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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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红塔区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0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充分、合理利用城乡集体土地,规范宅基地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宅基地从事住房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房,是指村(居)民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兴建住房的活动。
利用城市建成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宅基地建房包括以下形式:
(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即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居)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 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建房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居住安全。
第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规划管理,审批、公布村庄规划,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建设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的建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审查、报批及监督管理,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宅基地建房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税务、工商、质监、防震减灾、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负责宅基地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建房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规划许可证;
(三)实施宅基地建房项目的建设审批,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核发准建证;
(四)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建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对宅基地等相关集体资产、权益的管理主体作用,加强对宅基地及其建房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管理,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宅基地建房活动。
第八条 宅基地建房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国土、住建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涉及宅基地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并将收费项目及依据进行公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未制定村庄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
第十条 行政村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村庄人口分布、区位条件、产业特点、资源状况等因素,按照撤并、改造、保护、扩建、新建等类型,对现有村庄进行分类,明确村庄规划发展目标,编制“二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自然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农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村庄整治工程等项目建设,综合布置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编制“三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
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权益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经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规划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宅基地建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和当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交通、环保、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开工前,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线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线。
第十六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房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规划许可。
严禁未经许可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宅基地建房实行拆旧建新制度。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应当根据村庄规划的要求,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统筹安排新建住宅、公益设施、道路、供排水及绿化等用地,组织村(居)民拆除原有旧宅、畜厩、厕所等。
村庄内仍有未利用的空闲地、宅基地可安排建房的,不得批准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