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之释义超出常人理解范围者无效
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商业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一、保险条款说明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产品,旨在帮助被保险人在发生重大疾病时获得资金支持。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障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而定。
保单设有等待期和免赔额,具体条款如下:二、保险责任1. 一旦被保险人被医院确诊为保险合同指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
2. 重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心肌梗塞、癌症、中风、肾脏衰竭等疾病,具体名单将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3. 被保险人发生首次重大疾病后,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4. 如果在保险合同和投保申请中被保险人隐瞒了已知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等待期1. 从保单生效日起,设定一个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为重大疾病需要理赔,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2. 连续未发生疾病的情况下,等待期满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
四、免赔额1. 设定一个免赔额,免赔额是指在一次理赔中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
2. 理赔金额需超过免赔额后,保险公司才会开始进行赔付。
五、保费支付1. 被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支付保费。
2. 如果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则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解除。
六、解除合同1. 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
2.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规定,例如故意欺诈、不按期支付保费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七、终止合同1. 如果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例如年龄超过限制等,则保险合同终止。
2. 如果保险公司解散、破产、撤销或者被监管部门注销等情况,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八、其他特别约定1.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可能设定的其他特别约定将在合同中列明。
2. 被保险人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在购买保险前对疾病保障范围、保费支付方式、理赔手续等进行详细了解。
九、争议解决1. 在争议解决方面,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保监发[2004]51号)各寿险公司: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
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
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
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重大疾病保险是为了应对突发重大疾病的保险产品,一旦被保险人确诊患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重大疾病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有时候保险公司会以种种理由拒赔。
下面,我们将就一些典型的重大疾病保险拒赔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谈谈一位被保险人患有癌症的案例。
小明在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时,选购了包含癌症保障的保单。
然而,在小明投保后的两年内,他被确诊患上了癌症。
小明准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以小明在投保时所隐瞒的医疗史为由,拒绝了他的保险索赔。
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以“隐瞒医疗史”为拒赔理由。
其实,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和医疗史,保险公司会根据这些信息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以及保费的高低。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权以此为拒赔理由。
对于这个案例,保险公司可能会认为小明故意隐瞒了自己的医疗史,因此拒绝了他的赔付请求。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拒赔案例,涉及到重大疾病保险的等待期问题。
小红购买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她在购买后的半年内被确诊患有心脏病。
她理所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等待期未满为由,拒绝了她的理赔请求。
在很多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都存在等待期的规定,等待期通常为半年到一年不等。
在等待期内,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通常会拒绝支付保险金。
这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可能已经患有该疾病,但为了获取保险金才购买重大疾病保险。
因此,为了避免潜在的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在等待期内通常不会支付保险金。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与诊断标准相关的案例。
小李购买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然而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他被诊断为患有类型的早期癌症。
小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却以癌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诊断标准为由,拒绝了他的赔付请求。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重大疾病的诊断标准,只有在达到这些标准时,保险公司才会支付保险金。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保护与救助的平衡引言现代社会,健康问题已经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不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无人能够逃脱疾病的阴影。
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保险公司推出了重大疾病险,旨在帮助人们抵御医疗危机并减轻经济负担。
然而,随着人们对保险理赔的需求增加,解除裁判规则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本文将对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进行综合评估,同时探讨保护与救助之间的平衡。
一、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定义与作用1.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定义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也被称为"90天原则",是指保险公司解除对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一项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在确诊重大疾病后,必须等待90天的等待期才能获得保险赔偿。
2. 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作用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
