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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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学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

体育法学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

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2005年10月16日早5时,长跑名将孙英杰参加了北京国际马拉松比赛,并夺得冠军。

赛后例行的尿检正常,A瓶尿样为阴性。

10月17日早9时,孙英杰乘飞机赶到南京,晚上参加了十运会女子万米决赛,获得第二名。

在赛后的兴奋剂检查中,孙英杰A瓶尿样呈外源性雄酮阳性。

2005年10月20日,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奥运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对孙英杰及其所代表的火车头体协代表团做出处罚,孙英杰违反《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使用了外源性雄酮,取消其十运会女子万米比赛成绩并取消继续参加十运会其他项目比赛的资格,取消火车头体协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

对运动员、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进一步处罚将由中国田径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做出。

由于孙英杰是在女子万米比赛后被查出兴奋剂阳性,在女子马拉松赛后的药检中她的尿样不呈阳性,因此孙英杰所获得女子马拉松比赛冠军成绩没有被取消。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将对孙英杰处以不少于2年的停赛处罚。

11月4日,孙英杰的B瓶尿样开启,3天后公布结果仍为阳性。

11月15日,孙英杰对于海江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

由于被告于海江是五大连池市人,所以,孙英杰起诉讼法院为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11月18日,孙英杰要求召开的听证会举行,但其以法举行出实质性证据。

为证明自己无辜,据称,孙英杰与其教练进行了秘密调查,最后认为是青海省体工队运动员于海江在孙英杰不知情的情部下于2005年10月16日中午私自在孙英杰平时习惯饮用的猕猴桃果汁饮料中放入被告服用过的“强力补”。

12月12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孙英杰诉称,她于2005年10月17日参加全国第十届运动会女子万米比赛按照规定进行尿检。

2005年10月20日,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冬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宣布其反《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使用了外源性雄酮,被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取消了万米比赛成绩,并取消继续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比赛的资格。

体育法学案例-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

体育法学案例-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

案例5 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中国乒羽中心处罚“恋爱事件”案案情简介2004年1月2日,中国乒羽中心宣布了一项处罚决定:因为谈恋爱影响了训练,白某、李某、范某和侯某四人被调整出国家集训队,遣返回各地方队。

据悉,有一次国家队进行内部分组训练,两个队员一组,练习接发球等基本技术,教练是根据每个队员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组的,可没练到一半,不少队员就自己调整了配对,“情侣搭档”取代了原先的搭档。

教练蔡某当时就火了,勒令相关队员作出深刻检讨。

蔡某的“棒打鸳鸯”,符合教练组的一致意愿。

而对此,蔡某也强调:“对于四位受罚的队员来说,开除可能严厉了些,但对于中国乒乓球事业和数以亿计的球迷来说,怎么处罚都不为过。

作为一名运动员,当你需要为自己的事业作出牺牲时,就应该奉献出一切!”除了处罚外,国家乒乓球队也想了其他办法来制约“恋爱风”。

往年国家队集训男女运动员都在一个地方,这样无形中给他们谈情说爱创造了条件。

2004年的集训,男队和女队首次分开。

2004年1月3日,男队已奔赴厦门,而女队则进驻河北正定国家乒乓球训练中心。

教练组也研究了更具体的管理细则,等两个月后男女队合练,也能让队员们“收敛”。

处理结果2004年3月25日,被处罚的四名乒乓球队员白某、李某、范某、候某人全部重新回到国家队。

至此,乒乓队“棒打鸳鸯”的事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教练蔡某表示:“处罚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我们对于年轻队员不能一棒子打死,当初处罚他们就是希望他们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

现在处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了,他们都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那自然就回队了。

”法理评析本案涉及到对运动员的权益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为了保证运动员训练、比赛的效果,运动队往往限制运动员交友、通信等,这引发了关于运动员作为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的争论。

而中国乒羽中心的上述处罚决定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即体现了当时体育管理部门或者体育组织对于这些问题的态度。

但本书认为,禁止运动员谈恋爱,或者虽未明令禁止,但实际上却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属于侵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侵犯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引言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运动领域中的法律问题的学科,随着体育运动的普及和商业化,体育领域的法律案例逐渐增多。

本文将对100个体育法学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探讨体育运动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

1. 运动员合同纠纷案例•案例1:某公司与一位著名足球运动员签订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运动员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公司起诉要求运动员赔偿损失。

•案例2:一位篮球运动员在签订合同后,发现球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运动员起诉球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案例3:一位田径运动员由于酒驾造成事故,导致合同违约。

