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奕锋与黄志英,梁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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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当事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当事人-个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代理律师/律所】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正平【代理律所】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冼福兴【被告】陈耀祥;谭丽珊【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虽然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冼福兴未能提交其财产变动情况、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现金借款的交付,冼福兴甚至不能明确其每次交付现金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

首先,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中均没有谭丽珊的签字,不能证实谭丽珊有向冼福兴借款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追认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冼福兴称,其向陈耀祥支付现金的时候,应该是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8万元,该168万元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后的结果,以前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二审庭询时,冼福兴称,对本案的借款交付,是冼福兴在2009年7月17日转账10万元给陈耀成,2009年7月31日转账9万元给陈耀成,后面的款项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由冼福兴交付给陈耀祥,其中有一点是通过冼福兴交付现金给陈耀祥的老表何东,交付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每一次交付多少钱,冼福兴都不记得了;冼福兴每次交付借款都是陈耀祥选择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候交付;陈耀祥向冼福兴借款后没有还过款;168万元《借据》中的168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收取利息,对于利息还有另外一张借据,冼福兴还没有起诉;冼福兴出借款项给陈耀祥没有告知过谭丽珊,因为冼福兴不认识谭丽珊。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个人】林汉标贺德保【当事人-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帆【代理律所】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汉标;贺德保【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未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据、收条,未有转账记录,未有出借资金来源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部分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欠条、收条等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借贷关系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出借款的来源系贺德保偿还借款现金27万元及自己3万元。

但第三人贺德保明确否定用现金偿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未能认定。

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汉一李琴卫华【审理法官】李汉一李琴卫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振晓;瞿菊芳【当事人】许振晓瞿菊芳【当事人-个人】许振晓瞿菊芳【代理律师/律所】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博【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振晓【被告】瞿菊芳【本院观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以难以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定为由,驳回许振晓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4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9:02:54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89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个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明道彭方兵唐钱张海韦瑾昔【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汉思【被告】陈祝安;钟天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至于钟天岳向陈祝安的实际借款金额,陈祝安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对钟天岳《收款确认书》中的前五笔款项共353万元进行印证,赖汉思亦对该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转账的借款353万元予以确认。

谢蕾、谢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蕾、谢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蕾、谢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蕾;谢平辉【当事人】谢蕾谢平辉【当事人-个人】谢蕾谢平辉【代理律师/律所】王宝林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邓佳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炎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宝林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邓佳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炎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宝林邓佳琴杨炎彬【代理律所】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蕾【被告】谢平辉【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上诉人主张接收案涉款项30万元的银行卡并非由其使用,而是由案外人李某某使用,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

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一审亦作为焦点对事实进行了查明,进而予以了详细评析。

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此外,涉案的款项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转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认证,要求开户、取款时要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代理人身份证件,提供有关密码,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将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提供给李某某转账、使用该行为也可以认定其对借贷行为是知情且不持异议的,至于其与李某某之间可能的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述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杨鹏、梁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鹏、梁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鹏、梁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鹏;梁嘉麟;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鹏梁嘉麟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鹏梁嘉麟【当事人-公司】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继法、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继法、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继法、杨国锋【代理律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鹏;梁嘉麟【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鹏、梁嘉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借贷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杨鹏因承包工程向中天公司借款并与中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鹏因承包工程向中天公司借款并与中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经关联案件查询,2019年年度内中天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原审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600万元以上。

中天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谋取利息。

根据中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款项出借次数、金额、对象等情况,应认定中天公司为职业放贷人。

中天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管法律的规定,其与杨鹏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杨鹏应返还中天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赵银亭符合群【审理法官】张玉宽赵银亭符合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当事人】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当事人-个人】黄志锋李何芬贺弥【当事人-公司】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峰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峰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峰黄恒【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被告】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本院观点】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审中,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李何芬提供了永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永达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事实,从永达公司、贺弥向银行贷款、出借款项的时间,及贷款的资金走向,均不能直接反映永达公司、贺弥出借给贝思特公司、黄志锋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故双方的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贝思特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李何芬称有一部分还款,是直接打款到永达公司驾驶员的个人卡内,应视对本案的还款。

永达公司、贺弥对此不予认可。

驾驶员是永达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永达公司、贺弥授权驾驶员收款,故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支付给驾驶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本案的还款。

许军、梁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军、梁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军、梁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3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健罗建燕邓杰【审理法官】余健罗建燕邓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当事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当事人-个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代理律师/律所】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卢凯忠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卢凯忠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福天卢凯忠【代理律所】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军;梁伟萍【被告】宁智东【本院观点】对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许军出具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向其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及身份证住址、上诉人梁伟萍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送达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许军、梁伟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梁伟萍向被上诉人宁智东出具金额为2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

