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2、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最宽的,发明专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物”的发明,或者说是产品发明。
一类是关于“行为”的发明,或者说是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的特点(1)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那么,产品发明相对于方法发明,有何特点呢?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是相同的吗?首先要肯定的是,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均是相同的,均是“技术方案”。
“客体”在法律上可以解读或等同于“标的”,如果我们将发明的客体以“标的”来表示,就可以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在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产品发明是涵盖“标的物”的发明,而方法发明是不涵盖“标的物”的发明。
即作为产品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涵盖有标的物的,标的物就是产品,而作为方法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不涵盖有标的物的。
为什么有的“标的”有“标的物”?有的“标的”没有“标的物”?可以拿刑法上的例子来比喻。
小偷盗窃他人钱包,其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说犯罪的“标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犯罪的“标的物”则是钱包。
而被监管的罪犯从监狱中逃跑了,也是犯罪,叫“逃脱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秩序,但这种犯罪是否有“标的物”呢?显然没有,因为“逃脱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标的物”。
以此类推,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之间也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
当然,产品发明“涵盖”标的物的“涵盖”,是指产品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方法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行为”,而不是该行为所生产的产品。
就象产品发明保护的是产品而方法发明保护是方法,但可以“延及”产品一样。
方法发明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方法(制造方法)和不生产产品的方法(操作方法),其中的制造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延及”的产品,并不是方法发明的“标的物”。
因此,可以说产品发明区别于方法发明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发明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专利知识讲座4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2014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修改审查指南的第68号局令,开放了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首先说什么是图形用户界面?从网上摘下一段表述:“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用户接口。
与早期计算机使用的命令行界面相比,图形界面对于用户来说更为简便易用。
GUI的广泛应用是当今计算机发展的重大成就之一,它极大地方便了非专业用户的使用,人们从此不再需要死记硬背大量的命令,取而代之的是可通过窗口、菜单、按键等方式来方便地进行操作”。
(注1)。
接触计算机早一些的人均知道,开始向计算机输入指令是在DOS环境下。
要输入相应的字母才可以操作计算机,比如格式化软盘、进入应用程序等,很不方便,需要操作者有一定的专业技巧。
后来出现了Windows操作系统、屏幕上是图形按钮,背景也很漂亮,实现了用按钮等图形来操作计算机的新时代。
大大方便了人们对计算机的操作,就是一点都不懂计算机的人,很快也能学会操作。
当然,审查指南所述的图形用户界面不限于计算机一种产品,还包括手机、游戏机、电视机、照相机等所有可以显示电子画面的产品。
审查指南规定“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
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
而在此之前,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3章第7.4节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
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予保护。
即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不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但修改前的审查指南也没有使用“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概念。
而是使用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即“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予外观设计保护。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
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
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
只是称谓上有不同。
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
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
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
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
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
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
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
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
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
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
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4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8、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保护的客体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二条对外观设计的概念作了定义:“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该定义似乎没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那样容易把握,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最后一个词均是“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的定义是“新设计”。
多年来,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人们亦少有概括,通常的说法是外观设计仅保护具体的产品的外观,而不保护技术方案。
说外观设计不保护技术方案是完全正确的,但说外观设计仅保护具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似乎不很确切。
