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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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作用机制
在实践中,与传统的“命令一控制”模式相比,环境经济手段如排污收费在环境污染控制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它不仅可以为减排提供持久的动力输出,而且见效快,通常2〜4年就能显
露出明显效果。“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理论,排污收费制度也不例外。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环境经济学的资源价值理论、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理论等。
1)资源价值理论。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过去很长一段
时间,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对资源的利用少,产生的污染远低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整个环境系统是平衡的。但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人们对资源的利用多,产生的环境污染远高于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自身的再生能力被破坏。为了继续生存下去,人类必须对环境的再生产投入劳动。环境由此具有了价值。其价值是环境资源再生产过程中人类投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既然环境是有价值的,那么应该对它实行有偿利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实质上是利用了有价值的环境资源,排污者利用了国家有限的环境资源容量,理应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即缴纳排污费。由于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价格会逐步得到提高,直至与环境资源本身的价值相当。因此,针对环境的不同污染源征收不同的排污费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
2)外部不经济性理论。“外部不经济性”理论是由著名
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来的,他的学生庇古继承和发展了这一理论。外部性也称外部效应,是指当生产活动或消费活动对他人产生附带性的成本或效益时,外部效应便“诞生”了。也就是说,成本或效益被附加于其他人“身上”或“名下”,然而施加这种
力”的人却并没有为此付出或支付代价。外部效应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环境问题反映出来的正是环境施害人将本应由自己负担的成本转嫁给社会而造成的成本外溢效应。环境施害人往往并不承担相应的成本,而是直接转嫁给社会。如此,污染者没有动机减少废水和废气排
放,从而造成污染。因此征收排污费可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
二、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
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也都对排污收费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进
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并使排污收费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在征收标准上实现了由超标收费向排污即收费、超标就加倍收费的转变。在资金使用上,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污染治理。环保执法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从制度上堵住挤占、挪用排污费的问题发生。在征收对象上,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排污费。这一规定将征收对象由超标排污的企事业单位拓宽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任何排污者都必须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在监督管理方面,实行政务公开,增强了透明度。
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排污费的征收问题仍存在缺陷:
1)排污收费标准偏低。从经济学角度看,对排污者征收
的排污费应该等于他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然而我国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往往连治理污染的成本都无法完全弥补。根据有关部门测算,我
国排污费征收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成本的50%左右,某些
项目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这必然会导致企业从自身利
益出发,宁肯交纳超标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适的收费标准,有效发挥排污收费制度应有的功能。
2)排污费不能足额征收。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不同程度
的存在着少缴欠缴拖缴排污费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现行的排污费征收程序中,征收额的测算标准是排污者申报和环保部门核定,而在一些地方主要依靠企业自报,申报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难以保证。对此,我们可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收费制度,即实现由“事后收费”向“事前交费”转变,其核心是排污单位通过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同时缴纳相应费用,取得环境容量或资源的使用权,也就是根据本地区环境容量、污染控制目标核定本地区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向社会、排污单位发布公告。排污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各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审查、核定、分配、批准、发证,同时收取核定许可排放总量的开户费和排污费,不足部分及增减变更可以通过市场运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交易。这种制度使排污费从被动征收转变为排污者主动交纳,未交纳者将得不到环境容量使用权,污染物也就不得进入环境。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与《环境保护法》存在
矛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有超标排污才征收排污费,而《条例》规定的是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的原则。而
且在处罚力度上《条例》规定严于《环境保护法》。但是根据《立法法》第79 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仅是行政法规《条例》位阶上低于作为法律的《环境保护法》。当发生冲突时,只能适用基本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因此,我们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促进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
三、总结
有人提出实行排污的“费改税”,但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实行排污税的时机还尚未成熟,况且排污税收体系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注定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改革排污收费制度并继续保证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同时,对个别收费项目进行排污收税的试验,是适应我国国情并且不乏前瞻性的正确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