上诉人梁伟萍主张利息为月息2%,被上诉人宁智东主张为月息4%。

2016年2月3日,上诉人许军、梁伟萍向被上诉人宁智东出具了8万元借条。

被上诉人宁智东主张于2016年3月3日向梁伟萍转款交付7.7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上诉人许军、梁伟萍认为7.7万元与2016年2月3日8万元的借条无关,是另外的借款,该7.7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梁剑锋、林世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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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剑锋、林世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1)桂01民辖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剑锋;林世泽【当事人】梁剑锋林世泽【当事人-个人】梁剑锋林世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梁剑锋【被告】林世泽【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世泽诉请梁剑锋向其支付借款本息。

林世泽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证据显示,林世泽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属于原审 3 法院所在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3:36:09【二审上诉人诉称】梁剑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58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佳凤、许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佳凤、许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佳凤、许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佳凤;许越峰;郑秀琴【当事人】陈佳凤许越峰郑秀琴【当事人-个人】陈佳凤许越峰郑秀琴【代理律师/律所】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林金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林金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钦云林金妃【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佳凤;许越峰【被告】郑秀琴【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秀琴与陈佳凤、许越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秀琴与陈佳凤、许越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陈佳凤、许越峰主张其出具案涉《借款条》之后并未收到借款,郑秀琴主张案涉《借款条》系陈佳凤对2015年11月、12月间借款24万元的确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陈佳凤、许越峰对案涉《借款条》系其本人出具均无异议,其二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上述借款凭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陈佳凤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借款条》,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其配偶许越峰仍然于2020年5月份左右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在之后仍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其二人并无要求收回借条或在借条上进行备注等相关权利救济行为,此与常理不符。

陈志峰、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志峰、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志峰、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5【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发清黄晓健邱翠【审理法官】许发清黄晓健邱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志峰;徐丹;许云兴【当事人】陈志峰徐丹许云兴【当事人-个人】陈志峰徐丹许云兴【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富【代理律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志峰;徐丹【被告】许云兴【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志峰、徐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1:29陈志峰、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7民终5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系徐丹丈夫),住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志峰、徐丹因与被上诉人许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志峰、徐丹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志峰、徐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许发清审判员黄晓健审判员邱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曹滢颖书记员林卓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韦志英与黄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志英与黄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志英与黄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斯覃若鹏姚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志英;黄格【当事人】韦志英黄格【当事人-个人】韦志英黄格【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志英【被告】黄格【本院观点】双方对于韦志英向黄格借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59:23韦志英与黄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154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格。

审理经过上诉人韦志英与被上诉人黄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韦志英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韦志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21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3、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尽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9万元,但实际上截止至2019年4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0万元、利息5.3万元(其中20万元,借期180天,月利率3%,10万元,借期170天,月利率3%)。

2、本案利息计算应分为两部分,即借款期间的利息2和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超过还款期限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率不能超过24%,但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8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率为36%,违反了上述规定。

孙奕彬、黄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奕彬、黄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奕彬、黄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1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慧冰丘洪兵朱立志【审理法官】周慧冰丘洪兵朱立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奕彬;黄智强【当事人】孙奕彬黄智强【当事人-个人】孙奕彬黄智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奕彬【被告】黄智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2月10日黄智强交付给孙奕彬的10000元系项目投资款,故黄智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孙奕彬向其归还该笔借款,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鉴于孙奕彬自认项目因未中标确实做不成,愿意退还2200元,且黄智强亦认可孙奕彬已向其转款800元并承担黄智强欠他人的债务7000元,共计7800元,故其投资的10000的余款亦为2200元,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于孙奕彬自愿退还黄智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二审庭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第一,对于黄智强于2018年1月19日转给孙奕彬的10000元,黄智强主张是借款,孙奕彬辩称是工作往来款,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8日转给黄智强9920元,黄智强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系孙奕彬代案外人付款,但黄智强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吴奕梁、杨智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奕梁、杨智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奕梁、杨智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358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智捷;吴奕梁【当事人】杨智捷吴奕梁【当事人-个人】杨智捷吴奕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智捷【被告】吴奕梁【本院观点】吴奕梁在本案中诉请杨智捷返还借款140500元及相关利息,提供了杨智捷签字的两份借条及部分转款记录为证。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对于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杨智捷主张自己系技术入股,不用金钱出资,并享有分红权利;但从吴奕梁及另一合伙人吕陈洋的陈述来看,四人合伙均需金钱出资,并各占25%的比例,现实中另外三人均系出资入伙,杨智捷的技术出资无证据证明,且明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管辖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奕梁在本案中诉请杨智捷返还借款140500元及相关利息,提供了杨智捷签字的两份借条及部分转款记录为证。

对此,杨智捷在一审中否认了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显示借条上的签名确实属于杨智捷本人所签,现其二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次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两笔借款中的705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杨智捷应予归还。

