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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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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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

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

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

这里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

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

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

即使是201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

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

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

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

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

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

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_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_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第一编总则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建议增加排他性效力,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理由: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一点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就在物权的“排他性”。

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

由于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效力,这就划分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房屋大门之外,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房屋大门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惟有两条:一是物权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

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物权的定义,一定要明文规定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人类的本能,是“自然属性”,谁都懂。

唯独这个“排他性”,是“法律属性”,要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向整个社会灌输,使我们的人民尤其公务员认识物权的“排他性”,明确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

不然的话,像现在警察动不动往人家家里闯,动不动就没收人家的三轮车、摩托车,就强拆人家的房屋,这些违法行为就得不到纠正,依法行政就会遥遥无期。

民事权利有多种,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才受刑法的保护、侵权法的保护。

进入他人房子偷东西的,构成盗窃罪;当街抢夺财物的,构成抢夺罪。

为什么?因为人家的物权具有“排他性”。

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的权利,如合同上的权利,只能受违约责任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在于受侵害的权利有没有“排他性”?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构成犯罪行为,当然就是“罪”(轻的也要构成侵权责任);侵害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只能追究违约责任,当然就是“非罪”。

物权法草案有哪些地方需要修改?

物权法草案有哪些地方需要修改?

物权法草案有哪些地方需要修改?一、对第二章的修改意见1、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修改理由: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社会公众可以便利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而不仅局限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只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事实上排除了其他人(如律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与物权公示原则应当具有的“公示”特性相违背。

2、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经人民法院裁决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

……。

修改理由:异议登记不当的认定应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较为合适,而不应由登记机关作出。

3、在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第四款:“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进行处分。

” 修改理由:异议登记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草案未作规定,这是一个缺陷。

我们认为,设立异议登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规定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仍然不得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4、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或经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 修改理由:草案原条文未对“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应由谁认定、按照什么程序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交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

5、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期房”一词修改为“预售商品房” 修改理由:“期房”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目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使用的是“预售商品房”的概念。

如果非要使用“期房”概念不可,应在《物权法》中作出概念解释。

6、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告登记后,买受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出卖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

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武志国(2005-7-25) / 已阅15444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参考目前一些热点意见以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拙见,仅供参考: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问题【草案法条】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存在的问题】没有规定涂销登记的权利消灭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推定为正确,另一方面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推定为该权利消灭。

不能自动消灭。

【修改建议】增加“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为该权利消灭。

”的规定。

二、关于登记资料的查阅问题【草案法条】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存在的问题】公示范围过窄,登记簿的公开是登记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只有最大限度的大众知晓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才能发挥登记簿的公信力,发挥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草案把查阅人的范围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讲,利害关系人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即登记结果可能影响到他的利益。

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无现实的利害关系无法查阅登记簿,违背了登记公信力的初衷。

再加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容易放大,实际上又增加了拒绝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如潜在交易人的查询要求的可能。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梁展欣【期刊名称】《广东法学》【年(卷),期】2005(000)005【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基本法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

物权法通过对各类物权的清晰界定,成为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物权公示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一系列的物权法原则,更是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的制定,将有利于实现法律对各种民事主体、各类民事财产实行平等保护,鼓励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

“仓廪实而知礼节”.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会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页数】10页(P2-11)【作者】梁展欣【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相关文献】1.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J], 杨景宇2.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J], 杨景宇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安全生产法(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2002年6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J], ;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信托法(草案)、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和国防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和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合并、分立、转制,导致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

因土地、建筑物归属发生争执,以致发生大规模的暴力事件。

如果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将有利于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有利于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藏、地下水、野生动物等。

其中,“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藏和地下水”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般“野生动物”实行无偿取得(先占)制度。

因此说“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妥。

且本条性质上属于宪法内容,不宜在本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

草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修改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律为五十年。

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足五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明确表示不愿延长的除外。

理由:针对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期限,将使农用土地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复杂化。

国家仅应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农业用地范围内,仅对将林地改为耕地有所限制。

原则上,将土地用于耕作、养殖、畜牧或者栽种林木,属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自然条件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适当改变,例如耕地改为林地,耕地改为草地,草地改为林地。

