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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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养犬管理条例1

xx市养犬管理条例1

XX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等扶助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区域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养犬日常管理工作。

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捕捉城市建成区的流浪犬只,管理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犬类治安、刑事案件,捕杀狂犬,捕捉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流浪犬只,查处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电子标识植入,流浪犬只的收容管理,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狂犬病疫情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的防治、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大连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
1. 养犬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养育、饲养、销售、繁殖患有传染性疾病、攻击性、咬伤人畜、噪声扰人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犬只。

2. 所有犬只必须办理登记,并按时完成狂犬病防疫注射。

3. 不得随意放养犬只,犬只必须在固定的场所内饲养,并且犬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4. 养犬者应当定期遛犬,并使用狗链或栓链保持犬只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5. 犬只产生的粪便应当由养犬者及时清理,不得随意丢弃。

6. 禁止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公园、绿地、学校、医院、商场等特定场所,除非经相关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同意。

7.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我们建议您查询大连市养犬管理条例或者咨询相关部门获得最新的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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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兴趣爱好。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狗伤人、扰民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详细介绍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

一、养犬登记与管理制度1. 养犬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养犬登记包括以下内容:(1)犬只的基本信息,如品种、颜色、性别、年龄等;(2)犬只的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3)犬只的免疫、检疫情况。

2. 养犬管理制度(1)限养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限养区域,限养区域内实行严格的养犬管理制度。

(2)养犬证: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悬挂养犬证。

(3)犬只牌证: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牌证,并妥善保管。

(4)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二、犬只饲养规定1. 饲养犬只的品种: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品种应当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 饲养犬只的数量: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每户养犬数量,原则上每户不得饲养超过2只犬只。

3. 饲养犬只的场所: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宜的饲养场所,确保犬只生活环境的卫生、安全。

4. 饲养犬只的防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防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5. 饲养犬只的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

三、犬只管理与服务1. 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2)养犬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3)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牵引绳,并随时控制犬只,防止犬只伤人、吓人。

2. 犬只服务(1)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食品、饮水、庇护场所等生活条件。

养狗法律规定(3篇)

养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

狗狗不仅能够陪伴人们度过孤独的时光,还能在关键时刻提供帮助。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狗吠扰民、犬只伤人、犬只管理不规范等。

为了规范养狗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养狗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养狗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养狗登记与领养1.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养犬登记制度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便于管理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

2.领养条件根据《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领养犬只:(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3)遵守养犬规定,愿意承担养犬责任的。

3.禁止领养犬只的人员以下人员不得领养犬只:(1)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宜养犬的疾病的人员;(2)有前科劣迹,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人员;(3)其他不宜养犬的人员。

二、养狗行为规范1.犬只种类养犬人应当选择适宜在居住区内饲养的犬只,如小型犬、中型犬等。

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等。

2.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驱虫,防止疾病传播;(2)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便于管理部门查询;(3)养犬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规定,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4)养犬人应当遵守夜间禁犬规定,夜间不得随意遛犬;(5)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犬只,防止犬只走失、伤人。

3.犬只行为规范(1)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训练,使其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2)遛犬时,养犬人应当牵领犬只,不得放任犬只自由奔跑;(3)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咬人;(4)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保持环境卫生。

三、犬只伤人责任1.犬只伤人责任划分(1)养犬人应当对犬只伤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犬只伤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小区文明养犬的规章制度

小区文明养犬的规章制度

小区文明养犬的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小区的和谐与安宁,确保居民的生活质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所有居民养犬需持有效养犬许可证,未持有养犬许可证的居民不得在小区内养犬。

第三条:养犬居民需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和体检,确保其健康,减少传染病传播风险。

第四条:养犬居民需遵守小区的养犬管理规定,如遛犬必须使用牵引绳,并保持犬只的行
为文明,不得随地大小便。

第五条:居民养犬如有犬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
受害者的损失。

第六条:养犬居民需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不得将其随意丢弃,保持小区环境卫生。

第七条:养犬居民需遵守小区的安全规定,确保犬只不会伤害他人或破坏公共设施。

第八条:若有居民因养犬而引起纠纷,可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物业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定
进行处理。

第九条: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养犬规定的居民进行警告、罚款或限制其养犬权利。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所有居民必须遵守,如有违反将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以上便是小区文明养犬的规章制度,希望所有居民能够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与
安宁。

