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与民法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格权法与民法典
2003民商法郑田 2003222241 人格权法是以人的人格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里所称的人格权法则是广义上的法,不仅仅是指独立的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而且就目前而言,人格权法尚不具备独立制定法典的必要和可能,其应该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人格权法无论是在权利内容上还是侵权方式以及责任方式上都属于典型的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就其重要性和适用的普遍性而言理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目前在制定民法典之际将人格权法的内容归入民法典似乎争议并不很大,但有争议的地方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人格权法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二,如果独立成编,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关键,下面本文仅对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进行阐述。
一、理论争议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如何立法保护有各种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单独设编加以规定;与主体制度放在一起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实质上三种意见可以归纳为两种即,同意人格权单独设编和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谢怀栻老师认为人格权在教学和理论中是可以单独作为一编的,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编。①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有:其一,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②人格权应和人格统一规定在总则。其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因此人格权不是与其他权利并列关系。③其三,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独立成编而应当与人格制度统一规定在总则中。人格和人格权均属于自然权利,都应由宪法规定的,不能由民法创设,民法单独设立一编规定人格权不但不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反而使人格权的地位减等。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作用只在于侵权保护,因此不宜单独设编。而且人格权是人格的一种表现方式,是统一体,因此应放在自然人中加以规定。
多数学者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是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作用,以及逻辑体系角度而言,例如:王利明老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④此外还有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力度,这样便于司法适用。
通过对比正反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不难发现,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探讨中存在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人格权,它是一种纯粹的由法律创设的私权还是自然存在的权利。而且就人格权本身而言,是否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理解。
二、人格权性质的探求
探讨人格权的性质不能不从人格说起。
①参照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书屋
②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不适合中国国情》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原载于《政法论坛》2003
年第1期
③同上
④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摘自民商法律网
尹田先生认为: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①并进而推导出“人格”的宪法地位。
但是,古罗马的家庭是为社会的秩序与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政治组织。罗马法的精神实质是家族自治,而非个人自治与权利本位,所谓“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警戒之心”,系出自近代欧陆学者以“现代主义罗马观”对罗马法之诠释,不足为训。事实上,公法文化滥觞于中世纪,发达于近代。梁治平先生指出,在广泛的政治自由和民主得以实现以前,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在制度层面,公法想要获得如私法一样的发展都是不可想像的。古罗马公法和私法分类的提出,与其说有助于这两个领域的平衡发展,倒不如说更多是单方面确立了私法的合法性。近代以降,社会变迁,发生了一个罗马法上人格分裂的进程:市民权为近代主权国家中的公民或国民身份所替代;家父权衰落、消亡;自由权普遍化。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私法领域的一个抽象的普遍的法律人格粉墨登场。罗马法上人格的分裂与权利能力的出现,隐含着近代社会的结构,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峙。人分裂为公法领域的公民和私法领域的市民,从而获得了双重身份,以两种截然不同的面目,依照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不同逻辑参与社会交往。在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情景下,宪法上的公民法律地位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也不存在实质性的紧张关系。②
因此,现在,我们可以从不同层次上认为人格有两种解释:其一是:“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其二是: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其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③这两种人格是不同的。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但其无法全面表达和彰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
鉴于“人格”的不同之意,人格权当然也应有所不同的解释。如果将“人格”理解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其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人格权为人格题中应有之意。若是将“人格”理解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则人格权为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而由主体所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但无论哪一种权利都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体现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高低之分。而且不能将二者混淆,也不能互相替代。
这样,所谓的宪法性人格权和民法性人格权则可以是共存的。宪法性人格权体现的人之为人所具有的一般人格权,而民法性人格权则是具体地体现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绝对性私权利。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扩展和延伸。尽管后者以前者为基础,也不能否认后者的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宪法是公法主要还应当是调整政府行为的法律,不直接设及个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多具有宣言性,可操作性较差。当然这种状况是可以改变的,但如果宪法中将人格权一一细化则会有损宪法的稳定性。
①尹田《人格权的本质》摘自民商法律网
②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兼与尹田先生商榷》摘自民商法网
③尹田《人格权的本质》摘自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