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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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适应新的法律环境,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解释二旨在细化和完善民法典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解释二对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的无效性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二,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这一规定旨在遏制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还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

解释二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解释二还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等诉求的处理方式。

在责任分配方面,解释二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公正审理纠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提高审判效率。

解释二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是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解释二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施工中取得资质,按有效处理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以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3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3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3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乙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施工任务。

合同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双方因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了争议,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面对这一情况,甲方根据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首先尝试与乙方进行协商解决。

解释三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无果后,甲方依据解释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方认为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度,构成违约。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据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对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的责任以及违约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查。

解释三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

在确认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后,法院支持了甲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解释三还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其他常见问题,如工程量的变更、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的认定等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这些规定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解释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它不仅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离不开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和合同双方的诚信合作。

解释三的出台,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合同双方在面临争议时提供了明确的解决路径。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一、背景及意义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此类合同具有一定的优势,如有利于明确双方权责、简化结算程序等。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工程价款的调整产生纠纷。

为了解决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为实践中此类合同的履行提供有益参考。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1.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地处理价款调整问题。

2. 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承担《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约定了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内的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风险范围以外的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处理。

3.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事项《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事项包括:工程量误差、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材料价格波动、政策性调整等。

这些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行业标准、市场价格等合理确定。

4.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程序《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合同约定了调整程序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证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一、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

未依法进行招标的,合同无效。

第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六、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引言本文档旨在针对建筑工程领域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说明。

建筑工程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

一、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文件,约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 工期和履约时间;- 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二、施工安全与责任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安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施工方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保护措施;- 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培训。

同时,施工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持久稳定的关键。

司法解释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有以下规定:- 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使用劣质材料或技术的,施工方应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是施工合同中重要的条款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工程款支付应符合以下原则:- 工程款应按照工程的进度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拖欠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式建筑工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为了解决争议,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方式:- 协商解决: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解决:各方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 诉讼解决:各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结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各方都非常重要。

本文档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希望能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对于更为详细的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专业意见。

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建筑工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行业,它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进行解读,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背景介绍建筑工程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但在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法律纠纷和争议。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最高法院发布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以便在处理建筑工程纠纷时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释:解释了建筑工程合同中各个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例如,合同中关于责任限制的条款应如何解释,包括对建筑方和业主方的责任界定等。

2.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明确了对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标准。

例如,如何界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轻重缓急,以及责任分担的原则和方式等。

3.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对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提供解释和指导。

例如,如何解决合同变更、悬挂工期、索赔和解除合同等问题。

4.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合同纠纷的处理:明确了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例如,对于投标人之间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对于招标人的义务和责任如何界定等。

5.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解释了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环境污染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

例如,对于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的损害如何计算,如何确定环境责任等。

三、作用意义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建筑工程行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它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统一司法裁判:通过明确约定,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有助于在建筑工程纠纷中的法官和律师在判决和辩护时有一个统一的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一致性。

2. 规范行业行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对于建筑工程相关各方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约束,促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业主等遵守合同规定与法律法规,维护建筑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

2024年-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2024年-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引言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及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即指建筑企业或者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协议。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特别强调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之间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强调了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论《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共同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一、总则
1.1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1.2本解释适用于我国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无效。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上述内容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工程变更
3.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3.2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或市场价格办理。
四、工程价款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
4.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质量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4.3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或市场价格办理。
七、合同解除
7.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7.2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7.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
八、争议解决
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8.2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合同争议。
九、附则
9.1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安排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投标报价的范围,当事人请求按照成本或者投标报价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固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变动方式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变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前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七大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文)

最高院《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七大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文)

最⾼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最⾼⼈民法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2020年5⽉28⽇,我国正式颁布了《民法典》,⾃2021年1⽉1⽇实施。

与此相配套,2020年12⽉29⽇,最⾼⼈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

就《民法典》建设⼯程合同部分来讲,废⽌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即《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与《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代之以2020年12⽉29⽇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共45条,全⽂约5000字。

该司法解释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整合在⼀起,与原来规定相⽐,内容修改整体不⼤。

新⼯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有如下三点,最重要的修改是第三点:1、在司法解释第1条增加了“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效”的规定。

