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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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10•【字号】浙人防办〔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15〕1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适应人民防空应急准备需要,确保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抗力级别为核5、常5级及以下平战结合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

专篇内容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程量、设备清单、转换时限要求、转换部位、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四条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根据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图集的要求,采用标准化、通用化、定型化的防护设备和构件,并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专项竣工验收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内容应当与施工实际进行复核。

第五条战时通风管道及风口宜与平时通风管道及风口结合设置,通过阀门转换。

第六条风管不宜穿越防护单元间密闭隔墙,相邻防护单元平时合用一套通风系统的,应当在密闭隔墙上预埋相应型号的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框。

第七条战时的应急照明宜利用平时的应急照明,战时的正常照明可与平时的部分正常照明或者值班照明相结合。

第八条专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通风竖井、管道检查井检查口,战时封堵措施宜采用门式封堵;防护单元间平时通行口,战时封堵措施应当设置一道双向受力的防护密闭门。

浙江省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浙江省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试行)(适用防空地下室)为加强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签订本责任书:一、工程概述1.名称:2.位置:3.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平方米4.战时用途:5.平时用途: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1.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

2.若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依法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

若建设单位注销- 1 -的,应当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为防止防空地下室弃置、无人管理、失修和损坏,建设单位可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单位实施防空地下室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4.依法建立健全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档案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养防空地下室,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 2 -使用效能。

5.确因建设或平时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装修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6.其他三、日常使用要求建设单位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措施:1.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2.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3.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4.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应当贯彻规划统一、体系完备、权责清晰、平战结合的总体要求,坚持国家负担、社会负担和社会投资相结合,坚持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融合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人民防空工程数字化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水平。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20•【字号】浙人防办〔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防办〔2017〕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我办制订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7年1月20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亦称防护专项,下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主要使用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浙人防办[2011] 29号各市、县(市、区)人防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省人防办、建设厅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统一面积计算(含测算,下同)办法,根据现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算(房屋登记中测算建筑面积除外)。

其他人防工程的面积计算,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除应执行本规则外,尚应符合目家、省有关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防空地下室面积主要包括建筑面积、有效面积、使用面积、掩蔽面积和结构面积。

本规则中未注明何种面积者,均可指代上述五种面积的任一种。

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主体与口部或防护区与非防护区面积之和。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掩蔽面积、使用面积、有效面积、建筑面积及其主体面积、口部面积,防护区面积、非防护区面积,可按以下公式计算:(一)掩蔽面积=主体有效面积一辅助房间有效面积;(二)使用面积=主体有效面耕+门间通道与房间有效面积;(三)有效面积=使用面积+门外通道有效面积;(凹)建筑面积=有效面积+结构面积;(五)主体面积=辅助房间面积+掩蔽区面积;(六)口部面积=门外通道面积+门间通道与房间面积;(七)防护区面积=主体面积+门间通道与房间面积;(八)非防护区面积=门外通道面积。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中共用的墙、通道、门前通道与井道面积可按约定或以下比例进行分摊:(一)共用墙结构面积分摊比倒为;(二)共用通道坡(梯)段面积分摊比例=最外一道人防门门洞宽度/共用通道最小净宽度;(三)共用门前通道面积分摊比例=最小门前通道净面积/共用门前通道净面积;(四)共用井道面积分摊比例=井壁人防孔口净面积/井道水平投影净面积。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1)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1)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1)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21〕8号)已于近日发布。

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文件精神,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巩固巡视整改成果,我办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质量行为、实体质量、五方责任主体和两类中介机构等定义;
(二)明确了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增加了“认定不良行为”和“健全监管和信用评价体系”;
(三)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制和全面责任制;
(四)明确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起止日期及有关程序,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式方法—以施工阶段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法,并可以结合有关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巡查抽查结果,对受监人防工程实行差别化监督;
(五)明确了施工阶段质量行为、实体质量巡查抽查重点内容和竣工验收质量行为、实体质量监督抽查重点内容。

明确了人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法违规和违反竣工验收程序或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等情况的处理方法;
(六)明确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考评有关内容。

四、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为确保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功能,有效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提高平战转换效率,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2年3月14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确保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功能,有效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提高平战转换效率,根据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抗力级别为核5级、常5级及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活动。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项目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除执行本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效益最大原则。

通过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在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确保战备效益最大化。

简便量小原则。

通过优化设计以及建设管理,减少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降低平战转换技术难度,临战转换后对普通地下室区域战时使用影响最小化。

快速便捷原则。

采用标准化、通用化、定型化的防护设备和构件,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就地取材,快速便捷开展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双向转换原则。

