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1.24•【字号】京政发[1986]11号•【施行日期】198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一月二十四日京政发[1986] 11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
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7月1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以下略)。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木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 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公路桥梁管理办法
——桥梁系统维护《北京市公路桥梁管理办法》目录总则桥梁养护人员的职责范围桥梁养护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桥梁检查危险桥梁的管理桥梁档案管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1.总则1.0.1为加强桥梁养护,规定各级养护单位的职责范围,明确各级桥梁养护工作制度、程序、工作内容,建立健全的桥梁养护工作制度。
1.0.2本《制度》涉及桥梁日常养护、桥梁工程管理、桥梁检测技术等方面内容。
因而本《制度》将与部颁《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以及北京市路政局制定的其它相关规范和文件配套实施。
1.0.3为了便于操作使用,本《制度》摘录了《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桥梁检查章节的主要内容,不足部分仍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为准。
1.0.4本制度适用于北京市路政局管养的县级路以上(含)公路桥梁。
2.桥梁养护人员的职责范围2.1市路政局养护处设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全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如下:1.编制全市的桥梁养护年度计划2.提出全市桥梁养护改善的技术对策3.提出全市桥梁养护大中修年度计划4.审议核准桥梁大中修工程方案、设计,并对工程进行检查和管理5.提出全市桥梁年度特检计划并组织实施6.组织桥梁养护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7.提出桥梁养护的科研计划,实施桥梁养护新技术8.负责北京市的行业管理干作,提供政策指导、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2.2分局养护管理科设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区(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如下:1.制定分局桥梁年养护计划2.审议、批复桥梁小修工程方案3.监督指导养护公司桥梁养护工作情况4.负责安排分局内的桥梁定期检查工作5.向市局养护处提出桥梁特检申请报告6.提出分局桥梁大中修和危桥改造年度计划工作7.负责桥梁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监督8.协助制定分局级桥梁新改建和大中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检查桥梁的竣工资料9.负责分局内桥梁档案的补充完善10.负责所在区县的行业管理干作,提供政策指导、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11.拟定和修订养护承包合同中关系桥梁工作的相应条款,并检查养护公司履约情况3.桥梁养护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3.1北京市路政局公路养护处桥梁养护工程师的工作内容年初前组织有关技术部门研究制定桥梁大中修计划(包括检测)工程方案,按照北京市路政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批复,并对各个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TRANBBS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TRANBBS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TRANBBS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TRANBBS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TRANBBS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_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_解读
2006-9〖城乡建设〗一、《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草案)出台背景及过程今天挖路铺一条管道,修好了过两天又挖开铺另一条管道,这种行为被市民称作“拉链工程”,不仅妨碍交通,还存在安全隐患。
为解决这个问题,北京市在建立集中统一的交通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着手立法规范对马路的频繁“开膛破肚”。
为此北京市在2004年加大了对城市道路立法的力度。
在城市道路立法方面,国务院1996年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了原则性规定。
北京市现行城市道路管理规章均早于国务院条例,《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在1986年制定,《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管理的规定》在1988年制定,《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在1993年制定,现行规章均与当前情况很不适应。
为了加强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有必要根据国务院条例,制定新规章,替代现行规章。
此次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以国务院条例为基础,密切联系北京市实际,突出现阶段重点,强化养护维修管理,明确养护维修责任,使行政管理监督与民事责任承担双管齐下,同时建立应急机制,把紧急情况处置与常态管理适当区分,为实现安全通行提供法律支持。
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征求了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就涉及的法律和专业问题,邀请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
北京市在2004年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有效增强了行政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促进了本市行政立法工作质量的提高。
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该《办法》(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办机关网站在网上征求意见。
除此之外,市政府法制办还通过电话、信函,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包括各区县、各部门、相关利害群体以及专家学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面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据统计,这次市政府法制办共收到对该《办法》的建议32件。
城市桥梁工程施工技术规范DBJ01-56-2001
城市桥梁工程施工技术规范DBJ01-56-2001一、总则■总则1.0.1为加强北京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技术管理,提高施工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节约材料、提高经济效益,并保证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实现,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改建城市桥梁的施工及验收。
城市桥梁中的大、中修工程施工,可参照执行。
1.0.3桥梁施工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如需变更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变更设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变更设计不得施工。
1.0.4应做好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加强施工中的技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本规程有关技术操作规定,并随时积累资料、数据,整理保存好原始记录。
竣工后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与合同要求及时提交竣工文件。
对大桥及技术复杂的桥梁工程应编写施工技术总结,对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用应编写专题技术总结。
1.0.5 原材料、半成品、构件、器材和设备均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1.0.6 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应广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积极推广使用技术成熟、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和缩短工期。
新技术的施工要求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制订专门规程,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1.0.7 凡属隐蔽工程,必须经检验合格,填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经有关人员签认后,方准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1.0.8有关城市桥梁施工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文物保护及防火、防爆等技术要求,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与规定。
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已建地上与地下设施保护、环境保护、交通保障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
二、施工准备和测量■施工准备2.1.1施工前技术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2.1.1.1审查和熟悉图纸,了解设计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