这一规则的实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在得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后立即购买保险,并即刻获得赔偿。
解除裁判规则也可以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确保保险公司合理支付赔偿。
二、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的优劣势分析1. 优势: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有助于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通过设立等待期,保险公司能够防止被保险人滥用重大疾病险,避免大量赔偿请求导致公司经济承受压力。
解除裁判规则也能够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整个保险行业的公信力。
2. 劣势:对于严重疾病患者的不公平然而,重大疾病险解除裁判规则也被指出其存在一些劣势。
对于那些面临严重疾病威胁的人来说,90天的等待期可能是一种无法承受的负担。
他们急需经济支持来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然而解除裁判规则的存在使得他们不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可能导致其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
三、保护与救助之间的平衡:寻求改进机制1. 加强审查机制为了平衡保护与救助的关系,保险公司可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审查机制。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所保障的“重大疾病”通常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一是“病情严重”,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会严重影响到患者和其家庭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二是“治疗费用昂贵”,这样的疾病必须要进行比较复杂的药物或手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数目巨大。
因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很有必要。
那么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家有哪些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是指被保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疾病、达到规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保险人会进行保险金给付的健康保险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的具体规定。
1、疾病名称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的我国首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明确要求保险行业在用了统一的重疾定义之后,已满18周岁的人士的重疾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一定要涵盖25种重大疾病中的发生率和理赔率最高的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6种疾病。
除了这六种疾病意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酌情选择使用与否;同时,上述疾病一定要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除外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针对某些特定疾病的定义和说明,以明确保险人所承保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
这种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存在,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保障其健康的关键因素之一。
当被保险人患上重大疾病时,往往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甚至可能影响其长期收入和家庭的生活水平。
而重大疾病保险的存在,则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和保障,缓解其经济压力,同时也能带来一定的心理安慰和信心。
对于保险人来说,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则是保证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
由于重大疾病保险通常为一种短期险种,且需要承担高额赔付风险,因此需要在条款中精确界定被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范围和限制。
这样一来,当被保险人确实患上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才有规范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往往与免责条款一起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可能会认为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免责条款的一种,即对于重大疾病的保障仅为带有“附加条件”的不确定性承诺,并不具有保障能力。
但实际上,重大疾病释义条款与免责条款并不完全相同。
免责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
例如,当被保险人的患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范围内时,保险人就可以通过免责条款来合理地拒绝赔偿。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而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则主要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进而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所以,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中,重大疾病释义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综上所述,重大疾病释义条款是与免责条款不同的一个保险条款,其作用在于明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和赔偿条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在疾病保险的领域中,这种条款的存在,有助于各方更好地理解和评估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从而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前言为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及现代医学进展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以下简称“疾病定义”)。
为指导保险公司使用疾病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起源、发展和特点,本规范中所称“疾病”是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 适用范围本规范中的疾病定义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进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因此,本规范适用于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
2 使用原则2.1 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除此六种疾病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上述疾病应当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2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配套宣传材料中,本规范规定的疾病种类应当按照本规范3.1 所列顺序排列,并置于各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疾病种类之前;同时,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别说明。
