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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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5.19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汽车出入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