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新思路
司法考试老师推荐
刑法刘凤科+柏浪涛首语:司法考试刑法现在考察德日新理论,不再考察前苏联理论,现在司考市场上的刑法教材混乱,请注意甄别,杨艳霞、袁登明、徐光华、阮齐林、陈永生、罗翔、刘逢校等等讲授内容徘徊于新旧理论的老师,建议果断放弃,同时,司考刑法部分新理论的考察,已经进入深水区,第四层考点的大面积涉及的趋势,已初步成形,刑法对新理论的考察,趋势是逐年深入。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这三位中国刑法界的刑法三剑客,正通过司法考试命题人这个舞台向中国法学界的青年人传递一个信息,知识不更新便会被淘汰。
同时,现在市场上讲授新理论的老师只有五位:刘凤科、柏浪涛、韩友谊、方鹏、王海军刘凤科——张明楷弟子,温和新理论。
柏浪涛——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
方鹏——陈兴良弟子王海军——张明楷弟子(在读)(新人,12年才知道张明楷还有这么个弟子,是弟子,这点没问题。
)韩友谊——张明楷《刑法学》的读者。
乐毅?乐哥也是讲新理论的???NO!刑法新理论这玩意,是讲血统的!不是你为了适应命题人的理论(或者说适应市场需求更贴切?)半路出家就可以讲得好的!貌似乐哥09、10年还在讲旧理论吧!?这一点,乐毅和韩友谊是一样的,新理论的半吊子,这个问题下面再说,只不过韩友谊出家得早一点!虽然他讲课很黄很搞笑!但是司考不是拿来给你讲相声的!1、柏浪涛,命题人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刑法异议区审核人之一,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汇编》刑法部分实际执笔人,你懂的。
2、刘凤科,张明楷大弟子,温和新理论,适合于听完小柏用于理论提高,或者倒过来也行,刑法想拿高分刘柏二人必听!凤科大帝早就明声在外,理论比较深,课时比较长,听两遍最好,特别提示:到串讲阶段刘凤科一定会讲他的168题,神一样的题目,再注意:关注的不是他题目的答案,重点关注他讲题的思路。
3、王海军,张明楷在读弟子,强烈不推荐!整天说“刘凤科是我师兄哦,你知不知道!?刘凤科我师兄哦!!!刘凤科是我师兄哎!!”我擦!!!刘凤科是你师兄关我屁事!!!整天张明楷张明楷,张你妹啊!?彻底的新理论(直接讲原汁原味的新理论,日本那套,和韩友谊有点像,韩胖子的问题下面再说。
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
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性原理的实践展开来源:《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12页。
作者:周光权,清华⼤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刑民交叉、⾏刑交叉案件时关注前置法,不能将前置法上的合法⾏为认定为犯罪。
刑法上的判断虽然需要顾及前置法的取向,但不代表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更不意味着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仅存在量的区别。
在⼊罪时,前置法和刑法的关系类似于“烟”与“⽕”,违反前置法能够提⽰司法⼈员⾏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证⽴刑事违法性还需要⾏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形式上按照前置法的规定认定为违法,但基于刑法上的规范⽬的考虑得出⽆罪结论的情形在实务中⼤量存在,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在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进⽽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
关键词:法秩序统⼀性刑事违法性前置法刑民交叉⾏刑交叉⽬次:⼀、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极其密切(⼆)关注前置法就是在贯彻法秩序统⼀性原理(三)前置法对犯罪认定的指导作⽤⼆、刑法不能唯前置法“马⾸是瞻”(⼀)前置法⽆法为犯罪认定提供“质”的根据(⼆)前置法和刑法是“烟”与“⽕”的关系三、实务上不应认同刑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处罚限定(⼆)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三)交通肇事罪未必从属于交通法四、依照实质、规范的思考路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法益保护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紧急避险与危险驾驶罪结语众所周知,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盾。
正如德国学者罗克⾟所⾔:“当在任何⼀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种举⽌⾏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罚时,那将会是⼀种令⼈难以忍受的价值⽭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段的这种辅助性。
”应当说,法秩序统⼀性原理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都应当贯彻该原则。
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
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周光权内容提要: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对于克服法益侵害说的缺陷,促进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准确评价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规范的含义和内容、社会伦理规范对于社会的价值、规范违反说的哲学根基进行了分析,指出由于人们的生活是由规范直接或者间接塑造的,对犯罪本质的解释也就必须从规范违反说入手,从而将犯罪界定为违反社会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益的行为。
结合规范违反说来重新解释犯罪论体系,不仅可能,而且极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规范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规范承认规范破坏规范重建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序说在刑法学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的对立。
如何全面认识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的相关问题,对于处于发展期的中国刑法学而言,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鉴于国内学者对法益侵害说已经做了较为深入的研究,[1]本文拟对规范违反说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中国刑法学的发展提供批评的素材。
法益侵害说,是指行为在造成法益损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
[2]法益侵害说认为,社会存在决定了人们的认识,现实世界和观念之间存在同一性,在社会生活背后存在着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即法益。
法益侵害说把犯罪本质视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因此,违法性的实体内容是行为对于法所保护的共同生活的实质侵害和威胁。