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时和战时应能双向转换,禁止采用破坏性转换,战时向平时的转换也应简便可行。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转换:(一)战时中心医院、战时急救医院、核生化监测中心可移动的医疗设备、检测设备可预留平战转换;战时医疗救护站的电站发电机组、战时淋浴设施和加热设备,以及医疗用房和辅助用房的轻质隔墙可预留平战转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9•【字号】浙政办发[2000]82号•【施行日期】200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8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省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

一、职能调整人防工程使用证、警报设施拆除、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交给市人防办。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平时负责组织全省人民防空建设,战时组织开展城市人民防空袭斗争。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人民防空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督促检查城市建设、基本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要求的情况。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参与编制城市建设与人防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

指导各地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方案,督促检查各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方案的落实。

(四)指导各地组建训练通信、防化防疫、医疗救护、抢险抢修、消防、治安、运输七支群众防空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演习计划、方案。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6
【摘要】《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浩2022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9页(P3-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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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12.30
•【字号】浙人防办〔2022〕27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
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人防办〔2022〕27号各市、县(市、区)人防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推进人防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12月30日。

浙江地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度.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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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版)(征求意见稿20191010)
注:1.违法情节栏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2.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一个阶次处罚;当事人态度恶劣、消极整改的,可以酌情从重一个阶次处罚;
3.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规定执
行;
4.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报有权机关决定。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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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作:一、制定背景自2019年4月以来,我省人防系统先后组织开展了全省“人防结建工程建设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清理”活动和人防腐败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着力排查违规出台涉及结建审批文件,违规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违规减缴、免缴、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通过排查发现,全省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过程中存在流程不规范、标准不统一、计算口径不一致、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结建审批工作指导,有效解决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中,执行政策不到位、结建范围不统一、易地建设难操作、费用减免较随意等问题,我办制定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审批管理规定》)。

二、制定依据《审批管理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主要内容《审批管理规定》主要是对结建审批过程中的结建区域范围、统筹建设管理、战时功能确定、易地建设条件和依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本《审批管理规定》明确和规范的内容适用于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有利于规范人防行政审批。

(一)明确了结建区域范围《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重申了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设区市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

二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县、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

浙江省实施人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人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仸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署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仸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

ZJSP41-2015-0002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浙人防办〔2015〕12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适应人民防空应急准备需要,确保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空地下室设计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抗力级别为核5、常5级及以下平战结合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

专篇内容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程量、设备清单、转换时限要求、转换部位、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四条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根据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图集的要求,采用标准化、通用化、定型化的防护设备和构件,并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专项竣工验收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内容应当与施工实际进行复核。

第五条战时通风管道及风口宜与平时通风管道及风口结合设置,通过阀门转换。

第六条风管不宜穿越防护单元间密闭隔墙,相邻防护单元平时合用一套通风系统的,应当在密闭隔墙上预埋相应型号的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框。

第七条战时的应急照明宜利用平时的应急照明,战时的正常照明可与平时的部分正常照明或者值班照明相结合。

第八条专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通风竖井、管道检查井检查口,战时封堵措施宜采用门式封堵;防护单元间平时通行口,战时封堵措施应当设置一道双向受力的防护密闭门。

如受条件限制采用防护密闭封堵板实施临战封堵的,封堵板应当与门框同步加工完成,并在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前进行试安装、编号,经检验合格后,就近存放在防空地下室内。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文本)(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12-20 来源:浙江人防省办法规处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其余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须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六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二)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三)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四)对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五)负责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范及管理;(六)协调处理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七)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八)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精编版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精编版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浙人防办[2011]29号各市、县(市、区)人防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省人防办、建设厅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统一面积计算(含测算,下同)办法,根据现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算(房屋登记中测算建筑面积除外)。

其他人防工程的面积计算,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除应执行本规则外,尚应符合目家、省有关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防空地下室面积主要包括建筑面积、有效面积、使用面积、掩蔽面积和结构面积。

本规则中未注明何种面积者,均可指代上述五种面积的任一种。

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主体与口部或防护区与非防护区面积之和。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掩蔽面积、使用面积、有效面积、建筑面积及其主体面积、口部面积,防护区面积、非防护区面积,可按以下公式计算:(一)掩蔽面积=主体有效面积一辅助房间有效面积;(二)使用面积=主体有效面耕+门间通道与房间有效面积;(三)有效面积=使用面积+门外通道有效面积;(凹)建筑面积=有效面积+结构面积;(五)主体面积=辅助房间面积+掩蔽区面积;(六)口部面积=门外通道面积+门间通道与房间面积;(七)防护区面积=主体面积+门间通道与房间面积;(八)非防护区面积=门外通道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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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2016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防空地下室范围标注图及平时使用用途等说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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