对种植林木的种类,更无预先加以限定之理。

如预定种植松树,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三十年,若干年后决定改种银杏树,是否主管部门必须批准将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为七十年?如预定种植银杏树经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七十年,若干年后发现种植松柏更划算,于是拔去银杏树苗改种松柏,主管部门是否应主动查处并将承包经营权期限改为三十年或者五十年?这种以种植什么树种决定承包经营权期限长短的想法,不仅难于实行而且可笑。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的一些争议点和相关建议,成为了征求意见的焦点。

本文将对这些不同意见及建议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对草案进行鼓励多元化表达意见的建议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许多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修改建议,鼓励多元化的意见表达。

他们认为,只有在广泛听取各方声音后,草案才能更加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需求。

因此,建议采用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对物权标的范围的争议1.房地产开发权是否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房地产开发权是一种不动产权,应当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

他们认为,开发商对土地进行开发和建设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另一部分人认为,开发权应当属于合同权利范畴,不应该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

他们认为,将开发权纳入物权保护范围会导致一些争议和不确定性。

2.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一些人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因为虚拟财产已经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一定的价值。

另一些人则认为,虚拟财产无法具备物质形态,其性质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同,因此不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

三、对物权的范围和界定的建议1.对不动产和动产界定的争议一部分意见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应当严格区分,存在明确的边界。

拥有不动产应享有的权利,动产所有权应该受到不同的制度和规范。

另一部分意见主张要取消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区分,强调物权法的简单化和统一化。

2.对无物权保护对象的建议当前并没有对电子数据、数字资产等无形财产进行明确的物权保护,这也引起了一些关注和争议。

建议将无形财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无形财产在法律保护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四、对物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机制的建议1.对共有物的管理和继承的建议共有物的管理和继承一直是一个难题。

在草案中,一些专家提出了相关建议,如明确共有物的使用和处分规则,制定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等,以加强对共有物的保护。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03.1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3月1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3月8日、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普遍认为:制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制定物权法,又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草案的形成历时13年,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主XXX人民意志的统一,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有些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主要是: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的关系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

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03.15•【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7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3月13日上午,各代表团对物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普遍认为,草案经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是可行的,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对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 14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同时,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有的代表提出,野生植物资源的范围不清楚,能否规定一切野生植物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值得研究。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依照宪法规定,森林、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除外。

不加区别地规定野生植物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是不确切的。

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同其他类似条款相比较,需要补充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何时设立。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一句,修改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此外,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目次一、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三、关于预告登记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五、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六、关于占有改定七、关于物权请求权八、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九、关于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十、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十一、关于善意取得十二、关于取得时效十三、关于承包经营权可否转让、抵押十四、关于居住权十五、关于典权十六、关于营业质权十七、关于让与担保十八、关于浮动抵押一、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教科书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第三次审议稿删去这一条文,第四次审议稿亦未恢复,不知何故?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是处理物权与债权冲突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常用的裁判规则之一。

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在“一房多卖”案件中,据以判决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买房人得到争议房屋;二是在企业破产和清产还债案件中,据以判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及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则,即条文“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二是企业破产法关于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规定。

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法律素养高的法官仍会将此原则作为法理规则而予以适用,法律素养较低的法官就往往会无所适从或者任意裁判,势必影响裁判的统一和公正。

还是在物权法上明文规定为好。

因此,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规定:第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尊敬的法律委员会:我谨向各位提交有关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并附上理由,希望能够得到各位的认真研究和审议。

首先,我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制定一部现代化的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在本次修订中,我提出以下建议:一、明确物权归属和保护范围。

草案应明确规定各种财产权的归属和保护范围,如房屋、土地、知识产权、数字资产等,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二、加强对物权的登记管理。

物权的登记管理是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和公平的基础,应强化对物权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登记机构的法人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以提高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健全收回物权的程序和方式。

草案应规定收回物权的途径和程序,明确国家为公共利益收回物权的情形,并规定合理的补偿程序,以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规范物权的限制和义务。

草案应明确规定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其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超出合理范围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和法治。

