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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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修订稿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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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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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第三条指导思想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
第四条基本要求
…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研究文物价值、明
确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分析历史环境的整体格局,
依据评估结论,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护、管理、利用
与研究措施,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二)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确保文物本体的真
实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确保文物本体及
其环境的完整性。
(三)以整体保护、和谐发展为规划目标,编制重点应立
足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
理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构建中长期保护管理制度保障。
第五条技术路线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以文物的价值研究和要素辨认为前提,明确规划的时空范围,依据完整保护的要求设计保护对象的保护区划层级、划定各区边界,制
定管理规定;针对综合现状评估结论的主要问题,分别制定保护、利用、管理、研究等规划的重点措施与分期实施计划。第六条理论创新与技术创新
鼓励加强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研究、创新与运用。编制过程中提倡多学科结合,并广泛征求利益相关者与公众意见。
第七条规划衔接
1、与地方相关规划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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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与措施应当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良好衔接,其中: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纳入所在地的城市空间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纳入城市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与城乡建设用地发展方向相关的规划要求应纳入所在地的城乡规划。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与环境的主要保护措施与利用方式应与所在地的生态、土地、旅游等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4)涉及到区域性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与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
2、与不同管理部门相关规划的衔接
文物分布范围与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相重叠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分布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就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与其他相关规划区划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评估,制定专项衔接措施。
第八条保护对象与价值研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研究应作为保护规划编制的重要环节。保护规划的保护对象应依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其类型特征进行辨认,内容包括各种文物价值的组成要素,含文物本体、文物环境,以及各构成要素间的关联和其他相关要素。
第九条基础资料收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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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地理-文化特征、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普遍的了解,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规划编制成果分类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依据不同规划目标、条件与深度要求编制,成果形式为保护规划、保护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纲要3种: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情况下可依据规模大小和保护管理的复杂程度确定保护规划编制深度:规模小且保护管理工作简单的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编制深度以制定管理要求为主;规模较大、保护管理压力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规划深度按照本要求各章内容编制;
(二)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总体保护规划;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亟需、规划基础资料尚不能满足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时,可先行编制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一条文物分类编制要求
不同遗存类型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在满足基本编制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专项规范或技术导则进行编制。
属于历史功能延续或在用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注重制定相关利益者协调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强制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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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保护区划的划分与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的规定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期限
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年。位于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与城乡规划期限相一致。
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先解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亟待实施的保护项目。受不确定因素影响的规划措施可列入不定期实施计划,适时启动。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要求
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含规划说明、专项评估、基础资料汇编等)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