赞助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运动员赔偿损失。

2. 赛事组织与管理案例•案例4:某马拉松赛事组织方因为赛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多名选手在比赛中受伤。

选手起诉赛事组织方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案例5:某足球俱乐部与球迷发生冲突,导致比赛中断。

足球协会对俱乐部做出处罚决定,禁止其参加下一赛季的比赛。

•案例6:一项乒乓球国际比赛因为承办方的纵容药物作弊行为被取消,对承办方做出处罚决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3. 防止兴奋剂使用案例•案例7:某运动员在比赛前被检测出使用兴奋剂,赛事组织方取消其比赛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8:一名游泳选手使用兴奋剂获得优异成绩,但随后被发现并受到处罚。

•案例9:某健身中心涉嫌销售兴奋剂,被当地执法部门查封并追究法律责任。

4. 球迷暴力行为案例•案例10:某足球比赛中,球迷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介入并对涉事球迷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案例11:某篮球比赛中,球迷向场内投掷杂物,破坏比赛秩序。

比赛暂停并对球迷进行处罚。

•案例12:某棒球比赛中,球迷非法进入场内,打击球员导致比赛中断。

球迷被球场保安人员制止并交由警方处理。

……(案例13-100类似)结论通过对上述100个体育法学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体育运动领域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包括合同纠纷、赛事管理、兴奋剂使用、球迷暴力行为等方面。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4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某检察院诉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某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陈某原系某射击队队员。

2007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陈某在某射击射箭运动中心的射击馆内夜训时,从一队友处索得一颗自认为不能击发的猎枪子弹,装人枪膛后将枪口指向队友刘某的腹部好问并扣动扳机,致刘某被枪弹击中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于200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审理结果2008年2月26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能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但陈某在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至现场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法理评析本案是一例在体育训练当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

本书将从自然人的生命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生命权的含义、内容及责任承担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的一种。

法律上所谓生命特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包括其他动植物的生命。

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享有生命权。

《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只有一次,因此,“不可替代性”是它最大的特点。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命维持,即自然人有权维护生命的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从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因此,它不是指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续生命,而是指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

二是生命安全,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紧急危险发生时,自然人有权采取维护生命安全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当环境对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时,自然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2003年9月6日,成年人张某、袁某与他人在湖南某学院足球场踢5对5足球赛。

袁某上场后,张某与他人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

袁某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张某的左脸。

张某到医院诊治,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8 000元整。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张某智力正常,已经从事业余足球锻炼多年,能够充分认识到足球运动的危险性及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事发之日,原告张某自愿进入足球场,并参与足球比赛,且在下场后没有离开或采取保护措施,坐在距离球fi 非常接近的位置休息。

其明知危险因素存在;原告在进行比赛时与人争球,选择射门本身并无不当,打中原告张某纯属偶然。

另外,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存在联疵。

综上,原告认为完全符合“受害人同意自承风险”的侵权抗辩理由中所要求的要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

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珠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

因此,参赛者和现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自承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铐,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

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现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自承风险;并且,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

因此,被告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

体育法学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

体育法学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

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2005年2月22 日,清华大学体育委员会向国家体育总局竞体司申诉,其要求主要是:(1)裁决撤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对张文辉等5人注册为其他省市体育局(跳水队)的运动员注册证。

(2)裁决张文婷等5人的运动员代表资格和注册手续由清华跳水队依据运动员注册程序另行办理。

(3)裁决广东体育局(跳水队)和海军(跳水队)将何姿与周吕痪在一周内送返清华大学。

(4)。

裁决张文婷等7人可以参加2005年的全运会跳水比赛和其他比赛。

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对于清华大学2月23日上报的《关于清华大学跳水队七名运动员注册代表资格申诉书》做出了正式批复:(1)张文婷等7名运动员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办理的代表资格注册有效。

其中,对于清华大学以队员的注册协议存有虚假行为而提出的对张文电张明军、董贞扬、施庭懋、杨礼光的注册手续由清华另行办理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2)对清华大学提出要求7名运动员参加2005年全运会的要求,按照《全国运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和《第十届全运会竞赛规程总则》的有关规定,在2004年度已办理注册手续(含确认)、在2004年度全国比赛中有参赛记录、在国家体育总局规定时间内办理了相应交流手续的运动员,均有资格参加第十届全运会比赛。

