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的方法
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的方法一二分制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仅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
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存在于各个不同的法系之中,由此足见这种等级分类制度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西班牙、法国、奥地利、丹麦、阿根廷、挪威、瑞典等国,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国,苏联解体前西方学者称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苏联、蒙古、罗马尼亚、越南、匈牙利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
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21条:“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之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之严重精神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条:“由于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之行为时,不能认识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或不能控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依据典型的二分制规定,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相反,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则须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些适用二分制的国家,对于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在处罚时也采用了相应的从宽或宽宥措施,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虽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但在刑事司法中并非完全否认或无视精神障碍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而是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许可的限度内,对依法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实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
2.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对某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采取相应的从宽处理措施。
尽管各国所规定的从宽处罚或宽宥待遇存在一定的差别、各具特色,但适用对象均限制于虽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犯罪行为确实因精神障碍而受到一定不良影响的犯罪人。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近年来,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越来越关注,而《精
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评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的
重要工具,在这个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这个量表基于先进的科学研究和严谨的数据样本,通过一
系列的评估指标,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评定。
这些指标包括智力能力、思维能力、情感反应、意志力等方面,覆盖
了精神障碍者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其次,该量表在评估过程中注重精神障碍者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其精神状况对其行为的影响,对行为背后的意图和动
机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从而避免了对其非法行为的简单归咎和武断评定。
最后,该量表所得出来的评估结果反映了精神障碍者的实际责任
能力水平,为司法部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
正和法律秩序,又有利于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
总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
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司法部门的工作提供了
准确和有力的帮助,也给精神障碍者提供了更公正和客观的评估标准。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
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
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
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
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
”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
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汇总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
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意思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意思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那些由于某种生理原因、精神状态或身体条件而被法律规定的仅需部分承担责任的人。
具体来说,以下几类人群被视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群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下特定的重罪,如故意X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患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人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负刑事责任,除非他们处于无法自我管理的状态。
老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他们的FZ行为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听力或视力障碍人士: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他们的FZ行为有时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这种制度旨在考虑到个体的特殊情况,给予他们在法律上的宽容处理,同时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在中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这些特定情况的FZ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责任减免。
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2 09.9( ) 0 中
{占 I 缸金 ; I
论 精 神 障 碍 者 的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刘 茜
摘 要 我国刑法第 1 条规定确定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 8 较符合 司法精神医学理论及实践.然而, 由于 ‘ 神病人 精 这一概念具有狭窄性与不确定性, 大多数学者主张对其采取广义解释 , 同时存在少数反对扩张论者。本文指 出
控制能 力的影 响未必弱于 精神病 性精 而 新派主 张为刑罚 适应 能力 , 以社会 防卫 为 目的, 责任能 力 性精神 障碍对行 为人辨认 、 即 将 理解 为被科 处刑罚 的资格 , 于精 神障 碍者 , 非他们 不应负 责 神障碍 的影 响 , 对 并 也正 因如此 , 世界各 国刑法 典在规 定精 神障碍 者 任, 只是 因为其无法 适应刑 罚因而 不能通过 刑罚手段 达到这一 目 的刑事 责任时, 强调其辨 认控制 能力 的丧 失, 都 而都没 有对精 神障
而对精 神障碍 者刑 事责任 能力 认定 有偏 差将直 接导 致对行 为人 义 的精神病 人仅包 括各类 重性精神疾 病或精 神病性 障碍 , 围狭 范 的量刑 不当 , 而违 反罪责 刑相适 应原 则 。 从 如何完 善司法精 神鉴 窄, 其他精 神障碍 者一概认 定为具有 完全刑 事责任 能力从而对 将 定理论 及实践 , 值得深 入探 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应坚持医学——法学标准, 由法官最终决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关键词 精神障碍者 精神病 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 : 94 D 1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 90-8-2 10—5220 )9380
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
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1. 背景介绍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对待一直受到广泛关注。
在我国,精神障碍者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面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司法机关需要慎重对待,确保对精神障碍者的合理保护和公平对待。
2. 案例一:小王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小王是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某日因幻听的影响导致了一起伤人案件。
他的家人表示,小王已经接受了长期的精神科治疗,并且有多次出现幻听的记录。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对小王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评定,最终认定他缺乏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免除刑事处罚。