那么如何概括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呢?笔者认为,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概括为:“具有创意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比较妥当。
或者简称“设计方案”,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为“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为“设计方案”,不仅可以与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表述相对应,同时亦同样揭示了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
首先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客体的特征上,亦具有共性,即客体均为“方案”,凡属“方案”均应当具有相当的概括性。
区别在于发明、实用新型为“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为产品外观的具有美感的“设计”方案。
说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具有抽象性、上位性人们好理解。
但说外观设计也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则可能不好理解,对外观设计的概括性,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相似的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限于外观设计公报中照片或图片中产品外观设计的范围,而是要超过该范围,将所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均要包括在内。
从此角度讲,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有一定的概括性。
二是不同比例的外观设计也属于保护范围。
如图片或照片上汽车的外观设计,如果侵权厂家制造的汽车比公报照片上的汽车小一圈,或比例上稍有变化,是不是就不构成侵权了?显然,仍是构成侵权。
因此,从“比例”的角度看,外观设计亦有一定的概括性;三是不同颜色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专利知识讲座5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是指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外观设计定义的情况: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的建筑物不予保护的原因,在于该种建筑物不具有工业再现性,如图中的“山水别墅“。
但对普通的没有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的建筑物,是否保护的问题,在我国亦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是从1985年专利制度建立,到2001年版审查指南发布以前,在专利局的实践中对所有固定建筑物均不提供外观设计保护。
但2001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不给予保护以后,则对普通可以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开放了外观设计保护。
当然,不属于固定建筑物的活动房屋、建筑构件等,一直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当然,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对固定建筑物一直是不提供外观设计保护的(注)。
即对普通的固定建筑物的外观设计保护问题,在我国有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过程,且该问题在各国亦不尽统一。
2、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例如:沙画等如图中的沙画,是基于两片玻璃中间装有细沙,当将玻璃晃动或倒置后,细沙改变了形状,再将玻璃竖放时,细沙从上面缓慢流下,形成自然“动”的画面,这就是沙画。
但由于沙画每次流下所形成的图案是不相同的,因此,该产品的形状不具有确定性,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
例如:陶罐和其瓣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所述的产品包括“终端产品”如一辆摩托车。
也包括初级产品,如摩托车的车把。
产品的零部件也属于产品,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但如果不构成产品的零部件,而是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则不构成我国外观设计所述的产品。
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图陶罐中的“瓣”,是烧制到陶罐上的,并不是独立的一个“零件”,是陶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该陶罐上的“瓣”,不能作为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规定在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完全不同的。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技术方案。
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
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有质的不同,尽管我国及有的国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说在本质上更为接近于版权,或者说是一种工业版权。
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有自身的特点,在表述上也与发明与实用新型不同,不能将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规则,套用在外观设计上。
笔者认为,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判断,应当把握如下几点:1、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种类或相似种类的产品专利法59条所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其中的“产品”是否有限制?比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汽车,而某玩具厂家抄袭该汽车的外观设计,制造玩具汽车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对59条的“产品”不作限制,则该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如果进行限制,如根据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对“产品”进行了限制,即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理由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不能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不仅包括新颖性,而且还包括创造性。
上述例子,如果该玩具厂家用抄袭来的设计申请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被驳回或者无效。
但在判断侵权时,不能将授权新增的“转用且有启示”,或者“组合且有启示”的标准引入侵权判断,否则将造成侵权判断上的混乱和不合理。
但是,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所述的相同种类和相似种类呢?是否等同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相同或相似类别呢?答案是不能等同,最高法院在第9条中是这样解释的:“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根据细则第42条的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而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又增加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
故概括起来,外观设计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有如下三种:一是普通的外观设计申请中,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情况;二是属于套件合案申请时;三是属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
