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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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就1911年清政府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债券本息2.2亿美元及诉讼费。美国法院受理该案,并于1982年9月依据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4139万美元。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立场,同时,委派美国律师在开庭时作特别出庭,抗辩美国法院对中国的管辖。此案后经重审和上诉,直到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这场历时8年的案件最终完结。
2.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左京区的一座约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日本投降后,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1950年,前中国国民政府驻日代表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华民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要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里的中国大陆留学生搬出。在遭到后者拒绝后,台湾当局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1977年9月16日,该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判决该寮属于台湾当局。被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维持原判。同年5月,被告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裁决认定,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后,中国的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已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当局就丧失了诉讼资格,撤销之前大阪高等法院等4次判决结果,将本案发回一审的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3.“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4.“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指出,与领土庇护不同,在域外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域外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域外庇护。
5.“《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案”
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简称《灭绝种族罪公约》),一些国家对公约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联大于1950年11月16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下述三个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如果该项保留受到一个或多个当事国反对,但不为其他当事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国是否还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的当事国?
(2)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以及与接受保留国间是什么效果?
(3)如果一个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署国,或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则该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1951年5月28日,法院以7:5的投票结果做出了答复: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如果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那么保留国可以被视为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不能成为当事国;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该公约的一当事国反对一项它认为不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它可以在事实上认为保留国不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如果一当事国认为该项保留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予以接受,那么它可以在事实上认为保留国是公约的当事国。
关于第三个问题,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署国对一项保留提出的反对,只有在批准时才能产生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中所表明的法律效力;而有权签署和加入该公约但尚未签署和加入的国家对一项保留提出的反对不具有法律效力。
6.《夜间雇用女工公约》的解释问题(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
1919年在华盛顿召开的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上,与会国通过了一项《夜间雇用女工公约》(草案),其中第3条规定:“妇女,不分年龄,不得受雇于任何公共的或私人的工业企业从事夜间工作。”该公约于1921年6月13日生效。英国于1928年批准了该公约,但是在执行时遇到了困难。于是英国向国际劳工局报告,上述规定中如果所指的妇女包括所有妇女,就会妨碍妇女担任某些管理职务,因为担任管理职务通常都是要夜间工作的。英国建议,由国际劳工局把第3条中的“妇女”解释为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在193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上,英国的建议没有被通过。国际劳工局根据英国的请求,请求国际联盟行政院请常设国际法院就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劳工局指出,关于“妇女”的解释,有政府认为第3条禁止所有的妇女参加夜间劳动,有的则认为第3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那些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常设国际法院认为,第3条文字没有含糊不清之处。它禁止工业企业雇用夜间劳动的妇女,而且没有规定年龄限制,所以,如果把该条解释为不适用于担任管理职务的妇女,那就要找出其他的解释理由而不能仅根据这些词语的自然含义去理解。这样的话,法院需要从公约中寻找其他更多的理由来说明第3条仅仅适用于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法院经过审查分析之后认为,从公约上下文和从华盛顿会议的预备工作文件中都找不出任何依据来支持该公约中的“妇女”仅仅指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因此,第3条中所指的“妇女”是一般意义上的妇女,既包括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也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