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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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产假工资计算标准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7-2018产假工资计算标准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7-2018产假工资计算标准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想知道更多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店铺将为您作详细的解答。

2017-2018产假工资计算标准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应当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中第1条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只要具备申请病假的材料,即有资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假单,怀孕女职工因保胎需要休息的,应按照病假处理。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

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80%发。

第三,产假和生育津贴。

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

产假包括:98天+30天(奖励假)+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领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来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高领取,简单说来就是:1、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就可以了,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

2、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还是归企业。

3。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新2018】安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3月起施行“痛经假”通知-范文word版 (4页)

【最新2018】安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3月起施行“痛经假”通知-范文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安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3月起施行“痛经假”通知日前,安徽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规定》不仅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府职责、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予以强化,并且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和劳动保护内容进行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待遇进一步规范,同时对违反特别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相较1990年安徽省政府颁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此次的《规定》有着诸多新变化。

《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将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

在用人单位须履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义务条款中,特别加入了“结婚”一词,要求“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工资、福利待遇,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在传统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保护的基础上,《规定》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保护范围,并上升到地方性政府规章层面;明确了“痛经假”,细化了流产休假假期,特别增加了“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职责。

此外,还制定了哺乳用房、女职工体检等一些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人性化条款。

【相关阅读】201X年1月27日,李锦斌省长签署第263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将于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特别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问: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答:基于女性生理特点和承担的生育功能,给予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是保障女职工身体健康、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1990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2018女职工保护规范

2018女职工保护规范
有限公司 女职工保护规范
文件编号: 文件版次: 拟订部门: 发行部门: 适用范围: 拟订日期: 生效日期:
□五金事业部
□塑胶事业部 □资源部
□行政部 □ISO 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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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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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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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护规范
2018 年月日 版次 A/0 页次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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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 A/O 生效日期 制/修订原因 修订内容 申请 审核 批准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发行部门 文件名称 生效日期
文件编号
女职工保护规范
2018 年月日 版次 A/0 页次 3/5
1.0 目的:为了更好地对公司内部的在职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0 范围:适用有限公司女职工。 3.0 职责 3.1 环安课:负责对女职工的相关保护规定的制订,及执行过程的监督与确认。 3.2 制造部及相关责任部门:对女职工的工作安排和相关的保护 4.0.定义: 4.1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通常称女职工劳动保护或女工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对其在 劳动或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保护, 包括禁止或限制女职工从事某些作 业、女职工"四期"等特殊保护。 4.2 女职工"四期"保护是指: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以及哺乳期四种时期。由于女性这些生理特 点,决定她们在劳动或工作中有特殊的困难,应当对女职"四期"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障她们 极其婴儿的安全和健康。 5.0 作业内容: 5.1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立法: 5.1.1 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劳动部颁布《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 1992 年 4 月 3 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对妇女 动保护的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5.2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5.2.1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 5.3 女职工"四期"保护: 5.3.1 月经期保护: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应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女职工月经期的健康: 5.3.2.1 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5.3.2.2 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 (GB3608-83)中第 2 级(含 2 级)即 5 米以上的高处作业; 5.3.2.3 禁忌从事《高温作业分级》 (GB4200-84)规定的高温作业; 5.3.2.4 禁忌从事冷水、冷库等低温作业; 5.3.2 怀孕期保护: 5.3.2.1 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 7 个月后应给予时间休息并不得上夜班; 5.3.2.2 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座位,安排其一定的工作 休息时间; 5.3.2.3 妊娠后禁忌从事下列作业: 5.3.2.3.1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一氧化 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 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作业; 5.3.2.3.2 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5.3.2.3.3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5.3.2.3.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5.3.2.4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和工作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工作量,或者安 排其它劳动或工作; 5.3.2.5 预产期前应安排孕妇休息两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通过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通过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法律,下面给大家带来2018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引言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8年颁布和实施,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广东省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促进性别平等和女性就业权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规定背景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进程中,广东省女性职工在劳动权益方面面临诸多挑战和困扰,如工资低于男性同行、晋升空间有限、性骚扰等问题频发。