2.4 保险公司设定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时,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3.2 规定的范围。
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保险业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相关说明
保险业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相关说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虽然做出了几方面有利于消费者、规范重疾险保险市场发展的规定,但面对消费者最为烦恼的“定义”问题,仍然无法全面解决。
消费者如遇定义分歧可用《健康险管理办法》作为自身的维权利器。
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了我国第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并要求2007年8月1日后市场销售的所有重疾险产品必须遵照新的统一定义。
6大“核心”疾病必须涵盖根据中国卫生部的统计,人一生患重大疾病的几率高达72%,近年来高发重疾的前三位为恶性肿瘤、脑血管和心脏病。
此前,各家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对于所保障的病种范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由各家保险公司自己研发定义。
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而前来投保,各家保险公司常常以自己产品所承保疾病种类之多为卖点。
重疾险所保疾病也由最早的十来种,扩展到后来的20多种、30多种甚至40多种。
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保障范围扩大了,但投保人能享受到的保障权益并没有实质提高。
比如,部分公司仅仅是把一种重大疾病拆分为几种。
又比如,有些产品会引入所在地区或该人群中发病率极小、甚至不可能发生的大病。
如有公司面向成年人口承保的重大疾病险中,将发生于儿童人群的“骨髓灰质炎”也列入其中等等。
新推出的《规范》中强调,重疾险所承保的疾病范围必须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6种疾病。
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投保者看到真正能够保障的疾病种类,而不必“乱花迷眼”。
宣传单上需注明疾病状态目前,市面上的重大疾病险产品的宣传单中,一般仅用几个字列出所保疾病名称,具体保障那些,排除那些,都必须在投保看到保单后才能知晓,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且消费者容易根据常识引发误解。
而细看这次新推出的《规范》可以发现,多数疾病名称都采用了标准化的主标题和副标题结合形式,如“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等。
保险业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相关说明
保险业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相关说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虽然做出了几方面有利于消费者、规范重疾险保险市场发展的规定,但面对消费者最为烦恼的“定义”问题,仍然无法全面解决.消费者如遇定义分歧可用《健康险管理办法》作为自身的维权利器。
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了我国第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并要求2007年8月1日后市场销售的所有重疾险产品必须遵照新的统一定义.6大“核心”疾病必须涵盖根据中国卫生部的统计,人一生患重大疾病的几率高达72%,近年来高发重疾的前三位为恶性肿瘤、脑血管和心脏病。
此前,各家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对于所保障的病种范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由各家保险公司自己研发定义。
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而前来投保,各家保险公司常常以自己产品所承保疾病种类之多为卖点。
重疾险所保疾病也由最早的十来种,扩展到后来的20多种、30多种甚至40多种。
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保障范围扩大了,但投保人能享受到的保障权益并没有实质提高。
比如,部分公司仅仅是把一种重大疾病拆分为几种.又比如,有些产品会引入所在地区或该人群中发病率极小、甚至不可能发生的大病。
如有公司面向成年人口承保的重大疾病险中,将发生于儿童人群的“骨髓灰质炎”也列入其中等等。
新推出的《规范》中强调,重疾险所承保的疾病范围必须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6种疾病.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投保者看到真正能够保障的疾病种类,而不必“乱花迷眼”。
宣传单上需注明疾病状态目前,市面上的重大疾病险产品的宣传单中,一般仅用几个字列出所保疾病名称,具体保障那些,排除那些,都必须在投保看到保单后才能知晓,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而且消费者容易根据常识引发误解。
而细看这次新推出的《规范》可以发现,多数疾病名称都采用了标准化的主标题和副标题结合形式,如“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等。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们对健康的重视,保险行业也日益受到关注。
保险产品中的重大疾病险种备受人们追捧,而重大疾病的定义更是备受关注。
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不仅对保险行业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人们的健康保障和医疗卫生水平有着深远的影响。
1. 背景介绍重大疾病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健康保险,它保障被保险人在被确诊患上重大疾病时能够获得一笔保险金。
而重大疾病的定义,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认定,因此颇具争议。
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个权威的标准,也给了被保险人更多的安全感。
2. 重大疾病的定义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包括了多种严重疾病,涵盖了大部分重大疾病的范畴。
这些重大疾病通常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慢性肾衰竭、多个器官功能衰竭等。
这些重大疾病给患者和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生活和经济负担,而重大疾病保险的出现,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
3. 重大疾病定义的意义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不仅在保险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医疗卫生领域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一权威的定义,为重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增强了医疗卫生行业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这也提高了重大疾病保险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4. 个人观点作为一名文章写手,我对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表示肯定。
这一权威的定义,为保险行业和医疗卫生领域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提升了人们对于重大疾病保险的信心。
我认为这一定义也需要不断地与时俱进,结合医疗科技的发展和人们健康需求的变化,进一步完善和细化重大疾病的范畴,以更好地满足人们的健康保障需求。
总结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和我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对于保险行业和医疗卫生领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全文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全文为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及现代医学进展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以下简称“疾病定义”)。