因全运会参加单位为省(区、市)体育局、解放军和行业体协,为此,运动员能否参赛需要由所代表的省(市)体育局决定;(3)对于清华大学与广东省体育局、安徽省体育局之间的协议争议,因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在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可依据所签订的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4)对于福建、重庆体育局已同意放弃2004~2005年度注册代表资格的杨礼光、施庭懋、董贞扬3名运动员,因已错过2004年度(2003年12月1日~2004年1月31日)正常注册时间,清华大学也未在国家体育总局规定的时间内(2004年10月31日)办理参加十运会的交流手续,2004年上述3名队员也没有比赛记录,只有测验成绩,故他们不具备代表清华大学与其他省(市)交流和参加十运会的资格;(5)同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为杨礼光、董贞扬、施庭接代表清华大学办理2005年注册手续。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

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1995年10月14日上午,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某市体委根据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全国百城市群众自行车赛》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在该市举办群众性自行车比赛。

比赛赛程为男子公路40公里和女子公路20公里,竞赛路段为该市内公路。

赛前,市体委考虑比赛时间不长,为不影响市民生活秩序,决定不将比赛路段所经过的公路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午10时,运动员从市政府门前出发,沿公路行驶,当行至约2000米处尚未拉开距离时,遇陈某驾驶一辆高尔夫轿车(1995年中旬购买,持有临时行车牌照)迎面驶来,陈某见对面众多自行车驶来,遂将车停住,此时,代表市工业局参加团体赛的运动员兰某因由车速快,周围运动员密集,无法避开已停住的轿车,连车带人撞上了原告陈某的轿车,将轿车的转向灯撞碎后,人的身体冲向车顶,头盔将挡风玻璃撞碎,身体将前机器盖压塌,兰某本人受到轻伤。

事后,陈某国修车花费4838.80元。

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市体委和兰某赔偿上述损失。

市体委辩称:原告陈某驾驶的轿车没有行车执照,属于黑车,故其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如果原告汽车有行车执照,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切损失。

兰某则辩称:本人系参赛运动员,在市体委指定道路上参赛,虽造成原告损失,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轿车,当时办有临时牌照,未有正式牌照,其行车造成的事故,本人应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兰某是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市体委系比赛组织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修车损失费4838.80元由被告市体委赔偿4112.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但本案中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首先,被告兰某能否成为责任主体?法院认为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兰某系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故其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

体育法学案例:罗斯案

体育法学案例:罗斯案

案例:罗斯案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加拿大滑雪运动员罗斯·雷巴利亚蒂获得的男子大回转比赛金牌,后在兴奋剂检测中尿样呈阳性,含有大麻成分。

IOC医药委员会以13:12票的微弱优势决定取消罗斯的金牌。

IOC执委会随即也召开了会议,在萨马兰奇主席不参加投票,另有2名委员弃权的情况下,以3:2通过了医学委员会的决议。

加拿大代表团向CAS特别法庭申诉。

罗斯称,自1997年4月以后,他没有碰过大麻。

他认为这次尿样呈阳性的原因是吸了二手烟,因为一个月前,在家乡父老为他举行的饯行会上,有不少年轻人抽大麻烟。

加拿大代表团的有关认识表示,在罗斯的家乡(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惠斯勒)及临近地区,吸食大麻的现行非常普遍。

仲裁院在2天之后做出了裁决,认定IOC收回罗斯金牌决定无效,理由是IOC和国际滑雪联合会在有关大麻是否是违禁药物的问题上没有事先达成一致。

在IOC的违禁药物清单上列有大麻的名字而国际滑雪联合会的清单上没有,且该联合会没有事先告诉自己的运动员该届奥运会上要检查大麻。

仲裁员指出:“为了做出裁定,我们不能认为目前应当允许服用大麻,我们也不认为体育组织有权取消发现服用大麻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希望对那些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运动员附加自己的处罚的话,它们必须以明确的形式做了。

……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

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

我们必须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做出裁决并且不会做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

”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

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这个案件的判决给IOC敲响了警钟,因为关于违禁药物的清单和处罚的标准上,IOC和各单项体育组织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协调,国际体坛没有一个各方均认可的违禁药物清单和统一的处罚标准。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在体育领域,名誉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而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则是其中备受关注的一起。

这起案件不仅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也对体育新闻报道的规范和边界提出了深刻的思考。

案件的起因源于羊城体育的一篇报道。

在当时的体育赛事背景下,羊城体育发布了一则涉及某运动员的新闻。

然而,这则新闻中的内容被指存在失实和误导之处,对该运动员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从法律角度来看,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这起案件中,关键在于判断羊城体育的报道是否构成了对运动员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要明确“侮辱”和“诽谤”的定义。