法益侵害说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论。
[3】不过,在很多时候,仅仅以法益侵害说来解释犯罪本质又是不够的。
首先,按照法益侵害说,对法益的威胁也是有必要加以惩罚的,这就是所谓的危险犯问题。
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情况。
在现代社会,群体法益极其重要,抽象危险犯概念就是保护群体法益的工具。
但是,抽象危险犯概念是难以把握的,它的存在与法益侵害说多少有些矛盾:在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确定抽象危险是否存在时,究竟是保护法益还是保护社会的规范关系?[4]实在难以说清。
法益侵害说往往基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协调个人与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冲突。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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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绝对打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1.同殴打行为当中,数名行为人徒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经法医鉴定,重伤系木棒击打所致,此种情况下,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应否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都去了现场,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实行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共同正犯处理上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所有人量刑基准都应当是10年以上。
不能把用木棒导致被害人重伤者与其他人在对结果的责任上分开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所以,都要对行为结果共同负责。
否则,就是把共犯当成单独犯罪看待。
当然,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但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在最后量刑时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可以考虑引用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
2.在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用后次骗来的钱归还前次骗的事主,如何计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这一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括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新刑法修改以后实施,是否还适用?答:诈骗的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并不重要。
关键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到底表现在什么地方。
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占有、所有都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都对诈骗犯罪成立没有影响。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此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这是符合实践的需要。
由于新旧刑法在普通诈骗罪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大修改,所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可以适用。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_刘艳红教授商榷_张明楷
) 之一文德尔班 ( 区分事实世界与价值 世 界 、 事 实 命 题 与 价 值 命 题, 但又认为它 W. W i n d e l b a n d 们并非毫不相关 , 而是互有联系 , 亦即 , 后者高于前者 , 前者从属于后者 。 因为事实命题只是关 “ 于“ 真” 的命题 , 而价值命题还包 括 “ 善” 与“ 美” 的 问 题。 他 还 认 为, 真” 既关系到对事实的认 识, 也关系到对事实的评价 , 因而它是事实世界与价 值 世 界 之 间 的 桥 梁 , 正是它将这两个彼此 ) 区别的世界联系起来了 。 李凯尔特 ( 否定了 “ 物 自 身” 的 客 观 存 在, 认为“ 离开了意 H. R i c k e r t 。 李凯尔特 也 将 世 界 分 为 事 实 世 界 与 价 值 世 界 , 识, 就没有存在 ” 所谓事实世界就是表象( 现 象) 世界或经验世界 ; 而价值世界则是人的主观意志 ( 本 体) 的 世 界。价 值 不 是 现 实 存 在, 而是 现实存在的意义 ; 某些客体具有价值 , 但是具体价值的客体与价值本身不是一回事 。 在事实世 界中 , 有许多表象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验的范畴互相联系的 ; 在价值世界中也涉及表象 , 但在这个领域中 , 表象不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 验 范 畴 相 互 发 生 关 系 , 而是依据价值规范 与认识主体的意志和情感发生关系 。 李凯尔特指出 , 哲学的任务就在于研究这些作为价值的 探讨它们的意义 , 以便把它们纳入一切价值的普遍的 、 目的论的联系中 ; 只有解决了价值 价值 , 问题 , 才能谈论世界的意义 。 自然科学的任务在 于 寻 求 规 律 , 社 会 历 史 科 学 的 任 务 是 描 述、 评 价具体的社会历史事件 , 法律学处于自然科学与社会历史科学两极之间 , 属于中间领域的文化
周光权轻罪方面的观点
周光权是中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对轻罪方面的观点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他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法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轻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当采取更为宽容和理性的态度。
周光权认为,轻罪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这些行为往往被忽略或被视为“小问题”,但实际上,这些轻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可小觑。
因此,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周光权强调,对于轻罪的处罚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和预防的效果;公正原则是指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罚措施,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周光权还提出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