五、强化对物权侵权的惩罚力度。

草案应加大对侵犯他人物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盗窃、抢夺、侵占等犯罪行为的打击,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

六、加强对物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和程序。

草案应加强对物权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机制的建设,建立健全多元化、专业化和高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我认为草案中应加强对物权归属和保护范围的规定、物权登记管理的加强、收回物权的程序和方式、物权的限制和义务的规范、物权侵权的惩罚力度的加强以及物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和程序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修订和完善。

这些改革将有助于提高我国的物权法制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二、 建议 恢复物权 法草 案 ( 二 次审议 稿 ) 第 第八 条 关于物权优 先原则的 规定 : 在 特定 的不动产或 者动 产 “ 上, 既有物权 也有债权 的 , 优先 保护 物权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
修 改 意 见 : 赞 成 另 一 方 案 “ 照 宪 法 , 定 本 不 依 制
维普资讯
20 0 6年 1 月 1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 版
Jun lo n a nv ri a dt n o ra fYu n n U iest L w E i o y i
No ., 0 6 v 20
第1 9卷 第 6 期
文章 编 号 :N 3—14 / 2 0 0 C5 13 D{0 6)6一
法” 。
理 由 : 国迄 今 的立 法 , 担保 法 、 同法 、 险 我 如 合 保 法 、 品质 量法等等 , 未在 法律 第一 条 写上 “ 照宪 产 均 依 法, 制定本 法” 而是 采 用 “ , 为什 么什 么 , 制定 本 法 ” 的
“ 立法理 由” 式 。这 可 以说 是 我 国立 法 的 一项 “ 模 惯 例” 。现今制定 物权 法 , 当然要 遵循 此项 立 法“ 例 ” 惯 。 特别要 指出的是 , 国实 行人 民代 表大会 制度 , 国人 我 全 民代表 大会 的“ 法 权 ” 直接 来 源 于全 国人 民 , 不 立 , 而
外 ”: 一是合 同法第二百 二十九 条关 于买 卖不破 租赁 的 规定 ; 二是企 业破产法关 于优 先清偿 工人 工 资的规 定 。 如果物权法 不作 规定 , 律 素养 高 的法 官仍 会 将 此 原 法 则 作 为法理 规则 而予 以适 用 , 律 素 养较低 的 法官 就 法 往往会无所适 从 或者 任 意裁 判 , 必 影响 裁 判 的统 一 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民众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应用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法,本文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增强物权保护力度1.明确财产保护理念在修改物权法时,应明确将财产保护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将物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确保民众拥有合法财产的稳定性和无障碍性。

2.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物权法中加强对财产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法律制裁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3.完善赔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中的赔偿机制,确保财产权益受损时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并对于丧失的财产权益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优化物权设立和转让程序1.简化物权设立手续针对目前物权设立手续繁琐的问题,修改物权法时应考虑简化设立手续,并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登记和备案,提高办理效率。

2.明确物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在物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明确物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各类争议和风险。

3.简化不动产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应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办理速度和效率,减少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纠纷和风险。

四、强化对物权的保护措施1.设立物权纠纷解决机构在物权法修改中,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物权纠纷解决机构,加强对物权纠纷的调解和裁决,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2.加强对物权受损情况的调查与赔偿建立健全的物权受损情况调查机制,及时进行赔偿和补偿工作,并加大赔偿力度,保障受损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1.与行政法律的衔接在修改物权法时,要加强与行政法律的衔接,明确财产权益在行政管理中的保护范围和程序,提高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物权保护,应与知识产权法有机衔接,建立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鼓励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融合发展。

六、推进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建设1.建设统一的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在修改物权法时,推动建设统一的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提供便捷和高效的物权交易服务,有利于促进物权交易的规范和便利化。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梁慧星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6(021)001
【摘要】物权定义建议增加排他性效力;建议修改物权定义、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的效力,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占有改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等条文;建议增加关于宗教财产归属、取得时效、营业质权等规定;建议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物上请求权之规定,删除第十五章即居住权的规定.
【总页数】9页(P1-9)
【作者】梁慧星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论添附的物权效果--兼论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关条文的设计 [J], 王明华
2.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J], 周刚志
3.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与义务失衡的反思——兼评《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J], 邓社民
4.对《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和建议——热情读者纷纷为《办法》(征求意见稿)献计献策 [J], 兆正
5.论作为物权取得法律事实的加工——《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相关内容之评析 [J], 李少伟;杨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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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几
点建议
付中强
【期刊名称】《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07)003
【摘要】中国的农民所承载的历史之重可以说是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农民所无法比拟的。

