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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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探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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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 予 掩饰隐 黼 笏 罪所得 ;罪所 得收益 罪的揉 讨 巳 ; 巳
刘 茂
摘 要 作为新确立的罪名 , 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条件及其构成要件, 致使 实践
笔 者 认 为 , 罪 所 得 的 “ 罪” 作 扩 大解 释 , 罪 所 得 不 仅 包 含构 成 依靠间接证据又无法排他地推导出结论, 犯 犯 应 犯 此时依证据推定则无法认定
( ) 一 与罪刑 相适应和 法律 面前人人 平等的刑法原则相适应
适用 。 二 、 犯 罪所 得 ” 的犯 罪 的理 解 和 认 识 对“ 中 犯 罪 所 得 及 犯 罪所 得 收 益 中 的犯 罪 应 作何 理 解 , 理解 为 前罪 必 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收益罪 在司法 实践中是 多发犯罪之一, 证明行为人主观 明知 的存在, 但是实践中, 行为人 多会 隐藏和否认其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明知的认定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心理事实韵 确认, 属于事实认 定的范畴, 明知相对 于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 , 但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确实需要证 明其客观存在 , 认定明知就是运用主
观 去 认 识 客 观 存在 过 的 明知 的过 程 。 方 法 论 上 看 , 知 的认 定包 括 从 明
中 出现 分歧 。本 文结合 刑 法 的基 本理 论 , 对该 罪的相 关问题进行 了简要 的探讨 。 关键 词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得 犯 罪所得 收益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43 文献 标识 码 : A
根 据《 刑法修正案( 》 六) 第十九项之规定, 窝藏 、 转移 、 收购、 销售 赃物罪 修正为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对这一新罪 名的适用条件及认定标准 , 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 一步 明确规定。 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 对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

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

从38份判决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12个无罪辩点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佳博: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编者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又称赃物罪,是指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由于该罪属于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类型众多,故该罪是高发罪名。

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一些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针对这些争议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阐述,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公诉机关以该罪名提起公诉最终被法院判无罪的案例。

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搜集多起无罪判例,总结法院裁判要旨,归纳主要辩点,供实务交流学习,尊重劳动成果,转载请注明出处。

目录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三:被告人以收购废铁买卖为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车辆为犯罪所得。

主要辩点四:被告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价格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没有进行秘密交易,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

主要辩点五:被告人虽以偏低价格从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购买涉案财物,但在无法排除其认对方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低价产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为赃物。

主要辩点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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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为 “ 犯罪 所得及其 产生 的收益 ” ,犯罪方式 在维持9 7
这种统 一的认识 反过来 又将从 观念上影 响 司法 人员 的实践
做法 。
二 、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分 析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学者 则恰 恰认 为否定适 用事 后不可 罚原则 ,既然刑 法没 有做 出特殊 规定 ,而且现 实 中 确实大 量存在行 为人 自身窝藏 、转移 等掩饰 、隐瞒犯 罪所 得 以及 收益 的行为 ,给 司法 机关侦破 案件带来 很大 障碍 , 因此 ,本犯 的行为人 可 以而 且有必要 在本犯 之外再成 立本 ■ 罪 ,从而数罪并罚 ,从严 处理 。 _ 由此 看 来焦 点 问 题是 对 事后 不 可罚 原 则的 认识 存 在 分歧 。但不论 站在何种 角度 ,事后不 可罚原则 的本质 应该
月 1 日起 正 式 实施 。该 解 释 共 有 5 ,分 别 从 如 何 认 定 “ 1 条 明


本 罪 的 立 法 演 进 及 中 外 比较
作 为妨 害 司法 罪 的一个 独 立 罪名 ,从 我 国 旧刑 法第 1 2 、新刑法第 3 2 、 《 法修正案 ( )》第 l 条到 7条 1条 刑 六 9 《 刑法修正案 ( )》第 1 条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 七 0 罪 所 得收 益罪 的 相关 立 法经 历 了一 个 明显 的发 展 完善 过 程 :新刑 法第 3 2 1 条将 本 罪的行 为方式 在 旧刑法规 定 的的 窝藏 、代为销售外 另外增 加 了转移 、收购行为两 种 ;2 0 06
年 的 《 法修 正 案 ( )》首 先将 本罪 的犯罪 对象 修 改 刑 六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关于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然⼈犯此罪的,⼀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哪些情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为符合本解释第⼀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综合上⾯所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就是属于明知是属于犯罪所得到的收益,还进⾏窝藏、转移那么这种情形必定会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法条,如果所得到的收益⾦额较⼤,那么所存在的处罚就会过重,⼀般轻者三年以下,重者是会按七年的有期徒刑来进⾏判刑的。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罪名解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罪名解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罪名解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声明:1、刑法分则常见罪名解析系列文章由“刑事读库”公众号整理,旨在为刑事办案提供更大的便捷,由于篇幅较大,工作量大,现按罪名在本公号推送,后期将进行统一在“刑事读库”公号整合,方便查阅。

2、选材来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网、刑事案件办案大全.exe、刑法大全.exe、《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以及散落在各公众号的实务文章。