他认为,在处理轻罪时,应当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处理重罪时,则应当采取“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总之,周光权对于轻罪方面的观点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理念。
他认为,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编者按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要由于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司法实务上就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冲动,这种放弃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进行判断的现状亟需改变。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
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试运转”批复过期至正式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空档期”采矿的行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工程性采矿行为,均难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前置法所允许的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经营都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宜以本罪论处。
在个别案件中,有必要结合被告人无证开采行为事先咨询过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或长期得到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可或支持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欠缺本罪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责任。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性认识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中的突出问题三、违法性认识与非法采矿罪四、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三个矿区”(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等情形。
成立本罪,客观上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因此,就本罪的司法适用而言,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妥当认定,由此决定了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处理好刑法与前置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的关系,准确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再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前置法的规定确定哪些非法开采行为按照行政法就可以妥当处理,哪些非法开采行为需要刑法出面予以规制,通过明晰犯罪界限,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避免与刑法谦抑性相悖,从而为市场主体采取妥当的行动提供明确指引。
系统治理新型金融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理性思考—— 新型金融犯罪惩治与防范研讨会综述
【金融犯罪惩治与防范】2021 年 1 月第 1 期January 2021No.1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收稿日期:2020-11-16作者简介:李汝川(1958—),男,北京警察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警察刑事执法专业 委员会主任。
系统治理新型金融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理性思考—— 新型金融犯罪惩治与防范研讨会综述李汝川(北京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21)01-0037-06DOI:10.16478/ki.jbjpc.20210115.0012020年11月14日,第五届警察刑事执法论坛暨新型金融犯罪惩治与防范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本届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警察刑事执法专业委员会主办、北京警察学院和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共同承办、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协办,旨在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大决策部署,发挥专家学者智库作用、政法机关职能作用和研究会交流平台作用,为依法科学精准治理新型金融犯罪、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服务金融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中国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警察学院等单位领导出席并致辞。
来自14个省、直辖市以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等16所高校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网络等9个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与征文获奖作者代表11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
大会收到征文54篇,其中执法实务部门的征文32篇,占59.3%。
在主旨演讲中,7位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专家学者作了大会发言;专题研讨中10位不同领域的征文作者分别作了大会发言、4位专家学者作了与谈点评。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案例1】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教授等 以及部分法官、检察官 关于高空抛物罪的 学者、实务观点 初步整理
一、刑法修正案草案与正式稿条文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二、国内重要刑法专家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理论观点摘录(一)赞成意见1、周光权教授观点摘录高空抛物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一般来说,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后不会导致危险随时、无限扩大,因此,并不危及公共安全。
