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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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家住二楼,楼下为一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某甲家长期无法开窗户通风,某甲家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器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予以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没有超过排放标准。经甲要求,环保部门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因餐厅坚决认为自己排放未超过标准不应赔偿而未果。后环保部门作出决定,要求餐厅赔偿甲2000元经济损失,餐厅不服,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问: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答:(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正确。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以其排放行为是否超(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

(2)法院不会受理此案。因环保局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行政调解的行政,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行政处罚。它无强制执行力。

2、A市甲养殖场承包了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乙造纸厂位于距水库2000米处,自投产后第一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水库。甲养殖场共向水库投放鱼苗10万尾,投资8万元。1989年10月,甲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经打捞共有1000余条。养殖场当即通知乙造纸厂,并要求赔偿损失。乙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水量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已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环保局调查后认定鱼死的原因是造纸厂排污所致,但造纸厂排污确实合乎国家规定的标准。养殖场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

(1)该案包括了哪些环境法律关系?

(2)这些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什么?

答:(1)该案包括了甲养殖场和乙造纸厂之间产生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环保局和乙造纸厂之间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2)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甲养殖场和乙造纸厂,客体是乙造纸厂的水污染侵权行为,内容是甲养殖场享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乙造纸厂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环保局和乙造纸厂之间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环保局和乙造纸厂,客体是对污染情况的调查以及认定行为,内容是环保局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的职权和乙造纸厂配合和服从的义务

3、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预制板厂与甲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题:(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答:(1)有依据。某公司预制板厂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履行三同时手续的情况下投产,造成污染危害。其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负有环境行政责任。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4、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

(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4、2001年某水泥厂建成,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每天排放大量废气。周围的果园受其排放废气的污染,大量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万元。果农纷纷向当地环保局投诉,要求环保局进行处理。2002年10月13日,环保局监测发现该水泥厂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2002年10月23日,环保局对水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须缴纳排污费21 890元,并处以罚款25 000元;(2)限期治理;(3)赔偿果农经济损失10万元。果农认为赔偿额过低,不服,以水泥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果农提供水泥厂排放的废气是造成果园减产主要原因的证据,否则承担败诉的责任。如果农提供不出该证据,法院判决果农败诉。问:

1.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2.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答:1.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其理由为:

1.(1)其所作出的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为2000年4月29日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14、48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作出限期治理行政处罚的,应先由环保局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作出决定,而不是由环保局作出决定。(3)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只是环保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所作出的调,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

2.法院的审理不合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告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有异议,则需举出以下证据:(1)自己没有实施排污致害行为;(2)由于不可抗力;(3)第三人过错;(4)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如举不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承担是否有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要求果农承担水泥厂的排污行为与其果园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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