祝愿小区的生活越来越美好!。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那么】养犬管理实行、部门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应急处置与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养犬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效劳等方式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效劳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二)无证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查处;(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四)养犬管理中治安的查处,犬只扰民案件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饲养犬只的登记、发牌;(二)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流浪犬的捕捉;(三)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无证饲养犬只的查处;(四)犬只的管理;(五)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犬只检疫、免疫;(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诊疗行为的查处;(四)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给、接种;(三)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四)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4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2024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2024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小区环境的安全与和谐,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居民小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小区内养犬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养犬:指居民在小区内养育狗类动物。

2、保留犬:指小区允许居民养育的狗类动物。

3、非保留犬:指小区禁止居民养育的狗类动物。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四条(养犬登记)1、小区内居民如欲养犬,应前往物业管理处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1)居民身份证明;(2)犬只种类、数量、品种和性别证明;(3)犬只健康证明;(4)养犬所需设施条件的证明。

第五条(登记费用)1、居民办理养犬登记应支付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由物业管理处确定并公示。

第六条(登记备案)1、物业管理处将办理养犬登记的居民信息备案,并发放养犬证明。

2、养犬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七条(犬只数量)1、每户居民最多允许养育一只保留犬。

2、禁止居民养育非保留犬。

第八条(犬只防疫)1、居民应按时为犬只注射疫苗,确保犬只健康。

2、禁止携带未经防疫的犬只进入小区。

第九条(犬只散步)1、居民养犬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散步活动,不得在小区内随意放养、游离或散步。

2、居民养犬外出散步应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安全。

第十条(清洁管理)1、居民养犬应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保持小区干净卫生。

2、居民养犬禁止在小区内洗犬或清洗器具。

第四章犬只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犬只带害行为)1、如犬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居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犬只造成小区环境破坏或其他负面影响,居民应进行相应处置或改正。

第十二条(犬只受伤或失踪)1、如犬只受伤或失踪,居民应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处,并积极配合寻找失踪犬只。

第十三条(犬只繁殖和售卖)1、禁止在小区内进行犬只繁殖活动。

2、禁止在小区内购买、售卖或送赠犬只。

第五章违规及处罚第十四条(违规行为)1、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居民养犬的,物业管理处有权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

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养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养犬人需
要将犬只携带有效的犬只识别标志和健康证明到当地的兽医防疫部门进行登记。

2.犬只数量限制:一些大城市会对居民家庭养犬的数量进行限制,具体限制数量根据各地情况而定。

3.犬只品种限制:部分地区会对一些大型、凶猛的犬种进行限
制或禁止养殖,以确保公共安全。

4.犬只管控:养犬人需要确保犬只在公共场所要牵引和戴犬链,并且不得放任犬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

5.犬只执法:对于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执法,包括罚款、收养或者处以行政拘留等措施。

6.狗狗维权:《动物权益法》规定,动物享有优待、保护和治
疗等权益。

如果养犬人虐待或虐待动物,将会受到法律追责。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养犬规章制度可能会有所差异,具体执行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

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管理犬只,确保公共安全和动物福利。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

狗狗不仅能够陪伴主人,还能在关键时刻保护主人。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完善。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以及养狗者在养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养狗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饲养者、养殖场应当遵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同时,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动物进行定期驱虫、防疫,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携带、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于饲养野生动物的行为,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在公共场所乱拉乱尿。

5. 各地关于养狗的地方性法规除以上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还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养狗的地方性法规。

例如,北京市实施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上海市实施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等。

二、养狗者在养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1. 遵守法律法规养狗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养狗的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养狗登记,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2. 注重宠物健康定期带宠物去宠物医院进行体检,做好防疫、驱虫工作。

确保宠物身体健康,避免宠物传播疾病。

3. 培养宠物良好习惯训练宠物遵守公共秩序,不扰民、不伤人。

对宠物进行良好行为的培养,使其成为一只有教养的宠物。

4. 妥善处理宠物排泄物养狗者应妥善处理宠物的排泄物,保持环境卫生。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管理规定

养犬管理规定

养犬管理规定在城市居住的人们越来越喜欢饲养宠物犬,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各地纷纷出台了养犬管理规定。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品种规定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养犬人应当选择健康文明的品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饲养病态犬或危险犬。

其中,危险犬的定义根据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包括斗牛犬、松狮犬、罗威纳犬、土狗等几个品种。