为指导保险公司使用疾病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起源、发展和特点,本规范中所称“疾病”是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适用范围本规范中的疾病定义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进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因此,本规范适用于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
2使用原则2.1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除此六种疾病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上述疾病应当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2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配套宣传材料中,本规范规定的疾病种类应当按照本规范3.1所列顺序排列,并置于各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疾病种类之前;同时,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别说明。
2.4保险公司设定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时,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3.2规定的范围。
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3.1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重大疾病保险是一种常见的人身保险产品,旨在提供对于一些特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障。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疾病定义的使用规范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一、疾病定义的重要性疾病定义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之一,其准确和明确的定义关系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合理的疾病定义可以确保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障,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定义模糊或篡改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二、疾病定义的要求1.明确性和准确性:疾病定义应该具备明确性和准确性,即对于具体的疾病应具有清晰的表述和明确的界定,避免模糊不清和解释含糊。
2.专业性和权威性:疾病定义的制定应该有医学专家参与,充分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医学标准和定义,以确保定义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3.全面性和包容性:疾病定义应该尽量全面和包容,覆盖常见的重大疾病和特殊的疑难疾病,以满足不同被保险人的需求。
4.更新性和适应性:随着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的疾病、新的治疗方法和技术不断涌现。
疾病定义应该及时更新和调整,以适应新的医学进展和变化。
三、制定疾病定义的原则1.科学性原则:疾病定义应该基于科学的医学依据和证据,确保其准确性和可信度。
2.公正性原则:疾病定义应该公平合理,保证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能够按照科学的标准进行评定。
3.可操作性原则:疾病定义应该具备一定的操作性,即理赔人员能够根据定义的明确和准确性来进行判断和评估。
四、疾病定义的标准1.疾病名称和特征:疾病定义应该明确标明疾病的名称和特征,包括临床症状、体征和诊断依据等。
2.病情严重程度:疾病定义应该明确标明病情的严重程度,例如以其中一种量化指标或评分系统来表示。
3.治疗和康复要求:疾病定义应该明确标明病情需要进行何种治疗和康复,并能够详细说明治疗和康复的要求和标准。
4.排除条款:疾病定义中应该明确标明哪些状况和情况不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以避免纠纷和争议。
银行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理财产品日益多样化,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完善等原因,银行理财产品违约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涉及某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违约纠纷,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例,探讨银行保险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男性,45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2019年5月,张先生在某商业银行购买了一款期限为1年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00万元。
该理财产品承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合同约定,如理财产品到期时,其投资标的资产的表现符合约定条件,则投资者可获得预期收益;如不符合约定条件,则本金无损失,但预期收益为零。
2019年11月,理财产品到期,张先生发现投资标的资产的表现未达到约定条件,无法获得预期收益。
于是,张先生向某商业银行提出赎回请求,并要求支付预期收益。
然而,某商业银行以“理财产品投资期限未满,不能提前赎回”为由拒绝支付预期收益。
张先生遂将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某商业银行支付理财产品预期收益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商业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理财产品到期时,如投资标的资产的表现符合约定条件,则投资者可获得预期收益。
本案中,理财产品到期时,投资标的资产的表现未达到约定条件,因此,原告张先生有权要求被告某商业银行支付理财产品预期收益。
关于被告某商业银行提出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未满,不能提前赎回”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该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
合同中并未约定理财产品不能提前赎回,且提前赎回不影响原告张先生获得预期收益的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商业银行支付原告张先生理财产品预期收益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保险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理财产品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商业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答记者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0.11.05•【分类】问答正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答记者问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推动商业健康保险高质量发展,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医师协会对2007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旧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规范)。
日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新规范,并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此次修订的背景、原则和意义?答: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旧规范,对于促进重大疾病保险快速发展,提升消费者对重大疾病保险的认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随着医学临床诊断标准和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革新,旧规范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满足当前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的需求,需要加以修订和完善。