3. 案例二:张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张三因患有严重的焦虑和抑郁症而在某日持刀伤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法院对张三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鉴定认为他在犯罪时存在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以其精神疾病为由,对其减轻刑事处罚。
4. 案例三:李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李四是一名精神障碍者,在某日因情绪失控伤人,其家属表示他有多次自伤行为的记录,并对其进行了精神科治疗。
法院综合考虑了李四的病史和案发时的情况,认定他虽然存在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对其进行了减轻刑事处罚。
5. 个人观点和总结我国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中,我们看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障碍者的充分考量和保护。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既要充分考虑其存在的精神障碍和病史,也要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公正评定,避免由于精神障碍而造成对他人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
希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科学、公正地对待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确保他们得到公正对待和合理保护。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类型、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的情节等多个方面。
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需要更加科学、客观地制定评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其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对待。
论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上 的混乱和矛盾是可想而知的 。 笔者认为 , 我国刑事立法上应当顺 应 发展 , 精神障碍” 以“ 一词取代“ 精神病” 这一概念。 第 二 , 圆刑 法 第 1 第 2项 规 定“ 歇 性 的 精神 病 人 在 精 神 正 我 8条 间
一
笔者认为 ,应本着实事求 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 神, 宜将第 1 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理解 。 司法精神病的理论和实 从 践来看 , 区分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 是为了更好 地对不同种类和特点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和研究 , 而绝不意味着非精 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不存在丧失辨认或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的状况。精
关键 词 精 神 障碍 刑 事责任 能 力 认 定
中图分 类 号 : 9 0 D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9.1 10 . 220 )40 80 5
精 神 疾 病 , 称 精 神 障 碍 , 指 人 脑 尤 其 是 大脑 机 能 障 碍 而 导致 精 神 障 碍会 导致 患 者辨 认 或 控制 行 为 的 能 力完 全 丧 失 , 又 足 而其 它 类 型 的 的 以精 神 活 动 异 常为 主 要 表 现 的一 类 疾 病 的总 称 , 是影 响 刑 事责 任 能 力常 见 的主 要 因素 、 常 各 国刑 法 都 作 出明 确 规 定 , 通 精神 疾 病 的 种 类
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没有辨 认或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 非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具有辨认或控 制 自己行为 的能力 严重时 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可能比不严重时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会给患 者 的 刑 事 责任 能 力 带 来 更 严 重 的 影 响 。
从 刑事 责 任 能力 的 本 质看 , 为 人 是否 对 自己 的行 为 承 担 刑事 责 行 任 , 键 是 能 否辨 认 或 控 制 自己 的 行 为 , 是 否 具备 意 志 上 的非 难 可 关 即 能 性 。 神 上 的疾 患 只是 考 量 辨 认 或 控制 能 力 的一 个 生 物 依 据 , 不 精 它 能 也 不应 该代 替 法 律 依 据 , 则 , 失 去 了刑 事 责任 能力 的 意 义 。 否 就 ( ) 神 病 人 的 合 理 范 围 及 立 法 建议 三 精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犯罪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话,不是说就一定不用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根据实际的情况,精神病人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
那到底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
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如何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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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3)重度抑郁型障碍
严重抑郁包括在较长时间以抑郁、心情低落,在日常活动中经常感到疲劳,社交的技能出现困难,往往表现为不自责、内疚、不团结、无法融入集体等。患者往往会产生强烈的绝望感且伴随着自杀念头。研究表明,抑郁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4)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反社会人格是一种精神疾病或社会疾病, 患者经常有侵犯他人的行为且持续的时间较长;智力在中等以上,思维不混乱;缺乏对坏诱惑的抵抗力,以及缺乏对行为的过错的内疚和责任。由于这些特点,反社会人格患者通常比较冷漠无情,容易激怒,行为时往往会忽视他人的安全且不顾自身的安危。
最后,虽然医学标准能够鉴定行为人患哪一种精神上的疾病,但并没有解释精神上的疾病是怎样导致行为人从事有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有必要从法学标准角度来解释有些精神障碍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
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精神疾病会影响了犯罪者,导致其行为时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完全理解自己所做的行为是否有害,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3.其他判定标准
“通过观察比较主要国家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实例,可以发现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精神障碍患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各个国家进而将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分为两个不同的立法范例:三分制和二分制。”[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版]
二分制立法是指将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分为两类:完全的刑事责任和无刑事责任;
而三分制则是指刑法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类: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无刑事责任。
有学者指出,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不是普遍发达时期或研究成果未被法律运用的时期,许多国家采用二分制;而当上述学科得以发展并成熟运用之后,三分制相对而言是较为科学。[魏彤.《简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从波恩法院之刑事判决谈起》[J].刑事法评论,2013,33(02)]
“中国刑法采用了医学加法学标准,需要两者兼顾。考察因果关系中的犯罪行为和精神障碍,考虑在犯罪时行为人如果在精神疾病发作时期间内,精神疾病有没有影响到行为人区分和控制有害行为,以及能否预见到危害行为的严重性及后果,此种双重保险制度的设置在确定刑事责任方面能够尽可能做到准确。而那些对有害行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刑法规定他们不承担刑事责任”。[郝缎,精神障碍者犯罪及刑事责任[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9,24(04)]
这样认定的理由基于以下几点:
(1)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看:精神疾病患者在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控制自己,这不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2)从刑罚适用看: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从主流观点来看是对犯罪进行,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受到处罚的人必须有能承担刑事处罚的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因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正确理解对他们受到惩罚的原因,和对他们进行改造的意义,如果对他们进行了惩罚,既起不到稳定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作用,也难以让人民群众接受和理解。[郭自力,《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六版)]
2.分类
1.总体来看包括三大类:
一是长期性精神障碍,
二是间歇性精神障碍,
三是精神发育迟滞
2.具体来看,美国精神病协会 (APA),将精神障碍分为最广泛使用的17个类别, 其中有4与犯罪最为相关。分别是精神分裂障碍、妄想障碍、重度抑郁型障碍、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段璎轩,叶识瑞.《论精神障碍、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J].企业导报,2016(16)]
一、精神障碍的概述
(一)精神障碍的定义和范围概述
1.定义
广义上的精神障碍是指由影响人的身体内外部的各种疾病因素,引起大脑的主要功能或者次要功能发生紊乱,出现严重的心理障碍,致使人的认知活动,思维活动,情感活动,意识活动以及行为等发生持续的和明显异常疾病变化的总称。狭义的精神障碍患者,指患有长期性精神障碍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