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订)247号令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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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2年8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违法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造小型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的行为行政处罚权;(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2014年规章项目计划的通知-武政办[20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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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2014年规章项目计划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2014年规章项目计划的通知(武政办〔2014〕7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人民政府2014年规章项目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改革发展2014年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大局和中心工作,继续加强促进发展、生态保护、城市建设、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将改革精神贯彻于政府立法工作始终,用政府立法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推动改革深化,为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复兴大武汉提供法治保障。
各起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深入分析、研究问题,科学合理地设计现实迫切需要的制度,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要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在规章起草制定的过程中,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扎扎实实开展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规章草案外,其他规章草案均要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或者起草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立法工作机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和意见分歧较大的规章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要探索建立科学、便捷的民意调查机制,继续执行意见采纳和处理情况反馈制度,在立法程序上积极探索立法听证等做法。
二、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沟通协调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各起草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领导落实、方案落实、责任落实”的要求,成立起草工作组,确定项目具体负责人,制订科学可行的工作方案和时间进度表,提出具体工作环节和工作步骤,明确各时间阶段的主要任务;健全立法工作责任制,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按时保质完成政府规章调研、起草、协调、修改、送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并将工作进度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武政规〔20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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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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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武政规〔201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简政放权的文件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经研究,决定再取消及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调整内容
此次取消及调整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共26项,其中:取消4项、新增5项、不再列入9项、调整权力类别2项、调整审批内容3项、下放1项、承接后直接下放2项(详见后附《取消及调整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调整后,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由1796项减为1787项,其中:由42个市直部门直接实施的行政权力由1451项减为1442项(包括:行政许可类155项、行政处罚类769项、行政强制类68项、行政征收类11项、行政给付类12项、行政检查类153项、行政确认类55项、行政奖励类10项、行政裁决类5项、其他类204项);由区分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仍为345项不变。
二、有关工作要求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及调整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持续深化“三办”改革,创新审批服务方式、规范审批服务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率,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30日
——结束——。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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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21•【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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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26102e0a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03.png)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https://img.taocdn.com/s3/m/0095e19a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8d.png)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处罚,铁路正文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12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修改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29d119cd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3f.png)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2005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分别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容环境、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建设、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第八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作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67e03291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a351b4b.png)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6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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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5•【字号】洛建[2013]569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洛建〔2013〕569号)各县(市、区)住建局,机关各科(室)、委属各事业单位:根据《洛阳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013年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洛依法行政领办〔2013〕5号)要求,我委对2009年制订的洛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对新颁布实施的洛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制订了裁量标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6月1日施行的裁量标准共同作为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本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中,划分“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次的,除“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外,其他均含本数;划分“一般、严重”二个等次的,除“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外,其他均含本数。
本裁量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25日洛阳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市场监管类1.《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城市建设与管理类1.《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洛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5.《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市场监管类《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解读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d90719aa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7c.png)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1•【分类】其他正文《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解读一、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二、苏州市为什么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三、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来取代17号令?四、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五、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有哪些?六、为什么不在《办法》中明确规定处罚幅度?七、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多而杂,不利于执法怎么办?八、市、县级市、区的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权限是否相同?九、《办法》第十八条出现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是什么意思?十、如何规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为?十一、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如何监督?一、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这就将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即实现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有效解决多头执法和部门间因职责不清而推诿、扯皮等现象,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来的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二、苏州市为什么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国务院2001年3月20日下发的《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当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8号),苏州市市区及昆山市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武政[199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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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武政[1997]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有关问题作出通知如下:一、合并征收下列收费项目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次性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层以上建筑仍按人防要求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四费”)合并为城市建设配套费。
由原综合测算在每平方米152元左右的基础上下调20%,即每平方米为121元,集中由市规划、土地局收取,转入财政专户,按比例分配,统一使用。
降低后的“四费”具体标准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每平方米80元,城市公用消防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5元,商业网点配套费每平方米2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4元。
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取消下列收费项目(一)市土地局征地代办费;市建委中外合资、独资建筑安装装饰企业管理费;市容环卫局机动车进城冲洗费(强制冲洗);市房地局房地产租赁合同审核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高)技术评审费,科技项目咨询评审跟踪检查管理费;市交委交换机管理费。
(二)认真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门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精神,取消48项建设项目(包括收费项目名称与我市不同,但收费内容相同的项目)收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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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5月13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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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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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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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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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
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