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模板】
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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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责任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维护农业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减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需要具备的条件、提供的材料和农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数量、方式、许可期限所作出的裁量。
第四条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
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二)公平、公正原则。
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不倚。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县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中的规定幅度进行处罚。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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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全文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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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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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轻微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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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轻微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农业行政处罚种植业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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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种植业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1、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2、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5、违反本条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6、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1、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罚款;2、违反本条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5、违反本条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6、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7、违反本条货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发文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河北发文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https://img.taocdn.com/s3/m/76a4a9fe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be.png)
GLOBAL DYNAMICS种植”农牧结合循环发展。
完善秸秆饲料化利用技术集成与配套服务体系,积极培植秸秆养畜产业带,加快草食畜牧产业发展。
到2023年,全省秸秆饲料化利用占比达到21.25%。
3. 稳步发展秸秆肥料化利用。
重点推广秸秆粉碎腐熟还田、沟埋腐熟还田、炭化还田、生物菌剂快速腐熟还田等技术,支持“秸秆+畜禽粪污”生产商品有机肥。
促进腐殖质积累与更新,逐步改善土壤理化性质。
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地方,特别是环境问题比较突岀的城乡接合部,优先推广就近堆泯发酵还田技术。
以蔬菜、水果等优势高效作物为重点,加快推广温室挖沟还田腐熟技术,优化施肥结构,满足集约化育苗、无土栽培和土壤改良需要,提高产品品质、促进增产增收。
到2023年,全省秸秆肥料化利用占比达到3.3%。
4.持续扩大秸秆基料化利用。
以小麦、玉米、棉花等秸秆为基料发展食用菌产业,推广袋式、柱块式基质栽培平菇、香菇、金针菇等木腐菌技术,以及床式、地式栽培双抱菇、草菇等草腐菌技术。
采用统一菌棒制作、统一种植、统一标准建棚、统一栽培技术、统一销售和分户管理“五统一分”模式,推进“秸秆处理一食用菌种植一废弃物利用一有机肥生产一农作物种植”生态循环生产。
培育一批秸秆生产食用菌基料示范园区、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扩大基料化利用覆盖面。
到2023年,全省秸秆基料化利用占比达到0.29%。
5.巩固提升秸秆原料化利用。
围绕现有基础好、技术成熟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新型建材业、包装业等重点产业,鼓励更多利用稻草、麦秆、高粱秆、玉米秆等为原料,生产工业用纤维、人造板、秸秆碳、保温材料、包装缓冲材料、纸浆原料等产品。
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编织加工、日光温室保温草帘以及秸秆提取淀粉、木糖醇、糖醛等食品原料的相关产业,提升秸秆高值化和产业化利用水平。
到2023年,全省秸秆原料化利用占比达到1.4%。
6.提升秸秆直接还田质量。
进…步优化机具配置,推广使用新型高效秸秆粉碎机、双轴粉碎旋耕机、带剥皮装置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深翻机、旋耕机等新型机具。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https://img.taocdn.com/s3/m/646132550740be1e650e9ab2.png)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村集体财务管理部分)序号违法种类法律依据违法严重程度分解情形处罚幅度18 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一)未执行账、款分管制轻微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不足5000元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般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达5000元以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2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上10000元以下的。
严重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涉及金额累计达10000元以上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零一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9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轻微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涉及金额累计不足5000元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般 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收款、无据收款的,且涉及金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严重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涉及金额累计达10000元以上的。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零一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0 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2e3f803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2f.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5.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公布。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农业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求,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农业农村部2019年5月31日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https://img.taocdn.com/s3/m/203bfd9c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04.png)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违法严重程度违法情形自由裁量标准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较轻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海洋在5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海洋在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海洋在2000公斤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较轻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海洋在5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海洋在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海洋在2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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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01a8d8d16529647d272852fb.png)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一、制定背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定,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规则、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为适应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改革形势需要,统一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出台关于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2020年7月2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二、制定依据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4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以及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实际,制定《适用规则》《裁量基准》。
三、主要内容(一)《适用规则》主要内容《适用规则》共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分为六部分:1、第一部分:包括在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制定《适用规则》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的关系和遵循原则等总体性要求。
2、第二部分:包括在第六条,明确了同案同罚、一案多个当事人、一案违反多个法律的裁量适用规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一并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https://img.taocdn.com/s3/m/035f8920f90f76c660371a58.png)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元至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至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认定依据:《种子法》第条、第条、第六条和第三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农业规[2018]4号)(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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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969/j.issn. 1004-6755.2018.08.001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冀农业规〔2018〕4号)(第一部分)各设区市渔业主管局,厅直属相关单位:为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全省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省厅 制定了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及细则,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2018年7月20日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提高全省渔业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河北省渔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一) 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维护渔业行政管理秩 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平等原则,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 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四)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原则,执法流程合法有 效,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 处罚的同时予以教育引导。