2.1.1.2对施工现场作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结合本单位的经验、技术及设备材料供应情况,对设计中需要变更、改进的地方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对投标时拟出的方案、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措施做进一步研究和深化。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发展,城市交通变得越来越繁忙。
尤其是在北京这样的大都市中,道路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北京市为了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和道路网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目的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秩序,保障安全和便捷,维护城市交通的正常进行。
内容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路权管理北京市政府对于道路的使用具有最终权利,而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在使用时,必须遵守路权使用规定,并保证不损坏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二、车辆通行管理1.车辆按照不同车辆类型和不同道路等级规定,分别按道路交通安全等级和通行能力分布进行通行管理。
2.车辆按照不同时段和不同道路设置不同的限行规定,以减少交通拥堵和保障交通运行安全。
3.对于军用车辆、警用车辆、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先通行。
三、行人通行管理1.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行走,不得逆行、闯红灯或者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
2.对于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易受到伤害的行人进行保护和照顾。
四、非机动车辆通行管理1.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并保持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
2.对于使用摩托车的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范并配戴安全头盔。
五、施工管理1.对于在道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必须提交施工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2.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施工质量,同时遵守相关环保等规定。
六、交通违法行为管理1.对于破坏公共设施,妨碍交通、违规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暂扣车辆或吊销驾照等处罚。
2.对于严重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和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还将予以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立案处理。
总结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是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的重要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车辆、行人和施工单位等各个方面。
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是每个市民和出租车司机、公交司机、货车司机、机动车司机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
(管理制度)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之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运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于运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运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运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关联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仍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桥下空
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桥下空间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城市管理委、市国资委、市园林绿化局、市公安交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十六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桥下空间使用管理,规范桥下空间使用行为,强化桥下空间安全管理,提升桥下空间环境和功能品质,按照市政府指示精神,现将《北京市城市道路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联系人:周恒;联系电话:83775333)
附件:北京市城市道路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9.12
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公路桥梁的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加强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含)以上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公路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
第三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县级(含)以上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
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公路桥梁的养护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具体管理工作。
桥下空间使用单位负责桥下空间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桥下空间除用于交通和养护作业外,原则上不允许占用。
其他特殊情况经许可占用桥下空间的,如交通需要或公路改扩建时,使用单位须无条件腾退。
第五条桥下空间的使用应统筹安排、统一设计。
各类设施的颜色、样式应与桥梁的结构形式、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或桥梁养护单位的意见,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
经同意临时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或桥梁养护单位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桥梁结构安全,保证桥梁的检查、检测和维修不受影响,并对桥梁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临时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时占用的应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桥下空间内设置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并满足桥梁技术标准和维修养护等要求。
第八条使用单位在使用桥下空间时,应设置护栏。
护栏上缘距桥梁顶部高度应大于1m,外缘不得超出桥梁垂直投影,与桥梁外侧车行道距离≥0.5 m;护栏一般采用固定式,也可视情况设成移动式;护栏应整洁、坚固,样式和颜色应统一,并与桥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使用的桥梁桥下地面应采用沥青、水泥混凝土或石材等硬质材料铺装。
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规定定稿版
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桥梁管理,及时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跨越河流、道路、铁路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由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修建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驻地单位和独立工矿区自建的桥梁,可按照本条例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发现桥梁重大安全隐患、预防桥梁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七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未在桥梁两端设置承载力、限高、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桥梁建设单位移交桥梁管理部门桥梁实体时,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八条城市桥梁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原建设单位督促原施工单位完成。
第九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意见,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复的意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桥梁防护设施施工质量过程控制和竣工验收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桥梁防护设施施工质量过程控制和竣工验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5.15•【字号】京建发〔2019〕225号•【施行日期】201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桥梁防护设施施工质量过程控制和竣工验收管理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公交车行驶安全和桥梁防护工作的意见》(安委〔2018〕6号)等文件相关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城市桥梁防护设施施工质量过程控制和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参建主体质量责任(一)建设单位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建立质量责任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不得任意压减桥梁防护设施工程建设费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
