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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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无主不动产的取得者,因其善意的财产法上的地位有所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

无主不动产是指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如遗弃物、农田等。

对于无主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可以在善意的前提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有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无主不动产的存在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这些不动产投入到有效的经济利用中。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可以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和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能会发生纠纷。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但如何判断取得者是否具备善意是一个主观的问题。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可能引发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满和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是由给大家带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且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力外观。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2)??善意取得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

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盗脏、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物权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一方在不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存在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凭着善意以寻常的办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况。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依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权利保护和责任确定的制度安排。

这两个概念的出现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点在于善意、努力。

要求凭借善意和努力得到该不动产,意味着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合理的交易规则,不能以欺诈、隐瞒真相或其他不端手段获取不动产。

同时,要求取得方通过尽职调查、合理预防等手段,以一般人的常识、审慎和努力去获取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公平合理的不动产交易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交易的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往往难以完全了解不动产的各种情况。

因此,如果买受人可以依法取得不动产,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能为他们提供便利,还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规定了登记手续的规范和程序。

登记是不动产交易的关键一环,通过登记将权利变动和债务转移等情况记录在档案中,使其公开透明,为交易各方提供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了善意取得方的财产权利保护,使其在合理期限内,不受第三人追索权益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以现实登记为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登记是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善意取得方在登记后,无论是否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第三人权利,都可以根据登记情况正当获得不动产。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买受人在交易中更加便捷,增加了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制度实施中的难点。

不动产登记系统可能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数据录入错误等问题,这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风险。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机会。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捅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和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内涵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重要意义、“善意”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不动产200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

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与展望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针对当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较模糊的问题,建议明确 其适用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掌握和运用。
完善善意判断标准
应当细化善意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 主观心态等因素,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建立公示信息查询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公示信息查询机制,确保交易第三 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物权信息,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 等不良现象。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保护交易安全 的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善意受让”制度。
在中世纪和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发展完善,成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普及善意取得制度知识
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善意取 得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培养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教育,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公众能够自觉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
加强普法教育
在学校、社区等场所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使更多人了解法律、遵 守法律、维护法律。
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保护受让人的利 益,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防止无权 处分人非法转让财产,从而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提高交易效率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 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
促进经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 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合理的价格
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核心要件是当事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通常是指市场价格或公平价格, 即买卖双方在正常交易中都能够接受的价格。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扩大,在不动产交易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在学界的提议和争论下,立法机关最终设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时,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重点通过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以及转让登记完成这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制度的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要受到绝对的保护,正如其规则:任何人只能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中世纪的荷兰、北德等地,出现了对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这种规定作出严格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许多反对意见。

到了18世纪,善意的所有权取得思想才被法学家们普遍接受,直到19世纪,不动产才被纳入了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和操作性。

”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了相同的理念。

依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建议,2007年3月,我国在通过的物权法中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者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之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公示。

2020年5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106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下文中,将对该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讨论。

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该制度的效力就是使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那些在购买或者获得不动产时,合理相信自己的获得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比如,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凭证,并且无法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以依法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2.动产善意取得:动产一般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车辆等。

在我国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购买交付的动产,买受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即在合理相信自己购买的动产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3.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除了购买和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物权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上,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的,比如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合理相信自己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异议登记、不合法手段等情况下,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方法。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一定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获得财产权益。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完全无懈可击的,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况下的不当取得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劳永逸,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还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且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到公平、合理和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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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
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
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首先,在现实社会中,交易未登记的不动产普遍存在,在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没有登记的,例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则无法得到保障,因为登记公信力只保护登记了不动产,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则
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当受让人并非善意时,在受让财产时知道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按照物权公信力原则的话,以登记薄作为权属的根据,让与人仍然具有处分权,受让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会对侵害原权利人,过于放纵恶意交易行为,不动产交易环境的稳定性也将受到侵害,也有违公平原则。

也会导致部分让与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或者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串通侵害原原权利人。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将这种恶意的受让人排除在外,因此,是对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的完善,是不可获取的,所以并非是立法重复。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受让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二)让与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
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受让人则属于继受取得,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必要。

无权处分包括没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就成立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无权处分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显示让与人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 二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才能因善意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而取得相应物权。

(三)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受让人不知道或是应当不知道对方是无处分权人。

确定受让人是否是否善意,一般应当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即为受让人只须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薄了解该不动产的物权信息,即有理由相信让与人是具有处分权的人,即受让人是善意的。

(四)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不动产
善意取得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可以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支付一定的代价。

如通过继承、赠与、遗赠等无偿行为取得不动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上,“已经登记”依《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可解释为不动产完成了过户登记。

由于《物权法》第十九条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记载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所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还应当是无异议登记的存在。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本文从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三方面来讨论:
原权利人丧失不动产的所有权、获得赔偿请求权。

如是共同所有人不仅丧失共同所有权还丧失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106条,受让人依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
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于善意第三人属于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虽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受让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要求侵权赔偿。

原权利人应当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无权处分人的将标的不动产擅自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原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就该不动产存在债权关系时,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权关系,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无权处分人对原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处分人因该转让行为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权利人。

对受让人在支付价款完成登记手续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事后无权处分人不得以自己是无权处分为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该不动产。

因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该不动产上原有的负担权利都消灭,原在该不动产上享有权利的人例如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人就会受到损失,
他们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来承担。

五、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而尤其就“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点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就这点在此讨论在实践中断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到问题。

首先应当确定判断的对象,本人采取学者谢育敏和彭信戈意见“若以本人为受让人者,应以本人为善意判断标准;若以法定代理人代为受让者,则应以法定代理人为判断标准;若以代理人为交易者,是否为善意以代理人为判断。

但如果其交易是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是否为善意,应以本人为判断标准。


该如何界定“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就“善意”进行界定。

理论界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证明其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时,才能确定其具有善意。

“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无权处分人,只要不知,即为善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应当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

然后从一下方面综合考察受让人是否善意:(1)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2)交易时间;(3)交易的场所和环境;(4)让与人在交易时表现是否正常;(5)让与人的推销方式;(6)受让人的经验;(7)受让人与让与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善意的时间点判断。

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其时间点应当是受让财产时,但《物权法》只提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
意的”,因此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是受让不动产时,对于受让人在受让了不动产以后是否善意,不予追究。

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才生效,因此,真正受让时应该是登记时。

善意的举证责任,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受让人对自己是否是善意不负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其非善意的人承担,是我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体现,而且由于“善意”是一种心理状态的特殊性,由原权利人证明其为恶意比让受让人证明自己是“善意”要容易很多,这样才符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参考文献:
[1]李建伟编著.民法60讲(第七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8.
[2]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j].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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