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应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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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市场经济/民法典/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将要制定的我国民法典,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出发,总结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理顺民法基本原则的逻辑关系,重新构筑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本文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由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尊重社会公共道德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五项原则构成。

制定于1986年的我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中某些规定越来越显得不完善甚至不合时宜,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已被适时的提到立法日程。这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典,应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无疑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此试作探讨。

一、构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出发点或客观依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构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出发点或客观依据,应有以下几点:

(一)历史背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定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形成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将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影响,立法者将依此条件针对社会的根本问题确立法律的原则,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资本主义初期的立法,面临反封建和巩固革命成果,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任务,形成了民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当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已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权利本位的法发展为社会本位的法,近代私法三大原则得以修正,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出现了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历史的启示在于,有些贯穿于民法某一领域的原则由于其历史任务的重要性便可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如过错责任,虽仅贯彻于民事责任甚至主要是限于侵权法领域,但因其反封建责任诛连,实行个人责任,就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主要是合同自由,包括婚姻自由,这后者就有反封建的意义,而前者最有意义的是雇佣契约,是工人出卖劳动力和资本家雇佣工人的自由,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根本,契约自由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是为了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以维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因此是资本主义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制定的历史背景,是改革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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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经济和产品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等价有偿和遵守国家计划被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针对改革前的价格严重背离价值(如某些工业品价格偏高、农产品价格偏低) [1]和无偿调拨规定的,现在制定民法典,已没有这种针对性。等价有偿原则的确立,也与当时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改革目标有关,民法理论上则受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说的影响。现在看来,它不仅不能贯彻民法的各个领域,甚至不能贯彻债法的领域,而仅仅是有偿合同的特征。资本主义民法没有讲等价有偿原则,没有影响合同法的实施。等价有偿是价值规律问题,没有必要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国家计划指导原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当然不能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经济调节手段,在一定范围仍起作用。资本主义也有计划,特别是二战时期,德国法西斯经济基本是计划经济,但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并未影响法西斯经济政策的执行。取消等价有偿和国家计划原则,不会影响价值规律和国家计划在民法领域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突出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显得尤为必要。

(二)立法经验: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扬弃与发展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由于仍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计划原则已过时,等价有偿不宜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或者说是主要的方面,则在于民法通则必定是发展商品经济的产物,一些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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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规律或法律需求的原则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甚至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作用更突出,适用范围更广。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这是因为商品经济仅指以交换为目的而进行生产,只有商品的市场化,而市场经济是指依靠市场力量配置资源,不仅包括商品的市场化,而且包括劳动力、服务、资金、技术、产权等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调整的平等关系比单纯的商品经济广泛得多,平等原则的作用必然比此前增强。自愿原则亦是如此,市场经济更多地排除了计划手段的干预,自愿原则的适用范围空前广泛。诚信原则的作用也比以往重要。这些原则,必然被将要制定的民法典承袭与发展。

(三)逻辑定位:理顺基本原则及基本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否限于“民事活动”范围,涉及到对基本原则功能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中除第5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外,均将基本原则限定在“民事活动”的范围。这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涵义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执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而立法、执法均非“民事活动”。故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宜加上“民事活动”的限制语,而应径行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其次,民法通则关于基本原则的某些规定,相互间的逻辑关系是不明确的。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第7条规定了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而

尊重社会公德应是有关道德规范法律化的首位原则,诚实信用则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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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位原则,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没有表明并且颠倒了这种逻辑关系。再次,处理好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分则某一编基本原则的关系,也是制定中国民法典所应研究的重要问题。如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诚信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绝不可将分则某编的原则当作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后一点,就是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也应加以区分。如民法通则第1条关于立法的目的首先规定了“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内容,第5条又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果说民法通则基于制定前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特殊历史现象有针对性地也有必要作出重复规定的话,那么,现在制定民法典是否还有这种历史针对性,是否还要作出重复规定就值得考虑了。实际上,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作为基本原则而作为立法目的规定就足够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不可能是民事活动的原则,因为保护是指国家保护,当事人自己则无法进行这种“保护”,既然不是民事活动而仅仅是立法、执法的准则,它就不符合基本原则的涵义,就没有必要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结构

我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由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尊重社会公共道德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五项原则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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