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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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完整篇.doc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完整篇.doc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2-18执行日期:1984-2-18生效日期:1992-11-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保障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防洪调度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和对各部门的用河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河道管理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等任务。

乡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组织或配备护堤人员。

第三条主要江河和一般河流,由省、市(州、行署)、县、乡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市区(含建制镇-下同)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通航河流的通航段,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水域、河床和上空,以及各种航道设施、建筑物等,由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条县界河流的河道、航道管理发生矛盾时,由上级政府裁定。

省界河流的河道和航道管理,双方按已签字的协定执行。

国界河流的河道管理和航道管理,遵守与邻国签定的条约、协定或国际惯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五条河道和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及荒滩、砂石、土料和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进行整治、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门规划修筑的河道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

严禁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拦河设坝,修建套堤、建筑物,或倾倒垃圾等阻水障碍物。

已经设置的行洪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有计划地限期清除。

市区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清除,要结合城市建设规划进行。

设障单位要在限期内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吉政办发[2003]63号•【施行日期】200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63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吉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省体改办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形成了防洪除涝、灌溉抗旱、供水发电、水产养殖等工程体系,在保障防洪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以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以下简称水管)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主要是:水管体制不顺、权责不明;水管单位性质不清、机制不活、难以维系;水管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公益性支出没有补偿来源;供水价格与价值相背离;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运营体制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造成大量的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和养护,不仅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安全隐患逐年加大,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潜在威胁。

如不尽快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

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力争在3至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正文:----------------------------------------------------------------------------------------------------------------------------------------------------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4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确定的范围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专业规划。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

(四)检查、监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评比竞赛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束——。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吉水河务〔2016〕408号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吉水河务〔2016〕408号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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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
吉水河务〔2016〕408号
有关市、县(市、区)水利局:
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目前在松花江吉林市至榆树、德惠半拉山大桥段,在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4座浮桥,位置分别为:吉林市哨口渡口;九台区莽卡乡舒兰市溪河镇;九台区其塔木镇、舒兰市白旗镇;榆树市大坡镇、德惠市朝阳镇的松花江河道上。

上述修建浮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河势稳定、河道行洪畅通造成威胁。

根据河道管理权责,请有关市、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查处。

意见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河道原貌,确保河道行洪及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请各有关市、县(市、区)将处理结果于5月31日前报省水利厅。

同时,要依法加大对河道堤防的管理,加强对涉河用河行为的监管,避免此类事情再次发生。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5月13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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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期 ( 1 总第 2 1期 ) 4




20 0 2年 1 1月
编者按 :《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 《 办法》 ,于 20 ) 02年 8月 1 6
日经吉林市人 民政府第 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 ,《 5 5 办法》 自2 0 年 1 02 O月 1日
际 ,制定本 办法 。
林木 及江 中洲岛 ; ( 四)游 泳 池 、 钓 鱼 池 、养 鱼 池 、 滑 冰 场 、 划船 场 、游 船等体 育及娱 乐设施 和 自然江 水面 ; ( )梯 道 、 坡 道 、围 栏 、 园路 、 园灯 、码 五
头 、 甬道等公 用设施 。
第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松 花 江上 起 丰 满 大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 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 条 为 加强松 花江 吉林 市 市 区段河 道环
塑 、管理房 等 ; ( )河 道 护 堤 地 、 护 岸 地 、滩 地 、林 地 、 三
境 (“ 清水 绿带 ”工程 )管 理 ,改善 城市生 态环 境 ,提高 城市 品位 ,给市 民提 供整 洁优美 的沿江 环境 ,根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工程 范 围 内的水 污染 、空气 污染 等违法 行为进 行
检查 、处 理和处 罚 。
(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 四)因洪水冲毁的。 第九条 河道 环境 区 内的环境卫 生 由市河 道 管理机构组织聘用 ( 建立)环境保洁 队伍 ,专门 负责 管护 、清 扫和 保洁 。 水行 政主 管部 门批准 建设 的精 品 园林 区 .由
堤 防戗 台 以下 清水 绿 带 工 程 沿 江 堤 范 围 内 的 堤 坡 、梯 道 、坡 道 、草 坪 、林 木 、河 道 滩 地 、水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12•【字号】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于2012年4月6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12日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1994年8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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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1.03.30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3.30
【实施日期】2001.03.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规划和按管理权限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和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段实施管理;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
下,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规划,实施管理。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牤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市)城区段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建设规划。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等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港池、道路、管道、缆线、输电线路、取排水口、泵站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要求,在立项时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

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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