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珠府〔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77号),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及基本规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一般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情形。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职责分工、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规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为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1日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63号)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市)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以及本级政府机构改革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文(4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文指国家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
以下为一般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1. 制定程序规定:规定了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程序要求,包括征求意见、审查合法性、报请批准等程序。
2. 内容要求规定: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求,包括文件的层次分类、文号命名、格式规范等。
3. 信息公开规定: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方式和公开时限,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及时公开文件内容,保障公众知情权。
4. 执行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和监督机构的职责。
5. 修订和废止规定: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程序和要求,保证文件的及时更新和废止,避免过时文件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具体的规定需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进行查阅。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文(2)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____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
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法- 1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为了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的实际,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化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就本地区、本行业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辟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合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合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他暂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合用的,原则上再也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发布等程序进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9〕10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三)符合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四)符合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市政发〔2020〕1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晋市政发〔2020〕16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0日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财务、机构编制、体制改革等公务规则或工作方案;(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规划或纲要;(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第五章监督问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依据《X市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市行政机关X文件解读实施方法》及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标准性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治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标准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汇报同级党委〔党组、党工委〕。
第四条本区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备案、清理等相关治理工作应通过全市统一的标准性文件治理系统进行,以完成对标准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治理。
第二章标准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本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标准性文件年度制定方案、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法,对需要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强化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治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标准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标准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标准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X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旧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标准性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标准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标准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制定或者转发标准性文件。
第六条本区以下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标准性文件:〔一〕区政府;〔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三〕街道办事处。
区府办负责编制本区标准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标准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标准性文件。
第七条标准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精确,言语文字标准。
第八条禁止标准性文件规定以下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X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根本权利;〔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治理的事项;〔六〕违法设置排解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七〕制约创新的事项;〔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本市X禁止标准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省委军民融合办、委管(属)各单位:现将《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时效性,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提出实质性贯彻规定的转发文件、编正式文号对外发布的办事流程、指南属于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人事、财务、保密等属于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会议、活动的通知;(三)格式文本、报表;(四)对具体情况的通报;(五)对具体项目的批复;(六)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七)部署具体督促、整改等工作的通知;(八)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九)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计划。
第三条委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单位的,应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合法性审查、备案上报、文件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决反对形式主义,改进文风。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0)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0)《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9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庄稼汉2019年11月8日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㈠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㈢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㈣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㈤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㈠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㈡人事任免的通知;㈢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㈣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㈤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㈥会议纪要;㈦机构编制、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㈧应急预案、阶段性工作方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向所属企业发布的文件;㈩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等规划类文件;(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开江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核心价值观,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程序规范、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制定机关与制定要求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县、乡(镇)人民政府;(二)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三)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四)依法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简洁、准确,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是指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予以公布的对个人、单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公告、通知和规章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布、实施、监督和评估等工作,保障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下面将详细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一、总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是为了贯彻国家法制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规范管理,保证各项行政活动合法、公正、高效进行而制定的。
该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备案、公布、实施、监督和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确保文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重用户需求,确保文件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3.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规定文件的目的、适用范围、依据、主体责任等,保证文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4.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平衡,合理控制行政成本,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5.制定涉及重大改革或涉及基本人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的论证和民主程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6.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可以是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公告、通知和规章等,制定机关必须明确标注文件的名称、颁布日期、文号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1.立法机关、决策机关和法律事务机关制定的法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并给予反馈。
2.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文件进行及时审核,并给予反馈意见。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贯彻《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青规字〔2017〕5号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贯彻《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贯彻《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青规字〔2017〕5号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局属各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制发《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青政办字〔2016〕15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法制办《关于贯彻<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青法制〔2016〕71号),自2017年1月1日起,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以下称“三统一”)制度,并对落实“三统一”制度及报备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办法》,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鲁府法发〔2016〕23号),结合规划工作实际,确定下列文件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局内部工作制度;(二)仅对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进行公示的公告或者通知;(三)对公务员及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四)仅涉及我局内部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及我局内部审核管理程序的专项资金管理类文件;(五)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六)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七)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以及仅调整标准,不涉及对外审查批准程序的文件;(八)其他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全文】《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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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2)
第一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6)
第二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11)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12)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15)
第五章监督管理 (16)
第六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实施办法》及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党工委)。
第四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备案、清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应通过全市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进行,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本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本区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
区府办负责编制本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八条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谋划、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其中,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材料即解读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
文件解读材料的形式原则上为图文形式。
第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对相关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并作为合法性审核的材料。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区府办负责审核;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办公室负责审核。
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
本区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一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区府办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区府办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开展调研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除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同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及报名条件和报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参加人。
一般应当包括管理相对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个工作日确定听证参加人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
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同意,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反馈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区府办提供材料,包括政策解读材料方案与政策解读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及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