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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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刑法中的身份与分类
1952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这虽然只限于贪污罪这一具体犯罪,但却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最早立法。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还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一般规定,但在外国刑法和旧中国刑法中有不少这方面的立法例。
什么是身份?在刑法理论上解释不一。刑法理论上对身份的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最广义的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析言之,身份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事实特征,即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所谓特定资格,指实施某种犯罪所要求的一定资格,如伪证罪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所谓人身状况,指有关行为主体的事实情况,如男女的性别、精神病患者等情况。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如目的、动机应否认为是身份,在日本刑法学界则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判例认为,麻醉药取缔法第64条的“营利的目的”也是“身份”,而有人认为,身份必须多少具有继续的性质,动机或目的这样的一时的心理状态不是身份。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身份属于主体的范畴,动机或目的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宜认为是身份。
2、法律特征,即这种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影响定罪或量刑。所谓影响定罪,即这种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影响某种犯罪能否成立。例如,邮政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邮政工作人员的身份,这种犯罪就不能成立。所谓影响量刑,即这种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影响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以至是否免除刑罚。例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都是影响量刑的身份。某种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如果不影响定罪量刑,就不是刑法上所说的身份。例如,未婚夫、未婚妻、农民、学生等身份,就是如此。
刑法上的身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 以身份何以形成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后者指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
(二) 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由于一定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做身份犯。
1、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又叫构成身份,即这种身份是一定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种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以一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真正身份犯或纯正身份犯。例如,读职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现役军人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2、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又叫加减身份,即具有一定的身份犯某种罪时,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由于一定的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例如,诬告陷害罪,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但我国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又叫消极身份,即这种身份使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或可罚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57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同居的亲属及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收受赃物、搬运、窝藏、故买赃物或代销赃物罪的,免除其刑罚。我国刑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有对共同生活的家属之间的盗窃免除处罚的实例。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无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某种身份犯。那么,能否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怎样处罚?下面根据不同的身份,分别加以研究。
(一)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
1、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实行犯?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为刑法学者所公认,我国司法实践也不例外。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这虽是对强奸罪而言的,但表明了我国刑法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峻犯或从犯。
至于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1)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我国《惩治贪污条例》第10条的规定,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可以说是在立法上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贪污罪的承认。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31条将共同实施与教唆、帮助并列,明示其承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
(2)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而只能构成它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如苏联学者特拉伊宁认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读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读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否定说是有道理的。因为真正身份犯,只是具备该身份的人才能实施,但在立法上,有的立法例明文规定“共同实施,”;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因而我们主张,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前者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因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可以实施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并可以利用所伙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也未排除内外勾结贪污,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后者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国家罪的共同实行犯。因为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是,勾结外国、阴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外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不是他的国家,因而实际上不可能实施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正犯的规定,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据此规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所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某种真正身份犯的行为,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共同收受贿赂,则不发生按照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定罪问题,而应按照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分别定为某种犯罪(这里是受贿罪)的从犯、胁从犯或者主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什么来确定所共同实施犯罪的性质?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