二、量罚情节(一) 一的,行政处罚'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 法行为的+4. 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二) 一的,应 行政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2. 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受他人胁迫而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4. 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章 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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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一、回避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试用规则》(试行)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第四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
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决定回避的,应重新指定承办人,并告知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六条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说明理由制度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商务制度】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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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制度】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兽药管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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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严重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4-5万元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生产、经营兽药的;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4—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8—2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轻微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动物产品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罚款一般销售兽药残留超标动物产品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7万元罚款严重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10万元罚款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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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3.01.17•【字号】冀商法规字[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商法规字〔2013〕1号)各设区市商务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商法规字[2011]3号)在全省商务系统施行。
针对各地在商务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新问题,2012年8月,我们组织各设区市商务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对其进行了修订,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并按程序报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现将修改后《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你们,并请转发所属县(市)区商务部门,望遵照执行。
同时,原《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商法规字[2011]3号)宣布废止。
2013年1月17日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县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各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王会峰(石栾农肥罚[2022]1号)
![王会峰(石栾农肥罚[202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11a32920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1d.png)
王会峰(石栾农肥罚[2022]1号)【主题分类】农林渔牧【发文案号】石栾农肥罚[2022]1号【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5114339220400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5114339270130【处罚日期】2022.06.06【处罚机关类型】农业农村部/厅/局【处罚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农业农村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石家庄市【处罚对象】王会峰【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6.28 17:08:18决定书(通知书)文号石栾农肥罚 [2022]1号相对人名称王会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王会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241976********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5月9日,栾城区农业执法人员到栾城区富强路进行检查时,发现王会峰经营的肥料产品,标称“晨芽@ 藻锄盐1加1 微生物菌剂,有效活菌数≥10亿/ml,登记证号:农业部微生物肥(2021)准字(9300)号,净含量10kg/桶,浙江晨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作物:葡萄。
可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作物。
适合多种作物不同时期使用,能很好的促进作物生长及对土壤有明显的改善作用。
"共5桶,未销售,经与中国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与备案网站查询与比对,该肥料登记备案的产品通用名与商品名称均为“微生物菌剂",适宜范围:葡萄。
该肥料产品属“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性质。
事由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违反的法律条款《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做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条款《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肥料管理部分)序号第“40"及“轻微"的规定处罚结果罚款1000元实施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农业农村局决定(通知)日期2022年06月06日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2022年06月06日全文公示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冀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冀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033735ebed5b9f3f90f1c82.png)
冀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至8倍的罚款。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8至10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c660558b84ae45c3b358cac.png)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省内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农业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对有关行政裁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细化的经验构造,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裁量权。
(二)合理性原则。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行为适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政裁量权面前人人平等。
(三)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原则。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第五条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原则上划分为3个裁量阶次,按照轻微、一般、严重进行划分。
第六条对农业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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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
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注明理由。
第七条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书面告知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等要求。
第四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说明。
对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原因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行政执法办案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重大事项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执法处理结果和举报监督电话、地址、方式方法等事项。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估考核。
创造条件,接受社会评议,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定期接受行政执法办案机构报告工作事项。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第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情形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一)涉及责令停产停业;(二)涉及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撤销行政批准文件;(三)案值较高: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两万元以上的,涉及对公民罚款超过两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两万元的;(四)社会影响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五)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应进行案件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说明需要集体讨论的理由,及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确定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五条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列席。
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领导主持;必要时确定其他人员参加。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员应首先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七条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处罚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参会人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发。
第十条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讨论,应进行会议记录并撰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正式形成。
记录和纪要均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和纪要中如实反映。
记录和纪要应归入本案案卷。
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需要向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五)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六)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上级机关督办而其他部门已经处理的以及外省请求协查的案件,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在办理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时,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由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备”。
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见附件一);(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见附件二);(三)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见附件三)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五)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处罚是否适当;(六)是否属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制度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附件一: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附件二: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附件三: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目录附件一:河北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附件二:关于对“××××案件”的备案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名称:现将我单位对“××××案件”(处罚决定文号)上报备案,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