至于,另外的70000元借款,吴奕梁提供了支付宝借呗记录,杨智捷认为自己未收到且与自己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对于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杨智捷主张自己系技术入股,不用金钱出资,并享有分红权利;但从吴奕梁及另一合伙人吕陈洋的陈述来看,四人合伙均需金钱出资,并各占25%的比例,现实中另外三人均系出资入伙,杨智捷的技术出资无证据证明,且明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邱懿、黄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懿、黄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懿、黄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3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懿;黄汇锋【当事人】邱懿黄汇锋【当事人-个人】邱懿黄汇锋【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英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英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英宫波【代理律所】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邱懿【被告】黄汇锋【本院观点】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1500000元。

被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李波转账共计25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指示案外人李波代为收款,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基于证据规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诉人逾期未偿还涉案借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15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向军与黄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向军与黄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向军与黄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7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向军;黄铎【当事人】王向军黄铎【当事人-个人】王向军黄铎【当事人-公司】广东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河南民祥和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华图利合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岩【代理律所】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向军【被告】黄铎【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判决后,王向军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铎未上诉,故本案二审仅围绕王向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

二审中,王向军明确表示仅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持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向军是否应承担利息。

王向军在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了对所借款项的偿还期限,现期限已届满,王向军仍有188000元未还清,黄铎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

王向军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主张不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伟海、梁世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伟海、梁世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伟海、梁世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车伟海;梁世议【当事人】车伟海梁世议【当事人-个人】车伟海梁世议【代理律师/律所】廖原福建云祯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原福建云祯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原【代理律所】福建云祯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车伟海【被告】梁世议【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车伟海除认为“偿还款项”这样的表述不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梁世议仅提供2017年5月、6月的两份金额共计2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没有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车伟海主张该20万元系双方合伙投资二手车的投资款,并提供录音资料及抽成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8月止,车伟海每月固定支付梁世议3000元的事实,证实该款不符合投资款的特征,而是借款。

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0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于涛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于涛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新于涛贾永强【代理律所】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万丰创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丰台法院已就万丰创业公司诉亿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2018)京0106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亿丰通达公司向万丰创业公司赔偿各类损失,二中法院做出(2018)京02民终11596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万丰创业公司有权要求亿丰通达公司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已生效的(2019)京0109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丰创业公司的机器、设备由亿丰通达公司自行移至宏运兴仓储中心,万丰创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万丰创业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查封于前述张仪村委会的相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仪村委会主张,其已经申请市检二分院对二中法院(2018)京02民终11596号案件进行监督,该案的判决书有可能被撤销,判决书被撤销后,万丰创业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了,其无权获得该案诉争款项,张仪村委会申请保全而查封的款项不属于万丰创业公司的款项,万丰创业公司不存在损失,张仪村委会不应进行赔偿,并主张本案应暂缓审理。

许言、黄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言、黄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言、黄开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碧珊黄载文王英佑【审理法官】李碧珊黄载文王英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言;黄开彬;刘钦铭【当事人】许言黄开彬刘钦铭【当事人-个人】许言黄开彬刘钦铭【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陈存江广西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陈存江广西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新陈存江【代理律所】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劦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言;刘钦铭【被告】黄开彬【本院观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还是2‰进行计算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还是2‰进行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许言、一审被告刘钦铭与被上诉人黄开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双方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所记载的事项不一致,即上诉人许言持有的《个人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写明为2‰,被上诉人黄开彬持有的《个人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写明为“月息2%”,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

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借款情况、当时协商的情形以及履行的情况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双方所陈述及认可的事实,一审被告刘钦铭与被上诉人黄开彬并不认识,一审被告刘钦铭之所以向被上诉人黄开彬借款100万元,是因为一审被告刘钦铭的朋友莫渊、莫雁需要用钱,一审被告刘钦铭通过上诉人许言,并与上诉人许言一起向被上诉人黄开彬以及案外人朱涌分别借款,并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案外人朱涌的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那么,在同一时间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推定应是一致的;其次,根据上诉人许言的陈述,其转借给莫雁、莫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3%,在此情况下,若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2‰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上诉人许言所提供的还款情况以及微信记录显示,上诉人许言归还的数额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数额是一致的,因此,在综合案件事实与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息2%是符合事实的,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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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怡兴发机电有限公司、厦门众旺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莹)【审理法官】(许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怡兴发机电有限公司;厦门众旺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许敏;高清文【当事人】厦门怡兴发机电有限公司厦门众旺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许敏高清文【当事人-个人】许敏高清文【当事人-公司】厦门怡兴发机电有限公司厦门众旺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展庐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林主顽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展庐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林主顽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展庐平丁琦萍邹永权林主顽【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怡兴发机电有限公司;高清文【被告】厦门众旺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许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怡兴发公司与众旺晟公司、许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众旺晟公司、许敏已提供证据证明高清文、许敏、黄俊之间存在昆明、广西柳州两个机电项目,高清文以怡兴发公司作为载体对接项目,各方当事人亦确认这个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高清文通过银行账户向黄俊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20日,高清文通过银行账户向黄俊转账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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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原告许奕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于慧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梁土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奕锋诉被告黄志英、梁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奕锋撤回对被告黄志英、梁土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曾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霞
书记员朱珊珊(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25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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