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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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10.19•【文号】国税发[1995]193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9日国税发[1995]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将有关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发票。

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的进行,各级税务机关今年内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发售,对未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律不再发售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限期收缴。

三、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自1996年3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青地税发[2009]196号•【施行日期】2009.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96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业经市局2009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发票管理改革工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和全市地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强化“信息管税”,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结合我市地税发票管理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发票管理改革的意义现有的发票管理制度、管理模式主要是基于手工操作构建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发票管理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特别是在“信息管税”的思路下,充分采集发票开具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显的尤为重要。

而我局现有的发票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已不适应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税收征管工作质效的提升。

因此,实施发票管理改革对于加强税源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强化财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发票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我局发票管理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简并票种,提高发票业务的办理效率,方便纳税人使用;通过机具开票,提高发票信息采集水平,强化税收监控;通过数据比对,提高发票数据增值利用水平,实现“以票控税”;通过增强防伪,提高发票的辨别能力,增强真伪识别的准确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8日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

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施行日期】2017.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国税函…2010‟4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近期,市局印发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完善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8号),全面部署了我市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工作。

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是税收征管工作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必然选择,它既符合税收征管变革的长期规律,也能够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市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性问题,它打破了传统的税收管理员固定管户方式,为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提供必要的条件,也为提高纳税服务和征管质量效率提供契机。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全面落实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建设。

为使社会和广大纳税人了解、支持国税机关专业化征管体系建设,更好地创造外部环境,市局决定针对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开展专题宣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一)市局负责编写通用的宣传内容,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全市性的宣传市局纳税服务处牵头负责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宣传工作,编写全市通用的宣传内容,通过报纸、电台、互联网站等大众媒体开展总体的宣传工作。

市局征管科技处负责审核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宣传内容。

市局办公室负责编写新闻宣传通稿,并负责联系相关媒体进行发布。

市局信息中心负责青岛国税互联网站宣传内容的技术支持工作。

市局文化中心负责内部宣传。

(二)基层局负责确定本单位的具体宣传内容,通过多种沟通渠道进行宣传基层局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本单位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宣传工作,在市局统一编写的通用宣传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具体宣传内容,并通过办税服务厅、互联网子站、税企邮箱、手机短信以及相关媒体开展宣传工作。

基层局征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单位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宣传内容。

基层局办公室负责联系相关媒体和发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10•【文号】国税发[1994]202号•【施行日期】1994.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年9月10日国税发〔1994〕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超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大威胁。

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从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

从纳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

特别是对需要查证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

税总发〔2015〕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5〕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二、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服务。

服务单位对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专用设备均可以进行维护服务。

三、服务单位开展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

四、税务机关应做好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纳税人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

省国税局负责对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按月汇总相关情况,随服务质量调查情况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税务机关应向需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每一位纳税人发放《增值 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使用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

服务单位应凭《使用告知书》向纳税人销售专用设备,提供售后服务,严禁向未持有《使用告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严禁直接或间接从事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严禁向纳税人推销任何商品。

八、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34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以下简称“申报比对”)管理,提高申报质量,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申报比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并对比对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13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6.07.30【实施日期】1996.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30日国税发[1996]136号)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26•【字号】青国税发[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1〕15号)为规范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提高检举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对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稽查局联系。

联系人:周燕联系电话:83931659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案件(以下简称“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提高检举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举报中心)设在市稽查局;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检查部门设举报管理岗位。

市局举报中心和举报工作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管理的工作;(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56号发文日期2006-10-17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不按或错误选择税收分类编码开票,后果是怎样的?【经验】

不按或错误选择税收分类编码开票,后果是怎样的?【经验】

不按或错误选择税收分类编码开票,后果是怎样的?不按或错误选择税收分类编码开票,后果是怎样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重要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简称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对未按规定规范使用税收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将依照下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纳税人不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属于发票栏目填写不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选择正确的编码如实开具。

对经税务机关通过编码智能匹配助手和人工复核后发现纳税人选择的编码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更正的,视为恶意选择编码。

纳税人恶意选择编码的,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前税务机关根本就不管理,现在金三大数据比对,发现纳税人开具五花八门的规范,无法进行数据比对筛选,所以就要求严格了。

如何判断纳税人所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的税收编码和商品名称不符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委托航天信息公司开发了一个”税收编码智能匹配助手”软件嵌入”金三系统”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税收编码智能匹配助手”结合人工复核,核查纳税人开具发票时所选择的税收编码及商品名称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判定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更正的,视为恶意选择编码,也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审批管理【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函﹝2007﹞101号【发文日期】2007-05-18【实施时间】2007-05-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8号)精神,现就我市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限及权限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税务机关必须自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其中,审批十万元及以下的,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一般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百万元及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一般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批资料报送市局,市局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各环节应在划分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得挤占下一环节的审批时间,并应在最长审批期限内尽量缩短审批时间。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流程 (一)主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窗口受理纳税人递交的申请,录入V2.0并通过“出具文书”模块打印《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告知纳税人受理日期及索取结论日期。

纸质审批资料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税源管理部门。

(二)税源管理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实及初审工作。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

卡的行 为
维普资讯
( ) 一 企业 名称; ( ) 务登记代码 ; 二 税 (三) : 开票 限额; ( ) 四 购票 限量; ( ) 五 购票 人员姓 名 、 ; 密码 ( ) 六 开票机 数壁 ; ( ) t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 信息。

