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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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土籍…2010‟489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日常土地登记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土局各分局:
根据2008年北京市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工作方案‣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到2009年12月31日我市顺利完成了城镇国有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为下一步继续衔接做好日常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全市土地登记工作行为,现就土地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总登记结束后日常土地登记问题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土地初始登记是土地权利的第一次登记,因此,对土地总登记遗漏或各种原因在总登记时未能登记的土地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办理。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初始土地登记不发布通告。
(二)初始土地登记的公告:
1.对历史遗留迄今,尚未办理过土地登记手续的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进行的初始土地登记,对权属审查结果必须公告。公告应在权属审核后进行,公告期限为15天,公告内容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执行;
2.通过土地征收、招拍挂、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手续齐全,且四邻指界无争议的可以不进行公告。
(三)土地总登记与日常土地登记衔接问题:
城镇国有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和我市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安排,依法依规开展日常土地登记工作。并做好与土地总登记工作的衔接,确保土地登记的全覆盖。
(四)关于“划拨决定书”问题:
1.2008年7月1日前,党政机关、军队、武警、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使用至
今,土地利用现状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不需提交“划拨决定书”,日常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地籍调查成果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2.2008年7月1日起,党政机关、军队、武警、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应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件),权利类型栏填写“划拨”。
3.涉及•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以外的用地,应按现行的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再进行土地登记。
(五)关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登记问题:
1.对尚未办理过登记发证手续的中央党政、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武警单位无偿利用国有土地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职工住宅用房项目,在土地初始登记时经土地审核权属清晰、四邻无争议的用地,可先以宗地整体按划拨方式统一办理初始登记发证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填写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在土地证书“备注栏”注明:“土地登记范围内的非住宅部分,按照规定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须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上述部分用地的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等内容。
上述项目竣工后土地权利人应按用途进行分割登记,由土地登记部门对用地内所属非住宅配套设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中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可按划拨方式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由用地单位办理现状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的配套教育设施、卫生设施等非营利性配套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后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回迁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应当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权类型认定的问题:
保留划拨五年的国有企业用地,在五年保留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农村地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涉及我市城市郊区和农村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发证工作,按照我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统一要求和安排开展实施。
三、关于在日常土地登记中进一步加强土地注销登记和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工作的问题
(一)加强对原土地权利证书管理工作
各分局应当积极开展对原有发证土地情况和档案的清理整顿。对经现场核实土地权利已经发生变化,按照法律规定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但至今尚未及时收回注销的,各分局应当即
时通知原土地权利证书持有人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原土地证书。拒不配合的,各分局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和
(京国土籍•关于土地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收回问题的通知‣[2009]259号)的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公告证书作废。
1.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2)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3)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2.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3.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4.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期通知相关权利人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注销登记的问题
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分局地籍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联系,沟通情况。在征地工作启动前首先由地籍管理部门核实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已发证情况。待征地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当及时通知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