1、普通外观设计申请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分案如申请人将一件带有U盘功能的钢笔,和一件带有MP3功能的钢笔放到了一件申请中,且该两支钢笔的外观设计并不相似。
这时,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其中一件产品视图,而提示其可将删除的产品单独提出分案申请,即被动的进行修改原申请。
另外,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发现了该问题,在主动修改的时机删除其中的一件产品,并将该删除的产品另外提出一件分案申请。
即在存在单一性问题的情况下,无论主动还是被动进行分案,均要对原申请进行删除性的修改,否则,分出的产品将和原申请中的某些或某个产品发生重复授权的现象。
2、外观设计作为套件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当外观设计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时,作为套件产品可以合案申请。
而以套件提出的合案申请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符合单一性条件,不应当合案申请。
一种是符合单一性条件,可以合案申请。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可能发生审查员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被动的进行分案。
也可能发生在审查员发现问题前,申请人主动的进行分案。
在套件产品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下,则不可能发生应审查员的修改意见而被动的分案。
但也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即申请人不愿意放在一件申请中进行保护,而愿意分开保护。
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只存在申请人主动进行分案的情况。
但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均要对原申请分出的产品视图进行删除,否则,分案申请将会与原申请构成重复授权现象。
3、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基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增加的新内容,即对其进行分案的情况在实践中发生的尚不多,且在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甚至于专利审查指南亦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5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4、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实用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
如艺术台灯,艺术挂钟。
带有艺术图案的平面产品,如挂毯、地毯等。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的一面,艺术性本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但其又具有实用性,是可以重复再现的产品,从该角度来看,又可以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那么,是否只要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具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就算是实用艺术作品呢?也不能这样断言。
因为版权所保护的“作品”也存在水平的问题,我们普通人在纸上随意画个小人,也享有版权,但显然称不上美术作品。
生产一次性纸水杯的厂家,为了将纸水杯装饰一下,找人在杯体上设计或画了一些简单的图案,显然此种水杯也称不上实用艺术作品。
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前提是构成了美术作品,其次是具有实用价值,并且可以工业上重复生产。
如艺术台灯,台灯座基是一个雕像,该雕像本身就是一件美术作品。
但是作者允许厂家作为台灯的座基,该雕像亦可以工业重复生产,显然,这样的台灯要比普通台灯售价要高。
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概括来讲,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在保护上有相交叉的情况《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国内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而第7条还规定,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则保护期不能低于25年。
由此看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有两种选择,即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和选择版权法来保护。
如上述艺术台灯,显然可以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也可以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单纯的版权法保护。
那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厂家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了版权保护,在保护上就会产生这样的特点:1、只有他人抄袭了该台灯的形状,才构成侵权,即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如果他人并不是故意的,而是独立开发了和该台灯相近似的台灯,就不构成侵权。
“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专利知识讲座11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一、“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创设的原因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引入了“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
体现在专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即在传统的合案申请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
创设该制度的原因,在于三点:一是根据原制度,权利人在已经申请一件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不能再申请与该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而权利人往往又有实际的需要。
或者是想借相似外观设计强化基本外观设计的保护,或者是自己本来就打算生产几种外观相似的产品。
但按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同一外观设计申请中提出数个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局会以不符合单一性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除。
而如果权利人单独提出一件或数件与基本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专利局会以构成重复授权来处理。
因此,造成权利人取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力度不够,如果他人实施与自己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权利人提出侵权指控,法官判断侵权时仅以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不能还以“相似”外观设计为基础。
如果允许权利人就自己的基本外观设计以外,再提出几个或一组相似的外观设计,则强化了外观设计的保护。
法官在判断侵权时,将还要判断是否与“相似”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这样保护范围就宽了。
所以,权利人的实际需要是设立“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是参照了商标法中“联合商标”制度,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联合商标”来强化对基本商标的保护。
