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第三人自愿履行(无因管理)的区别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也会出现债务转移的情况,那么二者有何区别呢?接下来由催天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个关于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及其他一些相关知识的案例,欢迎大家阅读!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1、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区别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财产流转关系的加快,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现象日趋增多,正确认识和区分这二者,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
债务移转可以是全部移转,也可以是部分移转,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学者通常将债务的全部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在债务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此种方式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为研究目的,本文所研究的债务承担,只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债务人亲自实施合同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
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
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从债务履行主体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两者均是由债务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
但第三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承担的责任大相径庭,表现在:一、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债务转移协议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力。
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受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理解与辨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理解与辨析《民法典》颁布前,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经得到一定的应用。
而《民法典》第524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弥补了立法缺失,明确了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自实施以来,被广泛应用。
但该规定略显单薄,仅为概括性描述,缺乏对该制度的全面深入解读,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具体包括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相对性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自债权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债务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
但若机械性地遵循债的相对性理论,会影响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会对债的关系的相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在特殊情况下,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允许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该突破具有其合理性。
1.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可以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其没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必要。
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债权人的意愿。
《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代为履行的排除适用,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同时,该条还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必须是对债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2.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债务人只需变更清偿对象,从向债权人履行变为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而这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放弃向债务人追偿,则债务人将因此获益。
3.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若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则第三人将无法介入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中,但有些第三人与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若无法介入,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益。
代为履行制度明确了若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这有利于第三人实现自己的权益。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清偿,是指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自愿或基于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清偿在我国法律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如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属于第三人清偿的范畴。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债务、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将从第三人清偿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清偿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第三人清偿的概念第三人清偿,是指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自愿或基于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保证: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抵押: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 质押: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质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交付财产:第三人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第三人清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一)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 债权实现:第三人清偿使债权人得以实现债权,确保债权得到保障。
2. 债权转让:在第三人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实现债权的流动。
债务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辩析
问此种情形下C公司赔付责任承诺属于何种性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赔付责任是对客户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且是一种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
本案中,C公司出于一定的原因,主动向B银行表示对于客户逾期透支产生的风险由该公司承诺予以部分赔偿,B银行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该承诺。
这里,C公司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B银行作了约定,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C公司的承诺是一种保证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C公司代客户向B银行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
本案中,B银行和客户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C公司作为第三人主动要求对客户的逾期欠款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以认定C公司是代为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的C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客户向债权人B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情况下,客户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C公司即使作出代为履行承诺,如其届时未履行义务,B银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只能向客户主张索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债务承担。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有什么区别
债务承担与第三⼈履⾏有什么区别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承担的法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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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第三⼈履⾏有什么区别债务承担是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实质是债务⼈地位的更换或分割,第三⼈对债务⼈承担实体的债务责任。
⽽第三⼈履⾏是债务⼈与第三⼈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仍处于合同的关系之外,以第三⼈的地位,负有债务履⾏或清偿的义务,并不直接对债权⼈承担合同债务,债权⼈也不能直接请求第三⼈履⾏。
但第三⼈履⾏了属于债务⼈的债务后,债务⼈的债务归于消灭。
因债务⼈仍承担实质的债务责任,所以第三⼈履⾏不须经债权⼈同意。
此时的第三⼈称为履⾏辅助⼈。
这种单纯的履⾏义务的转移实际是合同义务的转托。
所谓第三⼈履⾏,是指合同当事⼈约定,由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合同。
第三⼈履⾏具有如下特点:1、第三⼈不是合同当事⼈,不需要参与合同的订⽴,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合同当事⼈的约定对第三⼈不具有拘束⼒,第三⼈可以同意履⾏合同,也可以拒绝履⾏合同。
3、第三⼈并⾮合同当事⼈,不承担不履⾏或不适当履⾏的违约责任。
4、合同中第三⼈履⾏条款对债权⼈有拘束⼒,即第三⼈的履⾏视为债务⼈的履⾏,债权⼈不得拒绝。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债务⼈与第三⼈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五⼗⼀条【债务转移】债务⼈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的,应当经债权⼈同意。
债务⼈或者第三⼈可以催告债权⼈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未作表⽰的,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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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
从⼀则案例谈第三⼈履⾏与债务承担⼆者关系[基本案情]:甲公司与⼄公司签订⼀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公司陶瓷⼀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
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期限、地点与⽅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公司货款200万元)。
甲、⼄、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
于是,甲公司就通知⼄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公司违约为由停⽌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丙公司不履⾏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代为⽀付货款究竟为何种法律性质,是第三⼈履⾏还是债务移转?对此,实务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第三⼈履⾏说。
