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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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7.13•【字号】浙建建[2012]54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建〔2012〕54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原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建建〔1999〕19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目录1 总则2 安全管理2.1 一般规定2.2 安全生产责任制2.3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2.4 安全检查2.5 安全教育2.6 特种作业管理2.7 安全警示标志2.8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2.9 应急预案3 文明施工3.1 一般规定3.2 现场围挡3.3 封闭管理3.4 施工场地3.5 材料堆放3.6 临时建筑3.7 办公与生活用房3.8 施工现场标牌3.9 现场防火3.10 保健急救3.11 综合治理4 脚手架4.1 一般规定4.2 施工方案4.3 脚手架材质4.4 使用要求4.5 落地式脚手架4.6 悬挑式脚手架4.7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4.8 卸料平台5 基坑工程5.1 一般规定5.2 支护结构5.3 土方开挖5.4 降排水5.5 坑边荷载5.6 基坑监测5.7 作业环境6 模板工程6.1 一般规定6.2 支撑体系的构造要求6.3 模板及支撑体系安装6.4 模板及支撑体系拆除6.5 检查验收及使用7 “三宝”“四口”防护7.1 一般规定7.2 安全帽7.3 安全网7.4 安全带7.5 楼梯口防护7.6 电梯井口防护7.7 预留洞口、坑井防护7.8 通道口防护7.9 临边防护8 施工用电8.1 一般规定8.2 外电防护8.3 接地与接零保护系统8.4 配电箱、开关箱8.5 现场照明8.6 配电线路8.7 电器装置8.8 变配电装置9 货用施工升降机9.1 一般规定9.2 安全装置9.3 基础及导轨架9.4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9.5 吊笼9.6 安装、拆卸及验收9.7 使用管理9.8 可视安全系统与操作室9.9 电气与避雷10 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10.1 一般规定10.2 安全装置10.3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10.4 基础及导轨架10.5 安装、拆卸及验收10.6 使用管理10.7 电气与避雷11 塔式起重机11.1 一般规定11.2 安全装置11.3 信息标识11.4 基础11.5 附着装置与夹轨器11.6 安装、拆卸及验收11.7 使用管理11.8 电气与避雷12 起重吊装12.1 一般规定12.2 施工方案12.3 起重机械13 施工机具13.1 一般规定13.2 常用施工机具13.3 其他施工机具14 高处作业吊篮14.1 一般规定14.2 安全装置14.3 安全防护14.4 安装与拆卸14.5 安装验收14.6 使用管理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推进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浙政办[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重点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重点项目,是指省大中型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省重点项目按阶段分为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省在各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重点建设的方针、政策;拟定并推行全省重点项目有关政策;(二)部署全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建设任务;(三)审定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含建设预备项目)和投产项目名单;(四)审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考核工期,审定年度投产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五)协调平衡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建设项目的资金及有关人力、物力的配置;(六)配合组织部门确定省重点项目的领导班子,审定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的组成成员;(七)指导、检查和督促全省重点建设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八)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资、工程咨询、监理、质量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省级有关专业部门,省市政工程协会:现将《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浙质安监〔2002〕3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审委员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除主任、副主任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18•【字号】建建发[2012]140号•【施行日期】2012.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12〕140号)各市建设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据快报统计,截止到目前,今年以来全省共发生安全事故23起,死亡26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特别是在6月16日,连续发生两起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给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再次敲响了警钟。

6月16日10时20分左右,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浙江传化10万吨/年顺丁橡胶Ⅱ标段工程发生一起支模架坍塌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

6月16日10时30分左右,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施工、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湖州东吴.国际广场Ⅱ标段工程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高处坠落事故。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遏制事故多发态势,结合全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特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工作部署,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要围绕全年工作目标,紧盯防控事故不放松,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责任落实,严格各项制度,确保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及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认真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新建矿山联合踏勘的安全审查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订了《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9日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预评价第三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四章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统称为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现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2023年12月22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3)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4)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治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截了当负责对市区范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

