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家规定的刑罚适用的依据,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工作人员的定义进行个别化解释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刑法中关于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中的人员。
这包括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其他经法律规定需要执行公务的人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这一定义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再是唯一的经济组织形式。
刑法中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定义需要进行拓展,囊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各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这些职工同样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触犯刑法,因此刑法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将其囊括进去,以便对其进行适用刑法的规定。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提升,涉及公共事务的人员也在不断增加。
这些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和职责,并处于一种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诱惑之下。
对于这些人员也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将其纳入工作人员的范畴,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层出不穷。
这些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所属人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这些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刑法对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不断进行个别化解释和拓展,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
只有通过不断进行精细化的界定和解释,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保障刑法的适用和实施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总第121期)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王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内涵的界定对于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清正廉洁以及保护公共财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甚至对于同一案件,司法审判中却出现不一致的结论。
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一步的研究,从理论及立法上探讨其发展走向。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另辟蹊径,放弃在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其范围的做法,而是根据各腐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所保护的法益,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的、灵活的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构成相关罪名的主体身份。
[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区别化[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20)01-0094-06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刑法中有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
还有的犯罪,如行贿罪,其与受贿者属于对合犯,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决定了此罪的成立与否。
而在其他一些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成为对相关行为人量刑的依据,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再如第二百三十八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应从重处罚。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概念,其含义却并不清晰,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依据(一)“身份论”“身份论”的观点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首创,该观点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和前提条件。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是指在应用刑法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
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个别化的解释和适用。
这种解释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目
的是确保刑法能够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个案件,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个别化解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解释罪名:在案件调查阶段,工作人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解释,确定其是否构成某个具体罪名。
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
会对窃取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评估,来确定是盗窃还是抢劫罪。
2. 解释量刑: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伤害程度等
因素,对刑法中的具体量刑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刑期的长短。
在处理故意伤
害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考虑伤害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确定是故意伤害罪还
是过失伤害罪,并确定相应的刑期。
3. 解释累犯问题:在处理具有累犯情节的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累犯的概念和法
律后果。
在处理两次以上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盗窃罪累犯的概念,并确定量刑的
增加幅度。
4. 解释从轻、从重处罚问题: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检举、自首等情况,对量刑规定中的从轻或从重处罚依据进行解释。
对于故意杀人罪案件,如果
被告人系遭受严重虐待后杀人,工作人员可能根据其正当防卫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进行
解释。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河北 大学成 人教 育学 院学 报
J un lo ut d c t n o b Un y
Ma . 2 0 r 0l V0 .1 1 2 N0. 1
第 1 2卷第 1 期
二、刑法第 9 条 中具体概念的分析界定 3
刑法第 9 条在司法适用 中之所 以引起纷争 ,是因为人 3 们对其 中某些具体概念理解不一所致。例如委派的性质 ,国 家机关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厘清这些概念 ,无疑是正确理解 与适用刑法第 9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与基础。 3 ( ) 委 派 性 质 之 界 定 一 委派的性质如何 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不仅要搞清楚委 派的性 质 ,还要 明白委派 的前提 ,被委派所从事工作 的性 质 ,只有一 系列 因素符合法律 规定 ,才可 以对案件准确定 性 。从法条 可以看 出 ,有权委派 的主体是 国家机关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 位 ,而其他 非 国有 单位 则无此权 限 ; 该 条对被委 派的对象 没有 明确 的规定 ,因此理论界与实践 界将此 理解 为其 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也可 以不是 ;从被 委派所从事 的工 作性 质而 言无疑要 符合从事 公务 的规定 。 因此结 论为 :受 委派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无论其先前是否具 有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身份 ,只要具 有 被 国家机 关 、国有公 司 、企业 、事业单位合法委派的身份 ,并且从事的是公务, 即应 “ 以国家工 作人 员论 ” 。 需 要注意的是 ,委派 与委 托的含义应该 是不 同的 ,这 里涉及 两个 问题 :一 是刑法第 3 2条贪污罪第 2款 “ 国 8 受 家 机关 、国有 公 司、企业 、事业 单位 、人 民 团体 委 托管 理 、经 营国有财产 的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 占有 国有 财务 的 ,也 以贪 污罪 定罪处罚 。 这里 的委托 主要指 因承 ” 包 、租赁 、临时聘用等管理 、经 营国有财产 。可见贪污罪 主体又被扩 大化 了 ,并非必须 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不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是依法受 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 国有财产 的人员也可成 为贪污罪 的主体 。因此在认定贪污 罪主体 时应特别 注意这一点 ,并 明确委派与委托适用 的不 同条件和场合 。二是有关 国有控股 、参股的公 司、企业 中 受委托人员 的认定 。这类企业虽然不 同于 国有公 司、企业 的范畴 ,但是其运作 中又涉及 到公有财产 、公共利益 的问 题 。有学者 以国家 是 否控 股 作 为判 定 “ 家工 作 人员 ” 国 的标准 。3 l 但是 这样 一来 ,同样 为 国有财产 ,在 两种 企业 中受到 的保护 却不 同 ,不论从 国有 财产 的保护 角度 ,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中的相关概念和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具体化。