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广东省政府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规定内容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劳动合同权益保障规定雇主必须与女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基本内容。

同时,规定女性职工享有一段时间的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降低。

2. 保障女职工平等就业规定雇主不得因女职工婚嫁等原因进行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

要求公平选拔、录用、培养和晋升女性人才,提高女性劳动者的职业发展机会。

3. 禁止性骚扰规定严禁任何形式的性别骚扰行为,将性骚扰列入行为规范,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同时鼓励女职工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性骚扰行为提供举报渠道。

4. 健康保护规定女职工在妊娠、哺乳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有必要的休息和膳食安排,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

同时要求雇主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防止女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健康问题。

5. 妇女权益宣传教育规定广东省政府要加强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宣传教育,提高女性职工对自身权益的认识和保护能力。

同时要加强工会组织在维护女性劳动权益方面的作用。

三、规定实施效果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2018年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工资待遇和晋升机会得到了明显改善。

其次,性骚扰现象减少了,女性职工的工作环境更加健康和安全。

此外,在平等就业方面,女性职工的比例也在逐渐增加。

四、对比分析与其他省份相比,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对完善,规定的内容更为细化和具体。

2018年201X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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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政府令第26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经201X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它是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后制定出台的第一个地方性政府规章,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我省广大女职工及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

具体有哪些内容?下面跟小编来看看官方的规定!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妇女劳动保护条例2018

妇女劳动保护条例2018

妇女劳动保护条例20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妇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促进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平等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妇女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平等对待男女劳动者,不得因性别歧视或限制妇女劳动者参加各类劳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妇女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不得以妇女身体状况、婚姻状况等情况歧视、限制其劳动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保障其身心健康。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生理期情况,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得剥夺妇女劳动者的休息权益。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妇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差别对待。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对妇女劳动者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劳动能力和素质。

第九条妇女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等方式解决劳动纠纷。

第十条妇女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5月8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一、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可以将产假分列为以下几项:1. 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3.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5.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在对全国31个省级地区的奖励假进行了梳理,主流的奖励形式为女方产假奖励和男方护理假两项,此外还有一些特别奖励,比如北京地区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女方奖励假最长是三个月,为河南和海南二省;男方护理假最长是一个月,为河南、云南和甘肃三省。

另外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1.职工本人结婚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三天的婚假;2.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婚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建议大家避开~)二、各省市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酌情修改,但修改结果不能低于规定天数,下面就整理了各省市婚假、产假、陪产假具体情况: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产假工资发放标准2018

产假工资发放标准2018

产假工资发放标准2018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假工资发放标准在2018年有了一些调整。


假工资是指女职工在取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工资。

那么,2018年的产假工资发放标准是怎样的呢?
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其次,在2018年,国家对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进行了一些调整。

根据《生育
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

而对于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也有了一些新的规定。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取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

此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取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时,需要按照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2018年的产假工资发放标准主要是根据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益,为她们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和支持。

希望用人单位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女职工在产假期间能够得到应有的工资待遇,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时间:2018-03-25 职场维权我要投稿《女职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食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2018-2019】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实用word文档 (9页)

【2018-2019】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实用word文档 (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篇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201X年5月正式颁布实施.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X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劳动力的充
分发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护妇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机会,保障
其身体健康和生育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行为。

第三条妇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受到歧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其安全生产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健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妇女职工
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培训,提高其劳动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妇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确保其
合法休假和休息时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生育保健服务,鼓励其
合理安排生育计划,保障其生育假期和哺乳假期。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对胎儿或婴
儿有害的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妇女职工的产假和护理假,不得因此影响其正常的工资和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改进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发布时间:2020-03-27女职工特殊保护又称为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下文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阅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122号)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就业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劳动争议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8年9月6日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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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
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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