市民在选择养犬品种时应当注意,避免选择危险品种,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登记要求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民在养犬的同时需要对犬只进行登记。

登记包括犬只的种类、性别、年龄等信息,以及养犬人的联系方式等。

登记的目的在于方便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和犬只的情况进行监管,保障市容环境的卫生和秩序。

三、养犬环境养犬人需要为犬只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养犬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犬舍应当通风透光,犬水、犬粮应当保持清洁,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此外,养犬人应当避免犬只长时间吠叫,给周围居民造成噪音污染。

四、出行规定市民在遛犬时应当使用绳索牵引,避免犬只随意撒欢或咬伤他人。

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的地方,犬只应当佩戴口罩,以免传染疾病。

此外,市民在遛犬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避免犬只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总的来说,养犬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公共秩序,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文明饲养犬只,共同打造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

希望通过这些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可以让城市居民更好地享受养犬带来的乐趣,也更好地保障人与犬的安全和健康。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制定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

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宠物狗饲养的法律法规

宠物狗饲养的法律法规

宠物狗饲养的法律法规现在饲养宠物已经成为了一个风气,但是我们饲养宠物也要按照当地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店铺精心为你整理的宠物狗饲养的法律法规,一起来看看。

宠物狗饲养的法律法规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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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广州、上海、深圳、石家庄、西安、南京、北京、昆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哂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

军用、警用、科学实验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与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实施机关)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区制度)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区和一般区分类管理。

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七条(行为规范原则) 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告之处理结果。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三)捕杀狂犬;(四)收留弃养犬和流浪犬;(五)负责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六)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七)负责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备案工作;(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畜牧部门职责) 畜牧部门的职责:(一)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二)配合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品种;(三)依法建立犬只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四)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工作;(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城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二)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三)对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巡查,劝阻、纠正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规范犬只交易市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二)查处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的疫情监控、预防工作;(二)对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注射进行管理;(三)做好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价格管理部门职责) 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基础数据统计、管理信息通报等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并将结果报居所地公安机关备案。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加强养犬人自律,倡导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交叉配、互相推诿如何处理???)第三章免疫与登记第十六条(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犬龄满60日的幼犬应当进行初次狂犬病免疫,以后每满一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免疫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禁养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个人养犬条件)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

(上海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外国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九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特殊工作需要;(二)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五)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条(个人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居所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二)合法身份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犬人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单位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住所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一)养犬登记申请;(二)犬只免疫证明;(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办理期限)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及号牌。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居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照片;(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六)年度审验情况;(七)免疫时间;(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验) 养犬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 养犬人居所、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出售、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受让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受让、受赠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用)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用,初次缴费每只300元,以后每次缴费为每只200元。

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被评选为年度文明养犬人的、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收取初次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嘉宾昆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中队长杨国华对现场嘉宾和网友们的提问进行了一一回答。

问:请问240元的管理费用于什么地方?答:240元的管理费用从全国来说都是偏低的。

养犬管理是一项很系统的工作,如现在建了一个犬只留检所,它的运行、饲养费用及相关人员上街打狗所需要的车辆、器具等都需要费用,另外还要建立一个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硬件的投入及每年运转所需要的维护费用等等,240元管理费就是用在这些方面。

取之于犬用之于犬,养犬者毕竟只是少数,这些费用不能用纳税人的钱,只能用养犬者的钱。

实际上能收到的管理费入不敷出,相关部门还要补贴一部分才能正常开展工作。

)第三章养犬行为第二十七条(训养义务)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和照顾犬只,保证犬只健康,避免疾病传播。

养犬人应当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家养规范) 养犬人在居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及时处理排泄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第三十条(楼内规范) 在公共楼道和电梯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使用高峰期携犬出入,但因犬只诊疗急需的除外;(二)携犬时应当为犬束犬绳、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四)即时清理犬只的呕吐物和排泄物;(五)不得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养犬人不得在公共楼道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规范) 携犬在公共场所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三)束犬绳长不得超过2米;(四)主动避让行人;(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重点管理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三十二条(禁入区域)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宿舍区,幼儿园,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三)公园、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公共游泳池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旅客携带并符合有关规定时除外;(五)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保护区;(六)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管理并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物业小区的绿化、管理地带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石家庄条例》规定,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电影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禁止外出规定) 对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除因免疫、检疫、登记、年度审验、诊疗、出售、经批准的营业性表演、展览等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需要隔离的病犬;(三)种犬及待售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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