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医师协会对旧规范进行了修订。
规范修订工作以“科学规范、符合实际、适度前瞻”为总体原则,具体体现在“五个坚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助力产品供给侧改革,科学合理地规范疾病定义,切实保护和提升消费者保障权益;坚持以数据分析和量化评估为依据,纳入新规范的疾病符合医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重大”标准;坚持重大疾病风险的可保特征,包括不确定性、可测定性以及偶然性等;坚持以最新医疗实践为标准,同时充分考虑保险理赔服务的可操作性;坚持可持续发展与防范系统性风险为定位,同时兼顾疾病定义的前瞻性与时效性。
开展规范修订工作,是保险业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十四五”规划要求及服务金融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行业回归保障本源、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范本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全文前言为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及现代医学进展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以下简称“疾病定义”)。
为指导保险公司使用疾病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起源、发展和特点,本规范中所称“疾病”是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 适用范围本规范中的疾病定义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进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因此,本规范适用于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
2 使用原则2.1 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除此六种疾病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种类,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上述疾病应当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2 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并自行制定相关定义。
2.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配套宣传材料中,本规范规定的疾病种类应当按照本规范3.1 所列顺序排列,并置于各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疾病种类之前;同时,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别说明。
2.4 保险公司设定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时,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3.2 规定的范围。
3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3.1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关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问题的理解
关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问题的理解赵志峰张仁云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通常是因对重大疾病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
原告通常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系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原告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今年受理的四起重大疾病保险纠纷均是如此。
所以,对重大疾病的正确解释,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而且也成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一、正确认识重大疾病的含义应遵循合同的解释原则由于重大疾病并非具体的病种,所以其并不是医学上的专门术语,它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
对于不确定概念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根据其使用的词句本身进行解释。
对于什么是重大疾病,就其字面来看,“重”应当指病情严重,而具体到什么程度为严重,也是不易确定的,就通常理解而言,不容易治愈的疾病均应视为严重;而“大”除了有与“重”相似的含义外,一般还包含有因病情重大而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正常生活影响巨大的含义。
因此,凡是对患者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均可称之为重大疾病。
其次,应遵循对不确定概念的通常解释方法。
不确定概念由于其内涵或外延不容易确定,在采取列举方式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最后都应有诸如“其他……”字样的兜底条款,而不应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
正因为其外延或内涵不确定,是难以穷尽的,才称之为“不确定概念”,否则也就无所谓“不确定概念”了。
纵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的制定者往往在对什么是重大疾病解释时,只是列举了哪几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而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
所以,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不正确解释为纠纷埋下了伏笔。
事实上,当投保人患病以后,就连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也难以违心地讲投保人所患疾病不是重大疾病,甚至有的保险公司营销人员帮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讨说法。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所列病种为重大疾病,其未列的病种未必不是重大疾病。
二、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应正确运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范围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范围重大疾病保险是一种重要的健康保险形式,它为投保人在被诊断出患有特定疾病时提供保障。
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定义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它确保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疾病定义使用范围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列举特定疾病,另一方面是给出一般性的指导。
对于列举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会明确规定具体的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脏梗塞、卒中等。
这些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且严重的疾病,它们对人们的生活和健康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通过列举这些疾病,保险公司确保投保人在患上这些常见疾病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付。
除了具体的疾病,在疾病定义中还会给出一般性的规定。
这些规定涵盖了其他可能的疾病,以保证更全面地覆盖投保人的健康需求。
例如,疾病定义中可能包括任何导致失明、丧失听力、瘫痪或器官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疾病。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合同对大部分可能发生的严重疾病的覆盖,为投保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还包括一些关键要素,如疾病的诊断标准、疾病的严重程度等。
