中继承类案件经常出现原被告、第三人分别提出不同性质的继承类请求,如原告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请求,被告反诉提出遗嘱继承请求,第三人提出遗赠请求。
实践中法官通常做法多是将多个继承类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请求,不能在一案中处理,要求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针对同样的被继承人,在当事人按照单一案由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或遗嘱继承诉讼)时,如果各个单一案由的当事人存在重合性,原则上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
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当事人相同的法定继承案件或遗嘱继承案件,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存在高度的重合性。
如果分开审理会出现需要两案协调,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的情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家事案件中家事纠纷一并处理是通行原则,如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这主要是考虑家事案件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分别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利于一步到位解决争议。
继承案件一并处理符合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与现有实践中通行做法相符。
但是这一做法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存在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继承类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互不重合情况,一并审理可能会不符合便利性原则,这时,法院宜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另外,由于上述案件属于同一个二级案由下的数个不同三级案由,无需一一列明,直接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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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
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
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