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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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9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申]发[198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申]发[198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7月21日法[申]发[1989]17号印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1995年9月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我院1993年4月6日苏高法[1993]65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和我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出现、诉讼标的额的增大,等等。

为了使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我们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

现就修订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条件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是指争议标的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争议标的物在国外,或者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或不足5人但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

2、涉台、涉港澳案件。

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受理的案件,要依法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9〕474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47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家事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各人民法庭: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9年7月18日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最高院关于再审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再审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0•【文号】法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4年1月1日苏高法审[2004]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审限管理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关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案件立案、审理、卷宗材料移送、结案等环节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限实行跟踪监督、变更、通报等形式的综合管理。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审限管理由立案庭负责。

案件承办人、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遵守审限规定,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办理审限变更申请、案件报结手续。

第二章立案期限第四条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或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3日内立案。

第六条对于中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次日起5日内立案。

第七条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后的次日立案。

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

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立案庭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负责审理的审判业务部门调取本院的案卷材料。

第三章审限和审限变更第十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长、中止和延期审理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7号(2011年5月5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

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

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2.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当事人适度负担和国家有限补贴的原则,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收费范围及项目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商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进行公示催告的;(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保全措施的;(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

第三条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因以下事项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二)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三)人民法院在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四)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七)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法律文书及其它相关材料所需的费用;(八)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

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流程一、再审申请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适用范围涉及判决、裁定,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国家赔偿案件。

其中,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再审由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再审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行政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查的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民事、行政再审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

下面以民事再审为例进行讲解。

二、民事再审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请求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一)判决、裁定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作出的;(二)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依据;(三)有作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是伪造的;(四)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五)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依赖于已经认定的证据,而该证据系伪造、毁灭或者丧失的;(六)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而该陈述系伪造、变造或者违背常识;(七)确有判决、裁定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错误;(八)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再审的程序一、提出再审申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现判决、裁定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相关严重违法情形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提出再审申请的方式有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建议当事人书面申请,以便法院进一步审查和处理。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加盖申请再审法院的印章并加盖申请人专用的“密件”或“保密”专用章。

在再审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基本情况;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所请求的再审标的及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为了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现对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一般规则第一条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再审程序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发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条除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以外,再审程序的证据范围以原有证据为限。

再审程序中应重点审查再审争议的原有证据是否适用了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有证据不予审查。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符合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再次提出申请的;(三)因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照规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应当准许的。

第五条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应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准许。

但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意而未同意,再审期间仍有鉴定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但在原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未持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期间又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

包括下列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设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的新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6〕4号(2015年12月3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近几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明显增多。

在省法院接收登记的申请再审案件中,以此类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占到近10%,其中绝大部分是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的生效案件,还有少量是已经再审复查过的案件。

为进一步规范立案阶段新证据问题的审查认定,现依据相关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实际,作如下通知:一、民事、行政案件已经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刑事案件的申诉原则上不受上述限制。

二、当事人对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生效案件,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审查,并要求当事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的时间,以及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的理由。

三、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申请再审材料,难以确认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可委托原审法院帮助审查。

原审法院应在收到函件后1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上级法院立案审查部门。

四、当事人获得新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或者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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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4)再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

8、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条件,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9、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10、再审期间,原审诉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1)一方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愿意参加诉讼的,该继承人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但尚未注销登记,没有清算组织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4)企业法人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企业注销登记前未进行清算的,负有清算责任的组织或自然人为当事人。

(6)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向工商部门承诺承担企业注销后的债券债务的,该第三人为当事人。

11、一方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中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但如该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不经公告送达直接审理。

12、原审当事人经破产清算终结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但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叙明。

三、再审开庭前准备13、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申请再审书副本或者抗诉书副本、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受到申请再审书或者控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以及针对抗诉书的有关意见。

当事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已将申请再审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意见的,再审立案后可以不再向该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及通知其提出答辩状。

1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

15、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1)庭前调解结案的;(2)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3)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4)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5)其他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16、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对于争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引导当事人作好举证准备。

17、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听证中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在再审诉讼中具有约束力。

18、人民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开庭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19、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四、再审开庭程序20、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结合再审案件特点,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21、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宣布案由,宣布裁定再审的理由和依据,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2、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再审人陈述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2)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陈述答辩意见。

(3)审判长归纳再审争议焦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4)合议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决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再审的,由提供“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5)合议庭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

(6)合议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出示原审有关证据,也可以主动出示原审有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质证。

(7)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相互发问。

23、合议庭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情况,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当事人推翻原审质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

24、法庭辩论由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依次陈述。

25、合议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民事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26、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

27、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28、因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开庭程序,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法庭调查,首先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并可以进行说明;人民检察院因故未能派员出庭的,由合议庭概述抗诉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该当事人陈述,再由其他当事人依次陈述。

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抗诉的,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依次陈述。

、29、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再审程序的,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30、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如果由于当事人不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五、再审调解3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3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

33、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负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记入调解书。

34、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尚未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制作调解书。

35、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6、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生效判决视为撤销。

参加再审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未参加再审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对参加再审的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原生效判决视为部分变更。

37、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六、再审裁判38、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程序法适用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原审审判时的法律;对案件实体处理,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39、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1)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时对再审裁判有明确意见,但合议庭审理后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2)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或者应当改变原审期间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的;(4)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应当维持原裁判的;(5)其他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40、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外,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41、因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或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

42、人民法院终结再审诉讼裁定书中应载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3、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经审理确认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直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4、人民法院对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2)再审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的;(3)再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的;(4)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导致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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