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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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6-145-02
摘要隐名投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其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历来颇有争议,实践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隐名投资人成因股东资格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显明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隐名投资涉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阻碍了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本文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

一、隐名投资的界定和表现形态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场合,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作“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1]”。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是指虽然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形态[2]:一是意思自治式隐
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或显名非当事人意思自治。

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公司登记。

二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隐名投资的成因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大多数还是受利益的驱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规避法律使其行为合法化。

第一,违法规避法律。

包括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和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前者如部分台商、港商为进入我国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的领域,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后者如隐名投资人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的优惠,从事投资活动。

第二,合法规避法律。

如由于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的限制,在实际股东超过了该上线的公司中,有些股东只能成为非显明股东。

2.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这种情况包括一方有资金而缺乏时间或能力,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委托显名投资人;或者隐名投资人只想投资获取利益,而不想公众知道自己的名字寻求他人作为显名股东。

如某些社会知名人士为了防止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出于
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投资时采取隐名方式。

3.登记瑕疵。

包括因认识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出现瑕疵。

例如,有些股东在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
东变更登记,致使实际出资人和公示性材料中登记的股东不相符而产生隐名股东;或者在公司设立办理公司登记时,处于对投资伙伴
或者他人的信任,委托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但在办理期间,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委托人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人。

三、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学说
1.肯定说[3],即实质要件说,该说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认为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其关键在于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

由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出资协议,隐名股东根据该协议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2.否定说[4],即形式要件说,该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认为股东是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等公开资料中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因为显名股东被记载于各种公示性资料之中,对外关系明确,符合商事交易公示主义原则,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所以否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

3.区别对待说[5],该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规则,这样既考虑到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意思表示,又维护了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四、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应从公司内部关系
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

在处理涉及内部关系的纠纷时,以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为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肯定说承
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在处理涉及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遵循
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宗旨,按照
否定说以形式主义为主,承认显明股东的股东地位,否认隐名投资
人的股东资格。

具体认定思路如下:
(一)对内部纠纷的处理
1.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纠纷的处理。

此二者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应遵循民法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原则,按照双方意思表示来处理。

第一,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明股东之间有协议,只要该协议建立
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权利义务的分配
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隐名股东又以自己名义行使了股东权,则可
以按照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股东资格以及权利和义务分配或约定不明,同时,隐名投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
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
方的股东资格,举证不能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司在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时,应当考虑公司或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出资之事以及行使股东权情况是否知情,而作出不同的认定。

第一,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人的存在事实知情,而且
隐名投资人行使了其股东权,就应该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以
保证隐名投资人应有权益。

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的同意。

也就是说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的隐名投资者也具有股东资格,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应该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应该
确认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来说显名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者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对外部纠纷的处理
对于涉及第三人的外部纠纷处理,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第一,如果隐名投资人恶意地去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该遵循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原则来确定其股东的地位,确
认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如果隐名投资人不是恶意地去规避法律,而是出于客观上原因而不能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中记载的,对外发生纠纷时应当承认隐名投资人合法的股东地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隐名投资者假冒他人名义登记他人为股东情况下,处理原则有所不同。

因为从公司章程看,被冒名者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毫不知情,他既未对公司投资也未行使股东权,所以公司章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其虽然具有形式公信力,但因为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登记人股东身份的依据。

因此,无论对内对外都由隐名投资者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参考文献:
[1][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4]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丁巧仁.公司法案例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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