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比较复杂:虽然行为人从高空抛下的不是爆炸性物质,但是,该物体从高空抛下与地面碰撞以后温度升高,可能发生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此时的高空抛物行为就与爆炸罪相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障碍。
另外,行为人抛下某些球形物质,在地面尤其斜坡这样的空间高速滚动后可能冲撞人群,从而导致危险的无限扩大,该行为也与爆炸、放火大致相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合适的。
因此,高空抛物行为视情形也可能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的危险,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产生竞合。
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第2款规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实务上确实要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在绝大多数时候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司法上要让这个轻罪有更多适用空间,而不能对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径直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架空本次立法所设置的这个轻罪。
来源: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2、陈兴良教授观点摘录(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维持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调整,最终确立了高空抛物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是值得肯定的。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将高空抛物罪的性质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主要还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但不可否认同时存在着对公共安全并没有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这些高空抛物行为却可能对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
结果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值论作者:张博闻孙佳来源:《商情》2016年第08期【摘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肇始于违法性领域的争论,但现在已经遍及犯罪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各个方面。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虽然在日本已经偃旗息鼓,但是在我国却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因此,我们应当了解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这样两种分析方法的内容和具体对立,选择适合我国需要的理论,并尝试对刑法理论进行贯彻,构建合理的系统理论。
【关键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违法性在我国,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判断,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传统学说在此问题上,虽然没所有使用德日刑法中的概念用语,但在基本观点上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
如大多数教材认为,“一般来说,某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如何,是由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有无负面影响及负面影响的大小、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与地点、行为人的某些自身情况以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决定的。
”即造成客观损害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因素支配的,它表现了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统一,这就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德日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来改造、重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论,进而对刑法总论进行贯彻。
虽然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相近,但是,德日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严重的缺陷,并不适合改造我国的刑法理论。
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发轫于德国,后来传入日本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在日本,行为无价值论主要有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彻底贯彻了规范违反说的见解,认为只有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从刑法的任务是维持社会伦理或者道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违法的本质是违法伦理、道义,从违反规范(社会伦理)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
如一元的行为论者团藤重光认为,违法是“实质地违反法秩序基底的社会伦理规范”,即对违法本质的认识着眼于行为的反伦理性而予以否定的价值判断。
周光权当代刑法理论发展的两个基本向度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4年【文献号】6079【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原刊地名】南京【原刊期号】200403【原刊页号】119~124【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409【标题】当代刑法理论发展的两个基本向度【作者】周光权【作者简介】周光权,1968年生,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为了在当代刑法理论中确立一种法治观念,刑法学必须以重视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为基准进行建构。
但是,刑法客观主义的继续发展,究竟应该坚持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刑法判断的步骤是应当采用实证方法论还是注重价值论层面的意义,都是特别需要研究的两个基本“向度”问题。
在当前中国,强调规范违反说的重要性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要在刑法基本立场上坚持客观主义,就必须在犯罪论中将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统一起来。