其中,个别化解释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解释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实践手段。
它主要用于对某些模糊或争议的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明确刑法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保障公正和合理的司法实践。
本文主要围绕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展开讨论。
一、个别化解释的定义个别化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中,因为某件事情的特殊性或者情况的复杂性而需要对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化的解释。
个别化解释在刑法中尤其常见,它是对一些刑法概念的具体化解释,弥补了刑法概念模糊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指导。
个别化解释的核心是具体化,而这又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
(一)特殊性原则个别化解释的核心就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进行的解释,因此必须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
只有在深入分析该案件的各种情况后,才能进行判断并给出具体化的解释。
这种原则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灵活处理。
个别化解释也要考虑到各个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宪法、民法等。
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使个别化解释更加稳健和合理。
个别化解释必须是适用的,并且要满足社会、实际和法律的要求。
解释的结果应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犯罪行为的规范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这一原则中,个别化解释是在法律适用的边界之内进行的。
个别化解释已经成为刑法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手段,并且具有着广泛的适用性。
下面介绍一些实际应用情形。
(一)补充解释补充解释通常用于对一些模糊的概念予以具体化。
例如,在犯罪构成中,某些行为在刑法上虽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对社会秩序和公然有直接危害的现象,属于非法行为。
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被警方处罚,就会成为一种处罚事宜,因为这些行为会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受限。
(二)解释性裁定解释性裁定有时用于解释特定法律条款的含义。
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维普资讯
法学研 究
李 永升, 张光君 : 刑法 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
具有两方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统治性 。即体现 的是统
不具有 国家干部身份 的人也可能被聘任 、 派从 事公 委 务活动 , 易言之 , 干部 身份 不再 是从事公 务 的必备 的 前提性要件 , 因而仍然以传 统的干部身份来界定 国家 机关 工作人员 , 不符 合 当前 的实 际情况 , 也不符 合 国 家人 事制度 由身份管理 向岗位管理迈进 的改革方 向。 “ 公务论 ” 主张从事公 务 的实 质在 于代 表 国家行 使 国 家管理 职能 , 因此 , 从 事公务 ” “ 本身既不 受取得从 事 公务资格 的方式 的限制 , 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 公务 的限制 。与其说“ 公务论 ” 国家 机关工 作人员 的判 是 断标准 , 还不如说是 国家工 作人员 的判断标 准。换 言 之 , 公务论” 能将 “ “ 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国家工 与“ 作人员” 区分 开来 。 我们认为 , 国家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于他们从 事 的 公共 事务相 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 于他 们履
行 的是 国家公职 。早有学者指出 , 刑法典第 9 中 “ 3条 所称 的‘ 事公务 ’ 应 当是 指代表 国家对 公共 事 务 从 , 所进行 的管理 、 组织 、 领导 、 等活动 。它具有两方 监督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管理性 , 即对 公共 事务进行 管理。 这里 的公共事务 比较广 泛 , 可以是 国家事 务 , 可 既 也 以是社会事务和集 体事务 , 范围涉及 政治 、 济 、 其 经 文 化、 军事 、 文体 、 生 、 卫 科技 以及 同社会 秩序 有关 的各 种事务的管理 ; 二是具 有 国家代表性 , 即国初 期 , 际上是一 个含 混不清 的概念 。特别是 当前 , 实 随 着我 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 向纵深方 向推进 , 尤其 是体 制转轨时期 , 出于管理 国家和 社会事 务 的需 要 , 多 许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作者:张亚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刑事法律上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特殊主体要件。
本文着重阐释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陈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和具体类型,通过探讨进一步清晰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作者简介:张亚芬,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316一、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学上和刑事实践中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在刑法上,有三种犯罪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作为构成上述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行贿罪、妨害公务罪等;三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条条款并未将身份和公务行为分裂开来,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将从事公务行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这是我国从刑法部门法层面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们界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刑事标准和实践根据。
我国刑法该条款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也谈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也谈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摘要]为适应廉政建设的需要,新刑法一改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做法而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
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对贪污罪的重视。
紧随这一变化,刑法理论界也把贪污罪作为重点之一加以研究,而研究的重点又是在作为本罪首要构成要件的贪污罪主体上。
本文拟从贪污罪主体立法的过去与现状两个角度读读对贪污罪主体的一些认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贪污罪;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现状一、贪污罪主体立法历程为了更好地把握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回顾一下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历程。
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979年刑法第83条又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上。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82年《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以说,到1982年《决定》时贪污罪主体范围有所缩小,这是因为1982年《决定》中的“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窄于1979年刑法第3条中的“一切国家机关”。
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为“一切国家机关”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
另外,“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又因为排斥了“集体企业、集体事业机构”而窄于1979年刑法第3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前言从世界范围看,糜烂正处于严重化的紧急形状,正如德国刑法学家阿耳宾·埃斯尔所说,糜烂是国度和社会的〝癌细胞〞,是〝外部的朋友〞,是法治国度民主躯体上的〝破坏性毒素〞,是对国度和社会的决议担负者()的值得信任性的〝基础性削弱〞,是蔓延各国的有组织立功的〝赘疣〞——并且一切这些如今都成为〝日常的事情〞[①]。
我国的糜烂立功趋向亦不容失望,刑法中国度任务人员研讨,是保证准确并充沛运用刑法调整功用惩治公职糜烂立功的重要课题之一。