这些要素确保了投保人在诊断时能够准确地确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定义,从而维护了投保人的权益。
疾病定义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为投保人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计划提供了依据。
当投保人了解了保险合同中疾病定义的具体内容后,便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风险状况来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此外,疾病定义还为保险公司明确赔付条件提供了基础,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
总之,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在保障投保人的健康和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通过列举特定疾病和给出一般性规定,为投保人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同时,疾病定义也具有指导意义,可以帮助投保人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计划,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精选文档
论重⼤疾病保险合同对重⼤疾病的定义-精选⽂档论重⼤疾病保险合同对重⼤疾病的定义⼀、前⾔2015年以来国家出台了⼀系列利民保险政策①,其中包括商业健康险抵扣个⼈所得税,但重⼤疾病保险⼀直以来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导致越来越多的重⼤疾病保险投保⼈在理赔时才发现投保时保险公司的说的不是真的。
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不⽤合同来说话,⽽理赔时“与合同约定不符”就成了拒赔理由。
本⽂试图从保险合同的拟定⽅⾯发现问题并寻找解决途径。
⼆、重⼤疾病保险合同中对重⼤疾病的定义存在的问题重⼤疾病保险纠纷⼤多起因于合同条款很严格,⽽投保⼈由于投保时信息不对称、以及保险公司的不实宣传造成对合同条款不能深⼊了解、或即便了解也与保险公司理解不⼀。
抛开导致纠纷产⽣的其他因素,保险合同中对重⼤疾病的定义及表述本⾝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先,保险合同名称与保险合同内容有较⼤出⼊,从合同名称《×××重⼤疾病保险条款》来看重⼤疾病保险应该包括所有的重⼤疾病,但是合同的正⽂内容却变成了《××ד特种”或“特定”重⼤疾病保险条款》。
其次,合同项下采⽤⼿术名称命名重⼤疾病有悖常理。
医学上以及常识中从来不会⽤⼿术名称来命名某种重⼤疾病,但是重⼤疾病保险条款中就频频出现,例如重⼤器官移植术或造⾎⼲细胞移植术。
⽽疾病跟⽤来治疗疾病的⼿术显然不是⼀回事。
再次,对疾病种类进⾏限定以后还不够,还要对每种疾病进⾏进⼀步限定,使每种疾病的受保险范围变窄。
保险公司通常采⽤的⽅式为限定就诊医院和专科医⽣,对疾病程度以及治疗⼿术⽅案进⾏进⼀步限定。
第四,保险合同所列举的重⼤疾病种类其实并⽆多⼤意义。
很多保险公司在采⽤《重⼤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规范》中的25种重⼤疾病的同时,额外增加的⼗⼏⼆⼗⼏种疾病,都是⼀些发病率很低的疾病[1]。
以上这⼏个问题同时也是合同中限制被保险⼈权利的内容,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将这些内容对投保⼈进⾏解释说明或提请注意,但法律规定不能预防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之释义超出
常人理解范围者无效
【案情】
200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22日到2010年4月21日,其中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0000元。
该保险条款第23条第9款第4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2006年初,原告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但原告并未进行透析治疗。
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宋艳秋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遂成诉。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处理意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意见,原、被告双方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四)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该解释内容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设立的目的,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使得投保人获得理赔权利变小,更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而失去理赔的权利,因此,该解释中对患有重大疾病限制解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评析】
重大疾病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
但是各大公司的重疾险产品对疾病种类、疾病状态甚至疾病本身的定义都没有基本的标准,导致索赔时总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受损。
而消费者买了重疾险,总觉得如果被医院诊断为所保障的疾病,就肯定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这在一般的消费者看来是合情合理的。
但在保险公司却不然,因为客观情况
要求保险公司在重疾本身之外设定或多或少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在医院得到确诊,亦无法得到赔付。
也就是说,保险条款上的重疾责任跟消费者普遍信任的临床医学上的重疾定义存在着差别,而正是这一差别,造成了消费者购买重疾险的预期与实际情况的巨大差距。
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而且对应赔偿的重大疾病作出了释义,释义中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甚至还要按规定的症状去生病,这一方面是保险人从降低理赔率、争取更大利润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这些条款明显地对得了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不利。
仅仅因为所作手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就认定董宏思所患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在一般民众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先进的、科学的、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
所谓的透析无非是印证肾衰已经到了服药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如果肾衰已经到了这一地步,说明已经具备理赔条件。
再次,透析费用很高,一般家庭支付不了,法律也不能强人所谓,缺乏人性温暖。
以名称确定的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被保险人合理的投保期待无法实现的结果,使重疾险徒具形式。
重疾险的保险期往往为终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
定发展变化很大,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一规定实际上采用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
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一方订约的目的和另一方订约的目的可能不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和订约过程能够确定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意识到另一方所具有的订约目的,应当按照该目的来解释合同。
在具体运用该方法时,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
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我国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立法不完善,保险监管能力不足,保险人在设计和营销保险中普遍滥用制度性强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致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