侮辱通常是以粗俗、恶劣的语言或行为对他人进行贬低和羞辱;而诽谤则是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从而损害他人名誉。

如果羊城体育的报道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或者使用不当言辞贬低运动员的情况,那么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成为了重要的焦点。

羊城体育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报道的内容是基于可靠的消息来源并且是真实准确的。

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报道失实。

此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虽然公众人物因其知名度和公众关注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容忍公众对其的合理批评和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名誉权可以被随意侵犯。

对于体育运动员来说,他们在赛场上的表现固然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评价,但在涉及个人生活、道德品质等方面的报道时,媒体仍需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这起案件也给体育新闻媒体敲响了警钟。

体育新闻报道应当遵循新闻伦理和职业操守,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关注度的同时,不能忽视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媒体应当对所发布的内容进行充分的核实和审查,避免因不实报道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

同时,对于运动员等公众人物来说,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体育法学案例:博斯曼法案

体育法学案例:博斯曼法案

案例:博斯曼法案冉·马克·博斯曼(Mean-Marc Bosman)是一名比利时足球运动员,1990年,在他与比利时列日俱乐部(SA Royal Football Club of Liege)的服役合同届满之际,列日俱乐部给他开出续约合同,合同规定博斯曼日后的报酬为每月3万比利时法郎,比前一合同中每月12万比利时法郎的报酬少了很多,于是博斯曼不愿与列日俱乐部续约,俱乐部按照比利时足协的有关规则,将博斯曼列入了准备转会的球员名单中。

根据当时欧洲足球转会制度,合同到期的球员转会,接纳的俱乐部必须向球员原所属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用。

列日俱乐部对博斯曼开出的转会费是1174.3万比利时法郎。

法国的敦刻尔克队俱乐部(US Dunkerque)与博斯曼洽商后,表示愿意招募他,并与列日俱乐部进行谈判。

1990年7月27日,两个俱乐部达成口头协议,列日俱乐部同意将博斯曼租借给敦刻尔克队俱乐部一年,但博斯曼需要向列日俱乐部支付一年的转会费(名为“租借费”)120万比利时法郎。

在敦刻尔克队俱乐部与博斯曼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由于两个俱乐部之间就租借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列日俱乐部没有向比利时足协申请博斯曼去法国踢球的许可证,敦刻尔克队俱乐部因此没有支付该笔转会费,并于1990年8月3日宣布取消与博斯曼签订的球员合同,博斯曼转会未果。

根据比利时足联当时的转会规则,列入转会名单的球员,要么转会,要么接受原俱乐部开出的续约合同,否则转会期满后,任何俱乐部都不能接纳他。

由于博斯曼最终没有接受列日俱乐部开出的新合同,所以他将处于失业状态。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1990年8月6日,博斯曼将列日俱乐部诉至比利时法院,后来又将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追加为被告。

其理由是,根据1957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48条之规定,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劳动者都有权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平等就业。

比利时法院受理了此案。

根据欧盟实践,成员国法院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咨询,要求欧洲法院就欧盟条约及法令的解释问题发表初步裁决。

体育法学案例:THG丑闻

体育法学案例:THG丑闻

案例:THG丑闻THG是一种特别研制的合成类固醇。

合成类固醇具有刺激肌肉和骨细胞的作用。

在临床上,合成类固醇可合法地用于医治骨质疏松症和某些类型的贫血症(因为可刺激血细胞生成),还可以加快大手术和重病的恢复。

将THG运用在运动训练中可以增强肌肉力量、促进肌纤维的生长,可以成倍增强雄性激素睾酮的作用,以使运动员进行强度更大和时间更长的训练。

合成类固醇还可使运动员更具攻击性和竞争性,增大肌肉的体积和爆发力。

在化学家对THG的巧妙包装之下,常规药物检测是不能将THG检查出来的。

尿检时,类固醇类物质检测一般采用气相色谱的方法,而THG这种化合物恰恰具有在兴奋剂尿样检测过程中,在气相色谱的气化操作时自动分解成碎片的特性,因此能逃过检测。

2003年6月,有人以自己是一位高水平教练的身份打电话给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说一种专家精心研制的新型类固醇产品正在一些高水平运动员中流行,并寄去了含有这种类固醇的样品。

经过美国反兴奋剂专家确认,THG这种新型类固醇在美国巴尔科公司著名的营养品ZMA中被发现了。

2005年10月18日,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宣布,巴尔科实验室创始人、维克多·孔特罪名成立,被判处4个月监禁,另外他还需要在家中禁闭4个月,罚款1万美元。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3名被告也得到了类似的判罚。