其中,规范整理部分大多来自《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裁判要旨部分多由“刑事正义”公号整理并授权,特此感谢。

3、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后台联系“刑事读库”公众号,如有错漏,请在后台或留言区批评指正,小编将予以更正,在此感谢。

4、如果觉得文章有用,请分享给身边有需要的朋友。

目录1、刑法条文2、概念与构成要件3、罪名认定4、规范整理5、裁判要旨一、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读库注:该条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原条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一 )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

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论探索与实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论探索与实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南长分局金星派出所丁晓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由《刑法修正案(六)》而来,修正后的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规定同时修改,为姊妹条文。

对非法处置赃物的行为,如果赃物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此行为适用第191条的规定;如果赃物属于上面7类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适用第312条规定。

由于这个新罪名是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通过扩张行为及对象演变而来的,因此,怎样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本罪,成为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处理此类犯罪的首要问题。

本文拟对这个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以期探寻合理的解释与分析。

一、本罪的罪名解读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规定中,对犯罪行为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除此以外对赃物的处置就不属于此罪的调整范围,四种行为方式能够明确区分,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这个罪就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

修改后的罪名将本罪的犯罪手段扩大到所有掩饰、隐瞒的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犯罪对象显然是存在选择关系的,应予区分,即本罪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那掩饰、隐瞒这两种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选择关系呢?笔者认为不应区分这两个行为。

这可以从逻辑解释、语义解释、体系解释中得出相同的结论。

首先以逻辑解释分析:从刑法第312条与第191条的规定相结合分析,可以看出掩饰、隐瞒为遮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的共同表现形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问题研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问题研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犯罪行为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

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旨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犯罪分子在故意隐藏、转移、变换、隐匿、销毁、伪造犯罪所得的过程中,给予其它人提供帮助或者利用其它人提供的帮助,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的行为。

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利益等,以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利益等所获得的收益。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变换、隐匿、销毁、伪造犯罪所得的目的和动机。

其次,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包括是否采取了伪装、转移、遗弃等手段来掩盖犯罪所得。

再次,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给予他人提供帮助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帮助,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

最后,还需要考虑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数量,以及犯罪所得所获得的收益。

最后,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我们需要明确其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适用这些罪名,旨在保护社会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适用这些罪名也有助于追缴犯罪所得,恢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研究课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细致而全面地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和手段、是否给予他人提供帮助以及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数量等因素,以确保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论掩饰_隐瞒犯罪所得_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论掩饰_隐瞒犯罪所得_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个罪研究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鲜铁可摘 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特征:(一)必须是由故意犯罪产生的物;(二)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三)必须是有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

至于是不是被害人对该物有请求权,是不是违禁品,可以在所不问。

关键词 犯罪所得收益 犯罪对象 故意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根据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后得来的罪名。

如何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认识本罪的本质及准确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界限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由于人们对本罪本质(客体)的理解基本一致(妨害司法),因此,对其犯罪对象的认识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并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从合理性方面研究问题的比较多。

有关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广义说,认为一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无论是因侵犯财产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罪所得,都是赃物。

①第二种是狭义说,认为虽然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依法应予追缴、没收的物品,都是赃物。

但是,它们并非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该说认为,赃物可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种情况,后者属于犯罪物品,而只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才能成立赃物犯罪。

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淫书、淫画,走私物品等,都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是犯罪分子用于营利、走私的标的物,行为人在犯贩卖、走私等犯罪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这些物品,而且并不一定都是采用了犯罪方法;行为人的目的也并非为了占有这些物品,而是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犯罪,因而属于犯罪物品。

对于帮助掩饰、隐瞒犯罪物品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作为赃物,必须是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而且原来都为他人合法所有。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跨境交易的增加,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威胁金融稳定和社会公正的犯罪活动之一。

洗钱犯罪通常涉及到许多犯罪行为,如贪污、走私、诈骗等。

在洗钱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下面,我们将探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并列举一些案例进行说明。

一、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交易、投资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使其在法律上变得合法的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将其犯罪所得藏匿或掩盖起来,使其不易被发现或追回。

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接受、转移、隐匿或代为保管等行为,达到获利的目的。

这三类罪名都与洗钱有着紧密的关系,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案例分析1. 丹麦大银行洗钱丑闻去年,丹麦大银行因涉嫌没有充分有效地防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而被美国纽约州银行部门罚款1.5亿美元。

该银行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该银行被指掩盖数百亿美元非法流动资金,涉及到来自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国家的资金。

此案例揭示了银行洗钱罪的典型特征,也凸显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要性。

2. 澳大利亚毒贩洗钱案2018年,澳大利亚一名毒枭因涉嫌洗钱被拘留。

此人通过一个虚构的投资公司向英国的外汇交易公司洗钱,产生了数百万澳元的犯罪所得。

该毒枭被指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案例充分说明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紧密联系。

毒枭为了将其犯罪所得合法化,采用了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同时还进行了掩饰犯罪所得和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 假发加工厂非法洗钱案2017年,广东省公安厅破获一起涉嫌洗钱的假发加工厂案。

