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第七章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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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第七章习题
在进出口合同的商检条款中,关于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使用最多的为(C)
A、在出口国检验
B、在进口国检验
C、在出口地检验,在进口地复检
D、在出口地检验重量,在进口地检验品质2、货物在装运港装运前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和数量的(B)A 初始依据 B 最后依据 C 粗略依据 D 次要依据3.会导致国际货物贸易争议发生的原因是( B )A.物价变动 B包装破裂 C汇率变动 D 政策变动4、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出现的索赔,可以包括( D )A 贸易索赔 B 运输索赔 C 保险索赔D 以上三者5、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 B )A 不能预见和避免的事件 B 不能预见和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C不能预见和避免但能克服的事件 D 可以预见但是不能避免的事件6、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的意外事故,在国际上通常被认为( C )A 构成不可抗力 B 不构成不可抗力C 没有同意解释 D 按照国际商会的规定来判断7.按照国际惯例。索赔都有一定期限,超过期限的索赔为(A )A 无效 B 有效 C双方协商后确定 D由理赔双方决定8.不可抗拒事件的证明文件在我国由
(D )出具A 外经贸部 B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海关D贸易促进委员会
二、技能训练题1.用中文订立一个“卖方延期交货的罚金条款”答案: 出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利撤消该部分的合同,或者经过买方同意在卖方缴纳罚金的条件下延期交货。买方可同意给予卖方15天优惠期,罚款率为每10天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罚款从第16天起计算最多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不可抗力条款的争议案案情介绍某年6月,我国北方某粮油进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公司)与澳大利亚PM公司(以下简称澳方公司)成交油炸花生米200公吨,每公吨CFR悉尼400美元,总金额80000美元,交货期为当年9—12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本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我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货的加工厂能力有限,致使货源不足,我方公司当年只交了50公吨,其余150公吨经双方协商统一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次年,我国部分花生生产地发生自然灾害,花生减产,又加上供应货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次年9月26日函电澳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澳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
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并称该商品市场已价格上涨,由于我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我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的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我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不可抗力”是不能交货的理由,因而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澳公司进行其他补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澳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澳方公司就坚持索赔2万美元。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我方公司赔偿澳方公司4000美元结案。问:你认为我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不履约的责任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案情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本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其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
能避免或克服它及它的后果。”“不可抗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人订约时就可以预见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做出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飓风、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本案例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我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不履约的责任。根据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管理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副产品全部毁灭或减产,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有关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应当指出,这种自然灾害成为阻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行的或全局行的,致使无法取得货源。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当遭受某种自然灾害,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有可能克服时,这一灾害仍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当事人如以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需对事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需对无法克
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我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确因我国当时遭受自然灾害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源。当时交不上货,主要原因是由于供应货的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也就无法提供上述两项证明,仅凭口头说明是不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除不交货责任的。从本案例我们应注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例中,货物买卖是有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来约束的,不能只以自己的想当然去处理。我方公司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延期交货,澳方公司给予通融,表现出澳方公司的友好合作态度,我方公司应珍惜这种合作关系。在第二年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和加工厂停产,致使我方公司不能交货时,我方公司应将实际情况告知澳方公司,在取得其谅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问题,其结果肯定要比通过仲裁处理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