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的浅析【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任何他人或国家都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
国家制定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格式合同当事人中弱者的契约自由,限制强者过多自由,以维持公平。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大化契约自由均衡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出现和广泛运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发展趋势的需要。
它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约了谈判时间,规范了合同内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商业发展。
但同时,格式合同中也存在大量不公平条款,使合同纠纷不断。
针对以上情况,本文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切入点,提出了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就其经济意义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格式合同也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首次提出了格式合同这个概念。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集中使用了格式条款这个概念,并在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显然也肯定了格式合同的说法。
关于这一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法国、日本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其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示范合同”,二为“附意合同”;我国台湾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
格式条款并不能自动地纳入合同,这里还需要有一个程序,而这一程序正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的法则 , 它能 够 和所有 人 的 自由并存 , 它 是 每个 人 由
于他 的人性 而具有 的独 一无 二 的 , 原生的, 与生俱 来 的权 利 。 ” 因此 , 自由理应 受 到 法 律保 护 。而从 经 济学 的观点 看 , 合 同 自由使 资 源 可 以在 一 个 有效 竞
方 意思 表示 是否 为 格 式 条 款 ; 二 是 该格 式 条 款 是 否
反映 的是 商品 和服 务 的稀 缺 、 生 产 能 力 以 及 有效 生 订 人合 同 ; 三是具 有疑 义条 款之解 释 ; 四是格 式 条款 产 的产 出。这就 表 明 , 合 同 自由能 够 激 励 人 们 发 现 内容之 效力 的认定 ; 五是条 款未 订入 合 同或 无效 时 , 新 的生产方 法 以 及提 高 生 产 效 率 , 从 而 增 加 社 会 物
“ 在这 场 合 , 像 在 其 他 许 多 场 济 主体 对 于交易过 程 中可能 出现 的大多 数情 形 都有 会利 益最 大化 。 因为 , 他 受一 只看不 见 的手 的指 引 , 去尽 力 达到 一 了认识 并逐 渐 总结 出规 律 , 使 得 提 前 拟 定详 细 周 密 合一 样 ,
关键词 : 《 合 同法》 ; 格 式条款 ; 规制; 效率 ; 提请注 意; 解释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 献标 志 码 : A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各 国法 院 在 处 理 涉诉 的格 式 条 争机制 中被 配置 到使用 价值 最高 的地方 中去 。也就 款 时 的具 体做 法 , 一般 分为 五个 步骤 : 一 是判 断 该单 是说 , 合 同 自由直 接 指 向市 场 , 在这 个 市 场 中 , 价格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摘要:
一、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与内容要求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四、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
五、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管理与监督
正文:
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它们广泛应用于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对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存在,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此外,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我国采取客观解释原则。
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同时,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不明确,可以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予以澄清。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对合同的性质、主要目的或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等。
一旦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将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
性质、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
为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管理与监督,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格式条款的副本、解释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同时,如果相关部门发现格式条款存在问题,可以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予以修改。
总之,合同法格式条款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有效。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了提⾼交易的效率,有的公司⾯对不确定的合同相对⼈,会订⽴格式条款合同,⽐如我们快递所填写的运单,就是⼀种格式条款。
那么,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1、第三⼗九条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3、第四⼗⼀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提供格式条款⼀⽅对已尽合理提⽰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是⽆效的,要订⽴格式条款合同,需要订⽴⼈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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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导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今天我们就来了解这方面的合同法规吧!一、概念解读合同的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合同预先拟定好,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常见的保险合同。
因为格式条款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所以这些条款常常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为了公平和保护弱者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了限制: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做出相应的说明。
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无效的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有效。
2.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中已经订立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
二、参考案例李某从农村来到浙江打工,在一家当地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打工。
工地负责人见李某没有工地工作的经验,于是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工地上受伤了,公司不负人设的责任,工伤由李某自己承担责任。
李某无奈签下该合同。
上述案例中,李某和建筑公司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建筑公司免除了李某受工伤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李某在工地上受伤了,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工伤负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摘要:一、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作用二、格式条款的订立要求与限制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责任五、应对格式条款争议的建议正文: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它们广泛应用于金融、保险、电信、电子商务等领域。
格式条款的订立旨在简化合同订立过程,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具有单方优势,容易引发争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与限制:1.订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限制: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此外,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不得约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在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按照通常理解原则: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依据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依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不利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责任,如果格式条款满足上述要求与限制,则在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格式条款存在问题,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免除一方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则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甚至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为应对格式条款争议,提出以下建议: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性。
2.采用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当遵循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引,关注示范文本的更新与变更。
3.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应充分沟通,对格式条款进行详细解释与讨论,以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风险。
总之,合同法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我们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我们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
格式条款是指条款的制定人,为了重复使用部分条款而预先设立一种格式的契约,并且在制定时并未与合同另一方事先商定,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容易损害合同一份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我们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网将在文中为您解答。
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
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一、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
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吗?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
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
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
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
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
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
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浅析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公用事业的私营化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