确需调整工期的,应从采用更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施工技术等方面,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组织专家论证,且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加强施工图纸会审、专项方案编制、技术交底、材料检验、质量验收等工作,确保施工质量。
(三)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并将城市桥梁防护设施工程作为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管理,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四)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强化落实技术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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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精品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精品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性政策】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精品。
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协调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设计安全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满足交通组织、安全和战备需求,符合防灾减灾、应急排险、附属设施配套等要求,提高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城市道路、桥梁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精品第十二条【资金筹集渠道】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发行债券;(六)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七)其它。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城市道路、桥梁推行代建制度,由投资建设人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并实施监督。
开发区、居住区等集中建设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管线同步建设】新建或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新、改、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规范。
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共用管廊。
精品第十五条【道口建设和改造】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或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相交的,应当规划建设立体交叉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应当逐步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立体交叉规划断面的建设、改造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其它部分的建设、改造费用由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规范】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标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接受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应急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报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应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精品第十九条【保修责任】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负有保修责任。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委托养护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形式确定,由投资建设人与中标或被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养护维修计划】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经费】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定额,合理安排并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养护单位条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精品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精品第二十四条【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应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档案,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规范】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报交通路政管理部门。
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测评估结果汇总后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桥梁应急组织工作预案。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要求,精品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制定处置方案。
处理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交通管制措施,加强交通疏导,防止危险发生。
第二十九条【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城市道路、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危急时,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采取封路、封桥、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公示城市道路、桥梁完好、质量投诉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路政管理精品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精品(一)擅自拆改、移动道路和桥梁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二)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或从事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能;(四)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桥梁试刹车或停放;(五)烧、砸、压、泡、污损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作业;(六)占用重要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周围大型公共建筑疏散和防火通道的;(八)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构筑物的;(九)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十)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十一)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十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
精品第三十二条【许可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限制下列行为,确实需要的,应当经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许可,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一)设置广告牌;(二)设置公共停车场;(三)设置邮筒、报刊亭(摊)、电话亭、杆线、管线、车站站亭和站牌等设施;(四)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施工、作业;(五)依附城市桥梁架设各类市政管线设施;(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上路行驶;(七)其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的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日常养护维修作业不需办理许可手续,但须遵守作业规范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年度计划管理】除挖掘、穿越支路、街坊路的小型作业项目和紧急抢修作业外,新建、改移、维修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和其他大中型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将建设计划报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精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抢修许可】地下管线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以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不予许可规定】申请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和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一)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二)安全保护措施和交通导改措施不健全的;(三)占用桥下用地有碍市政应急抢修物资、设备存放,交通渠化和公共交通使用的;(四)施工作业不符合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五)冬季挖掘施工不能保证恢复路面质量的;(六)施工方案不能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及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