笔者临时从事刑事审讯任务,在实际中深深体会这一范围是司法适用的难点,对此发生了浓重的兴味,故将此课题作为学位论文的研讨对象,在此不揣陋见,以讨教于大家。
建国以来,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阅历了初创、开展、革新等不同阶段。
在各个阶段中,人们关于政权组织、政府机构及社会经济结构的看法都有所不同,与此严密相联,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也随之发作变化。
特别是革新开放以来,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变化带来的庞大社会革新,也反映在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与范围的看法上。
国度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虽对国度任务人员作过屡次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却依然存在外延不清、外延不明,难于界定的效果。
由于缺乏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的总体性解释,详细的对个案请示所作的解释,在了解和执行上仍存在分歧。
1997年刑法修订后,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未来国有企业革新和经济体制革新的开展思绪,使妥以后和今后司法实际中详细确认国度任务人员身份时出现了一些新效果。
刑法学界对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与范围屡次展开过讨论,但是诸多效果仍令实际界颇感困惑,让司法界难以操作。
有关国度任务人员的认定,不只触及贪污贿赂立功、尽职立功等职务性立功,甚至触及妨害社会管理次第等方面的立功。
牵涉面之广,触及范围之大,是其它立功主体效果无法比拟的,因此对其深化研讨与界定,不只具有实际意义,尤其具有刑事司法实际意义。
〝国度任务人员〞作为刑法规则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对局部特殊立功主体的称谓。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doc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自然不能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完全隔离开来,如果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渎职罪等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亚称谓,辞书将“准”字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10],也即刑法所讲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三类:(1)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上述第3类人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分歧,如何理解这些人员的归属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质量和国家、公民的利益。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第2条的1、2款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
与此相对应,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二)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
“委派”是指为任何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分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目录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3)(一)国家工作人员 (3)(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5)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7)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9)内容摘要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打击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十分重要。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再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订后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0自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识并没有因刑法的修改而得到统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的争论十分激烈,检法两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掌握仍然宽严不一。
这种现状直接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尊重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本着严格执法、统一执法标准的指导思想,加强协商,尽快联合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消除执法标准不一的现象。
鉴此,笔者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几种观点加以评析,以供参考。
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
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单一性以及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规定得宽泛,加之/两高0曾先后联合制发几个司法解释,统一了一些理论上的纷争,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并不多见。
检法两院激烈争论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5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6(以下简称5决定6之后。
该5决定6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5决定6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因此如何理解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检法两院出现了严重分歧:一种是/身份论0,即高法所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5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根据高法的内部文件,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0是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
刑法中涉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有关规定(课堂PPT)
7
下面谈谈另外一块,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机关 的、企业的、事业的,都可以构成的罪名。它们集 中在刑法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贪污,这个其实 不用说了,谁都明白什么是贪污。但还是说一下, 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4
二、刑法中国有企业及员工主要涉及 的罪名
与国有企业员工有关的罪名,基本上涵盖了 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等各个章节,主要的和常见的有 以下60种左右罪名,
今天我们只交流一下其中几种常见的犯罪问 题,其他的就不一一罗列了。
5
三、刑法中几种常见的涉及国有企业 及员工犯罪的具体规定
19
犯罪嫌疑人万红军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盗 卖吐哈油田原油而予以收购, 也涉嫌犯罪, 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收益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20
3、2011年6月,犯罪嫌疑人巨某(油田协议工,负 责在吐哈油田鲁克沁采油厂玉103井单井看护工作) 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油田职工)、胡兴华(油田买 断人员,逮捕)事先预谋偷运该井原油,后犯罪嫌 疑人胡兴华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毛玉成驾驶自己的 新A49026油罐车前往吐哈油田鲁克沁采油厂玉103 井拉运原油,犯罪嫌疑人王某便带领油罐车司机毛 玉成前往鲁克沁采油厂玉103井,犯罪嫌疑人巨某和 王某将该作业队的8.4吨原油装入油罐车,价值 31309.74元。案发后,以上四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 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巨某、王某就是利用职务便利 条件犯罪,虽然犯罪嫌疑人胡兴华、毛玉成不具有 油田职工身份,但其为该案的同案嫌疑人,以同罪 名被查处。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竹怀军
【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32)5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所有依法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把"身份"和"职权"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仅包括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而不包括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
【总页数】5页(P98-102)
【作者】竹怀军
【作者单位】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J], 胡云鹏
2.再谈刑法适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J], 黄燕
3."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刑法思考——以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为分析视角 [J], 廖劲敏
