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5〕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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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津卫妇〔2005〕185号
【发布日期】2005-04-28
【生效日期】2005-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津卫妇〔2005〕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
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与
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其计划生育技术科室的规模大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装备及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分为三级进行管理。

(一)一级机构是直接向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层单位,一般为乡(镇、街)医院(卫生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院,社会办医医院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未达到二级设置标准的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级机构是向多个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承担一定科研任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一
般为区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及未达到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等。

(三)三级机构是能够承担市节育技术培训工作和市级以上科研项目工作,并取得相应科研成果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经专家组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二)高、中、初三级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床位、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医、护人员的比例符合《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

(三)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达到《标准》要求的诊室、检查室、手术室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五)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区属社会办医机构申报一、二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报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市属社会办医机构,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上岗的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注明所短缺的材料或其所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行政许可受理的决定,
并组织评审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其许可开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通知。

(三)申报机构执“通知”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由该卫生行政部门在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所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四)评审不合格的,由评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九条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在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原批准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项目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校验。

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在一个月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报
本区县计划生育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报单位所在区县卫生行政
部门同时通报市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暂停或终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
应的变更、暂停或撤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以简称“指导组”),市妇
儿保健中心在市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其日常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指导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制定、修改有关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规范、标准;
(二)在市卫生局领导下组织开展适宜技术的科学研究;
(三)组织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
(四)组织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和死亡病例的讨论;
(五)参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资格审定和技术考核、参与对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项目的验收和评估;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开展有关生殖保健的卫生宣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地区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以下简
称“协作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当地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协作组”日常管理工作。

协作组
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二)参与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评估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操作考核;
(三)参与辖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新技术的科研与推广;
(四)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手术的质量控制和疑难病症的会诊;
(五)参与辖区内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讨论。

第三章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门诊登记、住院手术登记、手术记录、并
发症登记、转诊、会诊、随访、病历管理、消毒隔离、技术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合印发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

开展计划生育药具新技术的临床
研究,应严格执行我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登记表册、病
历及手术记录单,做好计划生育手术的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并按期报所在区、县妇幼保
健机构。

第四章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必须经计划生育技
术理论考核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依照国
家相关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具备以下资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报名参加计划生育技术
理论和操作考核:
(一)临床医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从业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应在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注册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每三年一次。

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并由培训机关在合格证上注明。

未参加培训的收回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一旦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死亡病例应立即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审批或逾期不校验而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或校验手续;拒不办理的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取消服务资格后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2〕291号)同时作废。

天津市卫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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