如某食品公司申请了名为“乐口福”的商标,为了强化该商标的保护,该公司又申请了“口乐福”和“福口乐”两个相似的商标,即“联合商标”。
尽管该公司自己并不使用后两个商标,但基于后两个商标的存在,强化了基本商标即“乐口福”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虽然规定三年不使用的应当撤销,但规定了“联合商标”的例外)。
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专利知识讲座14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将各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以是否进行三性判断的实质审查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登记制“,一类为“实质审查制”。
而登记制中又可以划分为典型的登记制和文献报告制。
而实质审查制中亦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即时审查制”,一类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
一、登记制所谓登记制,是指对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进行形式上、手续上的审查。
或者虽然进行一些明显的实质性问题审查,如对是否违反法律等内容进行审查,但不对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检索,更不进行创造性判断,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就登记给予专利权。
如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尽管初审的内容较其他国家的为多一些,但基于不进行新颖性检索和创造性判断。
因此,本质上仍属于登记制的范畴(尽管在授权后有评价报告制度)。
不仅我国,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不进行实质审查,采取的也是登记制(也有授权前、后的检索报告制度)。
当然,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是进行实质审查的。
如果以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登记制,则我国发明专利不属于采取登记制的国家。
目前,对发明专利申请也采取登记制的国家并不多,欧洲有一些国家采取登记制,且还有逐渐增加的趋势(注1),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参加了欧洲专利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申请这些国家的专利大都通过欧洲专利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即虽然向本国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时,本国专利局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通过欧洲专利公约授予的专利权和通过专利合作条约进入的专利申请,均是经过实质审查的。
采取登记制明显的好处是节约了本国的审查人员,或者说节约了经费。
充分利用了欧洲专利局的审查资源和专利合作条约的机制,节约了本国的审查力量。
除了典型的登记制以外,还有一种比典型登记制“审”的更多一些的登记制度,主要是法国的作法。
法国在1968年以前采取的是典型的登记制,1968年以后,发明了一种折衷的作法,可以概括为“文献报告制”,即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法国工业产权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以后,仍然要进行形式上或手续上的审查,当然也包括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如明显不属于技术方案、明显不具有实用性、分案申请明显超范围等(注2),均要驳回。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
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
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
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
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
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
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
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0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o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一、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财产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权)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三、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四、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
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内容:权利义务五、民法上的监护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1、被监护人(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3、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教育。
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六、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
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处分的可能性)公民和法人均具有权利能力七、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指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1、无行为能力2、行为能力受限制3、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由法人机关,主要指执行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行使。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1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仍然没有引入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但在学术上,人们均将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理解为新颖性,而将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理解为创造性。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还是引入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概念。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专利法第23条)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上述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理解为新颖性条件。
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没有再使用“不相同与不相近似”的表述,而直接使用了“不属于现有设计”来替代原来的“不相同与不相近似”。
2010年审查指南对“不属于现有设计”的定义是:“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引入了“实质相同”这一概念。
该定义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与原来规定中的“相同”含义基本上是一样的,要求均是相同种类而不能是相似种类之间外观设计的比较,且要求全部设计要素相同。