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

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号2014.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 6号2009.5.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 9号201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 13号2014.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号1995.1.12009.8.27修改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 年修主席令第 48号2016.7.2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 51号2015.1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 57号2001.10.2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58号2005.4.12016.11.7第四次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 69号2007.1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73号2013.7.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 80号2008.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 87号2008.6.12018.1.1修改施行行政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 号2000.3.20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国务院令第302 号2001.4.21规定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2.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2.62016.2.6国务院令第666 号第二次修订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7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12016.12.1修改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6.19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513号2008.1.1决定国务院令第10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8.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0 号修订2011.1.8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13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5.1的决定1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0.4.115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0.9.1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3.12016.2.6修改1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1.11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12.719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2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397 号首次发布、2014.7.29 2014 年国务院令第653 号修订2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619 号2012.4.28部门规章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 号,安监总局令2006.4.12013.8.29修订第 63 号局部修改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5 号2006.4.15 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 号2007.3.1 4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2007.4.15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5.12015.4.2安监总局令第77 号第二次修正6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2007.11.1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08.1.1 8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2.1 9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2009.7.1 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2009.9.1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2010.7.12013.8.29修订第 63 号局部修改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安监总局令2011.2.12015.5.1修改第 77 号修改1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1.12.12015.7.1安监总局令第79 号修改实施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79 号令修正14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 号2011.12.12017.3.6安监总局令第89 号修改办法实施1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 号,安监总局令第2012.3.12013.8.29修订63 号局部修改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 号,安监总局令第2012.4.12015.7.1修改实施79 号局部修改17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 号2012.6.1 1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 号2012.6.1 1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 号2012.6.12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 号2012.6.1办法2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 号2012.8.1 2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 号2012.9.1 2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 号2013.5.12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 号2013.7.1行规定25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 号2013.9.12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安监总局令第 79 号2015.7.1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 号2016.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2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90 号2017.5.1理办法2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安监总局令第89 号2017.3.6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30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安监总管三〔2009〕 116 号2009.6.12录的通知30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安监总管三〔2011〕 93 号2011.6.20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3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安监总管三〔2011〕 95 号2011.6.21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32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安监总管三〔2011〕 142 号2011.7.1急处置原则的通知33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安监总管三〔2012〕 103 号2012.8.7则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34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安监总管三〔2013〕3 号2013.1.15分典型工艺的通知3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安监总管三〔2013〕 12 号2013.2.5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3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国家安监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3 号2013.2.21(2013 年版)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37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 年版)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2013.4.19业部公告 2013 年第 9 号38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 2014〕 94 号2014.8.2939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安监总局等10 部门公告 2015 年第 52015.2.27号40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实施指南(试安监总管三〔 2015〕 80 号2015.8.19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41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安监总政法﹝ 2017﹞ 15 号2017.3.6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4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公安部令第61 号2002.5.1规定4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公安部令第77 号2005.8.1办法44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及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 号2006.10.145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 号2009.5.146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 号2009.5.12012.7.17 修订47《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公安部公告2017.5.1148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 号2009.7.34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 号2011.7.1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序号名称文号实施日期备注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12〕16 号2012.2.145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 号2000.10.152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 [1995]161 号1995.4.7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 号2005.2.1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2009.6.13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 号2013.3.1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7.1第 40号5《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第 45号6《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 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8.1修改)》第 47号7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51号2007.7.31定8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浙安监管危化 [2007]175号2007.8.31行)9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浙安监管危化 [2007]180号2007.9.10定(试行)》的通知10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 [2007]191号2007.9.301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浙安监管危化〔 2008〕197 号2008.10.16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问题和隐患。

建设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和复查,确保整改效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承包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措施,不得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非法干预和干扰。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2•【字号】浙政办发[2010]144号•【施行日期】2010.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省建设厅)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推动我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状况持续好转,为工程建设行业长远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

力争到2012年,全省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明显提高,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目标考核体系、法规制度体系、政府监管体系、基础保障体系和信用惩戒体系;死亡人数和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有一定幅度下降,确保每年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有效遏制较大事故,努力杜绝重特大事故。

二、全面落实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一)进一步强化部门责任。

安监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铁路、民航、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经信等部门分别负责铁路、民航、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石化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中对安全生产“三同时”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建筑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建筑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及施工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4.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14修正)(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第一篇: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

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

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02•【字号】浙安委[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安委〔200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近年来,建设领域各类事故起数、事故死亡人数居于高位。

2005年,全省建设领域事故死亡179人,今年上半年建筑业事故死亡79人,与去年同期比上升了36.2%,在各类工矿企业事故中仍处前列。

从去年四季度以来,全省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事故呈多发势头,今年上半年,全省工矿企业共发生6起重大事故,其中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事故占3起。

这不仅反映出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也反映了有的地区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力、监管职责不清等问题。

为遏制建设工程领域重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现就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落实监管责任1.各地要加强领导,把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重要工作议程。

