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文 件 号】京劳社医保发[2003]269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3-12-30【实施时间】2004-01-01【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各工伤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40号令)和相关配套文件,经研究决定,在国家未出台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之前,制定《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暂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试行版)>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3]110号)文件执行。
凡目录内标有限医院等级用药及费用需个人部分负担的药品,均取消相应的医院等级限制和个人部分负担的限制。
二、北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目录(暂行版)》执行。
三、制定和使用《支付范围》是加强工伤保险医疗管理,确保北京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
各工伤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严格工伤医疗管理,非《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不得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各级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支付范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目录(暂行版)(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
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京人社医发[2013]22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3.09.17【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3]22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保障社区卫生服务基本用药需求,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社区卫生服务的特点,调整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社区用药报销范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区用药报销范围》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社区用药费用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社区用药报销范围》适用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医务室和卫生所。
三、《社区用药报销范围》涉及的药品名称、剂型以及限定支付范围等内容的政策解释,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相关规定。
四、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社区用药报销范围》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培训,为参保人员选择治疗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降低参保人员使用《社区用药报销范围》外药品的比例。
五、各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社区用药报销范围》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上报。
六、职工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社区用药报销范围》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7日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一、西药部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京劳社医保发[2006]107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6]10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出,我们在认真总结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试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分级分类管理是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分别确定管理重点,利用科学、合理的、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类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费用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A、B两类。
在提高定点医疗机构自我规范、自我管理积极性,创造定点医疗机构间良性竞争环境的同时,通过动态监测管理,达到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出的目的。
一、划分A、B类原则每年度根据日常考核、费用控制、联审互查及综合管理情况等四方面十余项考核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A、B两类。
(一)日常考核情况1、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关于加强对北京市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及考核的通知》(京医保发[2003]14号)精神,由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报销的门诊费用及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住院费用进行审核打分,汇总累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人社医发[2018]4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8.03.01
【实施日期】201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
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8〕40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不断规范和完善医保用药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经过组织专家评审,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制定《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贯彻实施工作,不断规范和完善医保用药管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农合发〔2017〕25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城乡老年人),以及下列人员:1.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2.参照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且无基本医疗保障,来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及其配偶;(二)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劳动年龄内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非在校的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含在京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以及下列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人员:1.具有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2.具有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的初中往届生及22周岁以下的高中往届生;3.父母一方有本市户籍(驻京办户口、学生集体户口等除外)的外埠户籍学生儿童;4.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内地民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5.非本市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未成年子女;6.在京博士后流动站在站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持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随往子女;7.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四)本市户籍人员的外埠户籍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五)本市市(区)属单位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在本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七)北京地区工作的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市级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国(境)外高层次人才创业支持计划、中关村“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其他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或备案的人才工程入选专家,以及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人才的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等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劳社医发[2007]13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8.15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
品名称等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13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规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剂型等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162号),对部分药品通用名称及剂型等进行了规范。
根据劳动保障部文件精神,现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此次规范所涉及药品名称、剂型变更的生产企业或批发经营企业,请于2007年8月2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及异名申报手续。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规范内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规范内容。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医保发[2011]2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1.03.15【实施日期】2011.03.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11〕2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药品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用药的管理,规范药品资质备案工作,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47号)的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药品备案范围(一)凡通用名及剂型列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不同规格、包装、生产企业的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由药品生产或批发经营企业到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进行备案,纳入药品信息库管理。