但审查指南在用词上还是有变化,原来是说“同一类别”,修改为“相同种类”,原因是使用“相同种类”更为科学。
“同一类别”特指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类别,而“相同种类”不限于同一类别,还包括同一类别以外的个别用途相同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包括多用途产品)。
实际操作中,原来也是按相同种类操作的,即该用词的修改仍属于表述上的变动,不属于实质标准上的变化。
本次修改引入了“实质相同”而取消了“相近似”这一表述,“实质相同”是否等于“相近似”?回答是否定的。
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知识讲座1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关于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内容,并不是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一开始就规定的内容,而是2001年修改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而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对该内容只在表述上稍有变化,在实质内容上没有变化,只是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作出了新的解释。
因此,了解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内容,有必要从该问题的历史说起。
一、该问题的第一个阶段在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制订第一部专利法时,该问题并非没有考虑到。
当时均认同一种观点来处理与在先权利的问题,即要遵循“后不犯先”原则。
即在后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在先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原则,该原则其实不仅适用于外观设计,而且适用于一切知识产权。
可以说,就是在现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原则仍是处理先后知识产权“冲突”的一项规则。
在1985年后的实践当中,也时有发生在后外观设计侵犯在先商标权、版权等情况。
但法院处理时均没有遇到什么困难,比如在后外观设计未经在先版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放入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在先版权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首先要进行调解。
如果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愿意向在先版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在后外观设计专利仍可以有效使用。
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法院可以判决在后外观设计侵犯了在先版权,责令在后外观设计停止使用,必要时还要赔偿在先版权人。
尽管依1985年和1993年专利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不能宣告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实际生活中并未造成什么困难。
因为在先胜诉一方已经达到了目的,获得了赔偿并且在后外观设计权利人停止了侵权生产。
在先版权人没有这样的需求或动机,即一定要再花钱宣告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该种处理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逻辑之上的,即尽管在后是“有效”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尤其是未经实审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是,如果侵犯了在先知识产权,也构成侵权且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侵权,必要时也要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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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甲公司发现后指控乙公司侵权,乙公司以自己已经获得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为理由进行抗辩。
甲公司于是对乙公司的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基于玩具汽车和汽车不是同一类别,也不属于相近似类别。
所以,不能宣告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显然,这样的结果对甲公司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
但如果事情发生在今天,适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以后的规定,则甲公司可以宣告乙公司的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因为该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仅没有“明显区别”,而且与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完全一样。
引入“明显区别”的标准,相当于引入了“创造性”标准。
在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后,曾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将我国专利法所述的“不相同”,理解为新颖性,将“不相近似”,理解为创造性,或者说独创性(原创性),但这一观点并未被审查指南所采纳。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则应当说解决了这一问题,等于将“不属于现有设计”理解为“新颖性”,而将是否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理解为“创造性”,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应当说在我国已经解决,尽管法律条款没有直接使用“创造性”这一概念。
是否直接使用“创造性”这一概念并不重要,假如我国专利法直接使用了“创造性”这一概念,在对外观设计创造性的理解上,仍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理解有重大区别。
如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规定外观设计应当是不“容易创造性出来的外观设计”,对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要求与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在具体把握上仍应当是有区别的(注1)。
3、只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保护脱离产品的抽象设计。
这也是各国外观设计保护的一个特点,即外观设计必须有其“载体”,而该“载体”亦只能是产品,而该产品应当是能够工业上重复再现的产品。
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与版权保护范围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的特征,版权不要求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当然版权亦不排除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但版权保护的大多为文学艺术作品,而文学艺术作品有自由的表现形式和发挥的空间,比如,为了歌颂祖国的大好河山,作者可以通过小说、可以通过戏剧、可以通过绘画等各种形式来充分表现祖国大好河山,没有形式上或法律上的约束。
外观设计申请人也可以歌颂祖国的大好河山,但其要通过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表现祖国的大好河山,就要受到限制,要受到其申请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类别的限制。