当前,我省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建设“平安浙江”的战略部署,实施“八八战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加强小康社会建设,建设规模不断加大,工业及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基础建设任务日益繁重,引发事故的因素增多。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要从建设“和谐社会”政治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2.加强工作协调,落实专业和综合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和铁路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本职责范围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并及时向建设和安监部门通报本部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事故;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要在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对交通、水利、电力和铁路等专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角度,督促、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DB33+1116-2015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DB33+1116-2015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116-2015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Code for construction safety management发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前言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浙江省建筑节能及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建设发〔2014〕103号)的要求,规范编制组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基坑;5脚手架;6模板支撑架;7高处作业;8施工用电;9施工升降机;10塔式起重机;11起重吊装;12施工机具;13高处作业吊蓝;14文明施工;15临时建筑;16环境保护;17消防等共十七章内容。

本规范针对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的要求,从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入手,详细规定了各个主要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同时,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和临时建筑都提出了各项安全管理要求。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内容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主编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编单位: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兰联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叶军献章陶钟刘玉涛方旭慧周可为林杰华季定珠陈国良杨李宏伟陈安军李骞赵敬法沈申镕金小忠龚建锋洪剑成戴新国韩文广吴笑元孙惠祥傅国君曹辉涛岑冲迪王宪清刑国燃王浩炼辛诚友目次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3.1一般规定3.2安全生产责任制3.3技术管理责任制3.4安全检查3.5安全教育3.6特种作业人员3.7安全标志3.8生产安全事故处理3.9应急预案4基坑4.1一般规定4.2支护结构4.3土方开挖4.4降排水4.5坑边荷载控制4.6基坑监测4.7应急处置4.8作业环境5脚手架5.1一般规定5.2扣件式钢管脚手架5.3门式钢管脚手架5.4碗扣式钢管脚手架5.5承插型盘扣式钢管脚手架5.6满堂脚手架5.7悬挑式脚手架5.8附着式升降脚手架5.9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6模板支撑架6.1一般规定6.2构造要求6.3安装6.4拆除6.5检查验收及使用6.6监测7高处作业7.1一般规定7.2安全帽7.3安全网7.4安全带7.5楼梯口防护7.6电梯井口防护7.7预留洞口、坑井防护7.8通道口防护7.9临边防护8施工用电8.1一般规定8.2外电防护8.3接地与接零保护系统8.4配电箱、开关箱8.5现场照明8.6配电线路8.7电器装置8.8变配电装置9施工升降机9.1一般规定9.2安全装置9.3基础及导轨架9.4吊笼9.5安装、拆卸及验收9.6使用管理9.7可视安全系统与操作室9.8电气与避雷10塔式起重机10.1一般规定11.2安全装置10.3信息标识10.4基础10.5附着装置与夹轨器10.6安装、拆卸及验收10.7使用管理10.8电气与避雷11起重吊装11.1一般规定11.2超重设备使用12施工机具12.1一般规定12.2常用施工机具高处作业吊篮13.1一般规定13.2安全装置13.3安全防护13.4安装与拆卸13.5安装验收13.6使用管理14文明施工14.1一般规定14.2现场围挡14.3封闭管理14.4施工场地14.5材料堆放1314.6施工现场标牌14.7保健急救14.8综合治理15临时建筑15.1一般规定15.2办公用房15.3生活用房16环境保护16.1一般规定16.2扬尘控制16.3噪声控制16.4光污染控制16.5水污染控制16.6固体废弃物控制17消防17.1一般规定17.2在建工程防火17.3临时用房防火1总则1.0.1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防范和控制施工安全风险,保障施工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建〔2023〕12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2023〕12号各市建委(建设局):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12月22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一)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二)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依据《办法》和《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检测能力应满足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见附表)要求,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提出申请,依法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建建发[2012]121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建发〔2012〕121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2〕25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安办函〔2012〕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2012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2〕25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安办函〔2012〕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现就2012年全省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方案如下:一、整治目标通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高支模及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管,突出工程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高支模及深基坑坍塌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整治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整治重点(一)建筑安全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

国家对消防、建筑、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和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保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而配备的设备、装置等设施,以及所采取的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

设计审查和专项竣工验收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建设、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安监部门。

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八条安监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意见抄送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对不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的建设项目,安监部门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通报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整改、终止建设或停产、关闭等工作。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统称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制定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三)建立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五)受理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六)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七)指导下级监管部门开展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八)组织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九)开展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经验交流、培训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十)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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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四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三)建筑及场地布置;(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五)安全防范措施;(六)安全投资概算;(七)结论和建议;(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设计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安全预评价报告;(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

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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