该加工厂涉嫌通过“口袋公司”、“代签代理行”、“不合规交易”等手段大量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基本概念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既包括侵犯财产性犯罪获得的财物,如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等行为获得的财物;也包括其他犯罪获得的不法财产,如侵犯著作权、非法生产经营、生产伪劣商品等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

犯罪所得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矿山开采权、企业股权等等。

所谓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经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罪名总是让我们想起丑陋的黑暗交易。

虽然这些罪名看似各自独立,但它们实际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这些罪名之间的联系,并通过几个案例来阐述它们之间的关系。

洗钱罪,顾名思义就是将来自非法渠道的资金变成看似合法的资金。

洗钱者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来避免被追踪和发现。

需要指出的是,洗钱只是整个黑钱交易链的一部分,而其他犯罪类型通过洗钱把非法所得的钱流入到合法市场。

掩饰犯罪所得罪,是指资金的来源是非法的,但人们通过故意造成虚假的交易,让所得的收益看起来来自于合法的贸易活动,以此来掩盖来源的非法性质。

隐瞒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个人故意隐瞒非法所得的来源和其从非法交易中获得的收益,依据涉案的金额大大小小,该罪行被分为不同的等级。

这些罪行之间的联系非常明显。

事实上,这三种罪行通常会同时发生。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所得收益后,难以在一开始就通过银行账户等渠道汇入法币系统,所以洗钱罪成为了将可疑资金注入经济体系的必要手段。

随后使用假交易来掩盖非法资金来源,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则可以保护非法资金的不受被法律追究。

这些罪行的联系可以进一步地说明。

举个例子,2015年,全球最大的足球赌博黑市团伙被抓获,以黑吃黑的形式组成的团队在手握巨额现金后,便开始洗钱以掩盖交易的来源,并将非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行为,如贩毒、犯罪组织等。

该团伙的领袖们使用假名单据和虚构的贸易来掩饰其来源,利用银行账户和虚拟货币的交易来将现金洗白。

在这种情况下,该团伙的头目们不仅违反了洗钱罪,还犯下了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

另一个案例是美国的“万能保险集团”诈骗案。

在这个案件中,该集团的创始人Bernie Ebbers进行了一项庞氏骗局,他的慷慨捐赠和公益事业引来了人们的赞扬和信任,但实际上该公司的盈利全部来源于BetOn Sports公司的赌博业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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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几个实务问题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徐敏【内容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基础之上的下游罪名。

上游犯罪不成立,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应成立。

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以法律推定明知,也可以事实推定明知,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

认定“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应该综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是否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三方面进行判断。

【关键词】犯罪所得、明知、其它方法《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该罪是派生罪名,与上游犯罪有密切的联系。

该罪名的设立,有效地打击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并在堵塞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但在实务中,对于该罪名的“犯罪所得”、行为人主观“明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它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

一、“犯罪所得”应该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所得。

对于“犯罪所得”含义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含犯罪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①]。

否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助长一部分人在犯罪时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侥幸心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所得”中“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本犯行为应是实体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本犯行为[③]。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犯罪所得”作扩大解释,认为不仅包括犯罪所得还应包括违法所得,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在实践中将导致罪名的滥用。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问题与解决思路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并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之后,在追诉标准上遇到了一系列问题。

因此,应当在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标准予以明确。

论文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诉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种派生性犯罪,需依附于前罪才能成立。

而该罪的前罪范围很广,其追诉标准各不相同。

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追诉标准上遇到的问题(一)我国不同侵财犯罪(为抢劫、抢夺、盗窃)本身的追诉标准就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①,不同侵财犯罪的追诉标准各不相同。

而作为上游犯罪的侵财犯罪的追诉标准不一致,导致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有同样的涉案数额却面临不一样的定性。

在有些地方司法实践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必须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本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而有些地方司法实践则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应参照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二)本罪的上游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非侵财犯罪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等其他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如何认定?二、全国各地的实际操作情况全国各地无统一标准。

据笔者对全国各地的调查,有的地方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也构成犯罪。

有的地方掩饰隐瞒行为追诉的数额标准参照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有的地方是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当地敲诈勒索罪追诉数额标准。

有的地方掩饰隐瞒行为追诉的统一数额标准为当地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概念与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关于本罪的性质,根据张明楷先生的观点,系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兼顾追求权说的综合说。

本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

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没收,本罪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转移,是行为人将赃物由一地运转另一地。

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收购,是指行为人向犯罪人收买赃物的行为。

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任何可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难以分辨赃物性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问题解释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权威解读)

最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权威解读)

最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权威解读)封面照片:舟山岱山岛晨曦(拍摄者“豹”)作者:陆建红杨华曹东方(最高人民法院),来自《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文字转自:“悄悄法律人”公众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

这对于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加大对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过程近年来,随着侵财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

面对这种形势,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做了三方面修改:第一,行为方式增加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法”;第二,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又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明确了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指引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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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

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

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

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

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

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

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2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

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

“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

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

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

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4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

“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

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5三、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他方法”中的加工。

6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

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还提及了另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

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9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

(笔者注: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他方法”。

四、“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具体内容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

至于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

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这是一个基本原则。

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已经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此外,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

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

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过失犯罪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取得的财物。

”14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15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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