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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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一、产生原因
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
(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
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
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
(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
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
《公司法》对股东名义有着严格的记载和登记制度要求,这些规定使得隐名投资走向畸形,即投资主体并非进行真正的隐名民事行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以迎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义的严格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而使用的权益之计。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规具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对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股东的出资手续等均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程序,这就使部分投资者向“隐名”方式考虑(隐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琐的政府干涉)。例如,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即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二、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

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

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

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私法调整范畴,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在公司内部应具有约束力。若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执,可按照当事人双方对隐名投资的约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民商事主体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隐名投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要看隐名投资这一行为的有效性。
(二)公司的外部纠纷。就公司外部纠纷而言,主要针对的是隐名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要处理这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即保护真正投资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体。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形式的纷繁复杂和对迅速交易的要求,使得交易当事人在每件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已经变得不可能。因此,民法中已逐步确立了很多关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商法中也采纳了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可见,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则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五、投资建议
1、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会签署章程,有的还签署发起人协议或合作协议;签署章程后,股东会履行出资义务并经会计师验资;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有的公司会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备置股东名册。

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述过程涉及股东资格的证据为:章程、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指工商部门确认的事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

但目前实际生活中,只有少数公司会办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

从性质上分析,章程、出资凭证(或者说履行出资义务)是创设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推定效力,因此,前者是股东权的实质依据,后者是形式依据。

另外,由于公司只有注册登记完成,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公司成立,投资人才成为股东,因此,光有章程或出资凭证尚不能证明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

而且,由于工商登记资料的公开性,任何交易主体均能获取相应信息,因此,以工商登记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符合公司设立的原理,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均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意见》第26、27条体现了该精神。

2、实现公司法股本结构的多元化。

由于中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在法律上表现为对投资主体的划分特别明晰,限制和要求也迥然不同。

法律根据主体来制度、颁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等;工商登记上的分类也是根据全民、集体、个体、外资等等主体来划分成十几种;就连法院的案件档案上主体一栏,也要求写明全民、
集体、个体、外资等性质。

而不同的主体得到的法律待遇是不同的,如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所以曾一度要求法院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

而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地位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到1999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待遇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这种因主体不同而给予的极不相同的待遇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种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如为了争得税收上的优惠,前几年很多个体企业往往登记成集体企业,所以一些本来合格的主体只能冒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而一些中外合资公司为了利用“两免三减”的税收政策,也频频关闭重新投资,等等。

隐名投资的问题确实涉及到深层的立法宗旨、立法技术和政策导向,非本文所能解决,也非一蹴而能就。

但有一个理念必须树立起来,中国的经济结构体系,需要不同主体的经济成分共同投资、一起努力。

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对公司自由度的放开,应允许多个主体的多种投资方式,合理利用民间资本、私人经济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性质的资金,形成公司法股本的多元化结构。

2、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前提是隐名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上的股东条件。

既然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推定力,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而隐名投资人在工商登记内容中根本没有记载,故不能从工商登记内容予以判定。

从股东权的创设角度分析,隐名投资人获其他股东认可(如上所述,以超半数为条件),并且向公司出资,或者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过程分析,隐名投资
若实际投资人的登记也有严重的设立瑕疵,如法人股东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经理、董事隐名于其配偶名下而设立公司,法律能否层层上追责任至最终股东,堵住虚假设立公司的源头,使注册不实的股东无处藏身,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中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但从中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中国法律也有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被自始否定其法人人格,那么母公司的股东方即祖父公司如果投资不实,就有理由推断出也应追究祖父公司的责任的结果。

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的投资人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子公司,即孙公司去从事违法行为而不被法律所追究,稍有头脑的隐名投资人就会通过这一规避渠道大发法律漏洞财。

故当公司成为股东意志的代理或规避法律的工具时,若适用一次公司人格否认还不能追究到真正的隐名投资人的话,就应在一个公司个案上适用两次或多次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追究到公司违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身上,使投资不实的公司隐名股东没有逃避的后路。

4、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应当否定相应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应支持违法行为或规避法律行为的人,而且应作负面的法律评价;同时,应加以规范和制裁。

因此,在涉及隐名投资的法律纠纷中,不能不考虑这一法律价值。

《意见》第26条关于冒名股东、29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身份作禁止或限制规定的相关内容,既是对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否定之评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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