在我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
格式合同其实是把“双刃剑”,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
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也有学者把格式合同界定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即为不特定多数定约而预先制定的,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协商的合同。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主体的一方固定性;2.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3.格式合同内容的单方预先拟定性和不可协商性;4.格式合同形式的书面性;5.格式合同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一)格式合同的优点1.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时间,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主体一方和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使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使用,从而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避免了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2.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的快速发展,许多新型交易形态也不断涌现,而有关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格式条款是一种常见的条款的形式,是和普通条款有很多差异的,相对于普通条款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
那么,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包括什么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
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1)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格式条款之解释
格式条款之解释尽管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格式条款系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尽管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格式条款系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系多适用于多数契约,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皆由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故其可以选择符合其目的之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表达,以使对方了解。
如有疑义,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
即“若有疑问,反对拟文者”。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还提出: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人利益。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客观解释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通常理解”,一者,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
通常的“文义解释”系合同内容的一般解释原则,似无特别规定之必要。
《合同法》此规定,应当解释为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更能符合格式条款的规范意旨。
2、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明确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人的解释原则。
3、发生疑问的是,前述两种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还是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是一个问题。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部综合性法典,对我国民事关系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其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中提前订立、事先约定的一类条款,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标准性。
在民事合同中,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各类标准合同、通用合同和平台协议等文件中。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消费者的权益。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限制或责任豁免等。
其次,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为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提供合理、充分和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明示和合理的原则,不得含糊其辞或使用模糊不清的措辞,以免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不公平。
此外,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剥夺他人的基本权利。
这一规定要求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不得要求违反公共安全、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最后,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经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一方当事人主张取消或者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未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对格式条款做出订立和规定。
这一规定强调了格式条款的合法性要求,要求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时要坚持平等原则,并保证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公序良俗和经过平等协商等方面。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实用版)目录1.合同法概述2.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点3.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分类4.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5.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注意事项正文【合同法概述】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点】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1.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在合同订立之前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
2.重复使用:格式条款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多次、连续使用的需要而设定的。
3.未协商: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合同法格式条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按条款内容分类:可以分为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租赁合同格式条款、借款合同格式条款等。
2.按条款性质分类:可以分为必选条款和可选条款。
必选条款是合同中必须约定的条款,如合同主体、标的、价款等;可选条款是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可以选择约定的条款,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
3.按法律效力分类:可以分为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
有效条款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无效条款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1.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是否经过当事人协商:如果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经当事人协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3.是否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如果格式条款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注意事项】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合理使用格式条款: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和使用格式条款,避免使用与合同无关的条款。
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格式条款/概括规制/平等互惠原则/任意性规范/合同目的内容提要: 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中,概括规制是其中重要一环。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可援引的原则——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出现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违反任意性规范、妨碍合同目的之达成等情事之一的,可认其为违反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其使用已属无可避免。
以格式条款缔结合同并规范合同内容,虽然在外表上符合契约自由的形式,但是在实质上显然已破坏契约自由原则。
此乃格式合同的最大弊端。
因此,在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意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相对人的效力,换言之,如何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即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大课题。
[1]而放眼世界,各国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方法不外乎以下几种:(1)硬性规制,即明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2)概括规制,即明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法院规制不特定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的格式条款即为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抽象相对无效;(3)弹性规制,即列举某些格式条款须经法院判断才能决定其有效性,亦即所谓具体相对无效。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除在第40条明定硬性规制规则之外,在第39条规定了概括规制规则。
受硬性规制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无须特别的判断因素,且其内容极大地改变了法律对当事人原则性法益分配。
因之,各国立法例中均采纳了这种规制方法。
但就格式条款的概括规制,学术界争议颇多。
基于此,本文仅就概括规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格式条款概括规制可援引的原则——比较与分析受硬性规制的格式条款实乃少数,这是因为格式条款中极大改变法律所定当事人原则性法益分配的较为少见。
因此,硬性规制尚不足以规制日新月异、不同类型的格式条款。
第三讲之格式条款精讲
三、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立法规制
1、提供方负有遵守公平原则的一般义 务以及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更加宽泛。 3、格式条款具有特殊的解释规则。
相关法条: 关于1:如何提示与说明?违反该义务 的后果如何?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 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 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判决依据: 《合同法》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 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保险法》 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 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 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24条:保险人 …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义务… 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
