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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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完整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第二十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的计划第四条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2•【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点承担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实施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意见》有关要求,不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更好地发挥强制性标准的筑底线保安全作用,现就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计分析对象(一)纳入清单的标准。

对截至2023年底新实施满三年左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20年),纳入年度统计分析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

标准清单中涉及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对清单中的标准开展统计分析工作。

各统计分析点对所负责的统计分析领域及标准开展年度统计分析工作。

(二)重点关注的标准。

除清单中的标准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据工作需要,选取安全风险大、社会关注度高领域的强制性标准纳入年度统计分析范围。

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选取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统计分析工作。

二、统计分析内容根据产品、过程和服务等不同类别标准的特点,提出差异化、有针对性的统计分析内容和指标。

统计分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标准执行情况分析。

重点分析企业对标准的总体执行和达标情况,应统计计算标准执行率以及产品、过程或服务的达标率;政府在市场准入、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引用、司法方面对标准的应用情况,检验、检测、认证或鉴定等机构应用标准的情况,公众对标准的认知情况。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是国家制定的,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要求。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强制性实施和监督管理,是国家标准管理的核心内容。

一、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审定后公布实施。

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推广性和适用性的原则,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实施。

国家标准实施后,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

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对违反国家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维护国家标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

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应当加强对国家标准的解读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国家标准的认知和理解,促进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标准的推广力度,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国家标准的国际合作。

国家标准的国际合作,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推动国际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对接和融合,促进国家标准的国际化和标准化水平的提高。

总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国家标准的宣传和推广,不断提高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水平,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八条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

2023年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

2023年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
2. 对标准样品作出规定
新版《办法》对《标准化法》第二条的“标准样品”的用 途做出了明确,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 比对等活动。
同时,明确标准样品的编号规则,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
第1页共4页
“GSB”,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 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示例: GSB ××—××××—F××—××××。与《国家标准样品 管理办法》 (国市监标技规〔2021〕1 号)中的编号规则保持 了一致性。
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理原则,国家标 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 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 理规定执行。
4. 增加标准供给手段
第2页共4页
为满足不断增长的标准需求,加强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 场主导制定标准的衔接,新版《办法》规定,对具有先进性、 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 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
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宣贯和解释。规定国家标准发 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 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国 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 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 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 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 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2023 年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
1. 细化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新版《办法》结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国 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新增“社会治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 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等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情况,并 在此基础上区分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对农业、工业、 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 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保障人身健康和生 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 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 的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于2016年9月9日颁布,旨在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

该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

国家标准的制订范围包括以下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包括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国家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例如:GB×××××-××,GB/T×××××-××。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三章标准的制定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标准,对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监管作用。

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并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概念和特点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命健康、环境保护等重要利益,由国家权威机构立项制定,并在法律、法规中具备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与推荐性标准相比,强制性国家标准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约束力: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具备强制性要求,对相关行业、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公信力和权威性: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家权威机构立项制定,具备公信力和权威性。

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服务,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可和信任。

3. 保障公众利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宗旨是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和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

4. 规范市场秩序: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规范市场秩序,防范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减少欺诈和虚假宣传的现象,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和管理,我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标准制定程序: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等程序,并经国家权威机构批准发布。

2. 标准实施监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职责,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

3. 不合格产品处理:对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相关部门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责令下架、召回、禁止销售等,以保证公众的权益。

4. 违反标准的处罚措施:对于故意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或个人,会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5. 公众参与机制:管理办法要求在制定和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公众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益。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与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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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心编 / 施A w micheljj@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知识征答
1.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_______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_______的
标准。

3.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_______。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
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4.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_______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5.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________可操作。

S i.请勿抄题,只要写清题号和答案即可,并附上答题者姓名、地址、邮编及电话。

2.请将答案及联系方式直接写在信封背面或明信片上寄回本刊编辑部,或发到责任编辑的电子邮箱,本刊将在公布正确答案的同时,
公布竞答正确者名单,并在名单中抽取部分幸运者寄发奖品。

2019毕第12期《消费品召冋妗埋暂规定》征答题答案及竞答n确者名单答案
1.分析处理河北周庆华杨帆朱芳倩
2.三个
山西曲玉勤王彩云湖北王碧波周永献
3.风险评估----------------------------------------------------------------------------
4.立即浙江董文斌江涛陈超群江苏林睿
5.消除
《中国质量监管》总第375期S S。

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38633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办法National Standard Management Regulations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指负责国家标准强制实施、监督、管理和执行的制度。

在我国,国家标准被分为推荐性和强制性两种,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法律、法规、政策的基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范围强制性国家标准应适用于产品、工程、技术等方面。

具体来说,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常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必须保证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的产品和技术;2、必须保证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产品和技术;3、必须保证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产品和技术。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立项申请:标准制定单位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标准立项申请,经过审核后,被批准为标准项目。

2、起草标准:标准制定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需求,组织起草标准。

3、审批公布:完成标准起草后,需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评审、审议、审批等程序,最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为国家标准。

4、实施实施:国家标准公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和技术方可销售和使用。

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监督为了保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顺利实施和贯彻,必须加强对标准执行的监督和检查。

主要监督和检查方式有:1、日常检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定期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具体包括检查标准执行效果、检查符合标准的产品、对侵犯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等。

2、定期检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每年检查一次标准执行情况,排查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标准有效执行。

3、特殊检查:在重大安全事故等事件发生时,应加强对涉事企业的相关产品和技术的检查,严格执行标准规定。

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效果评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是对标准执行效果的检查和评价,是对标准实施的全面质量评估。

具体评估方法包括自查、专家评估、社会评估等。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59号公布)
佚名
【期刊名称】《铁道技术监督》
【年(卷),期】2022(50)10
【摘要】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规范
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1990年8月24日公布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办法》公布实施后,将在国家标准管理、实施推广等方面形成更加
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做法,更好地支撑和保障国家标准工作的开展。

以下全文刊登《办法》,供广大读者学习。

【总页数】5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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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三)主要技术内容;(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

第十八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原由。

第四章组织起草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

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

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六)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根据这些因素提出的标准实施日期建议;(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八)是否需要通报的建议及理由;(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书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技术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

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

报批材料包括:(一)报批公文;(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批准发布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

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实施。

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实施工作的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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