【关键词】刑法客观主义/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实证方法论/价值论【正文】刑法客观主义重视行为及其实害,肯定犯罪事实的重要性,以行为为中心确立其理论构架;刑法主观主义则拒绝承认行为概念在刑法学中的根本性意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犯罪人可能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
(注:关于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深入研究,请参见[日]大塚仁《刑法中新旧两派的理论》,日本评论社1957年版,第3页以下。
)19世纪中后期以来,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刑罚论,以及分则各条构成要件之解释,都因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学派理论的不同渗透而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不过,自20世纪30年代起,由于学派之争的逐步消融,极端化见解减少的趋势开始出现,学派之争的最终结果是刑法学以客观主义这种“理念型”理论为基点进行建构。
( 注: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纯粹的主观主义观点已经很少有学者赞成。
)时至今日,刑法理论从总体上来讲,是建立在合理主义、明确化和民主主义基础上的,这样的立足点,就是“理念型”刑法直接影响的结果。
刑法学方法论实施的意义
浅谈刑法学方法论实施的意义摘要在我国的刑法学上,人们会经常是用方法论,但是却并为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将它作为刑法学中一个专门的问题来研究。
而且,在近年来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对于刑法学佛方法论的研究还是一片空白,这已经不适合刑法学科发展的需要。
然而,在研究刑法学的过程中,刑法学方法论有非常大的意义。
本文从刑法学方法论实施的意义,来分析刑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希望能够引起法学界的重视。
关键词刑法学方法论理论知识作者简介:韦绍斌,昆明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34-02刑法学方法论的根本不是说明法律的本质,而是在于揭示法律知识,为法律创造寻找科学的方法,从而构建出司法技巧。
如果缺乏方法论意识,就不会将刑法问题放在方法论的层面上进行考量。
由于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缺乏对方法论缺乏考量,在近年来的法学发展中,终于意识到了方法论的重要性,因此才在刑法学上开始了真正的理论反思。
通过在实践中种种迹象表明,许多学者正在努力的改变学术上的缺点,逐渐步入刑法学研究的正轨,重视对刑法学方法论的探索。
一、刑法学方法论在刑法知识上的贡献方法论对于认识国家和法律知识是非常重要的。
刑法学方法论语哲学方法论具有很大的形似性,都是引导人们走向真理,从而获得理性知识。
具体来说,刑法学方法论在知识上的贡献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丰富刑法理论知识的贡献总体来说,我国传统的刑法学属于一种刑法学本体理论,虽然有人将单纯的哲学方法论引入到刑法学的研究中,但是在主题的研究中,还是将刑法的本体列入其中。
因此,我国对于刑法学关于刑法的本体研究比较深入,否则就不会出现有人感叹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落后。
直到今天,许多研究刑法的人都未找到突破口。
通过科学史证明,任何科学理论的研究都离不开方法论原则,都是由方法论和本体论构成的,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能够相互促进。
周光权刑法总论读书笔记5000字
读书笔记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周光权刑法总论读书笔记在刑法总论的学习中,我选择了周光权的《刑法总论》作为主要参考书籍。
周光权教授是著名刑法学家,他的著作在学术界有着广泛的影响力。
通过阅读周光权教授的《刑法总论》,我对刑法总论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一、刑法总论概述刑法总论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和原则的概括,是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刑法总论中,主要涉及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刑罚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刑法总论的学习,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犯罪的本质和特征,掌握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刑罚的适用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犯罪概念与构成要件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法总论中,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是核心内容之一。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素。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犯罪的本质、分类、特征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犯罪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三、刑事责任与刑罚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刑法总论中,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立功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刑罚的概念、种类、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刑罚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四、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犯罪形态是指犯罪完成的状态,包括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形态。
周光权教授在书中详细阐述了犯罪形态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对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处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我对共同犯罪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五、结语通过阅读周光权教授的《刑法总论》,我对刑法总论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我将继续深入学习刑法总论的相关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做出自己的贡献。
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名家有哪些?