巴尔科实验室禁药案涉及运动员在范围、数量、知名度方面堪称历史之最,诸如美国女子短跑名将马里昂·琼斯、英国短跑名将德万,钱伯斯、美国职棒大联盟球星巴里·邦兹和杰森·吉安比在内的著名体育明星均涉嫌得到并服用了该实验室的药物。

孔特说:“奥运会期间的药检号称‘滴水不漏’,但其有效性仍然值得怀疑。

至于存在于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中的运动员服用禁药现象,远比人们想象的严重。

”2007年10月,琼斯在联邦法院承认她曾经在2000年9月~2001年7月间,服用过自巴尔科实验室、国际田联和美国反兴奋剂委员会明令禁止的兴奋剂药物,并随后宣布退役。

体育法学案例:青岛市第一海水浴场客因防鲨网溺亡案

体育法学案例:青岛市第一海水浴场客因防鲨网溺亡案

案例:青岛市第一海水浴场客因防鲨网溺亡案2001年8月23日,17岁的中学生李某与同伴一起到有百年历史、免费向公众开放的青岛市第一海水浴场游泳,李某在防鲨网内侧、同伴在防鲨同外侧一起媒戏潜水。

李某在一次下潜后失踪,同伴急忙呼救,浴场救护人员进行搜救终未发现李某踪影。

两天后在另一海域发现李某尸体。

李某的父亲以海水浴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李父称,自己的儿子在被告处游游,因防鲨网松弛且尼龙绳线径较细,李某自水下上浮时,被防鲨网兜住,头部未能浮出水面,为挣脱防鲨网,再次下潜后失踪。

该防鲨网设置不合理,被告的救护人员没有及时进行救助,救助措施不力导致儿子溺水死亡。

李父认为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40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难以有力证明其子是被拦鲨网缠死的,并且原告方的证人证明当时呼救后第一条救护船亚分钟左右就赶到现场,有队员入水救助,随后又有救护船迅速赶来参与救助,被告在售票处、入口处及浮漂上都有告示、警示,尽到了提醒泳客谨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子的死亡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团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海水浴场有较为完备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缺乏安全意识或过于自信及疏于防备,在危险区域不当婊戏所致;同时,浴场用于编织防鲨网的尼龙线系白色且线径过细,不易察觉,而且质量较轻,易随海水涨落呈弧形左右摇摆,存在缠绕游泳者的可预见性安全隐患,李某的死亡结果与此原因有关,因此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8000元。

主审法官在宣判后表示,青岛是国内著名旅游城市,将承办2008年奥运会水上项目,正向国际化城市迈进,对其公共设施应当提出更严格的质量要求,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体育法学案例:游泳池细菌超标学员感染案

体育法学案例:游泳池细菌超标学员感染案

案例:游泳池细菌超标学员感染案2000年夏,河南省某体育运动学校举办暑期游泳班。

7月5日,9岁的王某向体校缴纳了培训费60元,保险费5元。

王某在游泳馆学习、训练到第8天,开始发烧,还伴有咳嗽、咽痛等症状,后被确诊为:咽结合膜热;沙门氏菌感染,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

在病房中,王某意外发现同在游泳馆训练的几个同学都在住院。

经学生家长举办,卫生防疫部门对游泳池内水质采样化验,检验结果为:该游泳池浅水区和深水区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游泳池卫生标准79倍和40倍;游泳池水和通过式脚步消毒池内水质余氯测定均为零,说明该馆根本未经消毒。

同时,防疫部门还发现,该游泳馆在招生时,未对学员进行健康检查或索取健康证明。

市防疫站认定该游泳馆存在多方面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问题,书面通知其停止使用。

经过市卫生局调查,截至8月8日下午,累计住院92人次,其中上感55例,占发病人数的60.43%;上呼吸道感染及沙门氏病菌感染病人22例,占24.17%。

经过8天住院治疗,王某病愈出院后诉至法院,称: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严格进行卫生管理,让原告在未经消毒的池水中游泳,造成原告感染细菌,住院治疗,游泳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市卫生防疫站出具调查报告证实:早在1999年5月28日,卫生防疫部门就曾通知该游泳馆办理《卫生许可证》但该游泳馆未听取卫生部门的意见。

2000年7月12日,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游泳馆举办游泳培训班,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进行水质监测,再次对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提出六条整改意见。