如果是申请一套茶具外观设计,申请人只能通过绘制有祖国河山的茶具来表答自己的心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带着枷锁跳舞”。
脱离开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能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外观设计的“工业上应用”,不仅应当理解为机器工业,还应当理解包括手工业。
如用手工编织的藤椅如果申请了外观设计,基于该藤椅亦可以通过手工生产重复再现,所以,亦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而不一定非要机器生产。
4、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的色彩,除非色彩形成了图案即产品单纯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
如没有图案的某种颜色的布,就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为布为平面产品,本身是二维的,在形状上本没有什么可保护的。
如果布上再没有图案设计,可以说没有什么设计内容可言。
二来如果保护这种单一颜色的布,必然也不具有与现有产品相区别之处,不符合外观设计“新”的设计的要求。
但是,如果布上面的色彩构成了图案,则可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从我国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增加了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这一条件来看,亦可以逻辑的推导出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的色彩。
因为不构成图案的色彩,不可能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不保护单纯色彩的理解,应限于二维的平面产品,而不包括三维的产品。
因为三维的立体产品不可能单纯保护色彩。
如笔记本电脑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保护,如果申请人特别指定要求保护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尽管笔记本电脑上的红色并未构成图案,但仍然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虽然此时保护的要素中有红色这一色彩,但保护的并非单纯的红色,而是笔记本电脑带有颜色的形状。
只有在二维的产品,如布匹、壁毯等产品,才存在单纯要求保护色彩被拒绝的可能。
5、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美感效果换一句话说,如果产品的外观仅仅由技术功能决定时,而不包含任何美感的效果,是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尽管“美感”是很抽象的概念,且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群对美感的感受是不一样的。
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产品的外观仅仅是由技术功能决定时,该产品的外观就没有任何美感的要素在其中。
如普通的电风扇的扇页、其页片的形状完全是基于功能性需要而设计的。
又如普通锣丝钉,其锣纹亦是纯脆功能性的。
这些产品的外观如果没有其他带来美感的设计成份,不能获得外观设计。
但是,当实现产品技术功能的设计具有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时,该产品的外观就不是仅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
如果在上述产品的外观加入了一些具有美感的设计,则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一个锣丝钉如果在其尾部或没有锣纹的地方作出了特别形状的设计,如六角形的设计,逻辑上亦可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外观设计制度的宗旨在于鼓励企业为消费者制造更美好的产品,而产品又分为初级产品和终端产品。
所谓终端产品,通常是指最后与普通消费者见面并由普通消费者使用的产品。
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脑整机等。
这些终端产品的消费群体通常是不特定的,几乎每个人均是这些产品的消费者,且这些产品的形状又决定了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设计。
因此,可以说,终端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美感需求,要高于初级产品的美感需求。
即终端产品可能容纳的“美感设计空间”、与消费群体的众多性,决定了终端产品的美感需求要高于初级产品。
而初级产品基于其形状更多具有功能性、技术性的要求,其“美感设计空间”必然受这些功能性、技术性形状的限制。
加上其消费群体是特定的人群,其美感需求不可能与终端产品相比。
如制作门窗的铝合金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设计主要考虑的因素是技术或功能上的,即如何设计才可以更结实和节约材料,并且工程人员安装时更方便。
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才可能考虑该横截面设计的美感问题。
且该横截面的美感仅涉及到房屋装修的工程技术人员。
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的时,应当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
即在初级产品时,由于其美感设计空间有限,只要有功能限定以外的设计部分,就不应排除其美感。
从另一个角度说,越是初级产品,越可能出现仅仅是由其功能或技术限定的形状的情况。
美感虽然随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人群而不同,但毕竟仍应当有一个大体上的标准。
但是,对于外观设计的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述的美和装饰性。
无论是终端产品或者初级产品,外观设计的目的其实是鼓励企业尽可能消除产品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因此,只要在功能限定的形状以外还有其他设计,而这些其他设计又是不令人厌恶的、或者是雅观的,或者说在外观上较过去有了改善,就应当认为具有美感。
6、外观设计可以同时要求保护色彩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了外观设计可以同时要求保护色彩。
但是,关于色彩的保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争论和观点。
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种是“限定说”,即将色彩作为区别现有设计的一个要素特征来对待,以使外观设计因此产生“专利性”。
即“要求色彩”与“不要求色彩”有点类似于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
没有要求色彩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但独立权利要求可能没有专利性,于是退而“要求色彩”,以使其“下位化”,产生“专利性”。
第二种观点是“强调说”,认为色彩并不限定保护范围,而是将要求色彩作为一种“实施例”,在保护上不仅不会缩小保护范围,还可以支持形状和图案,“强化”保护范围。
第三种观点为“要素说”,即色彩是构成外观设计定义的一个要素,并非是第一种观点的“退守二线”。
最高法院曾在2003年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该稿第19条规定:“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与形状和/或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在2009年12月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上述内容,说明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也是十分慎重的。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基于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完全适用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亦还需要商榷的。
因为有时设计要部在于色彩时,要求保护色彩并不会缩小保护范围。
如一种制作迷彩服的布,其中的迷彩的图案实际上是随机的,如果仅要求保护该图案,则几乎不会发生侵权,因为侵权人对图案进行随机改变就可以躲过侵权。
但如果指定色彩,即使侵权人不使用专利产品的图案,也可能构成相似产品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