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丙代为⼄⽀付货款,依据其字⾯解释,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之义务也应就不能当然转移给丙公司。
依照《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第三⼈丙公司不履⾏债务的,应由债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既可请求⼄公司⽀付货款,也可⾏使同时履⾏抗辩权,其中⽌履⾏⾏为亦不构成违约。
其⼆,并存债务移转说。
甲与⼄签订的虽是⼀个买卖合同,但其合同中关于丙公司代为⽀付货款的条款是⼄、丙公司双⽅债务移转的合意,且经过债权⼈的甲公司的同意,实际上已构成⼀个债务承担合同的全部要件,由于对原债务⼈⼄是否脱离债务关系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债务承担并⾮免责债务承担,⽽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公司与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仍可请求⼄公司⽀付货款,并中⽌合同的履⾏。
其三,免责债务承担说。
从订⽴合同意图来看,本案中甲、⼄、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三⾓”债关系,⼄要其债务⼈丙代为⽀付货款,其意图很明显就要消灭⾃⼰的付款责任,这点甲公司应该清楚。
浅论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
浅论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作者:杜可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第三人履行和债务承担为我国合同义务转移的两种情况,在《合同法》第65条以及第84条中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由于对由第三人履行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和详细,加上理论探讨不充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认识不清的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债务人作者简介:杜可清,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公共管理系,研究生,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91-02第三人履行和债务承担属于合同法规定债的义务转移中的两种关键形式,其中前者强调的是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但是原合同当事人间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后者则属于合同转移的一种形式,如果债务承担合同生效,应当由第三人承受该债务,也可以加入债的的关系而成为债务人,与此同时原债务人应当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近年来,第三人履行和债务承担争议案件一度成为我国合同纠纷领域的热门案件,加大对两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概念(一)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属于债的移转的情形,也就是债务人的变更。
主要包括广义的债务承担以及狭义的债务承担,其中前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则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1. 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用协议的形式来取代原来债务人而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其主要特点在于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相应的第三人就会取代原来的债务人而担负起所有的债务责任,这种情况下原债务人就已经脱离了债务关系。
第三人由于加入债的原因同时取代了原来的债务人而转变为主债务人,那么债权人就不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任何权利,而只可以转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债权。
2.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共同的债务承担或者是债务的部分移转,主要指的是债务人把其中的一部分债务移转到了第三人手中,相应的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而和原债务人一起来承担起了同一内容的债务。
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
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摘要:现代合同法理论上,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原则,而以相对性的突破为例外。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债务承担制度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都突破了传统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都是合同法上关涉第三人承担合同缔约主体债务的问题,都涉及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问题,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却存在着诸多差异。
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理清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承担;合同相对性(一)第三人代为清偿概述所谓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自愿代为履行,一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在民法理论上,债务内容已经依据债目的本旨而实现,债权因此目的而获满足,自应使债之关系消灭,谓之清偿。
此一行为可否由第三人为之,在我国合同法上未见明确规定。
国外立法例多肯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
债务之清偿本应由债务人为之,第三人代为清偿系干涉他人事务,然债之清偿有利于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就债权而言,如债权可获满足,即债之性质上第三人给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为给付无殊,而经济上可获同一之利益,其给付究竟由债务人所为或由第三人所为,即并不重要。
盖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实现从身份至契约的跃进,民法所关注的利益点已从静的安全保护扩张及动之安全的关心,于债权让与、表现代理之确立可资明鉴。
债务之清偿由第三人代债务人为之,在债权人方面可达其目的,在债务人方面通常亦无蒙受不利之虞。
这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浅析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浅析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发布时间:2021-02-24T15:01:21.723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7期作者:陈茂训[导读] 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这两种制度都有第三人的涉入,但两者在形成方式、生效条件、第三人法律地位、第三人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文成县 325300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这两种制度都有第三人的涉入,但两者在形成方式、生效条件、第三人法律地位、第三人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
由于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这两者的规定不够详细,理论界观点也存在较大争议,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出现大量纠纷案件,不同法院出现完全相矛盾的判决。
本文通过详述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认定标准加深对这两种制度的理解。
一、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概念1.由第三人履行的概念第三人履行又称第三人清偿,指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行为。
1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个条文的研究上学术界虽然存有争议,但通说认为第65条就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的规定。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般情况下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告知债权人合同债务由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
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并未涉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主体也并未发生变更,第三人并未成为债务人且不与债权人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债权人通过第三人的履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且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履行也就不存对第三人的不利情形,因此从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出发,由第三人履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行为就是有效的。
2.债务承担的概念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负担合同义务。
债务加入
天津中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依据以下两点理由:一、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清偿欠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也在上签名确认。
当时刘彬的身份即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已经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如果刘彬是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签名,是没有依据的,也违背了商事活动中的惯例。
因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并非刘彬。
所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应当是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天津美通公司做出了愿意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是天津美通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仅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从而认定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似乎尚有不足。
本案还有其他事实能够佐证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天津美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天津美通公司于1996年12月至1998年8月,向天津中远公司偿还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六笔,而且此时天津美通公司全部股份已由香港美通公司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
所以,天津美通公司代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是天津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行为导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判令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天津美通公司代他人清偿欠款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债务加入在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天津中远公司欠款的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第三人自愿履行(无因管理)的区别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
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
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
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
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
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王永亮[案情]2008年3月13日,被告钟闻涛向利来公司发出文件一份,内容为:“利来公司:我(钟闻涛)因分包建造工程需要,于2006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到钢材供应商吴海滨处购买钢材,尚欠吴海滨钢材款128万元。
我同意由总承包方(利来公司)在我的工程款中代付,即由总承包方直接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吴海滨钢材款128万元。