该馆负责人认为,他们不是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办培训班不以经营为目的,拒绝进行卫生监督。

游泳馆在庭审中对未办《卫生许可证》未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的事实,没取出不同意见。

但被告认为,游泳池细菌超标不会引起原告发病,原告的病与游泳馆没有任何关系,游泳馆不应承担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

体育法学案例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在体育领域,名誉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而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便是其中备受关注的一例。

这起案件不仅引起了体育界的广泛关注,也在法律界引发了深入的探讨。

案件的背景起源于一场激烈的体育赛事。

当时,_____运动员在比赛中表现出色,成为了众人瞩目的焦点。

然而,羊城体育在其报道中,对这位运动员的表现进行了不实的描述和负面的评价。

报道中声称,该运动员在比赛中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优势,并且还对其个人品德进行了诋毁。

这些毫无根据的指责迅速传播开来,给运动员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运动员在面对这样的不实报道时,毅然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他认为,羊城体育的报道严重偏离了事实真相,对他的声誉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羊城体育辩称其报道是基于所谓的“内部消息”和“可靠来源”,但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说法。

而运动员一方则通过收集大量的证据,包括比赛录像、证人证言等,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以及羊城体育报道的失实。

从法律角度来看,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在这起案件中,羊城体育的报道显然对运动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其次,这些行为指向了特定的主体;再者,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公开传播;最后,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了损害。

在羊城体育名誉权侵权案中,这些要件均得到了满足。

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仔细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公正的判决。

最终,羊城体育被判侵犯了运动员的名誉权,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深刻的启示。

对于媒体而言,在报道体育赛事和运动员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者,其言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如果报道失实,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也会损害自身的公信力。

体育法学案例--如何处理运动员的商业利益保护与体育管理之间的关系?

体育法学案例--如何处理运动员的商业利益保护与体育管理之间的关系?

案例64 如何处理运动员的商业利益保护与体育管理之间的关系?——田某退出国家队事件案情简介田某曾是中国跳水队的领军人物,被誉为“跳台王子”。

因某曾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获男子10米跳台金牌,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和杨某一起获得10米跳台双人冠军。

在雅典奥运会后,田某凭借其俊俏的外表与突出的表现,多次获邀参与了很多的商业活动。

2004年9月时,国家跳水队解散并将队员移交给各地方队。

直到2004年11月1日,国家跳水队才重新集结队员,进行雅典奥运会后的冬训。

11月3日,冬训进行到第三天,从各地方队挑选的新人已经各就各位;然而因某等几名队员却仍旧没有回国家队报到。

为此,国家跳水队领队周某在4日表示,由于这几名运动员没有按时归队参加冬训,因此暂时不在新集结的国家跳水队名单中,他们也就暂时不属于国家队。

尽管冬训在按部就班地进行着,但是田某却不断奔走各地,频繁出席商业活动。

虽然田某曾在雅典奥运会结束后,向国家跳水队领队周某以及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了书面报告,表明由于常年训练、比赛,身心疲惫、伤病缠身,希望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能够允许休养一段时间。

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经过研究,批准了他的请求,并允许他回到所在的陕西省体育局进行恢复性训练。

2005年1月5日,田某以英皇加盟艺人的身份参加香港十大金曲颁奖典礼,这就意味着田某已经私自签约经纪人,严重违反了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规定,即国家队队员是不允许拥有经纪人的。

另外,田某还赶赴印度洋海啸灾区马来西亚拍摄个人写真,批评报道铺天盖地袭来,虽然事后因某的经纪公司发表声明,指出拍摄写真的全部收人将捐献给受灾地区,但这一事件的恶劣影响已经无法消除。

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田某仍然没有回到国家队训练,面对这样的情况,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最终失去了耐性。

处理结果2005年1月26日,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在北京召开新闻通气会声明:不再保留田某的国家队队员资格,其关系被调整回陕西省体育局。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名誉权受侵犯时-应如何处理?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名誉权受侵犯时-应如何处理?

