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教学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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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被告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原告的“金魁”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太平茶业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金魁”商标。该公司的“金魁”商标和“金魁”牌太平猴魁在当地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各类展览会上屡获殊荣。2010年12月,该商标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0年,太平茶业公司在与黄山区广播电视台为“金魁”茶叶形象作宣传,并于2010-2013年在黄山区甘棠收费站竖立“金魁”牌太平猴魁广告牌。
2012 年7月9日,猴王茶业公司从桐城市五洲制罐有限公司购进带有“金魁”的茶叶包装盒,其中合同约定,制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猴王茶业公司确认样品及设计方案生产加工,并不得将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方。猴王茶业公司销售了部分“金魁”包装茶叶。
2012 年9月11日和13日,太平茶业公司分别在猴王茶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猴魁茶叶,发票上载明:商品为太平猴魁“金魁”、收款单位为猴王茶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等信息。
2012 年11月13日,太平茶业公司申请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黄山市黄山区的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点购买了茶叶一盒,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茶叶、销货单位名称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猴王茶业公司印制的折叠广告彩页中有“金魁系列之金玉满堂”的产品系列介绍,以及包装物彩色图片。
原审庭审中,太平茶业公司将其从猴王茶业公司在北京和合肥两地分公司购买的产品予以展示。产品中除带R的“鑫猴王”商标图案外,均有竖向排列的艺术体“金魁”字样。
太平茶业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确认“金魁”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确认猴王茶业公司侵犯了太平茶业公司“金魁”注册商标专用权;3、猴王茶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金魁”字样的包装物,并公开赔礼道歉;4、猴王茶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7612元。
【价值观察】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平茶公司是涉案第4556451号“金魁”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猴王茶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太平猴魁纸质外包装和铁听内包装上,均印有带“R”的“鑫猴王”商标标识和汉字“金魁”艺术体字样,其中“鑫猴王”为其注册商标,而“金魁”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体特别、字号较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金魁”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金魁”与其商品来源有关,尽管其包装上已经有“鑫猴王”商标,但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金魁”文字直接附着于茶叶商品上,使消费者对该“金魁”文字与茶叶商品发生联系,即猴王茶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太平猴魁商品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应视为其在该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该种使用情形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识读、记忆部分就是“金魁”文字,区别仅在于“金魁”两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不同,文字本身、读音和字义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判断标准,两者应认定为相近似商标标识。
猴王茶业公司在生产销售“鑫猴王”牌太平猴魁茶叶产品时,同时生产该品牌项下的“紫魁”、“银魁”和“金魁”系列太平猴魁茶叶产品,其也为该经营活动印制了宣传彩页,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印有“金魁”字样的茶叶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注明其经营活动所包含的系列产品,也没有在茶叶产品内外包装上添加该宣传彩页,没有证明其对营销系列产品的活动进行广而告之,从而使普通消费者充分了解其茶叶包括“金魁”、“银魁”、“紫魁”和“红魁”等系列产品。相反,在茶叶内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使用了非典型“金魁”艺术体文字,而且字号很大,显属对“金魁”文字的突出使用,对购买茶叶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难免产生“金魁”为其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金魁”与其商品来源有关。普通消费者面对被控侵权产品,不会知晓“金魁”仅是“鑫猴王”品牌下的系列产品之一,猴王茶业公司对此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猴王茶业公司构成对太平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举证不够充分,将考虑权利人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为宣传涉案商标所付出的劳动和商标声誉、侵权时间、茶叶商品经营利润中商标所起作用的比例、该太平猴魁茶叶商品的利润中“太平猴魁”原产地所占份额举足轻重等因素酌定。根据我国司法认定驰名的审判实践,须遵守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猴王茶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情形,故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对太平茶业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猴王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太平茶业公司第4556451号“金魁”文字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二、猴王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茶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太平茶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猴王茶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其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包装上使用“金魁”字样,意在区分不同系列产品,无意仿冒太平茶业公司“金魁”商标,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鑫猴王”商标的美誉度并不低于“金魁”,无必要借此“傍品牌”来误导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太平猴魁”茶叶是认准“太平猴魁”证明商标,“金魁”商标的市场价值微乎其微,猴王茶业公司亦被授权许可使用“太平猴魁”证明商标。太平茶业公司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失。
太平茶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包括,猴王茶业公司与太平茶业公司均属于黄山区茶叶协会,猴王茶业公司明知太平茶叶对金魁的宣传程度和知名度;猴王茶业公司获准注册的“鑫猴王”商标时间很短,根本没有市场知名度,其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猴王茶业公司称涉案被诉茶叶商品系其系列产品,但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其经营活动所包含的系列产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猴王茶业公司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太平茶业公司“金魁”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猴王茶业公司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太平茶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