”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注明“同意代付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
2008年3月26日,吴海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闻涛支付钢材款128万元,并由被告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对于被告钟闻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被告利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来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应当对利来公司与钟闻涛之间的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利来公司对钟闻涛确实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法院应当判令利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自身的承诺向吴海滨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利来公司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钟闻涛和利来公司事实上达成了由利来公司代为向吴海滨付款的协议,在利来公司拒不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责任仍然应当由钟闻涛自行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利来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利来公司与吴海滨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吴海滨无权直接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评析]本案的纠纷由一句承诺所引发。
“同意代付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这一承诺是否足以使利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等相近似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甄别。
笔者认为,这种甄别可以通过“二步走”的方式作出。
第一步:以原告作为判断当事人身份的基准在多个合同并存、当事人身份竞合的案件中,应当首先将原告界定为债权人,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并最终确定法律的适用。
债权转让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区别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转让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区别债权转让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债务两者都是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清偿,但是两者又有所不同,那么债权转让中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区别到底有哪些呢?本文以具体案例为大家解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债权转让中债务承担或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区别债权转让(CreditAssignment)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
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法律咨询】出卖方: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买方:B局(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买卖标的:乙方够进甲方坐落在该市某楼房院一处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乙方应在签字生效三日内付给甲方第一批款130万元,甲方应在签字生效15天内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后,乙方支付第二批款52万元整。
2,余款58万元,由乙方的债务单位及下属单位C公司支付甲方,详情见本合同附件(一)(即支付款合同)第四条: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按约支付房款,对于第三方C公司的按时付款行为负责解决,并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移交工作,2,如乙方违约,给副甲方标的额10%的违约金第五条: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1:支付款合同支付款合同甲方:A有限公司乙方:C公司一,乙方确认欠上级主管单位B局债务58万元二,B局原付甲方240万元以购买某房产,其中以乙方所欠其58万元债务抵付甲方三,乙方同意将欠B局58万元债务转移甲方四,甲方统一B局支付240万元购买某房产,其中的58万元债务由乙方直接偿付甲方五,乙方于2004年5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
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之探析
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之探析【正文】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第三人为借款人出具承诺“保证还钱”、“代为还钱”“帮他还钱”等等,由于其承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可能不同。
一、问题的引出案例一:甲借了乙1000元钱,双方对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由丙作为担保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保证偿还”。
案例二:事实同上;但是,由于乙不放心,故甲找来好友丙,丙书面承诺“如果甲到期不偿还乙的借款,由丙代为偿还”。
案例三:事实同上;借款到期,甲无力偿还,甲找来好友丙,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甲只用偿还500元,剩余500元借款由丙代甲偿还。
”案例四:事实同上;另外,由于丙欠甲1000元,故甲与丙约定,由丙代甲来偿还上述借款。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的丙是否均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实际上,这可能涉及到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等,故有必要进行分析。
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一)概念梳理合同转让依据转让内容不同可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其中,合同义务的转移也可称为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狭义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可称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现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法律后果——从个案角度分析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法律后果——从个案角度分析第三人
代为清偿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程宏
【期刊名称】《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9)004
【摘要】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一种,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我国《合同法》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但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果.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与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由第三人履行、以及保证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区分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总页数】5页(P52-56)
【作者】程宏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J], 薛专;吴剑平;张建华;张豪
2.债法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r——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J], 彭熙海;贾韶琦
3.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中德比较研究 [J], 费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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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J], 薛专;吴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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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还是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什么意思
债务承担,债务加⼊,第三⼈清偿还是第三⼈⾃愿履⾏是什么意思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承担的法律现象。
债务承担、债务加⼊、第三⼈清偿和第三⼈⾃愿履⾏分别是什么意思?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债务承担,债务加⼊,第三⼈清偿,第三⼈⾃愿履⾏是什么意思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承担的法律现象。
债务⼈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的,应当经债权⼈同意。
”这是⽬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最明确之规定。
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种,是指有第三⽅介⼊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债务⼈与第三⼈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为。
债务加⼊: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合同关系,⽽由第三⼈加⼊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式。
第三⼈清偿:第三⼈清偿是指由第三⼈为消灭债务,以⾃⼰的名义向债权⼈为清偿。
清偿⼀般是由债务⼈为给付⾏为,但也可以由第三⼈代债务⼈清偿债务。
当第三⼈的给付能够使债权⼈得到满⾜,同时⼜对债务⼈并⽆不利的,原则上第三⼈的清偿应为有效。
第三⼈⾃愿履⾏:第三⼈履⾏是指在合同履⾏过程中,履⾏合同义务的⼈或接受义务履⾏的⼈不是合同当事⼈,⽽是合同当事⼈以外的第三⼈的情形。
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就可以成为合同履⾏的主体。
《民法典》第五百⼆⼗三条【由第三⼈履⾏的合同】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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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
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
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
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
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
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
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
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
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
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
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
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
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
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
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
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
但是,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
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承担。
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入人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
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