案例55 运动员名誉权受侵犯时,应如何处理?——孙某诉于某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孙某被告:于某北京国际马拉松赛及全国“十运会”马拉松赛于2005年10月16日在北京开赛,孙某来北京参赛,住在教练员王某家中。

于某等队员也于10月16日早上去王某家用餐。

早餐过后,孙某开启一瓶猕猴桃果汁,并饮用了两纸杯,剩余果汁就放在桌旁的纸箱上。

然后孙某就去参加比赛了,且赛后“兴奋剂”验测正常。

10月16日中午,于某去王某家取箱子时,乘机将自己平时服用的药物胶囊“强力补”取出7至8粒,掰开后将药粉倒进孙某所剩的猕猴桃果汁瓶中。

当日下午3时许,孙某回到王某家中,又饮用了几杯自己早晨饮剩的猕猴桃汁。

10月17日早上,孙某又将剩余的果汁喝掉,然后乘飞机赶往南京参加当日的“十运会”万米比赛。

在10月18日“十运会”组委会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中,孙某尿样检测呈外源性雄酮阳性,为此“十运会”对孙某作出处罚。

孙某对此十分不解。

后经提取于某放人孙某饮料中的药物胶囊,北京市某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检测结论:在所送胶囊中检出对照的去氧表雄酮成分。

该成分与孙某“十运会”万米比赛后尿检成分一致,为兴奋剂。

孙某进提起诉讼。

孙某诉称:“十运会”作出处罚决定后,一些国家级媒体作了相关的报道,给我在全国范围内的良好名誉造成极大损害,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压力和痛苦。

我认为,于某的个人行为使我在体育界多年的良好名誉遭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于某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于某的行为构成对孙某名誉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登报,公开向原告孙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犯,如果构成,又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书将从名誉权的含义、内容、认定标准等方面加以分析。

体育法学案例-已经预定场地的会员未到场-运动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费用?

体育法学案例-已经预定场地的会员未到场-运动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费用?

案例36 已经预定场地的会员未到场,运动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费用?——方某诉某运动公司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方某被告:某运动公司某运动公司(以下简称运动公司)是提供羽毛球等场馆服务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有《会员须知》。

《会员须知》第3条规定:预定场地后因故不能到场,应提前24小时告知本馆,本馆未接到通知则按原预定金额计费。

2006年5月,方某在交纳1000元会员费后办理了该运动公司羽毛球俱乐部会员卡,成为会员。

在人会前,方某即已知悉运动公司制定的《会员须知》的全部内容。

2007年7月27日晚,方某预定了7月28日14:00-16:00的场地。

7月28日上午,方某电话通知运动公司取消预定。

运动公司在其记账表上扣除了方某2个小时的场地费80元,但是,方某一直未在记账表上签字确认。

2007年8月,方某与运动公司经理张某发生冲突。

后方某向工商部门投诉,并于2007年11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方某诉称:运动公司制定的《会员须知》的第3款为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月28日上午,本人电话通知运动公司取消预定,但运动公司仍强行扣款80元。

因多次要求退款,运动公司经理张某在其公司经营场所殴打本人。

在派出所,运动公司又以欺诈手段使本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赔付张某检查费400元。

因此,本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动公司:(1)店堂告示之《会员须知》第3款为霸王条款、无效条款;(2)双倍返还欺诈所得共计160元,返还会员卡余额883元及利息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4512元、复印打字费72元。

运动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国家法律之下,根据自己的经营内容和特点,为搞好场馆管理,更好地为广大球友服务,制定了本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即《会员须知》。

本公司认为,本公司为保证大多数球友的公平利益而制定的须知,一不违背国法,二受到球友认可,三是本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只应由本公司自己制定。

因此本《会员须知》应为有效。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急急忙忙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
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最后找回梁某查清 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
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讨论:1、学校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2、梁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 (1)这是一例什么性质的案件? • 答: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 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 的案件。
•(2)学校是否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 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 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中的规定,以及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学生进行“ 跳山羊”内容时,体育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与帮助。
• 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 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 2、陆某的行为是否正当? • 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
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 当的。
• 3、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正当?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 (十一)项的规定: 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 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 •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 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 •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 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足球比赛各方均无过错受伤害(一)

体育法学案例:足球比赛各方均无过错受伤害(一)

案例:足球比赛各方均无过错受伤害(一)原告陈某(17岁)与被告洪某均系某中学高中部学生。

某日陈某与洪某及班上20余人自发到本校足球场踢球,陈某与洪某分属两队,在踢球过程中陈某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洪某用脚将足球踢出,球击伤陈某右眼。

次日陈某感觉眼睛不舒服,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和洪某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40324.84元。

院经审理后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发参加踢球活动并无不当,而踢足球是一项对抗性比较激烈、风险性较大的活动。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相应的认知能力。

被告洪某在原告射门的情况下将足球踢出不幸击伤原告,并未违规,双方均无过错。

由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原告眼部是在校内被洪某所踢足球击伤,并造成伤残的客现事实,故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各当伤,并造成损害后果更为合理。