理由:未履行说明义务,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 栏内签字承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自己作了明确 说明,但办理该笔业务的保险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自己 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日常生活经 验,后者的证明力高于前者,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 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 应当承担保赔责任,支付保险金10000元。
原《消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 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 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 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 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 承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 责任作出相反的规定;(4)限制旅客提出 赔偿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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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1)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中,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在某些行业广泛使用,但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其作了明确规定。
本文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分析其不足,探讨《合同法》对其规制的手段。
具体从下面几方面进行浅析: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2、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的特征;3、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4、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确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2、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加大自己的权利,规避或免除自己的责任;3、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制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市场领域随着垄断的出现,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要约——承诺缔约步骤的缔结方式广泛发展,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且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为规范其运行和发展,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动用法律对其有关问题做了限制。
一、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一旦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便重复使用,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
在我国,它广泛适用于邮电、电信、保险、银行、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城市用气等相对垄断性的行业。
格式条款的特征有: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由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形成的。
这是格式条款最普通的形成方式。
但也有些格式条款由具有垄断性的当事人,让顾客选出代表相互磋商或向顾客征求意见后制定出条款内容,或者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机关基于其专门知识事先制定。
这些情况的出现或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之公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
不管怎样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条款内容的制定,也不改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特征。
第二,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性的特征。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未与相对人协商就拟定好的条款,内容都已定型化、格式化,是不可改变的。
对相对人来讲,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相互协商,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能符合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意思。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相对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而不能要求修改、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三,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在社会上某一领域内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制定,且在其从事的该领域内有着许多消费者,条款内容一旦向社会公开,便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且条款内容相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相对人与其签订合同只是一种机械的重复活动。
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标的数量的多少。
条款拟定人在改变经济策略前一般是不变动条款内容,这样能显示出拟定条款方当事人在市场某一领域的优势和垄断地位。
第四,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示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
在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原则上把条款内容印制成书面形式,具体详尽,以便对方当事人知晓,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没有把某些内容载明于书面合同中,如车票上并未载明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
不管如何,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差别较大,相对人又没有协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拟定方不管采用什么形式制定格式条款内容,都是以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签订格式条款合同。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格式条款是随着经济领域垄断的产生,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重复交易的情况下形成的,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适用,成为一些企业追求高额利润,提高效率,增进交易安全,事先分配风险,弥补法律不足的有效形式。
但是,它是由一方当事人借助某一行业的垄断地位事先拟定条款内容,未与相对人协商,往往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还有许多不足。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的自由。
而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这些自由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定,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没有办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社会上某一行业处垄断或独占地位,相对人签订这方面的合同,在选择对象的权利上受到限制。
为此,即使相对人接受了对方的格式条款,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是表面上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不一致。
第二,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加大自己的权利,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拟定条款中,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
甚至制定一些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
这就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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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
格式条款的拟定者,明知合同一经签订,在履行过程中有危险发生或财产损失,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条款中事先把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强加给相对人承担,使合同关系不公正。
如“本公司概不负责”或“本公司只退还本金,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等。
三、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多数国家用法定形式允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用法定形式对其进行了一些制约。
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以下限制:1、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从该条内容看,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负三项义务:第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定的大体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者一方多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利用其在业务上的优势或凭借条款内容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条件,加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把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在权利和义务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合同中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合同即使签订,受害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
在经济生活中,一些格式条款的拟定者,为引诱相对人订立合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提请相对人注意哪些条款内容。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指规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各种条款。
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由于拟定条款的当事人对内容较为熟悉,而相对人对其内容事先并不知道,条款内容又较多、较细,相对人看的时候也主要是看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对方在条款中设定的免责内容,再加上有些免责条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很难一下子完全理解其含义。
因此,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让相对人注意该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无效。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拟定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有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权要求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以便相对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等。
对于相对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按要求做出说明。
否则,应当就此发生的问题承担责任。
2、格式条款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或者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合同法》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但在实际生活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明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抑制这种情况,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
即合同履行过程中比较危险,可能导致一方的人身伤亡事故,格式条款拟定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以某种条件要挟相对人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发现人身伤亡与自己无关,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