就近现代而言,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时期、还是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中国的农民都为国家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的牺牲。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利益均衡的价值理念,抑或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使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变得迫在眉睫,而问题的关键则是土地问题。

如何构建一种合理的土地制度学界众说纷纭,而在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改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总页数】3页(P81-83)
【作者】付中强
【作者单位】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完善 [J], 罗凯原
2.英美浮动担保制度及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
稿》的有关规定 [J], 熊进光
3.解读《物权法(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改造 [J], 付中强
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十一章 [J], 王逸秋
5.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完善 [J],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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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2-3《物权法(草案)》经过数次修改,日趋成熟,成绩不可否认。

可是,从多次修改的情况看,对于回应环境保护的需要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始终没有达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程度。

虽然物权法不应也不能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法律,但是,对于这样一个世纪性问题也应做出积极的回应。

否则,将会使中国物权法的时代性、实效性大打折扣。

为此,针对《物权法(草案)》,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物权法应该而且可以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有所作为物权法作为典型的私法,它所担负的使命是保障私的安全,不是解决诸如环境问题的社会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

但同时也要看到,物权法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与时俱进,充分发挥着自己特有的弹性,以适应变迁了的社会的需求,它可以在其特有的弹性限度内和不改变物权法秉性的前提下对某些制度内容做出革新,提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解释。

中国正在制定的是人类进入21世纪的物权法,环境问题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最大也是最严重的问题,更是中国当代发展的最大问题之一,处于这种历史条件下的物权法不能也不该对环境问题无动于衷,必须以自己的方式做出相应的回答。

1、物权法的核心制度——所有权制度对环境问题的形成有着直接的责任,没有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没有环境保护,物权法必须面对环境问题在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是绝对权,其所包括的不可侵性、自由性、优越性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仍然是所有权在制度变迁中不变的信念。

直到现代,所有权仍是近乎“万能的权利”,是“实际上不受控制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置的支配权”,甚至包含了“滥用一件物品的权利”或“糟蹋物品的权利……”。

这意味着,“浪费”是当然的权利。

所有权虽然对保护财产权利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其弊病也非常明显。

这种绝对的权利造成的一个严重的后果是所有权在整个权利体系内的空间过度膨胀,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有物为所欲为,破坏所有物、挥霍所有物也成为所有权不容质疑的内容,而对于这些行为,其他人甚至国家都不得加以干预。

因此,在绝对性理念支配下的所有权制度中,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已成为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使得物权法成为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避风港。

“解铃还须系铃人”,由物权法所造成的“问题”只能由物权法自己来解决,专门的环境立法并不能解决属于物权法的问题。

因此,物权法只有本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对绝对所有权制度进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改造,才能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

否则,我们制定出来的物权法将可能成为加重环境问题的原因。

2、中国已经确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目标,为物权法回应环境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1992年,中国不仅参加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签署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而且由国务院总理在大会上庄严承诺在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

《中国21世纪议程》被国家列为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指导性文件。

该议程中“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的要求,“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

”2003年初,国务院发布实施了《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这是中国政府为落实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精神所采取的切实步骤之一,《纲要》根据新的形势和可持续发展的新的要求,提出了21世纪初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及保障措施。

2006年,《十一五规划》明确将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

从1979年至今,中国已经制定了数十部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在积累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同时,这些法律实施的效果,也充分暴露了管制型立法不足以解决全部环境问题的缺陷,迫使我们反思过去的立法决策,吸取教训,注重激励型立法措施的运用。