5 未按本规 定第十一 条开具专用发票 ; 、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 发票和专用设 备; 、 7 来按 规定申请 办理防伪税控 系统变更发行 ; 、 8 末按 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杏。 、 有上列情形的 , 如已领购专用发票 . 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 I 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 , 的 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 专用设 备 : ( ) 一 未设 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 二 未摧 税 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 备; ( ) 三 未将认 证相符 的 专用发票抵 扣联 、 认 证结果通知 书 》 《 证结果清单 》 《 和 认 装订 成
般纳税 人发生 上列第一 、 、 . 、 、 三 四 五 六 七项信 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 申请变更 发 行; 发生第 二项 信息变化 .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 注销发 行。 第七条 ~ 纳税人凭 《 搬 发票领购簿 》 I 和经办 人身份 迁明领 购专用 发票 、 C 第八条 + 般纳税人有 下列情形 之…的 。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 ( ) 一 会计核算 不健全 , 不能向税 务机关 准确提供增 值税销项 税额 、 税额 、 纳税 额 进项 应 数据 及其他有关增 值税税 务资料 的 上 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 务资料的内容 , 由省 、 自治 区 、 直 辖市 和计划 单列 市国家税 务局确 定。 (-) 《 二 有 税收征管法 》 规定的税收违法行 为, 拒不接受税 务机关处理 的。 ( ) 兰 有下列 行为之一 , 经税 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衙仍未改正的 : l虚开 增值税 々用发票 、 2 私 自印制专用发票 ; 、 3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发票; 、 4 借用他 人专用发票 ; 、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
购票信息:
发票代码发票起号发票止号份数上次领购时间发票填开时间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填写:
上次领购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上次领购发票开具的税额合计
纳税人声明:
本单位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保证上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已全部如实开具完毕,开具的销售额和税额如实填写。

如有违反和虚假的行为,本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人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填报日期:
税务机关填写:
使用情况检查:
一、 记帐联(不含作废)是否正确打印;是()否()
二、 记帐联密码区部分打印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记帐联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
一致。

是()否()
税务经办人员签字:
检查日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0•【字号】鲁国税发[2006]207号•【施行日期】200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证券,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7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根据省局领导关于构建税收管理长效机制的要求,省局针对目前流转税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在广泛征求基层税收机关和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办法(试行)》,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1、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2、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业产品。

3、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4、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业产品。

5、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必要的经营资金。

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4、收购的货物确属废旧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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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标 签】发票管理【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13﹞151号【发文日期】2013-12-25【实施时间】2013-12-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为规范我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进行了全面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保管、发售、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是指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发票的保管第四条 专用发票的保管工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发票调拨单据,核对发票种类、数量、箱号是否与调拨单据相符,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第六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专用发票库房要达到以下标准:(一)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二)库房设在主管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三)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四)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五)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

值班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夜间值班时定期巡视检查发票库房。

(二)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库房。

临时进入库房时,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二)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必须每月进行盘存,盘存时须两人以上,填写《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附件1)。

盘存报告表应按年装订,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初始核定及发售管理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范围,限于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已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需使用专用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资格认定,进行票种核定,以及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交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二)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三)单位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服务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对购票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证。

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

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5)及文书受理回执单。

四、资料受理后,纳税服务部门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以下简称CTAIS2.0)将纳税人申请的内容录入票种核定文书,连同受理的纸质资料流转到审批审核部门。

五、审批审核部门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使用资格及票种核定内容进行确认,对纳税人提出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申请进行实地查验,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纳税人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实地查验的内容包括:(一)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审核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

(二)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会计核算是否健全。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有专门的财务核算人员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会计人员有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三)发票保管情况,主要审核有无保险柜;(四)已销售的是否全部为免税货物或已提供的是否全部为免税服务;(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六)工业类一般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到位情况,是否已具备生产能力。

审批审核部门2人以上(含2人)税务人员进行实地审查,应当如实书面记录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填写《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附件6),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实地核查时可根据需要留存相关的企业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审核结束后,由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对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发票的种类、联次、每月使用数量进行核定,对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使用数量及限额的审核审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1. 辅导期为3个月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初始发行为万元版以下。

辅导期为6个月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

2.辅导期纳税人的专用发票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每次发售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月领购发票数量由审批审核部门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及管理需要确定。

(三)对生产设备尚未到位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工业类一般纳税人,待其生产设备到位、且具备生产能力,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方可核定领购量。

七、对符合规定的,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增值税发票业务专章,并在CTAIS2.0内作文书终审确认。

审批审核部门应制作《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附件7)并转纳税服务部门。

第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根据审批审核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准予纳税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连同《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交纳税人。

对尚未取得《发票领购簿》的纳税人同时核发加盖有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购簿》,并通知纳税人携带《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9)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对经审核不符合领购专用发票规定的,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0),同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后应携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和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初始发行。

信息管理部门应按照申请表核批的种类、联次、限量、限额进行发行并在申请表内注明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取得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在日常领购发票时,应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一)《发票领购簿》;(二)税控IC卡或报税盘;(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购票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明必须与CTAIS2.0内事先预录的购票人信息一致,纳税服务部门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查验真伪后,方可售出专用发票,并根据《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免收发票工本费。

纳税人事先申请的购票人最多不得超过2人。

纳税人如需更换发票购票人的,纳税服务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更换发票购票人登记表》(附件11),变更CTAIS2.0中的购票人信息。

纳税人确定、新增或变更购领发票的人员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11〕6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也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用量管理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可以申请再次领购。

纳税人申请增加的领购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含五市税务分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每月增量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国税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增加月用量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一、纳税人应提报的资料:(一)加盖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防伪税控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表》(附件12);(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加专用发票领购数量,需附送由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当月《专用发票明细表》、《销项税额汇总表》及已预缴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或《****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需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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