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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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案例分析

专业:16法硕姓名:杜利民学号:201621811003

案情概述:某日,甲和亲友聚餐,醉酒后开车回家,在路上行驶超过30分钟,、后在一路口将一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该案例中,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中两个罪名,即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但两个罪名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牵连犯还是数罪?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之争

1.是否构成想象竞合

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的判断是按照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来确定。所以此时本案的焦点落在行为的个数上。按照常识判断,本案存在两个犯罪行为: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行为人醉酒驾车撞人的行为。所以,按照两个行为,不应构成想象竞合,可能构成数罪。

2.是否构成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条分别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并于2015年的修正案(九)予以完善。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前,危险驾驶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根据两罪的主观要件,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况且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行为,不应认定为法条竞合。

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法条竞合。但依据刑法133 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的规定,酒驾造成一人(或以上)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加重形态。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结果不足以评价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那么就应该用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样二者就会有个“转化”的过程,而二者对犯罪行为的描

述不存在交叉关系,所规范的是同种犯罪行为下的不同后果,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二.结果加重犯、牵连犯、吸收犯之争

1.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是指实行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基本犯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最典型的是故意伤害致死。

本案中,行为人醉驾行驶一段距离将行人撞死,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中的交通肇事有两种情形,一是普通的过失犯罪情形,二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我们是不是可以把本案认定为是一个危险驾驶的行为,然后发生了危险驾驶结果之外的中结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当然,本案中常识判断是两个行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值得商榷。

2.是否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指的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性,实际生活中也具有一定的并发性,而本案中,醉驾行为与开车撞死行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无疑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

3.是否构成吸收犯

吸收犯是一行为吸收另一行为的情形。本案从形式上来看,两个行为,一个是危险驾驶行为,一个是撞死行人的行为。那么,如果分开看的话,前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认为交通肇事吸收危险驾驶。但在主观状态上,交通肇事是过失,危险驾驶是故意,能否吸收,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

三.是否构成数罪

本案涉及两个行为,涉及两个罪名,可以理解构成两罪,但是否应当并罚,需要讨论。本案中,我认为,是一个行为的转化,行为至撞人的前一刻,由危险驾驶转化为交通肇事,在撞人的那一刻,行为人是过失。因为行为人知道自己是醉驾,这是故意,没有问题,但行为人撞人的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该是过失,因为案例中表述的信息有限,所以可能只能这么判断。构成数罪的话,需要两个行为独立构罪,触犯多个条文,但本案两个行为(认为数罪的情形前提就得承认是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不是相互独立的,不宜认定两罪并罚。

四、结论

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无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那对于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究竟

是认定其以危险驾驶罪,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并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论,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在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时发生时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首先,危险驾驶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中从重处罚的重要情节。如果在交通肇事罪中同时伴随危险驾驶行为,其危害性显著高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肇事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如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判处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处以危险驾驶行为的罚金。交通肇事罪以危险驾驶行为为基础的,同时也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此外在坚持立法精神的原则和从重处罚论处的基础上,进行特定行为处罚时要从重处理。在重罪的判刑过程中不存在附加刑,但是在轻罪的定刑过程中却存在附加刑,故此在判处重罪时不能同时给予附加刑。这是形式解释的结果,但根据刑法的实质解释理论,刑罚的适用应当与其犯罪相适应,倘若不处以罚金,行为人就没有为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付出代价,同时根据合目的性解释,危险驾驶罪出现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诸如醉驾等四类驾驶行为,处以罚金,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另外,本案属于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33 条的规定,应该判处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如果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则刑罚配置较低,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危险驾驶罪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时,将交通肇事罪当做危险驾驶罪的加重形态,可以实现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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