当然,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早已有相关的规定。

2、在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将垫资与⽋付⼯程款的利息计算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3、在司法解释第41条将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由原来的6个⽉修改为18个⽉。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7个⽅⾯: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分类序号主要内容对应的条款1合同效⼒问题第1-7条2⼯期问题第8-11条3⼯程质量问题第12-18条4⼯程计价结算、垫资和⽋付⼯程第19-27条款问题5⼯程鉴定问题第28-34条6⼯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35-42条7实际施⼯⼈及其他问题第43-45条⼀、合同效⼒问题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

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标题: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解析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分为三条,主要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规定。

1. 关于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此外,还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

2. 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解释》第二条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成本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

3.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解释》第三条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根据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承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获得不当利益。

二、《解释》的意义《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准确认定合同效力,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纠纷;另一方面,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规定,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总之,《解释》为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4.3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5.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仲裁条款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总则
1.1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解释。
1.2本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3.3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质量、期限完成施工任务。
3.4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用。
四、违约责任
4.1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要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同效力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1.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的实现。

2.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场地、施工材料等。

3. 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要求,合理选择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4. 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的实现。

5. 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承包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6. 承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确保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2. 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1.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 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合同的定义
建工合同,是指建筑、工程、物业维修等各种建工行业中有关合同行为所约定的一种合同,其目的在于规范当事人间建工合同关系的经济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实施。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条件
(一)主体有效:当事人必须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备签订本合同的能力和合法身份;
(二)形式上的符合:建工合同必须按照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形式签订;
(三)内容上的符合:建工合同必须符合主体的真实意思,有明确的目的和法定的内容与用途。

第三条、合同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必须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的身份、完成的建工项目内容、变更、终止合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二)技术规范及标准:合同必须明确建工项目的技术规范及标准,如材料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安全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等;
(三)价款事宜:合同必须明确双方定价的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条件、支付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必须明确双方在建工合同行为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以便于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第四条、合同的终止
(一)履行完毕:建工合同双方一方履行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
(二)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可签订书面终止协议;
(三)合同被变更:合同双方变更合同条款,使合同内容发生全部或大部分变更的,本合同被视为被终止;
(四)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合同也将终止。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对方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工程价款的,不影响合同的解除。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对方以已经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支付情况。

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合同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况。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2016 年)“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法典》中"施工人"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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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理解与运用XX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

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

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

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

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里面实际干活的人。

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

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

建筑法里面把施工总承包改成联合承包。

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

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

第一条第三项讲的是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第二种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贷款的项目或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三种是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确定。

中标无效主要是指招标法规定的六种法律责任,即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况。

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6)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无效的,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讲的是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

现在建筑施工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很多,就会有很多的施工合同存在缺陷。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了(现在大部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应当如何算工程款呢?对当事人来讲,并不关心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所以说第二条是司法解释里面比较重要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给付工程款的内容。

这一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

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既然无效了,只要验收合格,还要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从表象特征来看,好像是部分条款按有效处理了,落实到工程款上来讲,实质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结账,也就是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或者说与有效合同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

为什么说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呢?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

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合同无效不能适用法条规定的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就是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够据实结算,折价补偿。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与第二条的内容基本上是连贯的,讲的是合同无效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可以修复,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里面专门讲了工程修复问题。

目前有一些案件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不让承包人修,不仅是验收不合格,就是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时候也不让承包人修,自己找人修,修复的数额高了,然后找承包人进行赔偿,高出的数额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第三条第二项讲修复后的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不予支持。

就是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弥补,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一分钱不给,包括按照进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还可以要回来。

因为合同法和建设法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是法定不得交付使用,只要使用就违法,所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四条讲的是民事制裁。

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是将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利益确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这里收缴的非法所得为:(1)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取得的利益;(2)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3)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

关于违法分包与转包的界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内容比较简单,不再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六条是关于垫资的问题。

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实践中很普遍,有的已经全额垫资。

关于含有带资、垫资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律师界、建筑界,甚至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许多不同甚至对立的看法。

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也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的效力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一个热点的争议问题。

对此问题,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1996年6月联合颁布的《关篇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重庆高院的意见》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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