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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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4月10日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2018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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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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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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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8〕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日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的住宅部分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与供水企业的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附属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不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系统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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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正文:----------------------------------------------------------------------------------------------------------------------------------------------------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1997年9月1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物业管理机构、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云南省物价局、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本收费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机构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公寓、写字楼、综合楼、商业经营楼宇等房屋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综合管理服务费、交通工具保管费及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统一由物价部门审批。
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审批与调整,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专业化程度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服务收费项目的设置(一)综合管理服务费。
指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水电费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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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确保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进行房屋质量查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实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房屋质量查验制度。
本通知所称的住宅,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结合管理实际,是指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商品住房,回迁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本通知所称的交付使用前查验,是指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在房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购房人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的查验。
二、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查验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完成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且分户验收合格,有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二)已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有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云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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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云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云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园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价综合〔2011〕1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前,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县(市)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昆明市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当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和优质优价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最高收费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包括综合管理、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维护五类,每类物业服务收费分为五个等级。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服务要求、内容及设施设备配置情况,按相应服务类别和等级进行确定。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正)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111687ee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623e547.png)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0.17【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2010年9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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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4ccca2bbd64783e09122b75.png)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两到位、两集中、四进中心”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行政审批监管力度,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最大限度公开、最刚性办事条件、最小弹性空间、最少人为因素”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内部服务项目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上各类项目简称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局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按市政府“两集中、两到位、四进中心”的规定,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接件、办理、返件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负总责。
各业务分管领导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分管工作范围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审定工作。
窗口负责人、局相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按职能职责负责相应项目、相应环节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首席代表制。
本局法人代表作出《行政授权决定书》,对首席代表进行授权,负责我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所有项目的行政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
分管窗口工作的分管领导为首席代表A角,窗口负责人为首席代表B角,窗口副主任为首席代表C角。
第六条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除需最终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外,办证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本局初审意见盖本局行政公章。
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内部服务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备案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a5737934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87.png)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https://img.taocdn.com/s3/m/23ae96b8561252d381eb6e1c.png)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5ba49c6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75.png)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襄政办发〔2018〕44号•【施行日期】2018.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30日襄阳市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条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发〔2017〕13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鄂发〔2011〕26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鄂发〔2017〕3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商品房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以及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等其他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具体用途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社区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要按照每100户配套3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在首期集中配建。
对于地块面积较小、住宅小区较为分散的社区,由规划部门商民政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相对集中配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使用。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4fb4ecf8185f312b3169a45177232f60ddcce787.png)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8ac5a5e3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50ca652.png)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30•【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3号《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自律管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司法、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db28c1d7275a417866fb84ae45c3b3567ecdde5.png)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徐政规〔2017〕4号•【施行日期】2018.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全市社区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
本办法所称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内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家政服务、精神慰藉、休闲娱乐、教育咨询等服务的养老用房。
第四条市民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民防、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使用、维护和权属申领等工作。
第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实施。
国土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统筹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https://img.taocdn.com/s3/m/34c2623316fc700aba68fc2f.png)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1](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第二节行业自律第六章物业服务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第七章物业的维护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
![昆明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d733e3d67ec102de2bd8932.png)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条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及《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批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并完善室外附属工程后,对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要求建设的情况,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管线与交通工程。
建筑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定线(验线)、基础±0.00验核、上部工程检查和规划核实四个阶段;管线与交通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定线(验线)、跟踪检查和规划核实三个阶段。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采取欺诈、暴力等手段阻碍规划批后管理,并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进场测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条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跟踪测量包括定线、基础±0.00测量、庭院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管线工程的跟踪测量包括定线、覆土前的测量和竣工测量;交通工程的跟踪测量包括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6c294503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d6.png)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各有关单位:经2018年5月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Ο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监管,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新建住宅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应当与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邮政、菜场、社区服务、养老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监管政策;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制作统一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范围内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并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与监管。
第四条《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住宅建筑面积、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相关信息。
核发《许可证》,以《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幢为基本单位,申请数量不得少于1幢。
第五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是指具有相应开发资质,并依法取得新建住宅所在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若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可通过委托或协议方式,选择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单位代为建设管理,并委托该单位办理申请。
建设单位不能履行申请行为时,可由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承继单位或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办单位代为申请。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已取得的规划建设方案批复要求,应当负责建设该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并确保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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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主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配套设施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基本条件。
第四条市住房建设(以下简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园林、卫生、广播电视、水务、排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经开区、高新区和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政府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制度。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入住的基本条件和使用功能,取得《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意见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意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交房时必须在办理交房手续处将《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意见书》进行公示。
第六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符合供节水相关标准,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用水管理,并正式供水;
(五)新建住宅必须实现完全的雨污分流,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七)已按规定统一设计和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按一户一表结算水费;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小区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十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物业服务合同已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用房权属明晰,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和要求,完成对住宅区公建配套的房屋、设施设备、场地的移交:
(一)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住宅区内公共绿地、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设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三)按比例配建的地上停车位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房屋、设施设备和场地;
(五)物业经营用房;
(六)按规划建设的社区用房、配套服务用房、学校、幼儿园;
(七)会所、地下车库、其他商业、办公用房。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六)项归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和使用;第(七)项所有权应在物业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应将以上内容制作移交清册并作出移交承诺,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核实盖章后,作为《交付使用意见书》附件,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提交给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
第八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昆明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意见书》,上报住宅小区建设总体情况的报告,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及附件、附图、绿地测绘报告;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太阳能、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备案证明文件;与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协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承诺书》及《移交证明》;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规划批准的社区用房及设施功能完备的证明文件;
(九)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十)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移交清册、移交承诺;
(十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十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住宅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通讯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管理和使用;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在移交范围内,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管理和使用;
(三)通讯、有线电视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通讯、有线电视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通讯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
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等要求的行为。
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的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房地产业处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以下情况进行核实:
1、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2、实地察看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3、建设单位的移交清册和移交承诺是否符合规定。
(三)符合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一式四份,二份由建设单位公示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时使用,其余二份分别由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经审核认为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完善和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四)建设单位持《交付使用意见书》及附件、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移交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或具备移交条件超过半年不移交的,市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将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用地、工程建设等有关申请手续,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该项目的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确认。
分期确认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三个开发(度假)区和呈贡新城按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区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