Knowing what I want to do, in the dead of night, ask myself my future plans, and move in that direction to realize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名家有哪些?我国比较有名的刑法学家,根据院派来统计,可参考如下,但是不代表历史观点:刑法肯定是清华最好,张明楷、周光权、黎宏、劳东燕这个团队,不但学术水平高,而且,在观点、理念和体系也领先人大和北师大法学院太多了。
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上,为了适应国家的发展,国家每年都会变更改善我国现有的法规法律,每年也会不断有旧的法规法律被废弃,也会发布新的法规,这些新的法规条款的制定都是我国的法学家门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再经过层层的把关筛选才发布出来实施的,那么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名家有哪些呢,下面就跟一起来了解下。
我国比较有名的刑法学家,根据院派来统计,可参考如下,但是不代表历史观点:刑法肯定是清华最好,张明楷、周光权、黎宏、劳东燕这个团队,不但学术水平高,而且,在观点、理念和体系也领先人大和北师大法学院太多了。
改革派:大陆法学派(德日):张明楷(清华)、周光权(清华)、黎宏(清华)、陈兴良(北大)保守派:传统学派(苏俄):高铭暄(人大)、马克昌(武大)、赵秉志(北师大)两派理论目前正在交锋中,传统学派死抱着苏俄的四要件理论,根本跟不上形势,很多理论完全是错误的,而且,体系混乱,缺乏逻辑。
大陆法学派的三要件更严谨,符合逻辑,但中国早晚都会全面采用张明楷学派的理论体系。
四要件和三要件的核心区别也就在于四要件分析犯罪构成时是个平面的思维方式,主客观处于一个顺位的考虑要素,而三阶层是个立体的思维方式,先从客观方面考虑,一层层的排除犯罪性,相当于一个有位阶的思维方式。
陈兴良本来也是高铭暄的得意弟子,但这些年也发现高马学派的理论缺陷和错误,已经逐步脱离高、马学派,往张明楷学派靠拢了。
周光权--刑法案例
刑法案例(1)作者:周光权被告人A(男,于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2001年6月7日,为“找点零用钱用”,将邻居王某1岁的儿子B偷出,然后打电话向王某勒索8万元,在要求迟迟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杀害了B.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如果对A的行为进行追究,是否违反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解题思路」本题表面上是测验考生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掌握程度,但是由于这涉及到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问题,所以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紧密相关。
(图表略)「参考答案」A应负刑事责任,对其进行追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而非法院经审理后具体确定的“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
在本案中,不满16周岁的A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因不法要求没有被满足,而故意杀害人质,应认定其实施了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者。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仍然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成立绑架罪。
所以,在刑法第17条对A的刑事责任范围有规定的情况下,对A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解析」准确回答本题,首先要确定行为人处于何种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再具体判断刑法对该年龄段的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考生需要重点掌握的是以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的人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无论他们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能作为犯罪予以追究。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周光权教授《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发表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周光权教授在《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一文中解读了以下六个经典疑难案例,值得思考和探讨,文末进行解答。
【案例1,日本“公园捡走拎包案”】,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某公园的椅子上坐着与他人聊天时将随身携带的拎包放在身边,就暗想如果被害人不小心忘了这个包,就去拿走。
结果,被害人离开椅子时,真的将包忘了。
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走出27米左右时,感觉时机已到,就将包拿到旁边的公共厕所里,打开拎包从中取走现金。
被害人在离开现场200米远处(2分钟路程),发现自己忘了拿包,返身回来找,后来在朋友协助下将行为人抓住。
问题是本案被害人的占有意思是否还存在,对被告人应该如何定罪?【案例2,地震时取得他人弃置的财物案】,在发生大地震时,被害人甲为了避难,将装有现金的保险柜(内装现金10万元)从家中搬出,暂时置放于放在马路边,路过的乙将上述物品财物拿走。
问题是乙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案例3,店员携带经营所得潜逃案】,个体工商户甲雇请乙为其经营、看管一个摩托车修理厂,平时的经营、收款都由乙负责,甲一般周末取一次营业收益。
某一周生意特别好,乙遂于周四下午携带该修理厂的经营所得5万元潜逃。
问题在于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案例4,李江被判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李江系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
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另两名搬运工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
问题是对于李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例5,“程某用煤矸石替换优质煤案”】,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购买优质煤之后再卖给D公司。
A委托甲运输公司将煤运输到C公司洗煤(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运煤车在装货后,由A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贴封条,但事实上有时并未按照这一要求执行),由C公司洗煤后再运输到D公司。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明知与刑事推定