4.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J], 刘建国;尚菲
5.再谈刑法适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J], 黄燕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它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法中的国家公务员概念,也不同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部门所界定的国家干部概念。
这就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刑法是根据什么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或者说,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时候,是以什么样的类特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质的规定性的。
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些类本质特征揭示出来,或许就能比较容易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和范围。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
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
”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
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从这条规定看,政党机关、政协机关不属于国家机构,也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其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横向方面界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的规定和解释均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因此,时下有的著作把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解释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我们不能苟同。
准确地说,这类人员应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了国家机关的横向范围问题,还不能完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为除了中央国家机关以外,地方的和部门的国家机关都表现为一个纵向的系统,从高层向基层延伸。
有的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单位,并不是国家机关,如各级教委是国家机关,但教委管理的各类学校则不是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解决国家机关的纵向范围问题,也必须依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规定,地方国家机关的最低一级为乡、民族乡或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的国家机关最低一级为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所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所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国家机关的下限,在这个下限以下的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
如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否定了这两种组织是国家机关。
因此,这两个组织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自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下面分别予以界定: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认为,界定这一类组织,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国有。
这里的国有,只能是全部国有,而不能是主要国有或者部分国有。
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全部由国家投资设立或者兴办,人员由国家的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聘用,并由国家提供全部经营或者活动费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不能根据现在的一些通俗说法,把国有股份占主要成分或者国家提供大部分经费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扩大解释为国有单位。
因为,本条牵涉到对一部分人的从重处罚问题,从刑法解释的原则看,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在法条的范围内作限制解释,不能超出法条的基本含义作扩大解释。
如果作扩大解释,势必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也违背我国刑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学理解释也应当严格遵守这样的解释规则,凡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只能是限制解释;凡是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可以作扩大解释,不能作限制解释。
本着这一原则理解,我们认为,只有在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第一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把握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要抓住三个问题。
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
这里的委派是委托和派遣的意思,即是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他们虽然到了非国有单位工作,但是,国家或者原国有单位还保留其国家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级别和待遇等。
委派不包括调动和重新就业。
如果一个人从国有单位调动到了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已没有关系,其原来享受的其他工作人员待遇也不再存在,而是与非国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这就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另外,国有单位帮助非国有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这些被招聘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
第三,这些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而不是其他劳务或者技术事务。
例如,国有单位派一个工程师到非国有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工作,此人则不是从事公务,自然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最为模糊,在理论上学者的理解颇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我们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总的原则应当慎重,不能把刑法的这个规定当作口袋,将一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人解释进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处罚。
把握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要准确理解两个问题。
一是什么叫依照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依照法律,一种情况是法律有规定。
例如,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员陪审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但是,人民陪审员一旦参与某一案件的审理,成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他就可以独立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另一种情况是国有单位的委托和聘用,即行为人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但是由于国有单位的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其代表国有单位从事某种公务或者某项管理活动。
例如,国有某公司为了开拓国外市场,临时聘用某外商为该公司海外某办事处主任等,即属之。
二是什么叫从事公务?在有的著作中,把国有单位的承包、租赁人员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未免绝对。
因为承包和租赁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承包人和租赁人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多数承包人和租赁人的行为则不是公务,而是经营业务或者劳务。
例如,某国有单位要盖一栋大楼,包给一名个体户承建,该个体户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拟预算,将工程造价大大提高,建设单位损失巨大,对此包工头,应当按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处罚。
又如租赁关系,我们认为基本上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租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违反租赁协议,非法占有被租赁的财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诈骗或者侵占等罪处罚。
比如说,行为人到国有出租汽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而后把这辆汽车卖掉归己,这也是一种侵占行为,不是贪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