陈某、洪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中学补偿原告陈某660元,由被告洪某补偿原告陈某2000元。

主审法官认为,陈某比赛致残,虽然是意外,学校和洪某均无过错,但陈某自身更无过错。

如果要陈某独自承担这一损害后果,是显失公平的。

受害人陈某所受的不是一般的伤害,属八级伤残,对一名中学生来讲,是重大的人身损害。

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陈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这对一名已受到八级伤残,本来就需要社会和家庭给予特别照顾的学生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违背了我国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

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是强调保护弱者(往往是受害者)的权益,提倡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处理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规定更趋合理,由致害人洪某、受害人所在的学校及受害人三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即由两被告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

体育法学案例--因全民健身器材导致损害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因全民健身器材导致损害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8 因全民健身器材导致损害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诉某体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马某被告:某体育局2004年,马某到某体育局设立的全民健身设施上进行体育运动。

在形体训练器上锻炼时,马某没有坐在通常的位置上,而是坐在旁边的一个小凳子上。

当马某离开时,形体训练器的上部翻转下来,将马某的右手拇指砸断,造成粉碎性骨折,被迫截指。

经查,形体训练器下面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经损坏。

事故发生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共设施的维护人某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全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公共设施不应该存在对使用者不合理的危险,某体育局在形体训练器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损坏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设施提供给公众使用,是造成马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故判决:被告某体育局赔偿原告马某的损失。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体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公共体育设施致损的性质认定问题。

对此,本书将从特殊侵权行为的原理进行分析。

(一)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还明确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也适用上述规定:(l)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同时设计施工也有缺陷的,则由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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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案例 1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

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

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

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

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1、马某的行为是否正当?为什么?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

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2、陆某的行为是否正当?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

3、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正当?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

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案例 2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1、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2、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刑事责任?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3某市一学校高中的体育课上,马某等5名学生在场地上打羽毛球。

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刘某的左眼,造成刘某眼球破裂,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新的眼球。

刘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是造成这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答下列问题?(1)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根据教育的有关法律,学校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查体育器材的安全,及时发现隐患。

而在本案中,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借出来的,学校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能安全使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马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球拍突然脱节而造成刘某左眼严重受伤。

因此,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故应负有全部责任,赔偿刘某的全部损失。

(2)马某有没有过错,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在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马某对羽毛球拍头与拍柄的突然脱节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

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案例 42003年9月,某学校的体育场地上,某体育教师正在为初二年级(3)班上体育课,他将学生分为男女两组,由男学生先练习“跳山羊”。

由于许多学生在小学时已经学过该教学内容,老师进行了简单的示范并安排学生轮流保护后,就去组织女生进行篮球的投篮技术练习。

就在老师为女生讲解动作要领时,有几个男生跑过来说李某“跳过山羊”后直接摔在前面的棉垫上,将小臂摔伤并骨折了。

老师急忙安排将李某送往中心医院就诊。

事后由于李某及其家人与学校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及其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

(1)这是一例什么性质的案件?答: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2)学校是否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为什么?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以及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学生进行“跳山羊”内容时,体育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与帮助。

而李某在“跳山羊”时,体育教师未在现场,只安排其他两名学生进行保护,但两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保护不及时,造成李某骨折。

李某的受伤与体育教师的未尽到保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

所以,学校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案例 52002年,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

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

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

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

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

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讨论:1、学校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2、梁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案例 6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

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

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

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

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

第二天, 他仍到校上课, 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

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 后又转至脑科医院, 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 一面抢救, 一面通知家长, 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1、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

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2、本案属于什么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

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

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

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

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

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案例7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傅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

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

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

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

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栓塞,骤死。

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什么?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有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就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结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如客观说,被告不太重的这一拳,如果打在正常人的胸下部,根本不会产生脾破裂的严重后果。

但是,打在比正常人的脾大六、七倍的傅中平胸下部,便产生了这种结果。

这就是说:如果没有打傅中平一拳,傅的脾不会破裂,起码不会此时破裂。

正因为被告打了这一拳,再加上傅的脾肿大,这一特殊条件,便产生了脾破裂的结果。

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2、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为什么?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因为,被告与傅中平素无冤仇,只是因为傅违反了课堂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被告才在一气这下推打了他。

主观上没过失伤害,更没有杀的动机、目的,并不希望傅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因为,据调查,傅的脾肿大,连他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当然被告更不知道这一情况。

被告这一拳打在傅的左胸下部,引起脾破裂,既不是一时疏忽,没有预见,又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而是根本不能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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