明知与刑事推定周光权【期刊名称】《现代法学》【年(卷),期】2009(031)002【摘要】对于明知,通常应在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司法上去认定该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缺乏认识时,司法上推定其存在明知.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存在"确知"(肯定知道)和"确实不知"两极.在这两者之间,根据认识程度的由强到弱,还分别存在"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3种类型.这些认识因素,绝大多数与推定无关.在司法解释中,大量使用"应当知道"一词,但其中多数属于行为人"实知"的范畴,基本不涉及刑事推定问题.今后,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可以把"明知"解释为确知或者实知.只有在个别明显属于推定的场合,保留"应当知道"的表述.对明知进行分级,将其内涵进一步细化,充分考虑了刑事证明责任的负担问题,也有助于司法解释的精确化,其意义不可低估.【总页数】10页(P109-118)【作者】周光权【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相关文献】1.电信诈骗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适用事实推定而非刑事推定——印证模式例外之刑事推定的辨析 [J], 胡云飞;朱国斌2.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的应然出路--从列举式推定到推定规则 [J], 李姗3.故意犯罪中明知的双重体系位置研究——以司法解释明知推定为视角的展开 [J], 薛铁成4.司法解释中明知推定的双重体系位置 [J], 程晓飞5.故意犯罪中明知的双重体系位置研究——以司法解释明知推定为视角的展开 [J], 薛铁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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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3年【文献号】5921【原文出处】法商研究【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303【原刊页号】3~33【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307【标题】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新思路刑法理论应在对抗、论争中求发展【作者】周光权【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84【编者按】自进入21世纪以来,不少刑法学爱好者(包括作者、编者、读者)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尽管目前出版的刑法学论著越来越多,但是那种读后让人眼睛为之一亮、精神为之一振的上乘佳作却越来越少。
的确,只要我们稍微检视一下晚近以来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就不难发现它存在以下诸多问题:(1)研究课题陈旧、雷同,研究者视野狭窄、急功近利。
(2)研究方法单一、落后,定性分析的居多,定量分析的极少。
除极少数学者外,大多数人都不知道或忽视借鉴其他学科先进的研究方法。
(3)论著缺乏理论深度。
大多数刑法学论著满足于对法条的机械诠释,而且习惯于先分析个罪的构成要件,然后比较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固定模式,对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却较少问津。
(4)理论研究的前瞻性不强。
由于缺少超前研究,以致刑事立法的理论储备严重不足,司法解释太多、太滥和刑法典被架空、权威性下降就是其后果。
(5)研究行为缺乏规范性。
由于缺乏规范性,刑法学研究虽然从表象上看似乎非常繁荣,但实际上积淀的观点与形成的共识并不多,因而大多数论著往往成为过眼烟云。
上述问题的存在,足以说明中国刑法学需要反思和检讨,需要开拓和创新。
为促进中国刑法学的中兴,本刊编辑部特邀请部分刑法学专家、学者就“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展开笔谈。
【摘要题】基础理论研究【正文】在刑法学领域没有固定不变的、惟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理论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
刑法学的发展必须在学派论争、对抗中形成,决不是在将某一家理论、某一派理论先行定为“金科玉律”之后再对其仅仅做小修小补。
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得特别充分:刑法学领域自18世纪以来就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旗帜下展开“学派之争”,使得犯罪论、刑罚论的许多问题被反复地、深入地讨论,对抗的激烈程度远远超过我们今天的想象。
正是由于两派在理念与方法上均存在重大差异,也正由于他们的杰出贡献,我们现在才可以看到:在犯罪论中,就共犯的本质、共犯的范围、着手的判断、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等问题而言,往往存在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大多有两种以上的方案供人们选择。
由此,犯罪的辨别机制、处理机制就可能更趋于合理,刑法理论也可能更对社会负责。
因为某一派刑法学者要论证自己的观点正确,必须费尽心思,甚至可以说是殚精竭虑。
真理在学派论争与对抗过程中越辩越明。
处于对抗背景下的刑法学,不仅仅要求理论本身的自足与圆满,在体系上“讲得通”,还要考虑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
在理论上讲得通的理论,如果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不能积极回应社会的需要,就会出现“软肋”,遭到对手的攻击,也容易被社会所摈弃。
因此,在今天的中国,对于刑法学领域学派论争与对抗的意义必须加以重视和强调。
对于这一点,国内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已经注意到了。
例如,当时出版的教科书中,就有关于“近代刑法理论中的两大流派”的详尽讨论。
(注:参见杨春洗、甘雨沛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7-336页。
)这样的做法并非毫无意义,而是有的放矢,惜乎其意义并未被多数人所认识。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张明楷教授一直呼吁要形成学派论争,但是几乎无人应答。
(注: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70页。
)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启蒙思想的整理和对刑法学派对立的意义的挖掘,也是需要刑法学研究者进一步关注的。
(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58页。
)陈兴良教授在近10年的研究中,始终重视研究方法的更新和研究范围的拓展,这些都为未来刑法学对抗局面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上述学者做了一些开创性的工作,思考了中国的问题,同时放眼未来,理论意义重大,不可小视。
在这些理论成果的引导下,我自己也做了一些细微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以法治理念为试金石,考察刑法思想史上学派论争的本体论、问题及其出路。
(注:参见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96页。
)我的结论是,中国刑法学要取得长足发展,必须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同时在当前公众的法规范意识比较欠缺的时代背景下,要凸显规范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建构理论体系。
在将来刑法规范健全、公众的规范认同感逐步确立的情况下,再考虑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建立理论体系,以实现从规范违反说到法益侵害说的过渡。