物权法正是这样一种以利益驱动型立法。

3、积极应对环境问题是现代民法最为普遍也最为鲜明的发展趋势,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物权法发展的“第三个千年”特色正如《联合国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使环境与发展的政策转化为行动的过程中,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是最重要的工具,它不仅通过‘命令与控制’的手段予以执行,而且它还是经济计划和市场工具的一个框架。

……然而,许多法律上仍具临时性和不完整的特点,缺少必要的制度上的机构设置和实施的权威性。

”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世界各国出现了两种明显的趋势:一是已经颁布了民法典的国家,对于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进行了评估,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并设计了新的制度,以适应环境保护的需求,其中以《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和各种相关法律的制定最为典型;二是新制定民法典的国家,直接将保护环境的义务写入,作为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迄今,世界上最新颁布的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就是如此。

这些情况表明,今天的物权法早已不是根植于农耕社会,而是处于知识经济与生态文明的时代,它不可能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通过“独善其身”来“兼济天下”,而必须注入新的血液、体现时代的特色。

二、《物权法(草案)》对环境保护的应对不足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角度审视物权法草案,显然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环境保护理念的缺失纵观整个物权法草案,无论是物权的一般性规定还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具体物权制度的建构,都没有将对环境问题的考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

整个物权法所坚持的仍然是“经典”的物权理论,没有将物权法置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法律机制这个大系统当中。

2、所有权概念的过于绝对《物权法(草案)》对所有权内含的界定奉行的是绝对的所有权理念,没有将浪费权从所有权内容中去除。

虽然所有权绝对、神圣的形象不容玷污,但也不能让物权法因浪费权的存在从而使其“扬善止恶”这一法律最基本的功能走向反面。

在现行的《物权法(草案)》中,保护环境资源的行为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得到的仍然是“合法”的评价,物权法对环境保护行为所提供的负面激励仍然存在,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滋生的物权法温床仍然没有铲除,这里仍然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的乐土。

3、资源物权制度的规定不合理虽然物权法草案在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规定了环境资源的归属问题,在第一百一十七至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环境资源的利用问题,但这些规定要么十分原则,要么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衔接,而且也不完整。

环境资源的利用问题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无论是水资源、渔业资源的利用,还是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的开发,抑或野生动物资源的使用,都需要物权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规制,以规范这些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

物权法调整的缺位必将导致环境资源利用秩序的混乱,造成环境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我们看到,在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尤其是水资源、矿藏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完全属国家所有),所有人——国家并不直接开发利用这些资源,而是通过特许的方式,授权相关的个人或组织开发利用。

从法律性质上看,国家特许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而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经过特许的资源具有处分权能——如取水、采矿、捕捞、狩猎等,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将对这些权利直接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不恰当的,许可是否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依许可取得的到底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如果是用益物权,为什么用益人可以进行消耗性使用并有权处分其所取得的水、木材、野生动物、矿产并且利益完全归属自己?如果是用益物权,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偿”是对资源的价值的填补吗?对于这些问题,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和制度难以解决,应设计新的制度。

三、修改建议1、第五条中,前后两个“法律”的概念不清,容易造成误解,既与用益物权一编中有关规定相矛盾,又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建议删除。

2、增加物权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

建议将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注重环境保护,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剔除绝对所有权中的浪费权。

将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议改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禁止浪费。

”4、借鉴德国法的相关制度,增加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规定,并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编的专门一章,(1)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进行修改。

将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建议改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

特许物权(或准物权)准用用益物权的规定。

”(2)将草案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做如下修改水权:第条水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地上水和地下水进行利用的权利。

水权经相关部门许可取得并可依法进行转让。

渔业权:第条渔业权是指权利人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特定的水面上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

渔业权经相关部门的许可取得并可依法转让。

矿业权:第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符合特定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特定的工作区内勘探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特定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地表或地壳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所有权的权利。

第条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探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

林业权:第条林业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培植森林、采伐林木、使用林地以及利用森林附着物的权利。

林业权经许可取得并可依法进行转让、抵押。

狩猎权:第条狩猎权是指使用一定的工具或者方法,依法猎捕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及获得猎物的所有权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狩猎权经许可取得,禁止转让、抵押。

出处: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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