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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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6

Jun.2012

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自控能力差、可塑性强,很容易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和不稳定因素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当然也容易受好的榜样的熏陶,接受教育改造,重归社会。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很容易使其产生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前科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都有很大的危害,因此,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意义

所谓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有人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销毁制度,是指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处刑记录,即被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无犯罪记录的制度。

2009年三五改革纲要提出要继续探索有益于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和方法、建立少年法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符合三五改革纲要对未成年人审判提出的新要求;有利于抛弃犯罪标签,消除未成年人心理障碍和阴影,使其更好成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刑法矫治作用,实现刑罚目的,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是对未成年人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顺应,《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因此,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同时在前科领域,未成年人真诚悔改,消除人身危险性,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进行前科消灭,使其重新融入社会,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贯彻。

由此可见,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意义重大的,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虽然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后增加了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即在立法上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

科报告义务,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毕竟前科会使未成年人产生心理阴影和思想压力,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而且会使未成年人受到歧视,其在成年后的一些权利会被剥夺,如限制他们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等,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和改造。所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势在必行。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措施

(一)立法上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的符合人道主义要求,有利于未成年人努力改造,从而有效避免社会歧视,防止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加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因此应尽快将该制度法典化,确立其在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能够更好地体现现代文明法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将该制度的构建提升到立法的高度,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规定,当然指导性、原则性的规范和详细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具体内容的规范都必不可少,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措施1.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制度

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这个环节要以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人为中心,为改造未成年人,使他们将来复归社会做好准备。因此为达到教育和感化的目的,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的特殊审判制度是必需的。实践中,经过各地司法机关的大胆探索和尝试,其中有几种适合未成年人的较为成功的特色审判制度。首先,少年审判庭可以使审判职能专业化、人性化,使未成年人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其次,在“圆桌审判”制度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被要求依次围坐在圆桌旁,被告人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整个氛围公正、亲情和宽松,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阳光和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对抗情绪,使他们重拾勇气和信心,有利于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陪审制度要求少年刑事审判聘请知悉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和规律,了解少年生理、

心理特点,责任心强,具有基本法律知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蔡晓锦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61)

摘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同时符合国际司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本文通过对该制度构建完善措施的提出及其具体运行的初步设计,希望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求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并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档案保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7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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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并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对判处管制、拘役或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回访考察。

2.未成年人档案保密制度

我国于1984年签署的《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简称《北京规则》)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为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前科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由司法机关统一归档,存入建立的专门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还要配有相应的监督和保密措施,以保证未成年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所谓社区矫正,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被拘禁于监狱或一定场所,而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这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还能增强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受害人情绪得到安抚,被破坏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事实基础,即未成年犯罪人通过积极、认真的改造完全消除了其社会危害性,当然就可对其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4.正确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

社会公众对前科者往往怀有偏见、歧视,理性、宽容的社会风尚缺失。尤其在当今信息时代,社会舆论的力量极其强大,甚至被称为是除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所以应坚持正确的新闻导向,始终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以优秀的事迹鼓舞人,以实际行动来关爱人,让前科者感受到未被社会抛弃,使他们看到希望、光明。营造平和宽松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传播社会仁爱向善的理念是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责任。

三、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运行设计

(一)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主体、时间、罪刑和实质条件几个方面。主体当然是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要求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时间条件是在主刑和附加行执行完毕的以后,设立一定的期间用以考察未成年犯罪人的悔改情况。当然考察期的长短要适宜,既要起到考验的作用,又要保证不影响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考验期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所判刑罚的种类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未成年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前科消灭的前提,从最广范围来说,符合以下罪刑条件的都可适用前科消灭制度:(1)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2)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判处管制、拘役或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3)拘役、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届满的;实质条件,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悔改条件,主要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律规定的考验期内遵纪守法、认真悔改,未再犯新罪等。

(二)申请主体和主管机构

有学者主张前科消灭只能由未成年人本人提出申请,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应尽量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所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及其成年近亲属也应被纳入申请主体之列。实践中主要存在着原审人民法院和专门机构两种决定机关的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建议可采取折中的做法,即在原审法院下设立专门的前科消灭评审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和确认工作。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方式

前科消灭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自动消灭,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即视为消灭的日本模式;(2)判决消灭,通过少年法庭的判决才能消灭前科的德国模式。我国采用后者更为合适,也体现了对待前科消灭的慎重态度。

(四)程序设置

(1)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在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认真书写“前科消灭”申请书和保证书,并提交评审委员会;(2)审查:评审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考查小组,对该未成年人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及其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鉴定。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确保作出正确的决定。(3)裁定:评审委员会先集体审议考察组提交的鉴定书,再对申请人直接质询;经过审查,根据是否符合犯罪前科消灭条件,作出犯罪前科是否消灭的裁定,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犯罪前科消灭条件而裁定不予撤销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还可决定延长考察期。申请主体不服裁决的,还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对整个程序进行监督。

(五)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证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是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归于消灭的象征,即视为其未曾违法犯罪,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并得到同等的社会生活保障和不受歧视的法律评价。

现代司法注重人性化的执法理念,未成年人作为不同于成人的特殊群体,更需要法制社会的关怀与保护。同时随着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世界的关注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更好地保护使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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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沈兵,刘宇.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J].法治论丛,2007(5).

〔2〕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J].法学论坛,2008(1).

〔3〕肖南.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发展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6).

〔4〕武晓红.论我国未成年人消灭制度的构建[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5).(责任编辑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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