所以,我最近仔细讨论了如何建立公众的刑法规范认同感这一有意义的问题。
(注:参见周光权:《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应当说,刑法实践和理论如何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如何获得公众的认同,是一个极其重要和复杂的问题。
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对于刑法学体系的完善意义重大。
但国内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我自己的思考也很不成熟,希望有机会再就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讨论。
我承认,不同的学者可能有不同的刑法学理论体系,这是十分正常的。
体系多元化是学术发展的基础,由此,学术研究才会有自己的风格,有独特性,才能有创造性见解。
不过,体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不同学者之间公开的观点交锋、论争过程中,理论建构绝不是闭门造车、自说自话,更不是不着边际的胡言乱语。
当前,中国刑法学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形成健全的对话、抗争机制,浅层次的重复性研究太多,缺乏创新,而深层次研究的缺乏既表现在对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宪政基础很少有人追问,也表现在对具体问题缺乏深入分析。
例如,共同犯罪、间接正犯、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等重大复杂问题应该是反复、深入讨论的对象,而实际情况是研究不多,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
中国刑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根本的出路在于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
这一效果的达到与学术论争及对抗的出现须臾不可分离。
在对抗中发现问题,从而讨论一些刑法学中的“真”问题,理论体系的合理建构才有可能。
例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苏联,并且在我国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传统“四要件论”也具有一些道理,但是在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也有明显的不足,所以,应当鼓励人们探讨刑法学中的这一核心问题,学术探讨决不能固守目前的理论而排斥其他观点。
又如,教科书的改革、论文写作方法的变革、学术规范的建设等,都需要学者们从不同的侧面、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加以讨论。
离开了学术对抗,就不会有刑法学的学术创新;离开了学术对抗,刑法学者就会缺乏广博的胸怀,不能广泛采纳他人意见,害怕批评,不敢正视他人的观点,而这对刑法学者形成健全的人格也绝无好处。
刑法学上的对抗,不是相互抬轿,反而要“刺刀见红”,短兵相接,对事不对人,尊重对方的人格和探索精神,为促进刑法学发展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而努力。
惟其如此,才有可能在刑法学领域建立学术共同体。
中国刑法学界目前与法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都有一些学术交流。
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自己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我们固守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无法与对方实现真正的对话与沟通,交流就只能停留在浅层次上。
当然,我们不是单纯为了与他们对话、接轨而改造固有的理论。
改造现有理论的根本动机在于现有理论的确没有考虑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没有考虑对辩护要求的满足。
犯罪构成理论不改革,共犯论、犯罪形态理论等相关问题,都是不可能取得长足发展的,合理的刑法学体系就不可能构建。
实事求是地说,当前的刑法学界的确有些人不喜欢理论对抗,只喜欢听他人对现有理论体系唱赞歌,甚至“当面不说,背后乱说”。
这样的做法,说得客气一点,是固守传统;说得不客气一点,则是由于缺乏创造力,惧怕他人的创新。
因为越不能创新,就越害怕批评,就越是“在背后搞小动作”。
这可能会使中国刑法学未来的发展陷入僵局。
不过,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界“学派论争”局面的形成终究是一个无法阻挡的趋势。
中国刑法立法中带有很多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从价值观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思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有的刑法学者事实上对刑法主观主义的部分立场持支持态度,(注: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6页。
)这实际上代表了一派立场。
与此同时,另一派学者的主张也开始展示,例如,张明楷教授就始终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并着力展示法益保护的意义,围绕结果无价值论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从而在研究进路上独树一帜。
(注: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我相信,在学术论争过程中,以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为基础、以客观主义为出发点建立的刑法学理论所具有的重要性、合理性会被更多的人所认识,中国刑法学如果在此基础上规范化地研究几十年,其发展是有希望的。
综上,我的结论是:如果能够在刑法学研究中形成学术规范,结成学术共同体,在多数人认同的基础或者平台上集中精力讨论诸如犯罪成立理论、不作为、因果关系、共犯论、犯罪形态、刑罚正当根据等根本性问题,使刑法学研究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并出一些高水平而不是相互抄袭的教科书,中国刑法学的前途肯定是光明的。
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学术对抗、论争局面的形成,只有在对抗、论争中发现问题,争论问题,中国刑法学才能赢得长足、实质发展的契机。
当然,学术对抗、论争局面的真正形成,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一个历时性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处理两重关系:一方面,刑法学上的学术论争原则上只涉及定罪量刑的“技术性”问题,与所谓的政治立场关联不大,不要在苏联刑事法制实践已经明显失败的情况下,把继受苏联刑法学的政治意义人为夸大。
必须看到,如果意识形态或者“意识形态化”的一些观念上的障碍不克服,学术对话机制不能确立,刑法学就不会有突破性的进展。
这决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实实在在的结论。
另一方面,学术论争必须有序化,必须遵循相应的原则,应当防止理论上的孤芳自赏、自说自话。
当然,这并不排斥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只要研究的过程和结论考虑了法律的精神,考虑了刑法的合目的性,考虑了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就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