(二)招标采购未中标的药品不予备案。
不列入招标采购目录范围的药品(如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类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等)除外。
(三)已备案药品出现下列情况的,将自动取消备案资格,从药品信息库中删除:1、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2、通用名或剂型从《药品目录》中删除的。
3、药监部门撤消或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4、在招标采购周期内无任何依据,擅自调高中标价格的。
5、在新一轮招标采购中未中标的。
6、已经医保价格备案管理的复合药,在新一轮招标采购中,其中标价格高于组成该药的两种药品(同质量层次)平均中标价格之和的。
7、已经医保价格备案管理的中药软胶囊新中标最高日均费用超过同品种胶囊平均最高日均费用10%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2.29•【字号】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12.07•【字号】京人社工发〔2022〕4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22〕4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工伤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行为,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7日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行为,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本市关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含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就医活动,以及工伤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和康复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工伤医疗和康复政策,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医疗和康复政策的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伤医疗和康复事务管理、医疗数据统计分析及信息报送,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三目录”)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备案、工伤康复申请核准、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审核与结算等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
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
“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京人社工发[2018]15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8.07.12【实施日期】2018.07.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8〕15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相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第27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7月12日附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部位需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以下简称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市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确定办法,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
为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需 求 , 不 断 规 范 和 完 善 医 保 用 药 管
理 ,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 关 于 印 发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2 0 1 7 年 版 ) 的 通 知 》 人 ( 社 部 发
全 国 卫 生 与 健 康 大 会 精 神 和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重 要 举 措 ,
对 完 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的
基 本 用 药 需 求 ,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认 真 做 好 《 药 品 目
录 目
> ( 20 1 0
版 年
通 知 ) 的
》
人 社 发 废 止 ( 京
医
号 文 件 〔 2 0 1 1 〕 4 7
)
同时
。
附 件 :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年 版 略 ( 2 0 1 7
)(
)
注 : 附 件 请 登 录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官 网 ( ht t p : / /
录 》 实 施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 发 现 问 题 , 及 时 处 理 。 各 级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要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做 好 参 保 人 员 医 药 费 用 审 核 结 算 工 作 ,
并 做 好 有 关 药 品 费 用 统 计 分 析 和 监 测 工 作 , 不 断 加 强 精 细 化 管 理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法规类别】公费医疗【发文字号】京人社工发[2011]38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2.01.13【实施日期】2011.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1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五条工伤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工伤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
以
及企 业安 全生 产标准
一
化 达 标 情况 企 业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责任 事 故 情 况 核 定 其在 下
,
缴费
年度 每年
(
7
月
至 次年
6
月
)
应
当
浮 动 的工 伤保 险费 档 次
《
。
工 伤保 险基 金 支 付 费 用
是指按照
工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
,
由 工
伤保 险 基金 支付 给用 人 单 位 工伤 职 工 各项 待 遇 的 费 用
工
伤保 险
基金 支 付 费 用 增 长 率
待遇 的 费 用
用
)
一
=
(
上年 度工伤保 险基金支 付用 人单位工 伤
上 上年 度 工 伤保 险基 金 支 付用 人 单 位工 伤 待 遇 的 费
(
+
上 上 年度 工 伤 保 险基 金支 付用 人单 位 工 伤 待遇 的 费 用 年度
本试 行 办 法 适用 于在 本 市参 加工伤保 险 的 用 人 单
第 三条
本试 行 办 法 所 称 浮 动 费 率 是 指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在 用 人 单位 按 现行 工伤 保 险 费 率 缴 纳 工伤 保 险 费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
用
人单 位 的 工 伤 保 险基 金 支付 费 用 增 长 率
、
,
区
人事劳
动 和 社 会保 障 局
、
财政局 各 有关 单位
, ,
:
经 市 政府 同 意
北京市工伤费用标准
北京市工伤费用标准
北京市的工伤费用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来确定的。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首先是医疗费用。
工伤者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付。
医疗费用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其次是伤残津贴。
对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损失,鉴定后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职工本人在岗时的工资标准确定津贴的金额。
然后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特别重大伤残,还会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职工本人在岗时的工资标准确定补助金金额,金额一般比伤残津贴高。
此外,工伤职工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
对于因工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受损的职工,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费。
最后是死亡补助金。
对因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丧葬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工伤费用标准会根据北京市的经济发展、
物价水平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因此在具体申领时需要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参考最新的法规文件。
以上是根据目前可获得的信息提供的简要介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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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库、服务设施报销范围修改及增补内
容(四)》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人社医发[2011]7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1.03.29
【实施日期】2011.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库、服务设施报销范围修改及增补内容(四)》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和中国残联关于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和北京市发改委关于造口护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不断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现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库、服务设施报销范围修改及增补内容(四)》,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诊疗
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维护工作,保证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5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